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李典昆
訴訟
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
被 告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何建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乙○○並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6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
事長何建德與原告家人為多年鄰居且交情深厚。嗣因何建德
前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左右前往原告家中泡茶聊天,談及被
告公司正在擴大規模,故需資金周轉,而商請原告投資或借
款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原告認為投資存在風險,然
仍基於多年情誼允諾借款予被告公司。嗣原告依約於105年3
月30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60 萬元至被告公司在新光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限為3 個月,被告公司期滿須返還系爭款項。
詎何建德於
105 年4月6日發生重大車禍,原告經由媒體報導始得知此意
外事故,
惟已不及收取借據,其後因
兩造約定之還款日(即
105年6月30日)業已屆至,經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寄發
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借款360 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設立於99年間,其後於105 年間為增資
而由何建德向外尋求資金。因何建德與原告家人為鄰居且有
多年情誼,遂邀原告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獲允諾。原告
因而於105年3月30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60 萬元至被
告公司所有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
可憑。又何建德於105 年4月6日發生
重大車禍,現仍躺在醫院,原告深知何建德對於被告公司之
重要性,深恐被告公司業務及營運因此受到重大影響,故而
編造兩造間360萬元投資為金錢借貸,欲藉此取回360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3月30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60萬元(即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入申請
書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8頁)。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何建德於105 年4月6日因車禍而昏迷,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甲○○為
監護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款項是借款或是投資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是借款或是投資款?
1.本院認定系爭款項為借款之理由
⑴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李基興證述:105年3月20日當天何建德到我家泡茶聊
天,在場之人有我、我太太、我兒子(即原告)及國泰的
林小姐,當時何建德提到被告公司接到台塑集團訂單,事
後原告有跟我說其對何建德所提綠能事業有興趣,因而借
款360 萬元,這筆錢是原告請我太太幫忙匯款,錢從原告
的帳號匯出等語(見院卷二第190 頁);又證人丁○○亦
證稱:原告是我的保戶,當天我去原告家中,何建德也在
場並談到事業要擴張要用錢而向原告調度金錢,借款金額
約3、4百萬元,原告有說要借,短期借款,約2、3個月還
錢,我會記得此事是因為金額比較大,且我想要邀原告跟
我買保險等語(見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互核證人
李基興、丁○○之證述,其等就何建德向原告借款原因、
金額等證述一致,其等之證述自可採認。
⑶查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因此自行編
製資本額變動表、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財產抵繳股款明
細表等報表,並提供予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
證,有該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函在卷
可佐(見院卷二第
152頁至第153頁);再被告公司製作之借據載明:「甲方
,頡能科技股份有公司(即
債務人)因營運週轉所需,遂
向乙方丙○○借款NT$3,600,000,年利率1%,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見院卷二第97頁
反面;下稱系爭借據);又被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亦記載:「債權發生之原因:借貸、
債權人之姓名:丙○
○、債權金額:3,600,000、發生日期:105.03.30」(見
院卷二第97頁),基此,系爭借據、前開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均為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均已載明積欠借
款之事實,依
前揭說明,前開借據、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既為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且已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再
參酌證人李基興、丁○○前開之證述,
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無訛,而原告亦
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公司而交付,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
堪以認
定。
2.對被告
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見)。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
,然依原告所舉證人李基興、丁○○及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
借據、前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文書之記載,認已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既否認系爭款
項為借款,並抗辯為投資款,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系爭
款項為投資款,應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實際上係被告公司先清償積欠原告母親
蔡金花之借款100 萬元,蔡金花再以原告名義投資被告公司
,並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公司
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借
款
記錄、匯款單、原告之身分證為佐(見院卷二第66頁至第
6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又上開借款記錄僅記載被告公司
向蔡金花借款之
期間、金額、利息按期以現金給付予蔡金花
,並經蔡金花簽收(見院卷二第66頁),並無任何文字載明
蔡金花同意將該筆借款100 萬元轉為投資款;況被告公司股
東劉綺靜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額為
100 萬元(見院卷二第67頁),亦與系爭款項之金額不同;
況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蔡金花何時與被告公司何人洽談以系爭
款項投資被告公司,僅辯稱系爭款項係蔡金花以其子原告之
名義投資云云,其所辯稱,自難採認。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云云,
並提出股東明細表、原告身分證影本、股東會記錄、股東會
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申請書等文書為證(見院卷二第69
頁至第76頁);又何建德於105 年4月6日因車禍而昏迷,經
少家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
頁);證人即監護人甲○○亦證述:何建德發生車禍後就變
成植物人,未曾再清醒過來等語(見院卷二第175 頁);雖
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就增資事宜決議授權
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補足,因截至105年5月22日止,被告公
司原股東及全體員工放棄認股數合計4,100,000 股,將洽特
定人劉綺靜等13人(含原告在內)以對公司之債權(股東往
來1000萬元及其他應付款2,270萬元),及葉文正等6人以對
金之專利技術作價(830 萬元)抵繳之;全數應繳納股款合
計4,100 萬元等情,有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
查(見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基上,何建德既於
105 年4月6日發生車禍後即成為植物人,則何建德如何能夠
於105年5月23日出席董事會,並辦理後續增資時,與原告洽
談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
同意以系爭款項抵繳股款之證據,尚難僅憑原告曾因同意投
資被告公司500 萬元,其後反悔而未投資之際,先行交付身
分證影本予何建德(見院卷三第5 頁)一事,即推論系爭款
項係投資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
可資參照)
。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借款期間為3 個月等語,然系爭借據
未載明系爭款項之借款期間(見院卷二第97頁反面),然原
告已於105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告返還系爭款
項,而被告公司於翌日即105年7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
有麟洛郵局存證號22號存證信函、燕巢郵局存證號60號存證
信函附卷可憑(見院卷一9 頁至第10頁),是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固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既以上開麟洛郵局存證2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有收受,應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
告,且迄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為時已逾
1 個月以上,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即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
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屬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何建德業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見院卷
一第22頁),則起訴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為該公司全體董
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以起訴狀繕本自應向
被告公司全體董事送達,而被告公司董事黃俊傑、李昆昌、
劉綺靜、葉文正各於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6日收受,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院卷一第16頁
至第17頁、院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故依前揭規定,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見院卷二第
9頁)起算利息,則原告主張以106 年2月16日送達翌日起算
利息(見院卷二第53頁),要難採認。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8日(107
年2月17日收,見院卷二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