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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李典昆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何建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乙○○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 事長何建德與原告家人為多年鄰居且交情深厚。嗣因何建德 前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左右前往原告家中泡茶聊天,談及被 告公司正在擴大規模,故需資金周轉,而商請原告投資或借 款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原告認為投資存在風險,然 仍基於多年情誼允諾借款予被告公司。嗣原告依約於105年3 月30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60 萬元至被告公司在新光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限為3 個月,被告公司期滿須返還系爭款項。何建德於 105 年4月6日發生重大車禍,原告經由媒體報導始得知此意 外事故,已不及收取借據,其後因兩造約定之還款日(即 105年6月30日)業已屆至,經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借款360 萬元,今尚未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為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設立於99年間,其後於105 年間為增資 而由何建德向外尋求資金。因何建德與原告家人為鄰居且有 多年情誼,遂邀原告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獲允諾。原告 因而於105年3月30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60 萬元至被 告公司所有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可憑。又何建德於105 年4月6日發生 重大車禍,現仍躺在醫院,原告深知何建德對於被告公司之 重要性,深恐被告公司業務及營運因此受到重大影響,故而 編造兩造間360萬元投資為金錢借貸,欲藉此取回360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3月30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60萬元(即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入申請 書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8頁)。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何建德於105 年4月6日因車禍而昏迷,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甲○○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款項是借款或是投資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是借款或是投資款? 1.本院認定系爭款項為借款之理由 ⑴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李基興證述:105年3月20日當天何建德到我家泡茶聊 天,在場之人有我、我太太、我兒子(即原告)及國泰的 林小姐,當時何建德提到被告公司接到台塑集團訂單,事 後原告有跟我說其對何建德所提綠能事業有興趣,因而借 款360 萬元,這筆錢是原告請我太太幫忙匯款,錢從原告 的帳號匯出等語(見院卷二第190 頁);又證人丁○○亦 證稱:原告是我的保戶,當天我去原告家中,何建德也在 場並談到事業要擴張要用錢而向原告調度金錢,借款金額 約3、4百萬元,原告有說要借,短期借款,約2、3個月還 錢,我會記得此事是因為金額比較大,且我想要邀原告跟 我買保險等語(見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互核證人 李基興、丁○○之證述,其等就何建德向原告借款原因、 金額等證述一致,其等之證述自可採認。 ⑶查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因此自行編 製資本額變動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財產抵繳股款明 細表等報表,並提供予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 證,有該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 152頁至第153頁);再被告公司製作之借據載明:「甲方 ,頡能科技股份有公司(即債務人)因營運週轉所需,遂 向乙方丙○○借款NT$3,600,000,年利率1%,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見院卷二第97頁 反面;下稱系爭借據);又被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亦記載:「債權發生之原因:借貸、債權人之姓名:丙○ ○、債權金額:3,600,000、發生日期:105.03.30」(見 院卷二第97頁),基此,系爭借據、前開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均為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均已載明積欠借 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前開借據、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既為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且已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再參酌證人李基興、丁○○前開之證述,認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無訛,而原告亦 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公司而交付,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以認 定。 2.對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見)。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 ,然依原告所舉證人李基興、丁○○及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 借據、前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文書之記載,認已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既否認系爭款 項為借款,並抗辯為投資款,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系爭 款項為投資款,應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實際上係被告公司先清償積欠原告母親 蔡金花之借款100 萬元,蔡金花再以原告名義投資被告公司 ,並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借 款記錄、匯款單、原告之身分證為佐(見院卷二第66頁至第 6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又上開借款記錄僅記載被告公司 向蔡金花借款之期間、金額、利息按期以現金給付予蔡金花 ,並經蔡金花簽收(見院卷二第66頁),並無任何文字載明 蔡金花同意將該筆借款100 萬元轉為投資款;況被告公司股 東劉綺靜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額為 100 萬元(見院卷二第67頁),亦與系爭款項之金額不同; 況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蔡金花何時與被告公司何人洽談以系爭 款項投資被告公司,僅辯稱系爭款項係蔡金花以其子原告之 名義投資云云,其所辯稱,自難採認。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云云, 並提出股東明細表、原告身分證影本、股東會記錄、股東會 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申請書等文書為證(見院卷二第69 頁至第76頁);又何建德於105 年4月6日因車禍而昏迷,經 少家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 頁);證人即監護人甲○○亦證述:何建德發生車禍後就變 成植物人,未曾再清醒過來等語(見院卷二第175 頁);雖 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就增資事宜決議授權 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補足,因截至105年5月22日止,被告公 司原股東及全體員工放棄認股數合計4,100,000 股,將洽特 定人劉綺靜等13人(含原告在內)以對公司之債權(股東往 來1000萬元及其他應付款2,270萬元),及葉文正等6人以對 金之專利技術作價(830 萬元)抵繳之;全數應繳納股款合 計4,100 萬元等情,有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 查(見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基上,何建德既於 105 年4月6日發生車禍後即成為植物人,則何建德如何能夠 於105年5月23日出席董事會,並辦理後續增資時,與原告洽 談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 同意以系爭款項抵繳股款之證據,尚難僅憑原告曾因同意投 資被告公司500 萬元,其後反悔而未投資之際,先行交付身 分證影本予何建德(見院卷三第5 頁)一事,即推論系爭款 項係投資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資參照) 。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借款期間為3 個月等語,然系爭借據 未載明系爭款項之借款期間(見院卷二第97頁反面),然原 告已於105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告返還系爭款 項,而被告公司於翌日即105年7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 有麟洛郵局存證號22號存證信函、燕巢郵局存證號60號存證 信函附卷可憑(見院卷一9 頁至第10頁),是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固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既以上開麟洛郵局存證2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有收受,應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 告,且迄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為時已逾 1 個月以上,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即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 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屬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何建德業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見院卷 一第22頁),則起訴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為該公司全體董 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起訴狀繕本自應向 被告公司全體董事送達,而被告公司董事黃俊傑、李昆昌、 劉綺靜、葉文正各於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6日收受,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6頁 至第17頁、院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故依前揭規定,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見院卷二第 9頁)起算利息,則原告主張以106 年2月16日送達翌日起算 利息(見院卷二第53頁),要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8日(107 年2月17日收,見院卷二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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