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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黃義村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沈宗緯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 萬9,2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 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6,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 字卷第41頁、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進入九如一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 ,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乃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 左側顱骨(顳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與金額:㈠醫療 費用3 萬3,674 元;㈡交通費用8,430 元;㈢機車修理費用 3 萬3,350 元;㈣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 萬1,300 元,且原告 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出院後,因頭部受創伴隨仍有腦壓過高、 精神焦慮、視力減退及左腳膝蓋發麻等情形,須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陳泰助半日看護,因此出院後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10萬8,000 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 90日=10萬8,000 元);㈤因系爭事故致1 年無法工作,工 作收入因此減少56萬4,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 萬7,00 0 元×12月=56萬4,000 元);㈥其他必要費用10,450元( 包含購買血壓計、濃縮補精、洗頭費用);㈦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日常生活變成非常不便,被告事發後未有任何 道歉,致原告內心痛楚,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上開請 求金額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3,16 0 元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193 萬6,044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6,04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有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 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 貿然左轉進入九如一路時,與原告騎乘乙車發生擦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 顱骨(顳骨)骨折等傷害,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3,674 元、交通費用 8,430 元、機車修理費用3 萬3,350 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2 萬1,300 元、其他必要費用10,45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 而,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出院後 是否須由專人照護或看護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否 有達1 年等則均有爭執,另被告為小學肄業,業已逾退休年 齡而無工作,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實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6 時4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欲進入九如一路,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乙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處,被告騎乘甲車車頭乃撞擊原告所騎 乘乙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顳骨)骨折、右側顱內多處 挫傷性腦出血、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 萬3,674 元。 ㈣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430元。 ㈤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理費用3 萬3,350 元,但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乙車至崑利機車行修理之費用2,400 元, 包括工資920 元、零件費用1,480 元;乙車至高聯機車行修 理之費用為3 萬0,950 元,均為零件費用;上開零件費用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亦即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以上開平均法計算之結果,乙車修理費應為9,028 元(機車 耐用年數為三年,則〈30950+1480〉/4 = 8107.5 元,再加 上工資920 元,計算結果為9027.5元,四捨五入結果為9,02 8 元)。 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104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2 萬1,300 元。 ㈦如原告請求104 年10月11日出院後需他人半日看護之費用有 理由,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 ㈧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血壓計5,500 元、購買濃縮補精 3,200 元、洗頭費用1,750 元。 ㈨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在樂活寵物店擔任寵物美容師,月薪資 為3 萬5,000 元;另在健益企業社擔任兼職行政助理,月薪 資為1 萬2,000 元。 ㈩長庚醫療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 年 4 月14日診字第8201604140657 號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 住院需人照顧,宜休養二個月」,上開二個月不包括住院期 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 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 側顱骨(顳骨)骨折、右側顱內多處挫傷性腦出血、雙眼視 野缺損等傷害,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105 年 4 月14日診字第8201604140657 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進明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系爭事故現場相片20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 擷取照片8 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騎乘甲車行 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上開傷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即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 萬3,674 元、交通費用8, 430 元、104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2 萬1,300 元、購買血壓計5,500 元、購買濃縮補精3,20 0 元、洗頭費用1,7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 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費用收據、進明眼科診所藥 品明細收據、阮綜合醫院收據、車資證明單、照護合約書及 收據、看護證明、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等為證 ,另有長庚醫院106 年1 月25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19 60號函、禾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此部 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乙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理費用, 而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為9,02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崑利機車行收據、高聯機車行 估價單可佐,復有崑利機車行陳報狀可參,故乙車修理費於 9,028 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出院後,因頭部受創伴隨仍有 腦壓過高、精神焦慮、視力減退及左腳膝蓋發麻等情形,實 際上約有3 個月期間須由其父陳泰助半日看護,故請求給付 90日半日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出院後是否須由專 人照護或看護之必要性有所爭執。而本院審酌長庚醫院105 年4 月14日診字第8201604140657 號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 住院需人照顧,宜休養二個月」,再參以長庚醫院106 年7 月5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32048號函覆本院稱:前揭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住院需人照顧,宜休養二個月」,乃指 原告104 年10月11日出院時右腳呈運動障礙致行動不便,且 精神上呈程度上之障礙,建議至精神科追蹤,原告雖有前述 症狀,然仍可在輔助下行動自理生活,評估修養期間尚需有 人協助執行居家雜物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 復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出院後更有行動不便、 需至精神科追蹤之情況,修養期間需人協助始能處理居家雜 物事項,雖非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但半日看護應仍屬 必要且合理之請求範圍,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之半日看護費用 應仍為有據,惟期間應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2 個 月為認定基準,逾2 個月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仍有支出 半日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於7 萬2,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計算式 :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60日=7 萬2,000 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在樂活寵物店擔任寵物美容師,月薪資 為3 萬5,000 元,另在健益企業社擔任兼職行政助理,月薪 資為1 萬2,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工 作薪資證明、個人薪資單為證,另經證人即樂活寵物店前店 長王惠珍到庭證述可佐。惟就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而長達1 年時間無法工作,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職能評估紀錄表及心理衡鑑報 告單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85 至290 頁),然依該紀錄表 、報告單所載內容,原告因車禍使生理功能受限,職業功能 不佳,導致情緒起伏大,透過褚氏日常生活量表評估原告為 中度障礙,褚氏注意力量表為重度障礙,褚氏手功能呈現為 重度障礙,且原告於評估過程中有較大之情緒起伏,藉由會 談過程觀察其表現,上開分數可能低估原告能力,況進行衡 鑑之目的僅在於為提供診療之參考,並建議原告應持續接受 精神科治療以緩解症狀,防範自我傷害,至於原告是否業已 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及其期間為何,仍屬不明,除此之外 ,原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 作之期間有至其主張之1 年之久;然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 住院,住院期間又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又因行動不便而宜休 養2 個月,此業如上述,則此期間當然無法正常工作,故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於104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11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因此,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萬5,333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 萬7,000 元×2 個月+住院20日相對應之薪資3 萬1,333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5 頁】)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顳骨)骨折、右側顱 內多處挫傷性腦出血、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次 ,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美容寵物店工作,並兼職行 政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33年次,小學 肄業,目前無業,由子女扶養,名下無不動產但有股票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 參以原告所提出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職能評估紀錄表 及心理衡鑑報告單,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 上造成重大影響,再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更 因此住院達20日,暨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 准許。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4 萬3,160 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 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 除後為73萬7,055 元(計算式:3 萬3,674 元+8,430 元+ 9,028 元+2 萬1,300 元+7 萬2,000 元+12萬5,333 元+ 1 萬0,450 元+50萬元-4 萬3,160 元=73萬7,055 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 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0頁),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 105 年7 月6 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萬7,055 元,及 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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