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長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蘭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孜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
伍仟元。
被告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
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新臺
幣參仟肆佰元為被告長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亨運動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長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
伍仟元、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於95
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
公司)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由長信公司於其上興建商場
(即同段30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興建完成後
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
出租予被告長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
惟興建商場建蔽率不足,原告另買受同段1284-1、1271、12
96-4號土地(
嗣1284-1、1296-4地號與
上開1296地號合併為
1284地號後,再分割增加1284-1、1284-2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 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供合併建築使
用。
㈡原告與長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興建完成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及高雄市○○○路
○ 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長成公
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雖租約第7 條約
定得以原條件自動續約2 年(即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然
長成公司仍應於自動續約後租期屆至時交還。
㈢長成公司於上開自動續約
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尚亨運動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作為商業使用,長成公司
於租期屆滿後仍拒絕交還系爭房屋;
迄107 年3 月31日將系
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起訴請求交還房屋部分撤回,卷第
244 頁) ,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房屋日之107 年3
月31日止,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5萬元予原告
,共525 萬元,且被告二人不當得利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得
免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㈣因長成公司已在106 間匯款1,225,000 元予原告為補償,另
應扣除押租金350,000 元,原告同意扣除不請求;但長成公
司在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交還房屋前之電費共
10,159元未繳納,原告已代繳得自押租金中扣除;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3,685,159 元( 計算式:5,250,000-1,225,00
0-350,000+10,159=3,685,159,卷第283頁)。
㈤
兩造租約第9 條雖有
違約金請求數額約定,但原告係依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不受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限制,依民法
第181 條規定可知。又如認原告請求需受違約金數額限制,
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不得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卷第246-247 頁) 。
聲明:㈠被告長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85,
159 元。㈡被告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8
5,159 元。㈢被告其中一人就上開聲明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卷第244 頁、卷第283頁減縮請求) 。
二、被告長成公司以:
㈠長信公司與原告95年4 月1 日訂約時,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建物尚未興建,足認租約標的僅為土地
;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係長信公司出資興建
並
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長信公司未將建物權利讓與原告。
長信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實質關係
乃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長
成公司既承受長信公司權利與原告訂立租約,兩造間亦屬租
地建屋關係,故
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事由,原告不得終
止租約。
㈡縱認非租地建屋契約,則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
長成公司在103 年12月31日仍繼續繳納租金,雖未另簽新租
賃契約書,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自104 年1 月1 日起
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按月繳納租金,並
未違約,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原告不得終止契約。況
倘認上開建物為長信公司借名登記,長信公司方為實質處分
權人,應由長信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且長信公司已多
次表示願協同辦理拆除執照,原告拒不配合,原告起訴請求
長成公司返還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長成公司
在106 年7 月11日提起
反訴,卷第191 頁,之後在107 年10
月19日撤回反訴,卷第330頁,原告同意,卷第327頁)。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尚亨公司以:
㈠訴外人長信公司始為系爭建物出資起造人,由長成公司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合法出租予尚亨公司,尚亨公司非無權
占
有人;
不動產承租人於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後將占有之不動產
轉租予
第三人並移轉占有,次承租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自
轉租人取得占有,而轉租人對出租人又有占有權利,應認次
承租人對出租人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依最高法院
101 年
台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意旨,不構成
無權占有;尚
亨公司自104 年8 月9 日起向長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縱依
原告主張其與長成公司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12月31日屆至,
長成公司基於建物所有人地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長成公司,
尚亨公司非無權占有,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以其
與長成公司間租賃契約已屆期對抗尚亨公司。
㈡又承租人於租賃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因租賃物原係基
於出租人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
縱有違反占有權人意思
之情形,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承
租人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即非無權占有,出
租人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
㈢長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簽訂96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
月31日,並無禁止轉租之約定,原告亦不否認自租期屆滿之
日至本件起訴前,系爭建物仍繼續出租予長成公司並收取租
金,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已構成不定期租賃,而不定期租賃
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各款事由,出租人不得無故終止,原告
未舉證有何土地法第100 條各款事由存在,其與長成公司租
賃關係仍存續,尚亨公司亦基於與長成公司租賃關係而占有
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即
無理由。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第232 正背面筆錄、第245-24
6 頁、第264頁、第327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1 日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高雄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全部( 後合併分割為系爭1284、1284之
1 、1284之2 號) 出租予長信公司,租期自95年4 月1 日至
103 年3 月31日止,雙方約定以租地興建商場方式訂約,實
際由長信公司興建系爭建物( 卷第63、98頁) 。原告與長成
公司96年5 月24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全部出
租予長成公司,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
㈡原告曾於104 年8 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長成公司與訴
外人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曾協議達成決議另與
一亨公司訂租約( 卷第107-109 頁) 。長成公司則於104 年
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曾有上開協議決議( 卷第
141-154 頁) 。長成公司另於104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達擬續約(卷第155頁)。
㈢本件經會同新興地政事務所現場
履勘,有履勘筆錄及繪製有
收件文號106 年7 月28日新法土字第12400 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卷第208-211頁、第226-227頁)。
㈣被告已於107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㈤長成公司已給付1,225,000 元,原告已扣除35萬元押租金未
為請求;原告已代墊系爭房屋107 年1 至3 月電費10,159元
(卷第266 、318 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
31日止,每月以35萬元計算共525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在扣除被告已給付1,225,000 元、押租金339,841 元(
押租金35萬元,扣除原告代墊之電費10,159元) 後,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3,685,159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不法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被告長成公司
抗辯押租金返還應加計利息期間從96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共10年6 個月,總額為183,750 元,
並以此數額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卷第328頁筆錄增列)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與長成公司在96年5 月24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而契約書第7
條約定「. . . . 租期屆滿乙方( 長成公司) 享有優先承租
權,乙方遷移其營業設備後之現狀返還甲方,其以本契約之
原條件自動續約二年後為雙方房屋之點交期。. . . . 租期
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
另議。」、第9 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
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現狀,完成點交,交還甲方,不得有
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甲方新臺幣陸仟元違
約金。」,均有租賃契約書可參( 卷第33頁) ;是依原告與
長成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主張長成公司於延
展逾二年
期日之105 年12月31日時兩造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
滿當然終止,即有理由,長成公司依約應在106 年1 月1 日
依約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原告與長成公司間既
已明文約定自動展延租期二年,即不能認為有民法視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長成公司雖以長信公司與原告間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長成公司承受長信公司權利與
原告訂立租約,兩造間亦屬租地建屋關係,故非有土地法第
103 條規定事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
惟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因契約年限屆滿者,出租人得收回
基地,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與長信公司所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標的物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全部,租賃期間自中華國民95年4 月1 日至
103 年3 月31日止共8 年之事實,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
( 卷第23頁) ,則依契約書約定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甚明
,縱為租地建屋契約,原告在契約期限屆滿後,依上開土地
法之規定,亦得請求長信公司將土地遷讓交還。
2.況且原告與長信公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 .
. . . 商場
地上物以甲方( 原告) 名義為起造人,由乙方(
長信公司) 負責興建,於其建築完成後,充為租賃標的物之
一部分,不得要求增加租金. . . 」( 卷第27頁) ,足認依
原告與長信公司契約約定,長信公司興建完成後之商場地上
物係充作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分,亦
難認定原告與長信公司間
係屬租地建屋之約定,原告與長信公司既明文約定由長信公
司興建地上物,起造人名義則自始均為原告名義,並同意興
建完成後作為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分,即應認定系爭房屋確為
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長信公司係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惟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係借名登記,被告就所抗辯亦未能
舉證證明之,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㈢是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長成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於法為有理由。而被告長成公司在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
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雖轉租予尚亨公司,然應
認為長成公司為間接占有人,仍因轉租而受有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長成公司繼續占用期間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㈣再者,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善意占有人於
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
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 條定有明文
。
經查尚亨公司係自104 年8 月9 日起向長成公司承租系爭
房屋用以經營體育用品店,租約仍存續中,而原告與長成公
司租約並未禁止轉租,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屋係由尚亨公司經
營體育店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亨公司占用系爭房屋自始
推定為善意占有人,依法享有占有物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尚亨公司於原告與長成公司
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惟並未能證明
尚亨公司
嗣後已變更為明知無權占用之事實而仍持續占有,
是尚亨公司基於與長成公司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尚亨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 。長成公司抗辯每月出租予尚亨公司之租金僅175,000 元
,惟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僅提出匯款單為證( 卷第273-274
頁) ,然長成公司嗣後提出與尚亨公司之租賃協議書則約定
106 年度起之租金經折讓後每月租金為18萬元,有租賃協議
書可參( 卷第329 頁) ,原告對於租賃協議書之真正亦未為
爭執( 卷第328 頁筆錄) ,則長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尚
亨公司所獲得之利益即為每月18萬元,原告僅得請求在範圍
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是自
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房屋日之107 年3 月31日止,原告得
請求長成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70 萬元( 計算式
:180,000 ×15=2,700,000)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
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
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不法
管理仍以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作為自己事務管理為
要件,倘管理人主觀上認係自己之事務而管理,即與不法管
理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長成公司於租期屆滿後繼續間接占
有系爭房屋、尚亨公司基於與長成公司之租賃關係而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均係為自己而為,顯與上開無因管理需有為他
人管理之意思方能構成,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不
法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均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
㈦而長成公司已給付原告1,225,000 元,另有押租金35萬元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中
予以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長成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25,000 元
;另原告代墊電費10,159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代墊之對象為尚亨公司,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參(
卷第285 頁),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應由實際用電
之尚亨公司負返還義務,原告請求尚亨公司給付10,159元亦
有理由。
㈧長成公司雖以其就系爭房屋有增建屬有益費用之支出且依民
法第431 條規定應償還被告建造費用( 卷第103 頁,因反訴
部分撤回) 等語;惟查,原告與長信公司所訂租賃契約書,
載明建物完成充作租賃物一部,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卷第27
頁第21條) 、與長成公司所訂租賃契約書亦載明租約期滿
現
況點交,僅有提前終止合約時原告方需賠償建築地上物及營
業損失( 卷第33頁,第9 及第8 條) ;是依約被告已同意拋
棄對於地上物及增建部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長成公司依民
法第431條所為抗辯即無理由,併為說明。
㈨長成公司另抗辯就押租金部分應計算法定利息共183,750 元
並予以扣除;惟關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間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則自催告時未為給付方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與長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長成公司給付之35萬元已載明為押租金或
擔保金性質( 卷
第31頁) ,足認係在擔保被告在租賃期間或租賃屆滿後無任
何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情事,應認為原告所負押租金返還義
務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需在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
經確認長成公司無
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並經長成公司催告原
告返還,原告仍不返還時,方負遲延責任,長成公司既未提
出曾催告原告返還押租金而遭拒絕之證明,所抗辯應自96年
7月1日起加計利息並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長成公司給付
1,125,000 元、依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尚亨公司給付
10,159元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及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被告
聲請傳證人作證(卷第189頁)亦認無必要而不再予以傳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