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民康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永康
被 告 洪顯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加盟訴外人住商實業有限公司,為住商不
動產高雄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而被告則於民國105 年間在
伊處擔任營業員,協助伊處理房仲業務。被告於任職
期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
上同段82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建物(下合稱
系爭甲房地),為伊與該屋主簽訂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被告復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056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2 )建物(下合稱系爭
乙房地),為伊與該屋主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乙契約),使伊得為系爭甲、乙房地之屋主居間仲介房地
買賣事宜。
詎被告擅自銷毀系爭甲、乙契約,並於離職後,
改往訴外人住商不動產高雄大順店工作,並刊登系爭乙房地
之銷售廣告,致伊喪失協助系爭甲、乙房地屋主進行銷售以
賺取服務費用之機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甲、乙房
地過去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50 萬元、75
0 萬元,以此為計算基礎,兼衡內政部地政司所規定之不動
產仲介經紀商業
報酬標準上限、現今房市蕭條
等情,伊之損
害應共計為99萬元,
爰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在原告任職,
惟未領取或銷毀系爭甲、乙
契約,亦未取得系爭甲、乙房地屋主之授權,無從協助各該
屋主進行銷售,且系爭甲、乙房地
迄未出售過戶他人,原告
並未受有何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住商不動產高雄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被告曾在該
店擔任營業員,處理房仲業務,並於105 年8 月11日簽立
「人員流通確認書」(分見院卷第6 頁、第132 頁至第13
3 頁),
嗣被告離職,改在住商不動產高雄大順店服務。
⒉訴外人李○○以102 年6 月1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
年7 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甲房地之
所有權,又截至106 年
4 月7 日為止,系爭甲房地後續尚無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紀錄(分見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61頁至第64頁);
訴外人林○○以103 年6 月2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7 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又截至106 年
4 月7 日為止,系爭乙房地後續尚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紀錄(分見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58頁至第60頁)。
㈡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銷毀系爭甲、乙契約之逾越權限行為,並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銷毀系爭甲、乙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等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就該等成立要
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曾領取系爭甲、乙契約(編號各為Z915984、A
0000000 )之事實,固提出系爭甲、乙契約、不動產委託銷
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及相關領取紀錄在卷為憑(分
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8 頁至第9 頁
、第79頁),然
觀諸上開領取紀錄,其內標註系爭甲、乙契
約之狀況為「已領取未使用」,
而非「已使用」,佐以系爭
甲、乙契約及各該現況說明書,其上「所有權人」、「委託
人」等欄位,皆為空白,未經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簽
名用印,實無從執此遽斷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人於被告離
職前(即被告尚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即有委託銷售之意思
表示,甚或進以推認被告於領取系爭甲、乙契約後,有何擅
自銷毀之行為。況委託仲介銷售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為必
要,
苟各該房地所有權人確曾簽立系爭甲、乙契約,亦不因
契約文書之毀損滅失而當然影響契約效力,致使原告喪失提
供服務之機會。再者,系爭乙房地雖經刊登銷售廣告,有原
告提出網頁資訊附卷
可參(分見院卷第18頁、第120 頁至第
121 頁),惟該等網頁資料列印時間各為105 年11月、106
年2 月、106 年6 月,僅足以
佐證系爭乙房地於105 年11月
間有委託銷售事宜,而綜觀原告提出之錄影音存證光碟內容
說明資料,可知被告前於105 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
,陸續有在原告公司處所收拾物品之舉措,原告亦曾請員警
到場協助處理,兩造間已見齟齬(見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復原告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憑佐,
難認被告於105
年11月間仍在原告實際任職服務,是自無從排除被告改在住
商不動產高雄大順店工作後,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人始有正
式委託仲介銷售之意,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剝奪原告賺錢機
會可言。遑論目前房市景氣不佳,仲介銷售非屬易事,買賣
價金亦非固定不變,縱原告有協助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
人進行仲介銷售之機會,原告亦非必定可協助其等順利出售
房地,且出售價格得與先前交易總價相當,甚或執此進以向
各該所有權人收取報酬或服務費用,是既系爭甲、乙房地皆
未出售,交易總價未定,亦未見原告實際上有何對系爭甲、
乙房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具體服務,自無從遽予認定原告確實
受有損害,且損害數額合計高達99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事實,未能善
盡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其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