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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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雷永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表示其
上
訴聲明更改為向被上訴人即
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