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簽立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購買貝德瑪粉水40,986瓶、貝德瑪藍水1,200瓶及貝
德瑪水528瓶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共計貨款新臺幣(
下同)14,095,620元,並已各自交付貨品及貨款完畢。
詎料
被告所交付原告者
乃仿冒品,待原告陸續賣予他人後,於
105年9月間遭原告買家反應有貨品不實之嚴重瑕疵,故而陸
續辦理退貨退款,致原告受有如運費、報關費等損害計708,
647元,並喪失出售利潤等利益計1,281,553元,共計1,990,
20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200元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由訴外人郭彥志向訴外人林星廷(原名林
峻宇,下均稱林星廷)購買系爭貨品後,轉賣予原告,原告
訂立契約之對象為郭彥志,並
非被告,故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責任,
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之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幾無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況林星廷已
將運費退還給郭彥志,原告重覆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知。又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
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貨品,
惟系爭貨品屬仿冒品,致原告受有損害
及喪失應得利益
一節,均據被告否認,則原告既基於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先
就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買賣契約
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
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
照。而就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若有明文之書面契約,自應
以該書面契約上之約定為主要依據,並輔以兩造磋商過程、
當事人之意向係欲以何人負擔契約責任及履約情況而判定之
。
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有簽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一事,提出買賣
合約書2紙(下分別稱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為證(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27頁),惟系爭合約一上之立合約
書人,係載明為訴外人郭彥志及被告公司、而系爭合約二
之立合約書人則載明為原告與郭彥志,兩造再無簽立其他
買賣契約,與原告之主張已明顯不符。
⒉原告再稱依業界習慣,係由郭彥志代原告找尋貨品及賣家
,其係立於中間人之角色,而簽約時三方均在場,被告亦
知悉其貨品係賣給原告等語,並以郭彥志於本院
具結所證
:當初實際上是林星廷直接賣給原告公司,我只是中間人
,所有事情都是我負責跟兩邊溝通;會由我分別與兩造簽
立買賣契約,是因為我們不太懂法律,且因為我必須要幫
雙方去進行追討契約義務的工作,所以才會這麼簽;被告
公司簽約的對象是原告公司,我只是拿佣金而已;我是代
表被告公司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178頁反面至180頁、卷
三第30頁反面),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品婕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所證:我們簽約是跟被告公司簽約,郭彥志
是代表被告公司來跟我們談,我們跟郭彥志簽一份,另一
就是郭彥志跟被告公司簽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反
面)為證。而被告則抗辯稱:證人郭彥志就兩造所爭執之
系爭貨品買賣關係有切身利害關係,因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合約一,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
他造當事人是郭彥志
本人,故實際上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者為郭彥志,故其才
會與原告公司合作,其立場已有偏頗,故證詞並不可信等
語,並引用證人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
所稱:因為原
告公司本來也是要向我提出告訴,但我也是受害者,所以
我會跟原告公司共同對被告公司提告等語為據〔參雄檢
105年度他字第9915號卷(下稱雄檢他字9915卷)第21至
22頁〕,並抗辯稱若認郭彥志所言可採,其係稱實際上是
林星廷直接賣給原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等語。查:
⑴就蔡品婕到庭所為證述,雖稱簽約對象是被告公司,郭
彥志是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公所簽約等語,惟此言已與
原告初時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上所稱「本件系爭貨品乃原
告公司授權由郭彥志代理向被告公司購買…由郭彥志代
為出名向被告公司購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
)不符;且蔡品婕又證稱:郭彥志第一次來的時候說他
代表被告公司跟我們談這個生意,第二次來的時候他有
說被告公司被貨賣給他,會給他回扣佣金,然後他再把
貨賣給我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雖
嗣後馬
上改稱:我剛剛沒聽清楚問題,是被告公司把貨賣給原
告公司,然後郭彥志可能從中抽取佣金等語(參同上頁
),惟經本院提示系爭合約一、二並詢問為何如此簽約
時,證稱:當時之契約是原告公司準備,準備兩份,即
系爭合約一、二,會這樣簽是因為郭彥志幫被告公司賣
貨給我們,他也想要保留自己的利益,所以才會這樣簽
;我接觸的對象是郭彥志,我也希望我有保障,所以才
把合約簽成這樣,我也有請郭彥志轉告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也沒有意見;買賣過程中我沒有直接與被告公司的
人談過任何事情,都是透過郭彥志轉達;錢是我們直接
匯給郭彥志,郭彥志再匯給被告公司;發現貨有問題後
我就跟郭彥志說這批貨是假貨;在整個契約磋商及後續
出問題的過程中,只有簽約時才跟被告公司見面,但在
協商過程中,郭彥志常會直接打電話或傳訊息問被告公
司,由被告公司回復郭彥志後,郭彥志再當場回復給我
等語(參同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若確如蔡品婕所稱,郭彥志是「代表被告公司」,
則毋須由被告公司與「郭彥志個人」簽立系爭合約一,
再由原告公司與「郭彥志個人」簽立系爭合約二,且自
系爭合約一可看出,郭彥志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並非
委任或仲介契約,而係買賣契約;蔡品婕亦表示郭彥志
要保有其自身利益,故其同意簽系爭合約一及二,而原
告公司亦希望自己有保障,故僅願意與其所直接接洽之
郭彥志簽約,方事先即準備好2份契約,除可見原告公
司願意簽約的對象是郭彥志
而非被告公司外,可知郭彥
志亦要求與兩造分別成立契約關係以確保其有法律上地
位。而在契約洽談過程中,均係由郭彥志與原告公司接
洽(縱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亦是如此),原告
亦未能證明郭彥志該時係基於被告公司之
受任人身分與
其洽談,且與系爭合約一、二相互參照,反可認郭彥志
係基於其個人之身分與原告公司接洽;而系爭貨品之買
賣出問題後,原告公司所接觸的對象均係郭彥志,而非
被告公司,此除兩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外,
觀諸郭彥
志所發給原告之
存證信函,曾稱:「本人頃接貴公司委
任葉銘進律師105年11月1日寄發之律師函,認為貴公司
向本人購買之『貝德瑪粉S水(C版)500ml』、『貝德瑪
藍水50 0m1』及『貝德瑪水TS500m1』等貨品是仿冒品
,惟本人與貴公司之買賣合約已明定
上開貨品是本人向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且上開貨品是貴公司派人
員至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貨,本人並未經手上開,
並不知其有仿冒品之情形,貴公司認為本人有詐欺嫌疑
,實屬誤會,本人願意出面與貴公司協商解決之道,亦
會向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究責任,必會給貴公司合
理的交待。」等語可知(參訴字卷二第196頁正反面)
,足認就原告公司立場,其所認知之契約
相對人及追究
契約責任之對象為郭彥志,而非被告公司。
⑵又原告雖復以郭彥志之證詞為其主張依據,而郭彥志確
於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系爭買賣實際上是林峻宇直
接賣給原告公司,我只是中間人,所有事情都是我負責
跟兩邊溝通;原告公司之定金確實是先匯給我,但那是
因為林星廷要給我佣金,所以就先匯給我,我扣完差價
後再匯給林星廷,後來因為佣金已經扣完了,所以就由
原告公司直接匯給林星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8
頁反面、179頁反面、),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則稱
:我跟被告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是約定貝德瑪卸妝水
500ml每瓶單價320元,總瓶數42,714瓶,總價13,666,4
70元,我跟原告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是約定貝德瑪卸妝
水500ml每瓶單價330元,總瓶數42,714瓶,總價14,095
,620元,我是因為要賺取中間的差價約427,140元,所
以才牽線仲介買賣等語(參雄檢他字9915卷第17頁)。
則其先稱427,140元係所謂差價,復稱係佣金;惟兩者
意義實有不同,若以賺取價差而言,即屬其分別與兩造
訂立買賣契約可獲取之「利潤」;若為後者,則屬介紹
契約兩造當事人使其可締結契約之勞務
對價。惟觀諸郭
彥志其後係分別與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二之
情況,顯較符合前者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所提林星廷與
郭彥志之line對話紀錄,林星廷於退還貨款予原告後,
曾詢問郭彥志稱上開427,140元係被告為郭彥志「代墊
」給「郭彥志客人」(即原告)之款項,如何處理等語
,郭彥志亦未否認,僅稱其會想辦法處理等語(參本院
訴字卷二第199頁)相符。又郭彥志並未否認其分別與
兩造各簽立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二,惟稱係要幫兩造
進行追討契約義務工作,方如此簽約等語(參同卷第
179頁)。然所謂要幫兩造進行追討契約義務之工作,
毋庸列為契約之當事人,惟其已列為契約之當事人,且
其亦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受原告追究契約責任,此觀前
述在上開買賣發生問題後,原告公司均係對郭彥志要求
其提出貨品真偽之證明(參原告及證人所提line對話紀
錄)、行使契約上權利(參前引證人發給原告之存證信
函內容),而非直接找其所稱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被告公
司(況郭彥志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前已論及)可知
;並同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追究契約責任,此觀
郭彥志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稱:「本人於10
5年6月初向貴公司購買『貝德瑪粉S水(C版)500ml』、
『貝德瑪藍水500m1』及『貝德瑪水TS500m1』等貨品,
總價額新台幣1366萬8480元,貴公司並保證所交貨品為
完好新品及無瑕疵,此有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可稽
。經本人將上開貨品轉賣與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
該公司反應上開貨品是仿冒品,造成本人與子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重大損失。…為此,本人謹致函貴公司,請
貴公司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本人及子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聯絡協商處理賠償事宜,否則本人將向貴公司追究
其責任。」(參訴字卷二第197至198頁)等語可知。是
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買賣係存於兩造之間,惟此
部分已與系爭合約一、二及上開存證信函顯示之內容不
相符,
難謂可採。
⒊原告雖再舉郭彥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訴字
卷三第5至10頁),欲證明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一情
。惟上開紀錄僅存於郭彥志與被告間,兩造間均無直接之
對話往來,已如前述;況雖上開line對話中,林星廷有對
郭彥志提及抽(成)之用語,然亦有提及「利潤」之用語
,且以「你的客戶」稱呼原告(參同卷第8頁),尚無法
僅以此
遽認係仲介佣金。另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係由原告
直接至被告倉庫領貨,後續價金(除第1筆外)亦由原告
直接匯給被告一情,惟此履約方式係明確約定於系爭合約
一及系爭合約二,交易實務上亦不乏如兩造間縮短給付之
履約方式,亦無從以此即認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
五、是依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上開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