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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購買貝德瑪粉水40,986瓶、貝德瑪藍水1,200瓶及貝 德瑪水528瓶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共計貨款新臺幣( 下同)14,095,620元,並已各自交付貨品及貨款完畢。詎料 被告所交付原告者乃仿冒品,待原告陸續賣予他人後,於 105年9月間遭原告買家反應有貨品不實之嚴重瑕疵,故而陸 續辦理退貨退款,致原告受有如運費、報關費等損害計708, 647元,並喪失出售利潤等利益計1,281,553元,共計1,990, 2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2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郭彥志向訴外人林星廷(原名林 峻宇,下均稱林星廷)購買系爭貨品後,轉賣予原告,原告 訂立契約之對象為郭彥志,並非被告,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之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幾無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況林星廷已 將運費退還給郭彥志,原告重覆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 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惟系爭貨品屬仿冒品,致原告受有損害 及喪失應得利益一節,均據被告否認,則原告既基於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先 就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買賣契約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 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而就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若有明文之書面契約,自應 以該書面契約上之約定為主要依據,並輔以兩造磋商過程、 當事人之意向係欲以何人負擔契約責任及履約情況而判定之 。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有簽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一事,提出買賣 合約書2紙(下分別稱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為證(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27頁),惟系爭合約一上之立合約 書人,係載明為訴外人郭彥志及被告公司、而系爭合約二 之立合約書人則載明為原告與郭彥志,兩造再無簽立其他 買賣契約,與原告之主張已明顯不符。 ⒉原告再稱依業界習慣,係由郭彥志代原告找尋貨品及賣家 ,其係立於中間人之角色,而簽約時三方均在場,被告亦 知悉其貨品係賣給原告等語,並以郭彥志於本院具結所證 :當初實際上是林星廷直接賣給原告公司,我只是中間人 ,所有事情都是我負責跟兩邊溝通;會由我分別與兩造簽 立買賣契約,是因為我們不太懂法律,且因為我必須要幫 雙方去進行追討契約義務的工作,所以才會這麼簽;被告 公司簽約的對象是原告公司,我只是拿佣金而已;我是代 表被告公司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178頁反面至180頁、卷 三第30頁反面),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品婕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所證:我們簽約是跟被告公司簽約,郭彥志 是代表被告公司來跟我們談,我們跟郭彥志簽一份,另一 就是郭彥志跟被告公司簽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反 面)為證。而被告則抗辯稱:證人郭彥志就兩造所爭執之 系爭貨品買賣關係有切身利害關係,因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合約一,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是郭彥志 本人,故實際上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者為郭彥志,故其才 會與原告公司合作,其立場已有偏頗,故證詞並不可信等 語,並引用證人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所稱:因為原 告公司本來也是要向我提出告訴,但我也是受害者,所以 我會跟原告公司共同對被告公司提告等語為據〔參雄檢 105年度他字第9915號卷(下稱雄檢他字9915卷)第21至 22頁〕,並抗辯稱若認郭彥志所言可採,其係稱實際上是 林星廷直接賣給原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等語。查: ⑴就蔡品婕到庭所為證述,雖稱簽約對象是被告公司,郭 彥志是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公所簽約等語,惟此言已與 原告初時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上所稱「本件系爭貨品乃原 告公司授權由郭彥志代理向被告公司購買…由郭彥志代 為出名向被告公司購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 )不符;且蔡品婕又證稱:郭彥志第一次來的時候說他 代表被告公司跟我們談這個生意,第二次來的時候他有 說被告公司被貨賣給他,會給他回扣佣金,然後他再把 貨賣給我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雖嗣後馬 上改稱:我剛剛沒聽清楚問題,是被告公司把貨賣給原 告公司,然後郭彥志可能從中抽取佣金等語(參同上頁 ),惟經本院提示系爭合約一、二並詢問為何如此簽約 時,證稱:當時之契約是原告公司準備,準備兩份,即 系爭合約一、二,會這樣簽是因為郭彥志幫被告公司賣 貨給我們,他也想要保留自己的利益,所以才會這樣簽 ;我接觸的對象是郭彥志,我也希望我有保障,所以才 把合約簽成這樣,我也有請郭彥志轉告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也沒有意見;買賣過程中我沒有直接與被告公司的 人談過任何事情,都是透過郭彥志轉達;錢是我們直接 匯給郭彥志,郭彥志再匯給被告公司;發現貨有問題後 我就跟郭彥志說這批貨是假貨;在整個契約磋商及後續 出問題的過程中,只有簽約時才跟被告公司見面,但在 協商過程中,郭彥志常會直接打電話或傳訊息問被告公 司,由被告公司回復郭彥志後,郭彥志再當場回復給我 等語(參同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若確如蔡品婕所稱,郭彥志是「代表被告公司」, 則毋須由被告公司與「郭彥志個人」簽立系爭合約一, 再由原告公司與「郭彥志個人」簽立系爭合約二,且自 系爭合約一可看出,郭彥志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並非 委任或仲介契約,而係買賣契約;蔡品婕亦表示郭彥志 要保有其自身利益,故其同意簽系爭合約一及二,而原 告公司亦希望自己有保障,故僅願意與其所直接接洽之 郭彥志簽約,方事先即準備好2份契約,除可見原告公 司願意簽約的對象是郭彥志而非被告公司外,可知郭彥 志亦要求與兩造分別成立契約關係以確保其有法律上地 位。而在契約洽談過程中,均係由郭彥志與原告公司接 洽(縱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亦是如此),原告 亦未能證明郭彥志該時係基於被告公司之受任人身分與 其洽談,且與系爭合約一、二相互參照,反可認郭彥志 係基於其個人之身分與原告公司接洽;而系爭貨品之買 賣出問題後,原告公司所接觸的對象均係郭彥志,而非 被告公司,此除兩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外,觀諸郭彥 志所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曾稱:「本人頃接貴公司委 任葉銘進律師105年11月1日寄發之律師函,認為貴公司 向本人購買之『貝德瑪粉S水(C版)500ml』、『貝德瑪 藍水50 0m1』及『貝德瑪水TS500m1』等貨品是仿冒品 ,惟本人與貴公司之買賣合約已明定上開貨品是本人向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且上開貨品是貴公司派人 員至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貨,本人並未經手上開, 並不知其有仿冒品之情形,貴公司認為本人有詐欺嫌疑 ,實屬誤會,本人願意出面與貴公司協商解決之道,亦 會向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究責任,必會給貴公司合 理的交待。」等語可知(參訴字卷二第196頁正反面) ,足認就原告公司立場,其所認知之契約相對人及追究 契約責任之對象為郭彥志,而非被告公司。 ⑵又原告雖復以郭彥志之證詞為其主張依據,而郭彥志確 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實際上是林峻宇直 接賣給原告公司,我只是中間人,所有事情都是我負責 跟兩邊溝通;原告公司之定金確實是先匯給我,但那是 因為林星廷要給我佣金,所以就先匯給我,我扣完差價 後再匯給林星廷,後來因為佣金已經扣完了,所以就由 原告公司直接匯給林星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8 頁反面、179頁反面、),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則稱 :我跟被告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是約定貝德瑪卸妝水 500ml每瓶單價320元,總瓶數42,714瓶,總價13,666,4 70元,我跟原告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是約定貝德瑪卸妝 水500ml每瓶單價330元,總瓶數42,714瓶,總價14,095 ,620元,我是因為要賺取中間的差價約427,140元,所 以才牽線仲介買賣等語(參雄檢他字9915卷第17頁)。 則其先稱427,140元係所謂差價,復稱係佣金;惟兩者 意義實有不同,若以賺取價差而言,即屬其分別與兩造 訂立買賣契約可獲取之「利潤」;若為後者,則屬介紹 契約兩造當事人使其可締結契約之勞務對價。惟觀諸郭 彥志其後係分別與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二之 情況,顯較符合前者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所提林星廷與 郭彥志之line對話紀錄,林星廷於退還貨款予原告後, 曾詢問郭彥志稱上開427,140元係被告為郭彥志「代墊 」給「郭彥志客人」(即原告)之款項,如何處理等語 ,郭彥志亦未否認,僅稱其會想辦法處理等語(參本院 訴字卷二第199頁)相符。又郭彥志並未否認其分別與 兩造各簽立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二,惟稱係要幫兩造 進行追討契約義務工作,方如此簽約等語(參同卷第 179頁)。然所謂要幫兩造進行追討契約義務之工作, 毋庸列為契約之當事人,惟其已列為契約之當事人,且 其亦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受原告追究契約責任,此觀前 述在上開買賣發生問題後,原告公司均係對郭彥志要求 其提出貨品真偽之證明(參原告及證人所提line對話紀 錄)、行使契約上權利(參前引證人發給原告之存證信 函內容),而非直接找其所稱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被告公 司(況郭彥志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前已論及)可知 ;並同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追究契約責任,此觀 郭彥志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稱:「本人於10 5年6月初向貴公司購買『貝德瑪粉S水(C版)500ml』、 『貝德瑪藍水500m1』及『貝德瑪水TS500m1』等貨品, 總價額新台幣1366萬8480元,貴公司並保證所交貨品為 完好新品及無瑕疵,此有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稽 。經本人將上開貨品轉賣與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 該公司反應上開貨品是仿冒品,造成本人與子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重大損失。…為此,本人謹致函貴公司,請 貴公司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本人及子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聯絡協商處理賠償事宜,否則本人將向貴公司追究 其責任。」(參訴字卷二第197至198頁)等語可知。是 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買賣係存於兩造之間,惟此 部分已與系爭合約一、二及上開存證信函顯示之內容不 相符,難謂可採。 ⒊原告雖再舉郭彥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訴字 卷三第5至10頁),欲證明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一情 。惟上開紀錄僅存於郭彥志與被告間,兩造間均無直接之 對話往來,已如前述;況雖上開line對話中,林星廷有對 郭彥志提及抽(成)之用語,然亦有提及「利潤」之用語 ,且以「你的客戶」稱呼原告(參同卷第8頁),尚無法 僅以此遽認係仲介佣金。另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係由原告 直接至被告倉庫領貨,後續價金(除第1筆外)亦由原告 直接匯給被告一情,惟此履約方式係明確約定於系爭合約 一及系爭合約二,交易實務上亦不乏如兩造間縮短給付之 履約方式,亦無從以此即認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 五、是依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上開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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