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利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代 表 人 陳嬿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擔任該公司董事,並 經選任為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警告德高置第一股份有限 公司、德高置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德高置第三股份有限公司 擬轉投資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1,862,217,500元,且持有 原告公司股份53.2% ,考量原告公司於高雄市擁有大批不動 產前揭轉投資勢必引發外界認有外資炒作高雄不動產市場 疑慮,對原告公司深耕高雄不動產事業必有重大影響,卻為 自身利益,有計畫性地隱瞞經濟部投審會之警告,對董事會 隻字不提,並惡意清空其在原告公司之股份,置公司利益於 不顧,並於103 年12月18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在同年12 月26日召開董事會,卻在103 年12月26日假藉出國為由請假 1 個月,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再次無故未參加104 年1 月 6 日之董事會,並違法將其董事長身分委託致力有限公司代 理,委由不具董事身分的Marc Louis Rubinstein 代理其董 事職務,任由致力有限公司及Marc Louis Rubinstein 在未 符合董事會決議出席人數情況下逕行違法決議,使該公司頓 時陷入紛擾之中,進而引發新聞媒體競相報導,足以貶損該 公司長期經營所秉持之只租不賣鐵則及聲譽,使家族事業蒙 羞甚深,實有違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課予之忠實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雖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已未擔任董事 職務,係於擔任董事期間違反公司第23條及民法第535 條 規定之義務,且經該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即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依公司 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監察人即萬利旺股份有限公司,為原 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萬利旺股份有限公 司向原告公司就本件訴訟之委任狀請求用印時,卻遭拒絕, 故依公司法第213 條以監察人名義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公司法第213 條或 第214 條規定,然上開規定所處理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僅限於以現任董事為被告之情形,伊並原告公司現任董事 ,原告公司如要對伊提起訴訟,需由公司董事長為法定代理 人代表起訴,但本件訴訟卻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顯 未經合法代理,且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執行公司業 務均克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公司不實指控 並無所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 長。 ㈡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於 103 年12月26日,在公司11樓會議室舉行董事會,討論通過 下列議案:⑴改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⑵行使優先承購以購 買建物,⑶討論本公司之營運政策並調整本公司經營團隊成 員,⑷臨時動議(並有董事會會議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 ㈢被告因出國為由請假1 個月,未出席103 年12月26日舉行之 董事會,委由Marc Louis Rubinstein 代理其董事職務,且 當天因僅5 位董事出席,未達公司法應有2/3 以上董事出席 選舉董事長之門檻,故改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一案未予表決 (並有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 ㈣原告公司另於104 年1 月22日舉行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 會,會中通過修改章程及全面改選董監事(第257 至265 頁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 ㈤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已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第175 至183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起訴是否合法: ⒈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 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 ,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以上為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責任追究之規定,依公司 法第208 條規定,原則上雖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恐 董事長顧慮同事情誼,是第213 條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次,為恐股東會由同派大股東或 多數股東所把持時,勢難期待股東會通過對董事提起訴訟之 決議,第214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少數股東之參與,確保董 事責任之被追究。其中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 事為訴訟之情形,既係基於擔心董事長顧慮同事情誼,所稱 被提起訴訟之「董事」,當有可能限於現任董事,蓋現任董 事長與前任董事間,非必亦有同事情誼,但第214 條規定既 在避免因同派大股東或多數股東把持股東會,不利股東會 時作成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而現任董事及前任董事均 有可能因同派股東之把持,避免股東會作成對其提起訴訟之 決議,則該所稱被提起訴訟之「董事」,解釋上,當無限於 現任董事之必要。 ⒊本件屬第214 條少數股東發起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事,少數 股東發起公司應提起訴訟之董事對象,如上所述,自不應限 於現任董事,是被告現雖不屬原告公司之董事,仍無可避免 少數股東得發起原告公司對其提起之訴訟,被告辯稱其非現 任董事,少數股東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對其提起訴 訟,尚屬誤解,其辯稱本件訴訟非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代表公 司提起,所提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 駁回,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定有「深耕不動產」、「只租不賣」之經 營原則及是否因上開原則被破壞而受有損害: ⒈本件原告之論述基礎始終圍繞在「陳啟川」家族或該家族創 立之原告公司,對持有不動產採「深耕不動產」、「只租不 賣」之原則,而因家族外資金轉投資原告公司,引發外界認 外資炒作高雄不動產市場之疑慮,進而引發新聞媒體競相報 導,使原告公司陷入紛擾之中,貶損原告公司長期經營所秉 持之「只租不賣」原則,使家族事業蒙羞之基礎上,但原告 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公司對於所持有之不 動產,確曾定有「只租不賣」之經營原則,故至多可認原告 公司在本件紛擾前之主要股東即「陳啟川」家族,私下可能 有「深耕不動產」、「只租不賣」之家族默契,且因其等為 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因而某程度可使上開原則成為原告公 司經營上之方針,然依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基本上得自由轉讓,而「陳啟川」家族之成員 既可將股份轉讓於家族外人士,「陳啟川」家族成員非必永 遠可為原告公司之過半數或有絕對影響力股東族群,則上開 「陳啟川」家族之「深耕不動產」、「只租不賣」原則,當 無法認為屬原告公司之不動產經營鐵律,此由目前原告家族 提起諸多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即可窺知,故「深耕不動產 」、「只租不賣」至多為「陳啟川」家族成員間之原則,尚 非原告公司之經營原則,應可認定。 ⒉在東方人「有土斯有財」之傳統觀念下,上開「深耕不動產 」、「只租不賣」雖可認類同投資績優股,屬長久經營資產 之不錯選擇,且伴隨前數十年台灣經濟起飛之大環境,「陳 啟川」家族藉上開經營原則,仍保有雄厚經濟實力,此為高 雄人眾所皆知之事實,但因目前經濟發展停滯之情,不動產 投資非必可保有之前之榮景,是外資介入後將不動產予以處 分,亦未必有損原告公司之經濟利益,故本件尚無法推認原 告公司因外資之介入而受有損害。 ㈢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原告公 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雖主張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曾警告原告公司,德高置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德高置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德高置第三 股份有限公司擬轉投資金額達11,862,217,500元,持有原告 公司股份53.2% 云云,但基於上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 公司股份由何人持有,在投資市場本屬浮動而非固定,且在 不違反法規之前提下,原告公司亦無權干涉何人得持有該公 司之股份,何人不得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反之,站在被告當 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角色,對於各派股東間如何佈局持 股,以利將來掌控公司經營之情,原應本持中立立場,不隨 意介入爭端,故本院認被告即使確獲上開告知,且如原告所 主張,未將上開訊息即刻告知其他股東,亦無違反其擔任董 事長之職務,且如上所述,「陳啟川」家族外人士介入持有 股份後,亦難認使原告受有損害(該告知有無政治目的,非 本件私法權利義務訴訟可得判斷,合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請假未出席董事會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在 同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卻在103 年12月26日假藉出國為 由請假1 個月,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再次無故未參加104 年1 月6 日之董事會,認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原有可能因事請假, 而需由他人代理之情形,且此亦為法之所許,而原告既不爭 執被告業已請假,且被告就其所辯於103 年12月27日出境日 本,104 年1 月24日返回臺灣之事實,亦已提出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464 至466 頁),雖舉行董事會之103 年12月26 日當日,被告尚未出境,但既要出境長達將近1 個月,勢必 需有行前之準備,則在開會當日即請假,亦難認有何不合, 另104 年1 月6 日召開董事會時,被告確實出境,尤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實請假無故不參加董事會,自無可採, 其另主張因被告之請假屬違法,上開2 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將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 見本院卷第447 頁起準備㈣狀所載),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不法或違反忠實、注意義務而對 原告公司造成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於 法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103 年12月26日非法行使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 董事代理權,並就外資入主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一事知情不報 ,造成媒體競相報導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糾紛,嚴重 損害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在此公開道歉 ,以回復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僅此聲明 道歉人 陳田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