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張宏驊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張美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葉世雷與被告張宏驊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民事
裁定所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
之
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73 號
被告張宏驊對被告葉世雷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擴張為:㈠確認被告葉世雷與被告張宏驊間就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所示460 萬元之本票債權本息不
存在;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73 號被告張宏驊對被告
葉世雷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葉世雷
與被告張宏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建物,於民國102年5月8日
以新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之普通
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張宏驊應將
前項
抵押權設定予塗銷。㈤確認被告葉世雷與被告張美玉間
就
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3日以鹽新登字第0000000號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㈥被告張美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塗銷。
㈡撤回
上開聲明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73 號被告張宏驊
對被告葉世雷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改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13
號裁定主文
所載系爭本票面額460 萬元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建物,於
102年5月8日以新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張宏驊
應將前開聲明第三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㈣確認被
告張美玉與葉世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建物,於103年10月23
日以鹽新登字第0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張美玉應將前開
聲明第5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前揭㈠、㈡
訴之聲
明擴張及減縮,均合於規定,核先敘明。
㈢
本件被告葉世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被告葉世雷之祖母葉陳○(已歿)所有,後由訴外
人葉○明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葉○明再於100年6月10
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葉世雷。嗣原告於104年12月
21日以被告葉世雷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
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3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葉世
雷應給付原告1,873,63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6
月11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34,697元。
㈡因被告葉世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原告
乃於105 年4 月
12日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被告葉世雷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又被告張宏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以其
執有被告葉世雷於103 年1 月2 日所簽發之本票(面額46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且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葉世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945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葉世雷以系爭房屋分別於102 年5 月8 日、103 年10月
23日為被告張宏驊、張美玉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800 萬
元、200 萬元,擔保被告葉世雷對抵押權人102 年5 月6 日
、103年10月21日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05年5
月5日及105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㈣實際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張宏驊憑
之聲請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張宏驊
對被告葉世雷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葉世雷怠於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
得代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葉世雷、張宏驊間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代位行使被告葉世雷之權利,請求被告張
宏驊、張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
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3213號裁定主文所載系爭本票面額460 萬元之本票債權
本息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
建物,於102年5月8日以新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張宏驊應將前開聲明第二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㈣確認被告張美玉與葉世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建物,於
103年10月23日以鹽新登字第0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張
美玉應將前開聲明第五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宏驊部分:伊就原告對被告葉世雷之債權數額並不爭
執。而伊自102 年2 月間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葉世雷,並由
被告葉世雷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伊。被告葉世雷向伊借款時,
本約定利息每月2
分,然被告葉世雷於102 年2 月間給付3 個月利息後即未再
給付,雙方乃於103 年1 月2 日再次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債
權自103 年1 月2 日起算、每月利率2 分,即被告葉世雷每
月所應給付之借款利息為16萬元,並約定利息累積至105 年
5 月20日清償,是被告葉世雷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5 年
5 月20日止(共28個月又18天)之利息為4,576,000 元(計
算式:800 萬元×每月2 %×28個月+800 萬元×每月2 %
×18/30 =4,576,000 元),伊乃取其整數以460 萬元計算
,並由被告葉世雷簽發系爭本票,後因被告葉世雷未於 105
年5 月20日依約給付,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張美玉部分:被告葉世雷於103 年10月21日向被告張美
玉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月息1.5%,每月3 萬元,每6 個月1 期,扣
除第1 期利息18萬元後,自第一商業銀行匯款182 萬元,匯
入被告葉世雷指定之葉世根在安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葉世雷並於103 年10月21日簽發2 百
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張美玉收執為憑,且提供系爭房屋
供為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世雷經通知並未提出書面答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世雷應給付原告1,873,638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
12日起至105 年6 月11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34,697元。
㈡被告張宏驊為系爭房屋之普通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 萬元)。
㈢被告張宏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憑之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600 萬元拍賣
,拍定人為被告張宏驊,其以債權抵繳,並以其系爭抵押權
800 萬元受償5,853,994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葉世雷、張宏驊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460 萬元之
本票債權本息是否存在?
㈡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8 日以新
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被告張美玉與葉世雷間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23日以鹽
新登字第0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世雷、張宏驊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460 萬元之
本票債權本息是否存在?
⒈被告張宏驊於102 年2 月起,陸續借款予被告葉世雷,並於
102 年5 月8 日提供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宏驊
。被告葉世雷於借款時,本約定利息每月2 分,被告葉世雷
於102 年2 月間曾給付3 個月利息後,即未再給付,
惟因上
開借款之利息債權,自103 年1 月2 日起算,每月利率2 分
(2%),累積至105 年5 月20日止,已達4,576,000 元,又
因被告葉世雷先前已有多次未給付利息,被告葉世雷、張宏
驊便以整數460 萬元作為利息債權之數額,並由被告葉世雷
簽發本票為憑,此有系爭本票1 紙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據
,既被告葉世雷、張宏驊之借款債權800 萬元存在(理由詳
後述),則被告葉世雷就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以系爭本
票作為利息債權之擔保,自屬存在。
⒉被告張宏驊既就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堪信前揭利息債權460 萬元確係存在,原告未能提出
反證以
難翻,自應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
㈡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8 日以新
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告葉世雷、張宏驊確實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 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業據證人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有介紹被告葉世雷、張宏驊
彼此認識,他們見面時有
談及借款之事」等語(見院二卷第98-100頁),
核與證人即
土地代書王○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葉世雷、張宏驊
間借貸金錢,我受託代寫借款協議書,葉世雷先已取得借貸
之金額800萬元,我經向二人確定之後,即按照被告葉世雷
、張宏驊之意思撰擬借款協議書」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90
-97頁),並有借款協議書1紙、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
可佐(見院一卷第233-234頁、第193-229頁),復經證人即
被告張宏驊之
債權人杜○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張宏驊
與我是多年好友,我們有生意上的往來,我是他的下游工程
的小包廠商,他曾經來向我借款135萬元,再轉借給葉世雷
,35萬元
是以現金提領給張宏驊,另外100萬元則是我委託
張宏驊之太太。」等語(見院二卷第102頁),並有杜○豐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暨交易明
細、102年7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見院一卷第225-22
9頁),
堪信被告張宏驊確實陸續借款予被告葉世雷,而兩
造將各筆款項統合於借款協議書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800萬元應屬實在。
⒉原告稱證人王○薰僅係聽聞被告張宏驊之轉述,屬
傳聞證據
,被告葉世雷、張宏驊二人曾有借貸800萬元,未親自見聞
被告張宏驊將800萬元交付予被告葉世雷之過程,
難認符合
消費借貸之要物性
云云。然民事訴訟法並未有如
刑事訴訟法
上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僅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
合先
敘明。再以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本院乃斟酌前揭之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本票等書證,
勾稽證人之證述等全辯論意旨
為斷,並
非單憑證人王○薰之證述既率爾認定前揭債權之金
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成立,原告所述容有誤會,且倘被告葉
世雷未收受前揭款項,何以簽發本票供被告張宏驊收執為憑
,是以原告
所稱被告葉世雷未收受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云
云,應無理由。
⒊原告復稱:被告葉世雷、張宏驊之借款協議書,並未有何利
息之約定,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未於系爭房屋之登記
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為利息之記載,是借款協議書之真實性
即屬有疑云云。然原告前情所稱,僅屬臆測之詞,且消費借
貸並非要式契約,利息約定固未定明於借款協議書上,然被
告葉世雷、張宏驊確實有約定利息,並已預先自本金扣除,
並簽訂本票為憑,及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是以,雖利息
未明定於借款協議書上,亦不能因此逆推被告葉世雷、張宏
驊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⒋原告稱:被告張宏驊所提之借款協議書上,並未約定
第三人
交付借款或匯入被告葉世雷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而被告葉
世雷、張宏驊約定之借貸款項非少,何以未將此重要事項定
明於借款協議書上,該借款協議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云云。
然查,借款人指定貸與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以外之他人帳戶
,在一般社會交易上,事屬常見,自不能以款項未匯入借款
人帳戶,即謂
借貸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葉世雷向張宏驊借款,其
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葉世雷、張宏驊,因被告葉世雷與葉
○根為堂兄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葉世雷指定
將其中3筆款項匯至葉○根之帳戶,此有前揭之存款明細、
匯款申請書可佐,其餘或分別現金,或分別匯入被告葉世雷
或其父葉○明之帳戶中,俾被告葉世雷得直接支配使用各該
筆資金,事屬常見,無違反常情可言,更不因此變更其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葉世雷、張宏驊。原告徒以被告張宏驊
係將款項匯至葉世根之帳戶,未訂明於借款協議書中,主張
被告葉世雷、張宏驊間並無借貸
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云云,尚
難採信。
㈢被告張美玉與葉世雷間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23日以鹽
新登字第0000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告張美玉確實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葉世雷,此有金錢借貸
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葉○根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葉世雷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等件為據(見院一卷第288-292頁)
,堪信被告張美玉所證應屬實在。
⒉原告稱被告張美玉所提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並未約定第三
人交付借款或匯入被告葉世雷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而被告
葉世雷、張美玉約定之借貸款項非少,何以未將此轉匯至第
三人葉○根帳戶之重要事項定明於借款協議書上,該借款協
議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云云。然查,轉匯至第三人帳戶之舉
,乃商業上之常見,200萬元數額之價值高低,端視借款人
之
資力高低,視為九牛一毛者,所在多有,本件消費借貸固
未定明將借貸款項匯入第三人葉○根之帳戶,然此究非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原告以此推測借款債權200萬元並不
存在,既為臆測亦與常情不符,
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張宏驊、張美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