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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張宏驊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張美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葉世雷與被告張宏驊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所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 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73 號 被告張宏驊對被告葉世雷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擴張為:㈠確認被告葉世雷與被告張宏驊間就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所示460 萬元之本票債權本息不 存在;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73 號被告張宏驊對被告 葉世雷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葉世雷 與被告張宏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建物,於民國102年5月8日 以新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張宏驊應將 前項抵押權設定予塗銷。㈤確認被告葉世雷與被告張美玉間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3日以鹽新登字第0000000號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㈥被告張美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塗銷。 ㈡撤回上開聲明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73 號被告張宏驊 對被告葉世雷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改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13 號裁定主文所載系爭本票面額460 萬元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建物,於 102年5月8日以新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張宏驊 應將前開聲明第三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 告張美玉與葉世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建物,於103年10月23 日以鹽新登字第0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張美玉應將前開 聲明第5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前揭㈠、㈡訴之聲 明擴張及減縮,均合於規定,核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葉世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被告葉世雷之祖母葉陳○(已歿)所有,後由訴外 人葉○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葉○明再於100年6月10 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葉世雷。嗣原告於104年12月 21日以被告葉世雷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3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葉世 雷應給付原告1,873,63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6 月11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34,697元。 ㈡因被告葉世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原告於105 年4 月 12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葉世雷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又被告張宏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以其 執有被告葉世雷於103 年1 月2 日所簽發之本票(面額46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且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葉世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945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葉世雷以系爭房屋分別於102 年5 月8 日、103 年10月 23日為被告張宏驊、張美玉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800 萬 元、200 萬元,擔保被告葉世雷對抵押權人102 年5 月6 日 、103年10月21日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05年5 月5日及105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㈣實際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張宏驊憑 之聲請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張宏驊 對被告葉世雷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葉世雷怠於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 得代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葉世雷、張宏驊間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代位行使被告葉世雷之權利,請求被告張 宏驊、張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3213號裁定主文所載系爭本票面額460 萬元之本票債權 本息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 建物,於102年5月8日以新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張宏驊應將前開聲明第二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㈣確認被告張美玉與葉世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一路000號建物,於 103年10月23日以鹽新登字第0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張 美玉應將前開聲明第五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宏驊部分:伊就原告對被告葉世雷之債權數額並不爭 執。而伊自102 年2 月間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葉世雷,並由 被告葉世雷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伊。被告葉世雷向伊借款時,本約定利息每月2 分,然被告葉世雷於102 年2 月間給付3 個月利息後即未再 給付,雙方乃於103 年1 月2 日再次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債 權自103 年1 月2 日起算、每月利率2 分,即被告葉世雷每 月所應給付之借款利息為16萬元,並約定利息累積至105 年 5 月20日清償,是被告葉世雷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5 年 5 月20日止(共28個月又18天)之利息為4,576,000 元(計 算式:800 萬元×每月2 %×28個月+800 萬元×每月2 % ×18/30 =4,576,000 元),伊乃取其整數以460 萬元計算 ,並由被告葉世雷簽發系爭本票,後因被告葉世雷未於 105 年5 月20日依約給付,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張美玉部分:被告葉世雷於103 年10月21日向被告張美 玉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月息1.5%,每月3 萬元,每6 個月1 期,扣 除第1 期利息18萬元後,自第一商業銀行匯款182 萬元,匯 入被告葉世雷指定之葉世根在安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葉世雷並於103 年10月21日簽發2 百 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張美玉收執為憑,且提供系爭房屋 供為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世雷經通知並未提出書面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世雷應給付原告1,873,638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 12日起至105 年6 月11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34,697元。 ㈡被告張宏驊為系爭房屋之普通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 萬元)。 ㈢被告張宏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憑之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600 萬元拍賣 ,拍定人為被告張宏驊,其以債權抵繳,並以其系爭抵押權 800 萬元受償5,853,994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葉世雷、張宏驊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460 萬元之 本票債權本息是否存在? ㈡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8 日以新 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被告張美玉與葉世雷間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23日以鹽 新登字第0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世雷、張宏驊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460 萬元之 本票債權本息是否存在? ⒈被告張宏驊於102 年2 月起,陸續借款予被告葉世雷,並於 102 年5 月8 日提供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宏驊 。被告葉世雷於借款時,本約定利息每月2 分,被告葉世雷 於102 年2 月間曾給付3 個月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因上 開借款之利息債權,自103 年1 月2 日起算,每月利率2 分 (2%),累積至105 年5 月20日止,已達4,576,000 元,又 因被告葉世雷先前已有多次未給付利息,被告葉世雷、張宏 驊便以整數460 萬元作為利息債權之數額,並由被告葉世雷 簽發本票為憑,此有系爭本票1 紙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據 ,既被告葉世雷、張宏驊之借款債權800 萬元存在(理由詳 後述),則被告葉世雷就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以系爭本 票作為利息債權之擔保,自屬存在。 ⒉被告張宏驊既就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信前揭利息債權460 萬元確係存在,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以 難翻,自應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 ㈡被告張宏驊與葉世雷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8 日以新 地新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告葉世雷、張宏驊確實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 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證人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有介紹被告葉世雷、張宏驊此認識,他們見面時有 談及借款之事」等語(見院二卷第98-100頁),核與證人即 土地代書王○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葉世雷、張宏驊 間借貸金錢,我受託代寫借款協議書,葉世雷先已取得借貸 之金額800萬元,我經向二人確定之後,即按照被告葉世雷 、張宏驊之意思撰擬借款協議書」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90 -97頁),並有借款協議書1紙、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 可佐(見院一卷第233-234頁、第193-229頁),復經證人即 被告張宏驊之債權人杜○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宏驊 與我是多年好友,我們有生意上的往來,我是他的下游工程 的小包廠商,他曾經來向我借款135萬元,再轉借給葉世雷 ,35萬元是以現金提領給張宏驊,另外100萬元則是我委託 張宏驊之太太。」等語(見院二卷第102頁),並有杜○豐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102年7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見院一卷第225-22 9頁),堪信被告張宏驊確實陸續借款予被告葉世雷,而兩 造將各筆款項統合於借款協議書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800萬元應屬實在。 ⒉原告稱證人王○薰僅係聽聞被告張宏驊之轉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葉世雷、張宏驊二人曾有借貸800萬元,未親自見聞 被告張宏驊將800萬元交付予被告葉世雷之過程,難認符合 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云云。然民事訴訟法並未有如刑事訴訟法 上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用,僅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合先 敘明。再以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本院乃斟酌前揭之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本票等書證,勾稽證人之證述等全辯論意旨 為斷,並單憑證人王○薰之證述既率爾認定前揭債權之金 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成立,原告所述容有誤會,且倘被告葉 世雷未收受前揭款項,何以簽發本票供被告張宏驊收執為憑 ,是以原告所稱被告葉世雷未收受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云 云,應無理由。 ⒊原告復稱:被告葉世雷、張宏驊之借款協議書,並未有何利 息之約定,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未於系爭房屋之登記 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為利息之記載,是借款協議書之真實性 即屬有疑云云。然原告前情所稱,僅屬臆測之詞,且消費借 貸並非要式契約,利息約定固未定明於借款協議書上,然被 告葉世雷、張宏驊確實有約定利息,並已預先自本金扣除, 並簽訂本票為憑,及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是以,雖利息 未明定於借款協議書上,亦不能因此逆推被告葉世雷、張宏 驊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⒋原告稱:被告張宏驊所提之借款協議書上,並未約定第三人 交付借款或匯入被告葉世雷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而被告葉 世雷、張宏驊約定之借貸款項非少,何以未將此重要事項定 明於借款協議書上,該借款協議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云云。 然查,借款人指定貸與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以外之他人帳戶 ,在一般社會交易上,事屬常見,自不能以款項未匯入借款 人帳戶,即謂借貸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葉世雷向張宏驊借款,其 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葉世雷、張宏驊,因被告葉世雷與葉 ○根為堂兄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葉世雷指定 將其中3筆款項匯至葉○根之帳戶,此有前揭之存款明細、 匯款申請書可佐,其餘或分別現金,或分別匯入被告葉世雷 或其父葉○明之帳戶中,俾被告葉世雷得直接支配使用各該 筆資金,事屬常見,無違反常情可言,更不因此變更其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葉世雷、張宏驊。原告徒以被告張宏驊 係將款項匯至葉世根之帳戶,未訂明於借款協議書中,主張 被告葉世雷、張宏驊間並無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云云,尚 難採信。 ㈢被告張美玉與葉世雷間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23日以鹽 新登字第0000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告張美玉確實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葉世雷,此有金錢借貸 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葉○根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葉世雷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等件為據(見院一卷第288-292頁) ,堪信被告張美玉所證應屬實在。 ⒉原告稱被告張美玉所提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並未約定第三 人交付借款或匯入被告葉世雷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而被告 葉世雷、張美玉約定之借貸款項非少,何以未將此轉匯至第 三人葉○根帳戶之重要事項定明於借款協議書上,該借款協 議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云云。然查,轉匯至第三人帳戶之舉 ,乃商業上之常見,200萬元數額之價值高低,端視借款人 之資力高低,視為九牛一毛者,所在多有,本件消費借貸固 未定明將借貸款項匯入第三人葉○根之帳戶,然此究非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原告以此推測借款債權200萬元並不 存在,既為臆測亦與常情不符,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張宏驊、張美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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