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
被 告 陳秀文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文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8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號,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正博、江憲政共有,林
正博之權利範圍為3/4 、江憲政之權利範圍為1/4 ),
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被告應給付居間
報酬新臺幣(下同
)168 萬元。
嗣經原告積極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正博、江
憲政斡
旋協調,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順利與林正博、江憲政
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林正博部分約定價金
為6,126 萬元(下稱A 買賣契約),江憲政部分約定價金為
2,042 萬元(下稱B 買賣契約,與A 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約定A 買賣契約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B 買賣
契約則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林正博、江憲政並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0日
完成交屋。
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仲介費168 萬
元,竟屢遭被告拒絕。為此,依
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
1 項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9 月25日確有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
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伊
應給付居間報酬168 萬元,而伊與林正博、江憲政於105 年
10月1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計8,168 萬元,系爭房
地已於106 年1 月10日交屋等節,伊均不爭執。然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江憲政以當時其尚在奢侈稅課徵
期間,為免稅
捐上鉅額之負擔,要求伊分別與江憲政、林正博簽訂買賣契
約,並將B 買賣契約之立約日填載為105 年12月1 日,藉此
規避課稅上之不利益,伊已應允並依此辦理。詎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簽約金各600 萬元、200 萬元後,原告
為圖謀更高之仲介佣金,竟於買賣雙方履約期間,多次向伊
表示賣方有意毀約,並欲賠償800 萬元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更表示有人願出價1 億元購買系爭房地,要求伊
提高早已議定之買賣價金或接受賣方之賠償,故原告未依忠
實義務協助伊與林正博、江憲政完成相關過戶手續,反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仍另尋覓
第三人(或原告自行虛擬之人
)欲以高價買受系爭房地,藉以要求伊提高買賣價金,以期
獲取較高佣金,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571 條、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倫理規範,自不得請求報酬。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林正博、江憲政共有,林正博之權利範圍為3/
4 、江憲政之權利範圍為1/4 。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兩
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被告應給
付居間報酬168 萬元(本院卷第13頁)。
㈢被告與林正博、江憲政於105 年10月1 日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共計8,168 萬元(即林正博部分6,126 萬元+
江憲政部分2,042 萬元=8,168 萬元),另雙方約定將B 買
賣契約日期填載為105 年12月1 日(本院卷第15至21頁),
林正博、江憲政嗣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鳳凰菩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63至70頁),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交屋,系爭買賣契約業
已履行完成。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 條、568 條第1 項及第57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係為被告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則兩造
間自係成立民法上之居間
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86 條第1
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居間報酬
168 萬元,今被告以民法第571 條規定及原告違反忠實義務
為由拒絕給付,則其自應就原告有
上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
經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協商及履約過程:
1.證人江憲政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0月間有委
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來與買方於同年10月1 日簽約,當
時因為伊尚在奢侈稅課徵之
適用期間,為了減輕稅捐上的負
擔,所以契約日期是押105 年12月1 日,但實際簽約日期為
同年10月1 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存證信函是伊請原告發出
的,但內容不是伊所書立,伊另有以林正博名義發出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當時亦係委託仲介處理,內容
非伊書
立,但都是伊的意思,林正博有全權授權給伊;當初是林正
博回美國後,表示因家人有意見,認為售價太低,詢問伊可
否不要賣,伊表示不行、已經簽約了;事後伊有朋友表示要
以更高價買受系爭房地,伊有提及須支付高額
違約金800 萬
元,伊友人表示同意,伊即與仲介即訴外人黃福文說明此事
,請黃福文去找被告洽談,但許久均無下文,經1 、2 個月
後,才說被告不同意,要買賣雙方一同去協商,後來伊有與
被告商談,被告表達不會放棄之意,所以伊與林正博就履約
,將手續辦一辦,也交屋了;本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伊確實有朋友提及要出價購買,伊有強調要買方同意才可以
,所以請仲介幫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
解除契約並接受賠償80
0 萬元,伊僅係在徵詢被告意見,被告表示不同意,伊亦未
堅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有提及「因買賣雙方仍有
些爭議尚未解決」等語,是在講奢侈稅的事,當時伊的部分
卡到奢侈稅,要超過2 年,伊聽聞買方已經開始進行貸款,
要改日期為10月1 日,伊認為會涉及稅的問題,所以通知對
方,若本件有卡到稅的問題,伊即無意願出售之情,該存證
信函雖係於協調會後所發出,但伊當時尚未確定要履約,是
後來才決定的,伊認為合約簽訂後,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仍
能重新議價,這在商場上是常有的事,所以伊才會徵詢被告
的意見;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雖有發出律師函向伊解釋稅
務問題,但伊不太相信,後來買賣雙方於同年12月20日見面
協商時,本欲商洽被告棄權解約,但被告表示不願意,伊亦
未堅持,當日有某位顧問持法條向伊解釋,伊始相信本件與
奢侈稅無關,伊事後有傳簡訊向被告道歉,而且迅速辦完手
續交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林正博的部分,係於105 年12月
10日用印,當時關於奢侈稅的疑慮雖然尚未釐清,但林正博
的部分並無奢侈稅的問題,伊所有的1/4 當時亦係向林正博
所購買,因伊資金不足,僅能購買1/4 ,
惟林正博仍堅持要
出售系爭房地,因伊買受未達2 年,所以有奢侈稅的問題,
林正博現在身體不好,因罹癌症而開刀化療,都住在醫院無
法外出,所以想儘快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
211 頁)。
2.證人即賣方經紀人黃福文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係賣方的
代表經紀人,經紀人所作的即係促成買賣雙方的磨合,作仲
介業務,江憲政、林正博均有委託伊,簽約當時林正博有親
自到場,並表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日後全權委託江憲
政處理等語,所以伊認為江憲政所說的就等於林正博所說的
,解除契約的事是江憲政以電話告訴伊的,伊未詳問為何欲
解除契約,江憲政僅表示是家中有事,希望伊與買方商談解
約事宜,伊即將上情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忠賢、買
方經紀人即訴外人何永慶報告;伊知道原告有發出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存證信函,但細節伊不清楚,印象中是林正博、江
憲政一直在等被告回覆,但被告沒有辦法很肯定的回應,因
為江憲政一直在催伊,詢問伊是否未向買方反應、有無找買
方協商
等情,為了證明伊與原告有向買方要求協商,所以原
告才發該封存證信函,原告也有積極安排雙方見面協商,這
份存證信函就是希望雙方可以見面協商;伊知悉上開存證信
函內容後,有第一時間以電話通知地政士即訴外人陳冠妏,
因為伊是賣方的經紀人,賣方有意要解除契約,而買方也尚
未拒絕,雙方在協商中,沒有結論,伊即向陳冠妏表示本件
尚在協商中,未達成共識,請暫停處理後續事宜等語;伊後
來調至別家店支援處理業務,後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伊僅
有聽聞雙方有積極協商,但伊未參與協商過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 至166 頁)。
3.證人即賣方經紀人林麗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是代表賣
方,伊知道原告有發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因為當
初賣方說想要解約,請仲介去向買方協調,看買方是否願意
解約、有何條件;伊不瞭解賣方想要解約之原因為何,賣方
是向黃福文表示家裡有一些因素,所以想要解約,是黃福文
再轉告伊的,伊得知賣方有意解除契約後,有告訴何永慶、
店東王忠賢,請何永慶去與被告協商,伊表示賣方想要解約
,詢問買方有何條件,何永慶答稱被告要買,但因賣方堅持
要伊等去詢問一下買方,若賣方堅持要解約,買方的條件為
何等情;期間伊有與被告通過1 次電話,告訴被告伊等只是
居間、仲介,無法為雙方當事人作主,伊希望雙方見面談,
但被告一直表示她很忙碌,沒有時間見出賣人,所以公司才
發這份存證信函,但伊等並不清楚賣方想要解約的原因,買
賣雙方都是原告的客人,被告也要求伊不能偏頗,作業務的
都是要永續經營,伊等只是居間協調,如果雙方能見面談最
好,後來買賣雙方有見面談,但伊與黃福文並未前往,所以
對於後續協調會的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
4.證人即買方經紀人何永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是買方經
紀人,這是伊介紹給被告的物件,伊知道原告有發出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但不清楚詳細內容;在尚未進行第2
次協調會前,伊得到的訊息是賣方不想繼續履約,希望解除
合約,黃福文傳達的訊息就是賣方想要解約,在過程當中,
完全是江憲政的主意,做仲介的只是協調,因為伊是被告的
經紀人,江憲政則是屬於屋主,不是由伊接洽,所以一開始
伊完全沒有聽聞江憲政要求與被告解約的訊息,伊初始是接
獲黃福文、林麗蓉告訴伊屋主方面希望解約,但伊不清楚真
實原因及詳細情況;伊接獲解約的消息後,有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王忠賢於105 年12月17至19日間持續與被告協商,雖有
提及賠償800 萬乙節,但這只是在與被告溝通,因為屋主當
時堅持要解約,所以伊等是去與被告溝通,不是說服被告一
定要接受800 萬元的賠償;在未進行12月20日協調會之前,
伊並不知悉解約的原因,但身為仲介伊必須與被告協調,被
告可以選擇接受屋主的賠償解約,亦可以不接受,而以訴訟
方式解決,這方面伊等只是負責協調,並不是要求被告接受
800 萬元的賠償金,否則就不須開第2 次協調會;因伊與被
告溝通的過程中,被告堅持一定要買到、不接受違約賠償,
所以伊等才安排105 年12月20日的第2 次協調會,當日江憲
政與其胞弟均有出席,江憲政當場表示認為售價太低,因有
人出更高價格要買,所以其不想繼續履約等語,伊是當場才
知道江憲政要解除契約的原因,但伊無法發表言論,連話都
插不上,當時是王忠賢負責主持,但是王忠賢亦無機會講話
,主要是被告之地政士即訴外人徐平一與江憲政在作合約上
的溝通跟違約之利害關係分析;當日協調會本係由原告店長
王忠賢主持,但後來被徐平一打斷,在談論過程中,被告表
示一定要履約,不願接受任何賠償,被告有向江憲政表示,
若本件沒有履約,其會提起訴訟,訴訟期間至少2 年,系爭
房地無法作任何處理,請江憲政思考清楚等語;協調會結束
後,因王忠賢提議詢問被告願否增加價金,以提高屋主出售
意願,所以伊有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但遭被告拒絕;後來
在協調會後未久,江憲政即同意用印,所以本件是依照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8,168 萬元順利成交,被告並未加付任何一
毛錢,但仲介費一毛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
。
5.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陳冠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發出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存證信函,當時是因為接獲賣方代表人黃
福文表示本件有爭議,伊認為若有爭議的話,應該請雙方先
協商後再進行,所以發了這個聲明,只要過戶尚未完成而雙
方發生爭議,伊一定都會暫停程序;伊不清楚買賣雙方的爭
議內容,但是黃福文表示有另1 份存證信函,伊請黃福文出
示該份存證信函,伊當時看到的就是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
函;
嗣後買賣雙方有於105 年12月20日開協調會,伊有聽聞
江憲政表示有人要出價1 億元,但詳情伊不清楚;伊在協調
會後,再打電話詢問江憲政,江憲政即同意用印,所以本件
已順利完成及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
6.證人即地政士徐平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代表買方
出席105 年12月20日協調會,當時是被告透過第三人介紹找
伊協助處理此案,於促成12月20日協調會之前1 週,被告在
伊辦公室時,何永慶曾以通訊軟體LINE撥電話給被告,向被
告表示賣方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將之擴音,伊當場有聽聞何永慶建議被告拿800 萬元後
解約,若不拿800 萬元,將來到法院訴訟,被告也拿不到這
麼多錢等語;當時雙方本來是要協調解除契約之事,但是伊
向被告表示遊戲規則不是這樣,伊建議買方、賣方、仲介及
代書到場一同協商,若有任何一方未到場,就不要協商,才
會有12月20日的協調會;12月20日協調會時,大家均有到場
,因為被告擔心伊在場,原告會反彈,才向原告表示伊是被
告的顧問,當日江憲政向被告表示,因收到錯誤訊息,所以
才表示要解除契約,當時應該是江憲政認為本件仍有奢侈稅
之適用,但是奢侈稅這部分應該是104 年12月31日即已全面
停徵,應該是地政士陳冠妏有所誤會,伊就向江憲政解釋,
江憲政即要求重新商議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認為合適的
價金是1 億元,但伊向其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沒有
再調整價金的空間,現在已是履約階段,勿再商談1 億元之
事,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沒有調整價格的問題;1 億
元是從賣方江憲政口中講出來的,伊沒有說王忠賢有要求買
方用1 億元向賣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7.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千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中信房
屋的仲介,於105 年12月初曾在被告公司見過王忠賢,當時
是被告打電話請伊到現場,想跟伊談論一下對此事的看法;
伊當日有見雙方在洽談房屋買賣過戶事宜,是被告夫妻2 人
要求原告幫忙協商過戶履約的問題,王忠賢當時有要求被告
接受賣方的違約金800 萬元,並同意解除契約乙情,王忠賢
當時都
是以解約金為內容與被告洽談,主要重點是在解約賠
償的部分,其尚有提及如不接受,將來雙方互告進了法院時
,解約賠償金可能拿不到這麼高等語;王忠賢表示可能有其
他買家出的價格比較高,賣方有點後悔、不想再繼續交易,
伊認為王忠賢是在轉達賣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
207 頁)。
8.本院衡以證人江憲政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對契約洽商過
程知之最明,且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
必要,所述應
堪採信;而證人黃福文、林麗蓉及何永慶均任
職於原告公司,證人陳冠妏則為原告之特約地政士,證人徐
平一係受被告委託而以顧問身分出席105 年12月20日協調會
,證人王千俊則係應被告之約於105 年12月初某日會談時在
場旁聽之人,其等雖分別與兩造有
僱傭或委任關係,
惟若所
述互核相符,可認所述非虛偽者,其等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綜以上開證人證述,可認本件應係林正博返回美國與家人談
及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家人
對價格有意見,適江憲政亦有友
人提及願出高價買受系爭房地,江憲政即欲徵詢被告有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
乃授意黃福文處理此事,經黃福文
告知王忠賢、何永慶此情後,何永慶身為被告之經紀人,本
即有義務將此重要訊息傳達被告。而王忠賢、何永慶為傳達
賣方之意思令被告知悉,並試圖瞭解被告對於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願或條件,自應提及800 萬元賠償金乙事,尚難
遽
認原告係基於勸退被告之意圖所為。嗣又因被告購買意願甚
堅,不同意解除契約,經江憲政一再追問處理進度,王忠賢
不得已始發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進而促成105 年
12月20日之協調會,足認原告所屬王忠賢、何永慶、黃福文
、林麗蓉等人皆有積極協調買賣雙方,可認原告已盡其居間
人義務。再江憲政於105 年12月20日之協調會上,當場說明
解約緣由後,被告方即推由徐平一說明,因江憲政於協調會
後仍有提高價金之意,乃授意原告發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
證信函,並囑由何永慶撥打電話再次詢問被告提高價金之可
能性,惟仍遭被告明確拒絕,江憲政遂決定繼續履約,嗣系
爭買賣契約亦已順利完成履約。基此,王忠賢、何永慶於協
商過程,雖曾向被告提及800 萬元賠償金乙節,然此係忠實
傳達賣方意願及分析解約之相關權利情形,並無何對被告明
顯不利之情形,自難執此逕認原告違反其忠實義務;況何永
慶身為買方經紀人,
苟系爭買賣契約未順利履約,其即無佣
金收入,實
難認其有說服被告解除契約之不良動機。是其於
協商過程中提及賣方願給付800 萬元賠償金乙事,應係基於
經紀人之立場向被告分析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或解約之利弊得
失,而將來訴訟結果,法院確有可能因認違約金過高而
予以
酌減,故何永慶、王忠賢所提「將來上法院可能也拿不到這
麼多」一語,與實情無違,亦難認何永慶或王忠賢本於其訴
訟經驗善意分析之語,係存有迫使被告接受解除契約之不良
意圖。另江憲政既尚未完全打消解約之意,則原告依其指示
於協調會後再次詢問被告及通知地政士陳冠妏暫緩辦理過戶
,亦屬事理之常,均無從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復
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何民法第571
條所規定之情事,故被告據此
抗辯得免付居間報酬,
洵屬無
據。
㈢綜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168 萬元服務報酬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確已
履行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168 萬元,即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之
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寄件人│收件人│寄件日期、存證│ 信 函 內 容 │
│ │ │ │號碼【證據出處│ │
│ │ │ │】 │ │
├──┼───┼───┼───────┼────────────────────┤
│ 1 │原告 │林正博│105 年12月7 日│主旨:謹為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通知雙│
│ │ │江憲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方出面協調後續事宜,詳如說明。 │
│ │ │陳秀文│存證號碼466 號│說明: │
│ │ │ │存證信函【本院│一、承蒙買賣雙方愛護,委託本公司居間仲介│
│ │ │ │卷第47頁】 │ 就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
│ │ │ │ │ 地,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
│ │ │ │ │ 賣契約書,
合先敘明。 │
│ │ │ │ │二、現因賣方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通知本公│
│ │ │ │ │ 司,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本公司及│
│ │ │ │ │ 承辦代書暫停後續產權移轉手續。 │
│ │ │ │ │三、期間,本公司多次就上述情事與雙方協商│
│ │ │ │ │ ,惟終未達成共識,基於客戶服務的精神│
│ │ │ │ │ ,本公司衷心期盼雙方能早日達成
合意,│
│ │ │ │ │ 以求本件買賣得以圓滿解決,謹為上述事│
│ │ │ │ │ 由表達本公司之關切,並函請雙方於文到│
│ │ │ │ │ 五日內會同至本公司(店址:同寄件人址│
│ │ │ │ │ )會面協商,以求和平順利解決爭端。會│
│ │ │ │ │ 面時間請與雙方經紀人約定協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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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冠妏│林正博│105 年12月17日│敬啟者: │
│ │ │陳秀文│新興郵局存證號│本人於105 年10月1 日受託辦理坐落高雄市新│
│ │ │原告 │碼2329號存證○○○區○○○路○○○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權利範圍│
│ │ │ │函【本院卷第48│3/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泰建經價金履保契│
│ │ │ │頁】 │約編號CV0000000 號),買方陳秀文、賣方林│
│ │ │ │ │正博今已依約完成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開徵│
│ │ │ │ │中,然雙方就部分爭議尚待釐清,在未達成共│
│ │ │ │ │識協商前,本人將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靜待雙方佳音,特此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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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正博│陳冠妏│105 年12月21日│陳冠妏地政士辦理本人與買方陳秀文,就房屋│
│ │(代理│陳秀文│高雄大順郵局存│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所有權│
│ │人江憲│原告 │證號碼407 號存│持分4 分之3 之買賣過戶,今因買賣雙方仍有│
│ │政) │ │證信函【本院卷│些爭議尚未解決,在雙方未達成共識協議前,│
│ │ │ │第49頁】 │請暫停所有權移轉過戶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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