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仲介費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肆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