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泓鈺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
惟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
訴訟
費用,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上訴
聲明,並依該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全部聲明不服,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94,09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用32,68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