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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鵬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辰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朝辰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後,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辦理分割,將分割後如附 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宇辰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宇辰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 紙附卷為憑 (見卷二第19至20頁),茲由宇辰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至1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49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灣高雄農田水 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前於103 年9 月間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向農田水利會購得 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然系爭土地原即由兩造共同使用,被告為免伊競購系爭土地 ,而於103 年9 月16日與伊約定,關於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業已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被告承諾將以其向農田水利會購買之價格即每平 方公尺9,000 元轉售予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以103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050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而系爭 廠房大部分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部分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被告應出售 予伊之部分包含系爭廠房牆壁內外區域、雨遮及鐵架外緣為 界之下方土地,故應以系爭廠房屋簷及鐵皮雨遮為界,並以 雨遮凸出部分作為沿伸線之基準,往兩側沿至地籍線部分, 作為被告讓售範圍,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7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 0925500 號函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紅色線 下緣之土地(面積275 平方公尺)。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上開275 平方公尺土地以 每平方公尺9,000 元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於原告給付2,475,000 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依據附 圖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下緣之 面積(27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予讓售之土地範圍一再變更,認兩造於簽約之初,就系 爭協議書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價格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未合致,在簽約之後,雙方當事人皆不欲受系爭協議書之 拘束,是系爭協議書因兩造間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未成 立。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 付2,475,000 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依據附圖二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下緣之面積(275 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本院認 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出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範圍,係指系爭 廠房坐落之基地,即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4 日高市 地寮測字第10770013900 號函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 一)編號A 所示「圍牆及廠房之位置」(面積92平方公尺) 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突出物(即附圖一編號B 、C 、D 所示屋簷、雨遮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 所示紅色線下緣之土地(面積275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尺9,000 元之價額讓與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乏所據, 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以 4,410,000 元承購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於被告承購系爭土地前,兩造所有之廠房均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 ㈢兩造前於103 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下列事項,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103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 050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卷一第13至15頁): 1.甲方(即被告)承諾向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後,乙方( 即原告)已使用該地號之土地,甲方以向農田水利會購買之 價格轉售於乙方,但購買及轉售該土地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由 乙方自行負擔。 2.若因稅賦上之考量,甲方同意乙方於稅賦期滿後,再行購買 。 3.甲方承諾於購買該地後乙方購買前,不會強制拆除乙方現有 已建築之地上物。 4.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後立即 生效。 5.本協議書如有爭執疑異時,依誠實信用原則解決之。如有訴 訟必要,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廠房以外圍牆 為界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 A 部分);若以系爭廠房屋簷為界,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再增加22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B 部分);系爭廠房另有 兩處鐵皮雨遮位於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4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 平方公尺(卷一第153 至15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規 定甚明。故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 ,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該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2.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慶鵬與被告 公司總經理吳明翰代表兩造簽訂,然依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物範圍之認知相 去甚遠,應認兩造意思表示未臻合致,雙方當事人均不受系 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經查,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經過,證 人張慶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6日有代 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在簽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公 司總經理吳明翰及1 個女員工一起過來拜訪伊,說被告要購 買系爭土地,希望伊不要出面,將來被告買到後,會將系爭 廠房占用的部分賣給伊,吳明翰有說占用的部分是到外牆, 但當時伊有表達意見,說系爭廠房占用的系爭土地部分應包 括屋簷、遮雨棚及地基,因為地基如果被拆了,系爭廠房會 倒塌,但是吳明翰表示應該是以外牆面為範圍,並未提及地 基、屋簷及遮雨棚,這都是伊提的;後來吳明翰於103 年9 月16日帶系爭協議書過來簽約時,伊認為該協議書第1 條「 乙方(即原告)已使用該地號之土地」即是指系爭廠房占用 的部分,當然包括雨遮、屋簷,伊認為沒有問題就簽了,但 當場吳明翰並未提及包含雨遮、鐵架,伊認為系爭協議書已 經有寫「占用」2 字,當然包含地上物及地下物,認為沒有 問題就蓋章了,沒有多做討論;而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 乙方現有已建築之地上物」,依伊的理解,包含主體建物、 地基、雨遮及屋簷,將來被告既然要將這些部分賣給原告, 當然就不能拆除;伊當初有向吳明翰表達系爭土地應以排水 溝為界,一人一半,不然系爭廠房屋簷滴下來的水無法處理 ,所以伊認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乙方已使用該地號之 土地」包括之範圍就是到水溝的一半,但吳明翰並未答應, 所以伊願意退到「遮雨棚延展線下方土地」,伊要求就是至 少是到「遮雨棚延展線下方土地」,被告當然不會同意,所 以伊有說要以地基為界,地基挖下去的話,搞不好會超過「 遮雨棚延展線下方土地」;伊於106 年8 月1 日法院到現場 履勘時,曾經提及當初雙方講好的範圍是到廠房外牆部分, 但是伊希望要到地基的部分,因為柱子的前後2 米都是地基 的範圍,如果以地基來計算,該範圍一定可以超過遮雨棚, 但伊不清楚被告公司人員有無答應伊的條件等語(見卷一第 179 至184 頁);證人吳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3 年9 月16日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 條所謂「乙方(即原告)已使用該地號之土地」並未 包含雨遮、鐵架,當初口頭協議時有提到是建築物主體結構 牆面,並未提及地基、雨遮及鐵架;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稱 :「甲方(即被告)承諾於購買該地後乙方購買前,不會強 制拆除乙方現有已建築之地上物。」係指原告使用中的主體 建築物牆面,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不會予以拆除,不包含地 基、雨遮及鐵架,雙方協議過程中從未談及地基;當時被告 要向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時,秉持敦親睦鄰態度,先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慶鵬講好,不會拆到系爭廠房主體建築物 ,所以寫了系爭協議書,但後來張慶鵬就將「已建築之地上 物」部分無限擴大,先是地基,後來又提及雨遮、鐵架,但 這根本不在當初兩造協議之範圍內,才導致今日的訴訟;依 伊的認知,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乙方已使用該地號之土地」 ,應是系爭廠房內暨外牆坐落之土地,按照當初雙方協議內 容,張慶鵬應該很清楚知道被告就是在講建築物的主體結構 牆面等語(見卷一第172 至177 頁)。本院考量證人張慶鵬 、吳明翰負責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對於該協議書簽訂 過程知悉甚詳,然證人張慶鵬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證人吳明 翰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等所為證述俱有利益偏頗之虞,本 均無從盡信,然證人張慶鵬自承證人吳明翰有表示系爭廠房 占用的部分以外牆為界,當時其雖有表達不同意見,主張系 爭廠房占用部分應包括屋簷、遮雨棚及地基,然證人吳明翰 並未同意,且於103 年9 月16日簽約時,證人張慶鵬未就此 節再與證人吳明翰確認,即逕自解讀認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 所載「乙方現有已建築之地上物」即包含系爭廠房之屋簷、 遮雨棚及地基,而在系爭協議書予以用印簽約。基此,本院 認為兩造自始至終達成合意之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之外牆面 ,而不包含屋簷、遮雨棚及地基,且證人張慶鵬於兩造協議 初始,先主張應包含系爭廠房屋簷、遮雨棚,嗣又提及地基 ,最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稱可以排水溝中間為界,然證人吳 明翰均未予應允,顯見上開屋簷、遮雨棚、地基或排水溝中 間之界線,均係證人張慶鵬內心主觀之期待,既未經證人吳 明翰應允,兩造就上開部分即未達成合意,佐以兩造對於被 告係以每平方公尺9,000 元之價格向農田水利會購得系爭土 地乙節並無爭執,則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物即為如附圖一編 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價金為每平方公尺9,00 0 元,故總價金應為828,000 元(計算式:92×9,000 元= 828,000 元),兩造對於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合意,系爭協 議書即為成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範 圍、面積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而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第303 號判例 參照)。經查,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經過,證人張慶鵬、吳 明翰已證述如上,依其等證述內容,本院認為兩造自始至終 達成合意之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之外牆面,而不包含屋簷、 遮雨棚及地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 將分割後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出售予原 告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憑。 2.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 條規定,系爭廠房占用土地之範圍應包含雨遮、鐵架等, 且以其外緣為界之下方土地範圍亦包含在內,故被告應將如 附圖二紅色線下方土地出售(面積275 平方公尺)予原告, 始符法制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73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於本件亦無類推用之餘 地,而民法第773 條更與兩造間合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全然 無關等語。經查,如附圖二紅色線下方土地暫編地號2196 -2⑴土地,面積應係215 平方公尺,原告誤為275 平方公尺 ,先予敘明。再查: ⑴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即係依土地法 第47條規定訂定之,此見該規則第1 條規定甚明。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 定辦理:①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②兩建物之間有牆壁 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③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 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 量。④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 圍為界。107 年1 月1 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 之測繪,依本條修正前規定辦理。」本條106 年1 月9 日修 正理由則載明:「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 ,牆壁有分間牆、分戶牆及外牆等種類,而依現行規定,建 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係依外牆之外緣為界,為避免誤解爰將『 牆壁』修改為『外牆』;…就土地登記理論觀之,建物登記 範圍(面積),雖為建物特定之要素之一,但其作用僅表示 建物大小,與建物所有權所及範圍有別。亦即一建物中未測 繪登記之部分,並非即表示所有權所不能及;反之,建物中 測繪登記之部分,亦非即表示其即為所有權所及範圍之全部 。…綜上,屋簷及雨遮,因未具構造上獨立性,僅為建物之 成分,且於內政部以100 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規範雨遮構造形式後,雨遮非可供人員生活實質滯留 可能之空間,是以並不符合建物測繪登記之要件,爰將『屋 簷或雨遮等』之文字刪除…」。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理 由已明確指出「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係依外牆之外緣為界」 、「屋簷及雨遮,因未具構造上獨立性,僅為建物之成分」 、「雨遮非可供人員生活實質滯留可能之空間,是以並不符 合建物測繪登記之要件」等語,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土地買賣 範圍應包含屋簷、雨遮外緣下方土地,顯屬無稽。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實乃地政機關用以管理土地,落實土地政策之規 範,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並未規定特定人或 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相對人第三人為 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準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非得充作請 求權基礎,亦無從比附援引,則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紅色線 下方土地出售予原告,誠有誤會。 ⑵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 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 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 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 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 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 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 設也。」基此,本條乃對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行使土地所 有權限制之規範,然無從據此條文逕予推論兩造間合意就系 爭土地買賣範圍及於雨遮、鐵架等,以其外緣為界之下方土 地範圍。原告援引此條文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予出售土 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廠房之雨遮、鐵架等外緣為界之下方土地 ,尚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應給付之價金若干?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將分割後如 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業如前述。參以兩造對於被告係以每平方公尺9,000 元之價 格向農田水利會購得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上開92平方 公尺土地之總價金即為828,000 元(計算式:92×9,000 元 =828,000 元),故被告於原告給付828,000 元後,應將系 爭土地依附圖一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828,00 0 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如附 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裁判 分割訴訟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 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形成新權利狀態,涉訟之法律關係並不 適於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