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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許建基       學鼎留遊學代辦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 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248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369 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建 基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包含高雄地區之留學下游代辦業 者寄發電子郵件,表明學聯公司不再招生,及要求英國教育 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擅自拆除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下 稱學聯公司)位在臺北辦公室之招牌,故被告均已涉及侵害 其商譽、信用之不法情事;又因許建基另有怠於向英國大學 收取酬金、拒絕返還代收款等行為,應依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等相關規定負返還或賠償責任,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 履行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許 建基前揭寄發電子郵件損及商譽、信用等情事,顯屬因侵權 行為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行為地法院管轄,當無疑 義。其次,依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寄送對象既包含高雄地 區留學下游代辦業者,則本院轄區自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訴全部自均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鄧翠玲暨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聯公司、訴外人友聯留 學代辦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與被告許建基於103 年10 月31日簽訂合約佣金利益轉讓及品牌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⒈鄧翠玲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代價, 將學聯公司位在臺北市古亭辦公場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9 樓之5 ,下稱臺北學聯辦公室)之生財設 備(未含不動產)轉讓予許建基,並授權許建基於臺北地區 得以學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同時授權許建基得以「StudyL ink 」英文品牌與英國各大學續約。⒉雙方以104 年1 月1 日為基準時點,前揭基準時點之後,臺北學聯辦公室因許建 基招攬學生所生之佣金歸許建基所有;雙方合作模式乃內部 之約定,許建基應負有保密義務,對外(包含對於英國各大 學及下游留學業者)仍以固有之名義,一致對外,以免影響 商譽。⒊鄧翠玲留學英國期間,高雄辦公室之下游留學代辦 業者暫交由許建基經營,而於學聯公司、鄧翠玲要求將高雄 辦公室之下游業者經營權返還時,被告許建基即應返還。 ㈡、詎料,許建基為奪取學聯公司之全部經營權,竟於前揭契約 存續期間為下列行為: ⒈要求英國教育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對下游業者散佈學聯公 司不再招生之訊息及自行將臺北學聯辦公室招牌拆除,造成 原告受有商譽、信用損害共計100 萬元: ⑴許建基未經學聯公司、鄧翠玲同意或配合,擅自片面對英國 大學表示鄧翠玲已離職,向英國教育機構要求更改合約當事 人,因英國各大學校接洽之對象僅為鄧翠玲個人,佣金匯款 帳號只認固有之帳號,故許建基前揭行為,致使英國各大學 懷疑原告之經營權發生問題,而對原告之信用有所疑慮,紛 紛向原告查證,甚且英國大學函詢學聯公司是否續約時,許 建基竟怠於回應,任憑合約到期。業已造成學聯公司、鄧翠 玲商譽、信用受損。 ⑵許建基於105 年5 月12日另案對學聯公司、友聯公司提起商 標轉移及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智字第21號判決駁回請求後,許建基旋以電子郵件向下游業 者表示不再招生,導致下游業者誤認學聯公司業已倒閉,無 法向學聯公司收取轉介之佣金,而紛紛向學聯公司追討。 ⑶許建基復未經學聯公司同意,擅自拆除臺北學聯辦公室之招 牌,並於隔鄰(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4) 掛上學鼎公司之招牌自行經營(但仍標註「StudyLink 」) 。 ⑷許建基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學聯公司、鄧翠玲之商譽、信用 受損,故許建基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學鼎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吳芬係擔任學鼎公司之負責人,竟 任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建基指示員工以該公司名義對原告 為前揭侵害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該公司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許建基應返還代收之轉介學生佣金及英國大學酬金共計25萬 元予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4 年1 月1 日前由學聯公司臺北辦公 室所招攬辦理之留學業務,及自原告要求返還高雄辦公室下 游業者經營權後,由下游仲介業者招攬、許建基經辦之相關 留學業務,該等留學業務下游業者所應支付之佣金、英國大 學應支付之酬金等共計約25萬元,本均應歸屬於原告取得, 然許建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分別向下游業者、英國大 學收取上開款項後竟拒絕交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5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建基應予返還。 ⒊許建基怠於請款造成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共計25萬元: 於104 年1 月1 日前由學聯公司所招攬辦理之留學業務,及 原告要求返還高雄辦公室下游業者經營權後,由下游仲介業 者招攬、許建基經辦之相關留學業務,該等留學生進入英國 大學就學後,英國大學均應將酬金匯入指定帳戶,該等酬金 依約均應歸屬於原告,惟許建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竟 怠於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英國各大學請領酬金,造成原告受有 所失利益之損害共計約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許建基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被告許建基應賠償原告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建基、學鼎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8 條等約定內容,可知,學 聯公司本負有協助許建基、學鼎公司完成以「StudyLink 」 品牌或自己名義與英國大學續簽合約、將學校佣金帳戶全數 更改為學鼎公司帳戶等義務,縱令被告要求英國教育機構更 改合約當事人,此乃依據系爭合約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並 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另許建基僅係因 學鼎公司辦公室搬遷而向下游業者表示學鼎公司招生作業暫 停,未曾向下游業者散佈學聯公司不再招生之不實訊息;又 學鼎公司向友聯公司承租臺北辦公室,租約於105 年12月31 日屆期後,因無意續租,遂於105 年12月31日清空復原交還 學聯公司及鄧翠玲所委任之代理人李文富先生,交屋時所拆 除之招牌係學鼎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故被告等並未拆除 學聯公司之招牌,故原告此部分所述顯有不實。 ⒉英國學校所給付之佣金,除伯明罕大學及倫敦都會大學外, 其餘學校佣金均直接匯入原告等之帳戶。伯明罕大學及倫敦 都會大學部分,亦均與原告等對帳完畢,伯明罕大學佣金業 早已匯給原告等。故原告稱尚有應返還之代收佣金、酬金云 云,並非屬實。 ⒊許建基、學鼎公司與英國學校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故自無 怠於向英國大學請款情事發生,當無造成原告損害可能。 ⒋此外,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品牌之買賣契約,並非合作協議, 故許建基依約應取得學聯公司及友聯公司名下所有之『學聯 』品牌及『Stu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益,並非僅止 於品牌之授權使用,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屬實。再者, 許建基與原告間從未存有『高雄代辦業者暫交由臺北學聯經 營』之相關約定,且鄧翠玲並未出國攻讀博士學位,學聯公 司始終均有營業,自無將前揭高雄代辦業者暫時交由許建基 經營之必要。 ㈡、吳芬部分: 學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建基,吳芬僅係擔任該公司登記 名義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運作,縱認許建基、學鼎公司 涉有前揭損害賠償責任,亦均與吳芬無涉等語。 ㈢、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鄧翠玲為學聯公司、友聯公司之負責人;鄧翠玲、學聯公司 、友聯公司與許建基於103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學鼎公司向友聯公司承租臺北辦公室,租約於105 年12月31 日屆期後,即未續租,許建基並拆除學鼎公司懸掛於該辦公 室之學鼎招牌。 四、本件爭點: ㈠、許建基是否有要求英國教育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對下游業 者散佈學聯不再招生之訊息及自行將臺北學聯辦公室之學聯 招牌拆除等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商譽、信用等損害? ㈡、許建基是否確有代收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轉介佣金及英國大學 酬金共計25萬元等利益? ㈢、許建基是否有怠於向英國大學收受應歸屬於原告之酬金,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許建基擅自要求英國教育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對下游 業者散佈學聯不再招生之訊息及自行將臺北學聯辦公室之學 聯招牌拆除部分: ⒈原告主張:許建基擅自要求英國教育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 帳戶等行為云云,固據提出證人即學鼎公司職員曾英宏、黃 馨儀於另案證述筆錄為憑(見院一卷第173 至177 頁),然 為許建基所否認。經查,遍觀前揭證人曾英宏、黃馨儀另案 證述筆錄全文,均未見渠等提及許建基業已將學聯公司、英 國教育機構間之相關契約當事人變更為許建基或學鼎公司等 內容,故該等證述能否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待商榷; 況且,細繹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丙方(即許建基)同意 支付150 萬元價金予甲方(即學聯公司)及乙方(即友聯公 司),甲方及乙方應將其所『學聯』品牌、『SmdyLink 』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益、甲方及乙方與英國或其他現有學校 已簽訂或口頭承諾之合約自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 日起 可獲得之利益轉讓丙方。甲方及乙方並應盡力協助(不負保 證責任)丙方日後可以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名 義與學校續簽合約。此價金含臺北古亭原辦公場所之營業設 備與經營權。但不含房屋所有權。亦不含原學聯高雄辦公場 所之營業設備,房屋所有權與經營權。」、第8 條約定:「 甲方及乙方應盡力協助丙方將學校佣金帳戶更改成『新公司 』(即學鼎公司)之帳戶」等內容(見院一卷第39至40頁) ,可知,許建基依約除得以『學聯』品牌、『StudyLink 』 品牌經營代辦留學事業之權利及取得相關衍生收益外,本得 以自己名義與國外學校續簽合約、及以學鼎公司帳戶收取國 外學校佣金,學聯公司及其負責人鄧翠玲亦負有協助許建基 實現上開權利之契約義務。故縱認許建基確有要求國外學校 辦理契約當事人或帳戶變更等情事發生,亦僅係實現其契約 權利之行為,尚符系爭契約本旨,難認有何構成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故原告稱:前揭行為業 已侵害其商譽、信用等權利,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 稽,洵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許建基對下游業者散佈學聯公司不再招生之訊 息,業已造成其商譽、信用受損云云,並提出學鼎公司寄送 予下游代辦業者即訴外人美商世界學人國際文教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電子郵件乙份為憑(見院一卷第64頁)。惟觀諸 該電子郵件寄送人係以學鼎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學聯公司 或鄧翠玲名義寄送,另該電子郵件內文復記載:「歲末年終 ,僅此致上問候,並感謝您們在過去一段時間對學鼎公司的 支持。我們的辦公室,由於房屋租約到期,需要搬遷,因短 時間無法尋得適當的新辦公場址,將有一段時間無法提供服 務,故所有招生運作必須暫停。未免造成同業作業之困擾及 延誤,從今日起,學鼎公司必須終止所有與同業簽訂的合作 協議。這是為避免往後的佣金風險,學鼎公司必須依誠信原 則所作的痛苦決定,實非得已,還望見諒。除招生業務外, 本公司之其它一般運作正常進行,不受影響。2016年度已入 學學生之佣金申請不受影響。其它已送之申請案,請撤回或 改送其它有代理權之同業。」等語,該等文件內容除已揭明 係『學鼎公司』本身暫停招生作業外,復同時明確說明暫停 招生作業之原因,係因房租到期進行辦公室搬遷所致,均未 涉及原告或「StudyLink 」品牌,故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顯難以認定有何損及原告商譽或信用情事發生;再者,參 諸證人即學聯公司職員朱雨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下游代辦 業者知道學鼎這個品牌,下游業者將案件送交學鼎代辦時, 他們是認定學鼎這品牌,他們後來無法向學鼎請款會找學聯 的原因,係因學鼎、學鼎共用「StudyLink 」等語(見院一 卷第213 頁、第217 頁),可知,下游業者並無將學鼎、學 聯公司誤認或混淆為同一公司之情形,且該等業者向學鼎公 司請款未果後,轉而向學聯公司尋求協助之原因,僅係因學 聯、學鼎公司共用同一「StudyLink 」品牌之故,尚非因誤 認學聯公司、鄧翠玲本身財務經營出現困難情形。因之,原 告主張許建基對下游業者散佈學聯公司不再招生之訊息,將 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許建基擅自將臺北學聯辦公室之學聯招牌拆除 行為,業已損及其商譽、信用云云,並提出照片乙紙為憑( 見院一卷第89頁)。然觀諸該照片所示場景,僅顯示門外懸 掛有「Hsueh-Ting學鼎留遊學」招牌之臺北市○○區○○○ 路○ 段○○號9 樓之4 辦公室外觀,至於許建基向友聯公司所 承租臺北學聯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5 )是否本即懸掛有學聯公司招牌、該等招牌是否為原 告所有及被告是否確有拆除該招牌行為等各節,則均無從經 由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得悉。此外,復未見原告另舉其他證據 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此外,本件既無從認定許建基有前揭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等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學鼎公司、吳芬應就許建基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亦乏據。 ㈡、關於許建基是否確有代收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轉介學生佣金及 英國大學酬金共計25萬元款項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轉讓後,甲方及乙方於高雄市經營留學代辦業務時, 仍得以『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招生,無須另行 支付丙方費用。反之,甲方、乙方若有經丙方代收取之學校 佣金,丙方需全數歸還甲方及乙方。」等語,可知,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內,倘許建基有代學聯公司向他人收取相關業務 款項時,固負有返還予學聯公司之契約義務。惟查,原告雖 稱:許建基已代為收取下游業者支付之佣金、英國大學支付 之酬金等共計約25萬元云云,然此情業經許建基否認,且原 告針對諸如其所招攬之留學業務具體內容為何、何筆下游業 者佣金及英國大學酬金未給付等各項代收款項發生緣由暨具 體數額,甚或許建基有何代收款項行為存在等各節,均除未 明確逐一說明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憑佐,故其空言指稱 許建基代收有前揭相關款項,應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 負返還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㈢、關於許建基是否怠於向英國大學收受應歸屬於原告之酬金部 分: 原告固稱許建基怠於向英國大學請款,造成原告受有所失利 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構成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 行責任云云,然原告針對諸如何筆留學生業務係由其所招攬 、何所英國大學酬金應給付、各筆酬金具體數額究竟為何, 及許建基究依系爭契約何條款負有代為收取酬金義務等各節 ,除均未具體表明外,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故其所述 是否屬實,已然存疑;再者,細繹證人朱雨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向國外學校請款之程序,係由我們先把學生名單寄給 學校,國外大學核對無誤後,會再把學生名單給我們,我們 再EMAIL 請款單,學鼎公司、學聯公司都是用同樣的請款方 式,但都一定要用「StudyLink 」等情(見院一卷第216 頁 ),可知,縱認學聯公司確有招攬留學業務而尚未向國外大 學收取相關酬金,依上開作業程序,學聯公司理當仍留存有 相關留學生名單,並可自行以「StudyLink 」名義向各該大 學辦理請款業務,本無庸透過許建基或學鼎公司辦理請款之 必要。基此,原告主張:許建基、學聯公司有怠於為原告向 國外各大學請領相關酬金之契約義務違反行為,並據此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不當得利 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許建基應賠償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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