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686、1688-1、1688-3
、1688-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
○○路○ 號,下稱
系爭廠房),為原告委請訴外人進揚工程
行搭蓋,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完工啟用,以經營裝卸等事業
,其內並放置有鋼鐵成品、鋼筋等貨物,及堆高機1 台(廠
牌:TCM 、型號:FD230-2 、出廠日期:103 年4 月14日,
下稱系爭堆高機)。
詎系爭廠房啟用後未足1 個月,於105
年9 月15日
適逢莫蘭蒂颱風來襲,系爭廠房及堆高機竟遭強
風吹落之數只貨櫃(下合稱系爭貨櫃)砸毀而無法使用。系
爭貨櫃為被告所有,於颱風來襲之際,被告本應為固定裝置
或其他防護措施以抵擋強風,卻疏未注意善盡此等責任,未
將系爭貨櫃固定或為任何防護措施,致系爭貨櫃遭強風吹落
而砸毀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及堆高機。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而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修復系爭廠房及堆
高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10 元,及原告於系爭廠房
修復
期間(自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因營運無法中斷,
須另行於高雄港承租廠房使用而額外支出費用2,519,760 元
,以上共計2,795,77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5,7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廠房及堆高機之受損相片、修復單據、支出憑證、原告
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承租倉庫之租約及
租金繳納單據、
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堆高
機進口報單、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
堪信為真正。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
194 、195 頁)核計結果,系爭廠房之修繕金額為208,005
元,系爭堆高機之修繕金額為12,180元,共計220,185 元,
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㈡第9 頁),
而非原告主張之
276,01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39,945
元(計算式:修繕金額220,185 元+廠房租金2,519,760 =
2,739,945元)。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
2,739,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
(見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