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686、1688-1、1688-3 、1688-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 ○○路○ 號,下稱系爭廠房),為原告委請訴外人進揚工程 行搭蓋,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完工啟用,以經營裝卸等事業 ,其內並放置有鋼鐵成品、鋼筋等貨物,及堆高機1 台(廠 牌:TCM 、型號:FD230-2 、出廠日期:103 年4 月14日, 下稱系爭堆高機)。詎系爭廠房啟用後未足1 個月,於105 年9 月15日適逢莫蘭蒂颱風來襲,系爭廠房及堆高機竟遭強 風吹落之數只貨櫃(下合稱系爭貨櫃)砸毀而無法使用。系 爭貨櫃為被告所有,於颱風來襲之際,被告本應為固定裝置 或其他防護措施以抵擋強風,卻疏未注意善盡此等責任,未 將系爭貨櫃固定或為任何防護措施,致系爭貨櫃遭強風吹落 而砸毀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及堆高機。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修復系爭廠房及堆 高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10 元,及原告於系爭廠房 修復期間(自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因營運無法中斷, 須另行於高雄港承租廠房使用而額外支出費用2,519,760 元 ,以上共計2,795,77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5,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廠房及堆高機之受損相片、修復單據、支出憑證、原告 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倉庫之租約及 租金繳納單據、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堆高 機進口報單、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 194 、195 頁)核計結果,系爭廠房之修繕金額為208,005 元,系爭堆高機之修繕金額為12,180元,共計220,185 元,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9 頁),而非原告主張之 276,01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39,945 元(計算式:修繕金額220,185 元+廠房租金2,519,760 = 2,739,9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 2,739,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 (見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