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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林國治       侯忠南       陳福山       蘇勇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王正良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林秀文       呂宥慧       陳凱興       吳順益       李明德       張美華       霍勉樺       任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正良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被告吳順 益製作紀錄之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一0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李明德、 張美華、霍勉樺、任玉成與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國治、侯忠南、陳福山、蘇勇宜均為銀座 大廈之住戶,分別為被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 委會)104、105年度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任期均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蘇 勇宜則為管理室組長。原告林國治前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 銀座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欲改選 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竟遭被告王正良率領多名銀座 大廈住戶之男子,強行霸佔會議桌、強取住戶委託書並阻擾 議事,後經主席即原告林國治當場宣布散會,並由被告管委 會委託之永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葉偉民作成會 議紀錄(下稱A會議紀錄)。被告王正良竟當場另行召集 銀座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B會議),並由被 告吳順益作成會議紀錄(下稱B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召 集人:林國治、主席:王正良,開票結果:當選委員共有9 位(即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李明德 、張美華、霍勉樺、任玉成)」等語,甚至另行刻製被告管 委會之印章用以行文、公告,且持B會議紀錄向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報請備查。惟被告王正良並非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無權召集召開B會議,且B會議並未實際進行由區分所有 權人投票表決之下屆管理委員選舉,是B會議之決議應不存 在,則本件被告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 、李明德、張美華、霍勉樺、任玉成(下稱被告王正良等9 人),與被告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既係銀座大 廈之住戶,就本件即有確認利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B會議 決議、被告王正良等9人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銀座大廈 住戶規約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王正良於 105年12月24日召開、被告吳順益製作記錄之B會議決議不 存在;(二)被告王正良等9人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管委會、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 張美華、霍勉樺、任玉成均以:原告林國治固於104年1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原告 林國治前以召集人身分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銀座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後於會議中自行離席,導致無主席繼續主持 會議,遂由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王正良為 主席並繼續進行會議,而被告王正良並無原告所指霸佔會議 桌、阻撓會議進行之情事,至於A會議紀錄雖記載「主席報 告:今日會議有瑕疵,不符合會議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宣佈散會,擇日再召開大會」等內容,然並未就該次會議 有何瑕疵、有何不合會議程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等情作出 說明,顯見該次會議之召開與進行並無瑕疵或不法;再者, 該次會議既由原告林國治合法召集開會,本應繼續進行,而 被告王正良僅係另經推舉擔任會議主席,並非另以召集人身 分召集會議,加以召開105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目的,係為改選下屆管理委員,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已完成領 票及投票等行為,依法自得進行開票,且開票結果係由被告 王正良等9人當選管理委員,是被告王正良等9人與被告管委 會間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後另推由 被告王正良擔任主席為有瑕疵,但此係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 法令,而僅生得否訴請撤銷之問題,原告既未於會議後3個 月內撤銷決議,則B會議決議自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自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明德則以:伊並未參與B會議,對於伊當選為管理委 員乙事亦不知情,更未參與另行刻製被告管委會印章與用印 之事,本件B會議決議、被告管委會與被告王正良等9人間 之委任關係應均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國治前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林國治、陳福山均係銀座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侯忠南、蘇勇宜並非銀座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惟係銀座大廈住戶,各曾擔任銀座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副主委、管理室組長。被告吳順益、張美華、霍勉樺、 任玉成均係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王正良、林秀文 、呂宥慧、陳凱興並非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惟係銀座大 廈住戶銀座大廈住戶,其等均持有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推薦書。 (二)原告林國治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銀座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欲改選銀座大廈之管理委員,當時之區分所有權 人總數為282人,其後,原告林國治因故離席,並由葉偉民 作成會議紀錄(即A會議紀錄)。嗣被告王正良即於同地經 被告陳凱興、吳順益、任玉成推舉為主席後,進行會議(即 B會議),並由吳順益做成B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林國 治、主席:王正良,開票結果:當選委員共有9位(即王正 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李明德、張美華、 霍勉樺、任玉成)」等語,並蓋用自行製作之「銀座大廈管 理委員會」印章。 (三)被告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張美華、 霍勉樺、任玉成等人於105年12月28日集會,當日做成C會議 紀錄,記載:「召集人王正良、推選結果:主任委員由王正 良擔任、監察委員由林秀文擔任」等語,惟並未公告,該次 集會僅為被告王正良等人預先討論預備推選,不生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 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B會議決議內容選任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已事涉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大樓住戶之權利義務,又本件原告林 國治、陳福山均係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侯忠南、 蘇勇宜雖非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惟係銀座大廈住戶,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上開決議內容是否得作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 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 明確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 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二)原告林國治有無於銀座大廈105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宣佈散會?如是,則是否因此發生散會效力?本件B會 議決議是否存在?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林國治前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銀 座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改選銀座大廈之管理 委員,其後原告林國治因故離席,並由葉偉民作成會議紀錄 (即A會議紀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林國治當 日於離席前確已宣布散會等情,亦經證人葉偉民證稱:伊是 永順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的員工,銀座大廈召開A會議的 時候伊有在場,還沒有開會就到了,去協助做紀錄,當天是 要選管理委員,但當天開會很亂,當日還有警察在場,警察 也看到很亂,好像會起衝突,警察擔心伊的安全,就叫伊先 離開,伊有聽到主席林國治宣布散會,因為很亂、很吵,其 他的伊就聽不清楚,林國治宣布散會後,伊有留在那邊一會 兒,被告王正良他們就在桌上做開會的事情,當時才剛開始 選舉,剛開始在唱票,然後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4 至38頁),證人即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戴滄浪則證稱: 伊曾擔任銀座大廈管委會的環保委員及監察委員,伊有出席 A會議,當天還沒有開會前伊就在那裡了,坐在會議桌協助 處理開會的事情,當日原本是委託蘇勇宜幫忙處理接受簽到 ,後來王正良他們把蘇勇宜趕走,就由他們自己來控制銀座 大廈要開會的桌子,伊等要投票也沒辦法投,後來差不多( 晚間)10點半,主委林國治看人差不多走完了,就宣布散會 ,要擇日再開,銀座大廈投票大部分都是委託書,不是本人 到場,伊等舊的管理委員這邊(即林國治這邊)有差不多80 張的委託書,但因為被告王正良他們霸佔著,大部分住戶無 法報到,伊等都不能投票,所以林國治就宣布散會,選舉也 沒有完成,在林國治宣布散會之前也沒有進行唱票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本件以證人葉偉民、戴滄浪均為 實際到場參與A會議之人,且證人葉偉民並非銀座大廈住戶 ,其於本件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所述又互核相符,應採信;再參以證人即銀 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蔡秋鳳、陳秋足均證稱:當天開會情形 混亂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亦堪佐銀座 大廈當日由林國治召開A會議時,確實場面混亂,遂有難以 進行選舉而需宣布散會之必要,至證人蔡秋鳳、陳秋足雖均 證稱:伊等沒有聽到林國治宣布散會等語(本院卷二第44、 47頁),惟當日既然場面混亂,則證人蔡秋鳳、陳秋足因此 未聽見林國治宣布散會,亦非無由,尚無從以等之證述認 為林國治並未宣布散會;是本件原告林國治於離席前確已宣 布散會,並結束由其以銀座大廈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之A會 議,而未作成選任銀座大廈下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等節,應堪 認定。 3.再查,當日於林國治離席後,被告王正良即於同地經被告陳 凱興、吳順益、任玉成推舉為主席,進行會議(即B會議) ,並由吳順益做成B會議紀錄,而為「召集人:林國治、主 席:王正良,開票結果:當選委員共有9位(即王正良、林 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李明德、張美華、霍勉樺 、任玉成)」之決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國治所召 集之A會議既已結束,則以王正良為主席所召開之B會議,顯 然係另一獨立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係由王正良為召 集人所召開,但依銀座大廈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惟 被告王正良並非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主任委員,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自為無召集權人,而不得擔任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由被告王 正良所召集而召開之B會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B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主張B會 議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被告王正良等9人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再查,本件B會議決議既無決議之效力,該次會議決議選任 被告王正良等9人為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自不生效力,原 告主張被告王正良等9人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 在,亦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B會議確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王正良所召開之另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B會議所為決議即屬不存在,從而依 該次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被告王正良等9人與被告管委會 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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