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正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鴻仁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仁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正公司)
之董事長,與原告公司董事長陳鴻文為兄弟,原告因資金週
轉需求,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
行(下稱臺企銀北鳳山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 萬
元,借款
期間自99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
詎核
貸放款後,被告竟利用身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暫時保管大
小章之際,於99年10月6 日及11日,持原告大小章,於原告
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領取10筆
款項,合計9,932,570 元(下稱系爭款項),
旋於99年10月
6 日、11日將款項匯入仁正公司及訴外人莊志揚在臺企銀帳
戶,匯款金額分別為5,000,070 元、4,935,000 元,合計9,
935,070 元,與前開10筆放款金額其中9 筆相符,另1 筆金
額僅相差2,500 元,被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占有系爭款
項,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
本件僅就其中100 萬元為
一部請求,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鴻文經營公司虧損負債,原
告於96年至98年間停業,被告基於兄弟情誼,於96年至99年
間多次以仁正公司帳戶、被告及堂嫂(莊志揚母親)之個人
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借款予原告合計10,305,527元,原告
於99年8 月27日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借款1,100 萬元,目的
係為清償前開欠款,另被告僅協助處理原告業務,並
非原告
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款項均係因陳鴻
文同意清償借款,而由訴外人即仁正公司會計吳素蓮填妥取
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後,交由陳鴻文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取、存
業務,並非被告擅持原告大小章而領取,被告並無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陳鴻仁與原告負責人陳鴻文為兄弟。
2.原告原名正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5 月7 日設立,96
年至98年間停業,於99年7 月7 日更名登記為正立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均由陳鴻文擔任負責人;更名前,陳鴻文均為原
告公司之形式及實質負責人。
3.被告為仁正公司之負責人。
4.被告於96年至99年間,分別以仁正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鳳山分行帳戶、被告本人臺企銀帳戶及洪春玉(莊志揚之
母)臺企銀帳戶,匯款10,305,527元至系爭帳戶。
5.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借款1,100 萬元,
,存入系爭帳戶,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0月
6 日止,以陳鴻文、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6.莊志揚之臺企銀帳戶於99年10月6 日2 筆存款共4,935,000
元;仁正公司之臺企銀帳戶99年10月11日8 筆存款共5,00
0,070 元,合計9,935,070 元,其中9,932,570 元係自系爭
帳戶所提領。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大小章之
際,於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11日盜領系爭款項等語。被
告
抗辯原告為清償96年至99年間之借款,由陳鴻文自行前往
銀行辦理存款及提款業務等語。
經查:
1.據證人即仁正公司會計吳素蓮證稱:本院卷第25頁至39頁所
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只有其中2 張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
,其他都是我寫的,是陳鴻文交代,由我寫好後,再請陳鴻
文持存摺、取款憑條、公司大小章等文件去銀行辦理,之所
以要辦這些存提款手續,是因為之前結束營業時,
資遣員工
之
資遣費不夠,原告公司向仁正公司借錢,現在這筆金額是
要還給仁正公司,另陳鴻文自從原告公司於96年間結束營業
將員工資遣後,就來仁正公司工作,陳鴻文會請我協助處理
原告公司傳票及發票事宜,原告公司大小章多是由陳鴻文保
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 背面頁)。可知系爭款項轉出
之相關取款、存款憑條,多數由陳鴻文交待吳素蓮填寫,並
由陳鴻文持公司大小章、存摺等文件至銀行辦理,
乃為清償
原告公司對仁正公司之借款債務。且原告亦在證人吳素蓮未
作證前
自承:縱使近1,000 萬元款項為「陳鴻文」所匯,陳
鴻文亦是受被告指示在不知情下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
益徵應為陳鴻文自行前往銀行匯款,否則何需為此陳
述,再者,陳鴻文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經手千百萬之大額
款項,竟稱是在不知情下匯出,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保管公司大小章之際
,擅自提領
侵占系爭款項,而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要
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於80年間原告向臺企銀北鳳山分行借款1,500
萬元後,將款項借給仁正公司,並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
始於96年至99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借款
云云(本院卷
一第136 頁),本院經調取原告81年1 月起至104 年止之借
貸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於
106 年12月22日回覆係為轉帳作業,無提領現金之登載紀錄
等情(本院卷一第200 頁及證物卷)觀之,可知所調得資料
均無法與原告主張先前於80年間有貸得1,500 萬元後,再借
款予仁正公司之事實互為
勾稽,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
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
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
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
依前所述,原告乃欲清償對仁正公司之借款債務,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鴻文之同意而匯出,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清償借
款而支出系爭款項,並未受損害,本件
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
定有間,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國安(即
陳鴻文之子),以證:截至104 年止原告存摺及大小章均由
被告所管理,陳鴻文不可能自行持存摺及大小章將系爭款項
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
惟原告陳稱因104 年陳鴻文
發現公司遭挪用淘空,與被告爭執,陳鴻文欲取回存摺及大
小章,曾委由陳國安向被告要求返還,惟遭被告拒絕,
可徵
存摺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等語,足見陳國安僅能證明104 年
間曾由其出面向被告請求返還公司存摺、大小章,與本件乃
99年間所生之事
無涉,無傳喚之必要。次者,原告聲請向臺
企銀調取原告整理之約40筆匯出資料之轉入、轉出相關帳戶
並補正大額登記簿,以勾稽有原告主張之80年間貸得1,500
萬元後借貸予仁正公司之金流,惟原告承認無法提出借據、
票據等表徵借款之證據(本院卷二第13頁),縱可進一步勾
稽核對金流相符,亦難認原告主張借款情事為真,亦無調查
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