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許秀玲
何筑絢
何亦紘
上 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吉晉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國良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黃建能
劉明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淙欽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國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65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一七點0 九平方公尺、同段654
-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同段654
-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
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應自同上所示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張國良應給付原告許秀玲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許秀玲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張國良應給付原告何筑絢、何亦紘新臺
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何筑絢、何亦紘新臺幣各肆佰柒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張國良負擔十分之九,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張國良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
萬陸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秀玲於105 年2 月22日因
拍賣取高雄市○○區○○段
653-1 、654 、654-1 、654-2 號( 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土地,並將其中四分之一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何筑絢、何亦紘二人各八分之一;與訴外人何佳穎、
何俊寬(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未
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無占用權
源,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得請求
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不當得利,依各該土地105 年1
月653-1 、654 、654-1 號為新台幣(下同)21,600元及
654-2 號為20,080元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許秀玲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2 月底止之租金22,293元、給付何筑
絢、何亦紘各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底止之租金
10,234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許秀玲租金1,967 元、何筑絢與何
亦紘各984 元。縱認被告使月土地係依租約,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按月給付租金,以系爭土地位處於三角
窗地段,價值顯較相臨土地高,原告得以每月16,000元計算
租金,被告應每月分別給付許秀玲、給付何筑絢與何亦紘各
2,000 元。
㈢順興元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元公司)已於87年3
月9 日遭高雄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為清算中公司,
權利能
力應受限公司法第84條規定,不得為營業行為,縱訂立租約
亦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何順財縱為順興元公司之
清算人,
然其所訂租約亦
非清算事務,無法有效成立;依租約記載亦
難認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何順財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之104
年12月21日仍代表順興元公司與被告訂租約,顯為阻礙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又租約與民法第425 條要件不符,不
適用
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卷第184-185頁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8.76 平方公尺、同段65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17.09 平方公尺、同段654-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
分0.03平方公尺、同段654-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應自坐同上地號土地
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許秀玲
53,692元、給付何筑絢與何亦紘各25,793元;及均自106 年
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秀玲4,512 元、
給付何筑絢與何亦紘各2,256 元。㈢就第一、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許秀玲4,
5,12元、給付何筑絢與何亦紘各2,256 元。( 卷第184 頁
、第233 頁筆錄)
二、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張國良則以:系爭房屋
已逾20年現狀從未改變,興建時使用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尚
包括同段655 、656 號土地;係順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順
財出租予被告之前手興建地上建物,被告在92年向前手購買
系爭房屋並向順興元公司承租土地,雙方訂有租約,雖租約
僅記載655 號土地,係因土地為共有並臨道路之狹長土地,
價值不高,因而未全部記載於租約內,依租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即明。又655 號土地不臨路,且長部分合計不到8 坪
實無任何作用,加以房屋興建已20餘年,如屬無權占用何以
未曾有人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共有人於出租時已明示或默示
同意,許秀玲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租賃之
法律關係。
原告備位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被告不爭執。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建能、劉明貴則以:被告二人雖與張國良共同承租,
但三人各自使用占有的土地,被告二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任
何範圍,故二人應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卷第231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秀玲於105 年2 月22日因拍賣取高雄市○○區○○段
653-1 、654 、654-1 、654-2 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並在105 年3 月17日將其中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何筑絢、何亦紘二人各八分之一;原告三人與
訴外人何佳穎、何俊寬(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共有系爭土
地;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證書、及三民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參( 卷第9 、第34-90 頁)
。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鋼鐵造房屋之稅
籍名義人係登記劉明貴、黃建能、張國良等三人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共有,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6 年4 月13
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68651714號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證
( 卷第100-103 頁) ;
惟該房屋現況係由吉晉車業有限公司
作為營業使用,並掛有吉晉中古汽車買賣之招牌,有本院
履
勘現場筆錄(卷第157頁-160頁)及照片(卷第15頁)可參。
㈢被告提出由張國良向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興
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順興承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 號,全部範圍為1,081.22平方公尺,承租範圍為載:門
牌高雄市○○區○○○路○○號,使用範圍為張國良目前使
用範圍之全部,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之
租賃契約書( 卷第105 頁) ;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灣內段65
5 號土地面積1,079.86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為順興元公司,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 卷第113-123 頁) 。另
順興元公司於87年3 月9 日即已遭撤銷公司登記,有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可參(卷第126頁)。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鋼鐵造鐵皮房屋,占用
系爭653 之1 號土地之面積為18,76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654-0 號土地之面積為17.0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54-1 號
土地之面積為0.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54-2 號土地之面積
為0.53平方公尺,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高市地
民測字第1067086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參(尚未編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
抗辯係其前手向
順興元公司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55 、656 、653-1 、
654 、654-1 、654-2 號等6 筆土地以興建門高雄市○○區
○○○路○○號鋼鐵造鐵皮房屋,被告係在92年間向前手買受
房屋,並向順興元公司代表人何順財承租
上開土地繼續經營
至今已10餘年( 卷第98-99 頁) ,系爭房屋興建已20餘年均
無人反對,應認共有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使用
上開土地,許秀玲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租賃之
法律關
係,故原告三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4 筆土地為畸零地,並無法興建房屋使用,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卷第205 頁)
㈢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6 條及
796 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卷第206頁)。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應將高雄市○○區○○○路○○
號鋼鐵造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653 之1 、654 、654 之1 、
654 之2 號土地如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位置面積部分,予以拆除、吉晉車業公司應自上開土
地上遷出,四人並均應將上開範圍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給付許秀玲53,692元
、何筑絢、何亦紘給付各25,793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按月給付許秀玲4,512 元、給付何筑
絢、何亦紘各2,256元租金,有無理由。
五、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抗辯係其前手向
順興元公司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55 、656 、653-1 、
654 、654-1 、654-2 號等6 筆土地以興建門高雄市○○區
○○○路○○號鋼鐵造鐵皮房屋,被告係在92年間向前手買受
房屋,並向順興元公司代表人何順財承租上開土地繼續經營
至今已10餘年( 卷第98-99 頁) ,系爭房屋興建已20餘年均
無人反對,應認共有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使用
上開土地,許秀玲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租賃之法律關
係,故原告三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先則提出104 年12月
21日由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興元公司) 法定
代理人何順財與張國良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上載「地號高雄
市○○區○○段○○○ 號,全部範圍為1,081.22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使用範圍為乙方( 即張
國良) 目前使用範圍全部,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10 年
12月31日,固有租賃契約書可參( 卷第105 頁) ,而灣內段
第655 號土地面積為1,079.86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 卷第113 頁) ,縱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其面
積顯然僅有655 號土地為租賃標的,被告以之抗辯向順興元
公司租賃之土地標的尚包括656 、653-1 、654 、654-1 、
654-2 號等筆土地在內,已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另以系爭、653-1 、654 、654-1 、654-2 等4 筆土
地為順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順財與人共有,應有部分為
1/2 ,建物已逾20年,何順財不可能不知悉( 卷第201-202
頁) ;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四筆土地為何順財與人共有
之資料,所述已難採信,況縱為何順財與人共有,被告既未
提出何順財與被告訂立租約同意出租系爭4 筆土地之證明,
被告所辯亦無理由;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雖又
陳稱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三人共同在87年間向蔡尚書承
租,92年間蔡尚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張良、黃建能、劉明
貴等三人,陳張良、黃建能、劉明貴等三人在92年間向地主
即順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順財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迄今( 卷
第231 頁背面-232頁) ,惟被告就曾向何順財租賃範圍係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已如上述,被告抗辯
難認
有理由。
㈢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雖另提出與蔡尚書在87年
12月19日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卷第210-211 頁) ,
惟亦僅載明使用範圍為系爭門牌號碼大順一路18號,縱為真
實亦無法證明包括系爭4 筆土地在內;而吉晉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張國良雖提出照片( 卷第209 頁、第239-240 頁) 擬證
明包括系爭4 筆土地在內均為興建已多年,原告之前手應無
不知悉之理,惟被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占用系爭4 筆土地所
在部分之建物為何時興建,原告亦爭執係何時拍攝( 卷第
231 頁背面) ,是被告僅以照片並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ABCD
即系爭4 筆土地上所占用之建物係在何時所興建,自亦無法
證明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明知或係自何時起可得而知已有建
物之事實。
㈣查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非屬常態,建物所有權人就占有使
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以建物所有人較土
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應
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方符
合誠信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吉晉車業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以係前手向順興元公司承租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之655 、656 、653-1 、654 、654-1 、654 -2
號等6 筆土地以興建門高雄市○○區○○○路○○號鋼鐵造鐵
皮房屋,被告係在92年間向前手買受房屋,並向順興元公司
代表人何順財承租上開土地繼續經營至今已10餘年( 卷第98
-99 頁) ,系爭房屋興建已20餘年均無人反對,應認共有人
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上開土地,許秀玲應依
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租賃之法律關係等之抗辯,均無理由
。
六、被告另抗辯系爭4 筆土地為畸零地,並無法興建房屋使用,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卷第205 頁)
㈠查系爭土地其中653-1 號土地面積為18.76 平方公尺、654
號土地面積為17.09 平方公尺、654-1 號面積為654-1 號為
0.03平方公尺、654-2 號為0.53平方公尺,且均與為道路相
鄰之狹長型土地
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有三民地政事務
所前開測量成果圖可參( 卷第157-160 頁、第163-164 頁)
,顯然均無法作為建築用地而屬畸零土地
堪以認定,被告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鐵皮屋範圍,有三民地政事務所上
開測量成果圖為憑,而許秀玲在105 年3 月3 日方以拍賣之
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在105 年3 月17日將其中
應有部分各1/8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筑絢、何亦紘二
人所有,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拍賣前
查封時經地政人
員在場指界均指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道路用地
,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04 司執字第80807 號執行卷內查封
筆錄及拍賣公告可參( 影卷外放) ,足認原告於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之前並無從確知被告所有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而被告之地上建物既僅為一層鐵皮屋,拆除並非極為困難
,亦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本為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被告抗辯亦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6 條及
796 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卷第206頁)。
㈠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亦未能證
明原告之前手明知被告有占用及越界建築之事實,況依上開
系爭土地查封時之現場查封筆錄所載系爭土地為空地之情,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是否興建多年亦有疑義,況民
法第796 、796 條之1 、796 條之2 等立法意旨係在維護房
屋與房至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之社會經濟,被告既未能證明
原告之前手明知越界情事,而被告占用部分又僅為鐵皮屋,
拆除並無困難,亦不致損及被告全部建物或造成被告建物整
體經濟價值影響,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被告抗
辯亦無足採。
八、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應將高雄市○○區○○○路○○
號鋼鐵造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653 之1 、654 、654 之1 、
654 之2 號土地如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位置面積部分,予以拆除、吉晉車業公司應自上開土
地上遷出,四人並均應將上開範圍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㈠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雖由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三人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為
共有之稅籍名義人登記,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106 年4 月13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68651714號函及附件可參
( 卷第100-103 頁) ,惟稅籍登記有三棟均為鋼鐵造建物面
積各為340.70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611.71平方公尺,亦
有該附件可參,是黃建能、劉明貴辯稱三人共同向前手承租
後買受房屋並各自使用占有土地,黃建能與劉明貴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二人與系爭土地
無涉之詞( 卷第232 頁背面) 即
堪採信,僅稅籍登記資料並不能因而即認定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三人共同興建或共同自
前手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是原告先位併請求黃建能、
劉明貴二人共同拆除坐○○○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76 平方公尺、同段654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7.09 平方公尺、同段654-1 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0.03平方公尺、同段654-2 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交還坐
落之土地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另張國良並不否認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屋及占用上開越界面積
土地之事實,且依稅籍資料所示登記名義人亦確實由張國良
登記為共有人,而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張國良之抗辯亦均無理由,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張國良拆除如上開所示
ABCD部分面積之鐵皮屋及吉晉公司應自各該範圍遷出,吉晉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均應○○○區○○段○○○○○ 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76 平方公尺、同段654 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17.09 平方公尺、同段654-1 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0.03平方公尺、同段654-2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給付許秀玲53,692元
、何筑絢、何亦紘給付各25,793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
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
非不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張國良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占
用系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土地,吉晉公司亦在同址營
業應認有共同占用之事實,二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有理由。原告之聲明雖未陳明請求何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理由載明係請求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共同給付( 卷第184 頁背面、第
186 頁背面) ,就請求黃建能與劉明貴共同給付部分即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㈡再者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而,土地法第97
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有其適用,此
觀諸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均係有關
「自住」之規定即可推知。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土地
被告吉晉公司係用以經營銷售車行,非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固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惟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
為畸零地且部分並屬道路用地已如上述,土地又屬狹長型鄰
道路位置,且原告又僅為各1/4 、1/8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對原告而言利用價值極低,亦無法用以建築或作其他利用,
而被告則作為其營業鐵皮屋之一部使用,另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及系爭土地位在大順一路與聯興路口處,附近有大
樂及好市多購物中心,尚稱繁榮等情,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
參( 卷第158-159 頁) 機能尚稱便利,兩造亦未爭執;斟酌
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生活機能等情惟原告得利用之價值
極低等上開一切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作為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且原告三人僅得就其等
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①系爭653-1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8.76 平方公尺,105 年申
報地價為20,080元( 卷第35頁) :原告許秀玲部分自登記所
有之105 年3 月3 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04 元【計算式:20,080×18.76 ×6%
×( 362/365)×1/4= 5,6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何筑絢、何亦紘自登記取得所有之105 年3 月17日起算,計
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802 元
【計算式:20,080×18.76 ×6%×( 362/365)×1/8=2, 802
】。
②系爭654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7.09 平方公尺,105 年申報地
價為21,600元( 卷第37頁) :原告許秀玲部分自登記所有之
105 年3 月3 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491 元【計算式:21,600×17.09 ×6%×(
362/365)×1/4= 5,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何筑
絢、何亦紘自登記取得所有之105 年3 月17日起算,計算至
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746 元【計
算式:21,600×17.09 ×6%×( 362/365)×1/8=2,746 】。
③系爭654-1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03平方公尺,105 年申報地
價為21,600元( 卷第39頁) :原告許秀玲部分自登記所有之
105 年3 月3 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0元【計算式:21,600×0.03×6%×( 362/36
5)×1/4= 10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何筑絢、何亦
紘自登記取得所有之105 年3 月17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5 元【計算式:21,600
×0.03×6%×( 362/365)×1/8=5 】。
④系爭654-2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53平方公尺,105 年申報地
價為21,600元( 卷第41頁) :原告許秀玲部分自登記所有之
105 年3 月3 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70 元【計算式:21,600×0.53×6%×(362/3
65) ×1/4=170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何筑絢、何
亦紘自登記取得所有之105 年3 月17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
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85元【計算式:21,6
00×0.53×6%×( 362/365)×1/8=85】。
⑤是原告許秀玲得請求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給付11,2
75元( 計算式:( 5,604+5,491+10+170=11,275),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秀玲940 元(
11,275÷12=940) ;給付何筑絢、何亦紘各5,638 元( 計算
式:2,802+2,746+5+85=5,638) ,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何筑絢、何亦紘各470 元( 5,63
8 ÷12=470) 。原告逾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為理由,其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按月給付許秀玲4,512 元、給付何筑
絢、何亦紘各2,256 元租金,即毋庸再為論述,併此說明。
、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國良應將坐落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地號面
積之鐵皮屋拆除,吉晉公司應自土地遷出,及吉晉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張國良應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許秀玲
請求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給付11,275元及自10
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秀玲940 元
;何筑絢、何亦紘請求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給
付5,638 元及自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何筑絢、何亦紘各470 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亦毋
庸論述。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85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