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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蔡志昇 被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被   告  張馨文        郭舒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付之利息, 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文、郭舒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明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邀 同被告張藝耀、張馨文、郭舒美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6 年 1 月21日,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3.12% 加碼年利率 1.6%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耀明工程有 限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並於到期日償還本金,若有遲延付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耀明工程有限公 司僅繳息至105 年11月即未能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20 0 萬元,利率則應按2.96% 加計1.6%即4.56% 計算,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張馨文、郭舒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藝耀則以:有心償還,但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 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節本等 件影本各乙份、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 紙等件為證,被告張藝 耀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張馨文、郭 舒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信為真正。被告張藝耀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 然此無從免除還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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