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蔡志昇
被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被 告 張馨文
郭舒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付之利息,
暨
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張馨文、郭舒美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明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邀
同被告張藝耀、張馨文、郭舒美等3 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6 年
1 月21日,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3.12% 加碼年利率
1.6%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耀明工程有
限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並於到期日償還本金,若有遲延付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耀明工程有限公
司僅繳息至105 年11月即未能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20
0 萬元,利率則應按2.96% 加計1.6%即4.56% 計算,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張馨文、郭舒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藝耀則以:有心償還,但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
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節本等
件影本各乙份、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 紙等件為證,被告張藝
耀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張馨文、郭
舒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被告張藝耀雖
抗辯目前無力清償,
然此無從
免除還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