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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張財源       陳妍孜       陳美花       高子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代收圈購股 票投資款項憑證」、「代收投資款項憑證」(下合稱系爭投 資憑證),並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 操作股票圈購投資事宜,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合法 投資,卻集資交付訴外人劉瑞霞,再轉交不具股票圈購權利 之訴外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以致遭訴外 人即育富公司負責人張宏麒詐取,且未就張宏麒之投資行為 進行監督、追蹤,未向張宏麒詢問投資明細,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所交付款項遭詐騙,而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系爭投資憑證若 委任契約,則屬擔保還款之性質,被告應將投資本金歸還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憑證或為委任契約或為擔保還款契約 ,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財源100 萬元、原告陳妍孜90萬元、原告陳美花120 萬元、原告高子傑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款項由伊代收轉交劉瑞霞,再由劉瑞 霞交予圈購操盤者張宏麒,伊不認識張宏麒,而僅為代收者 ,並未與原告有代操盤之委任關係,伊亦遭詐騙290 萬元, 同屬被害人,亦無分紅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系爭投資憑證並無擔保還 款(本金)之約定,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憑證,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予被告。 2.被告有退還陳美花40萬元、陳妍孜30萬元。 3.被告將原告所交付投資款,全數交由劉瑞霞轉交予不具股票 圈購權利之育富公司,以致遭公司負責人張宏麒詐取。 ㈡爭點 1.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代為操作股票圈購投資(被告抗辯僅 為代收款項者)?如是,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2.系爭投資憑證是否為擔保還款約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代為操作股票圈購投資?如是,是否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1.原告主張依系爭憑證載明「茲原告委託投資款項合計新台幣 ○○○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足見被告係受原告 委託代為圈購股票之人等語,被告否認之。觀諸其標題為 「『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內文為「一、本次投 資期限為三個月,獲利於投資期限日到齊領取,本金可選擇 領回或續放。二、任何投資工具均有風險,風險自行評估。 以往之操作績效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代操者除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 益,投資人投資前請謹慎決定,量力而為。三、合約到期日 結算後,獲利部分於10日內親送或以匯款等方式歸墊投資者 」等語(本院卷第7-10頁),全文均未記載被告乃代為操作 股票圈購投資者,其中在文末之簽名欄更明示原告是委託人 、被告是「代收人」而非「受託人」,且被告提出與劉瑞霞 所簽立之投資憑證(本院卷第80 -82頁),上載委託人為被 告,代收人為劉瑞霞,由被告將集資款項交予劉瑞霞,經劉 瑞霞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正背面),語句與系爭投資 憑證相符,可佐被告所辯代收款項,應屬可採。況原告若認 被告為受託人,應可在書面明載,卻仍記載為代收人,可見 兩造間並無委任代為操作股票圈購之委任契約存在甚明,則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憑證乃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委任契約 ,並非可採。 2.又被告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劉瑞霞轉交不具股票圈購權利之育富公司,以致遭張 宏麒詐取,且未就張宏麒之投資行為進行監督、追蹤,亦其 未向張宏麒詢問投資明細,實有過失等語。被告辯稱僅為代 收款項者,原告先前均已透過訴外人陳修安投資張宏麒,被 告無需向張宏麒之投資行為進行監督、追蹤或詢問投資明細 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同事劉奕伶證稱:兩造與我都是 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我不是透過被告 及劉瑞霞知道張宏麒此人,很早之前很多同事就有投資張宏 麒,幾乎都有,陳美花之前好像就有投資張宏麒,是透過陳 修安,而陳修安會在茶餘飯後跟大家聊圈購(股票)的事, 陳美花、張財源、陳妍孜偶而會在等語(本院卷第129背面 、131背面頁),與證人陳修安證稱:會在吃飯時互相分享 投資張宏麒的股票,陳妍孜、陳美花、高子傑有將資金交給 我,獲得數次的獲利,我不是將資金交給張宏麒,有時候是 我自己交給張宏麒,有時候是我朋友拿給張宏麒,當時我們 有一小群人,此相信,就交給他們去投資等語(本院卷第 144-146頁)。則陳修安既在茶餘飯後會分享有關張宏麒股 票圈購投資事宜,並有很多同事都有投資,而原告陳妍孜、 陳美花、高子傑承認有將資金交給陳修安投資(本院卷第 102頁),但辯稱,不知陳修安經何管道操作圈購,亦不曾 聽過張宏麒等語,陳修安既在分享張宏麒股票圈購,陳妍 孜、陳美花、高子傑亦曾在場,若非知悉陳修安投資張宏麒 ,其三人豈會任意將款項交給陳修安再行交給所謂不知管道 、不知姓名而操作圈購之人,認陳妍孜、陳美花、高子傑 確實在本件之前即有透過陳修安投資張宏麒之事實,益徵被 告所辯代為收取款項者係屬真實,自無須對原告負起監督、 追蹤張宏麒投資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張宏 麒致遭詐騙,而有過失部分,因被告僅為代收款項者,其本 身亦有投資而同遭詐騙290萬元,業據提出與劉瑞霞簽立之 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為佐(本院 卷第80-82頁),自難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投資憑證,認被 告應就代收款項後原告因詐騙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併此 敘明。 ㈡系爭投資憑證是否為擔保還款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投資回本,否則被告願承擔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投資憑證未提及保證取回本金等語 置辯。經查,依高子傑之代收投資款項憑證所示「本次投資 期限為3 個月,獲利於投資期限到期時領取,本金可於投資 期限到領回或續放」等語(本院卷第11頁),原告據此主張 本金可於期限到領回或續放,可見保證本金可以取回之意。 然依一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投資伴隨風險,將可能虧損 ,無可能在投資股票過程中均獲利,有高機率虧蝕本金,此 觀其他原告所簽立之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均記載「投 資工具均有風險,風險自行評估,以往操作績效不保證最低 投資收益,代操者不負責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收益 ,投資者投資前請謹慎決定,量力而為」等語甚明(本院卷 第7-10頁),況被告若向原告保證還本,應可在憑證上加註 ,但憑證上並無此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本金可以 取回乙節,要非可採。 2.原告又提出張財源與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張財源表示:「明天(12/10)下午二點 ,地點在50樓旁的越南咖徘,我約張總當面來談,他的還款 計劃…」,張財源回稱:「他的還款計劃關我屁事,我要的 是你的還款計劃」、「我並不認識張總,何況錢是交給你, 你說你賠得起才把錢交給你,現在想推給張總?」等情(本 院卷第158 頁),未見被告否認,可證原告係因被告承諾保 證還本,才決定投資等語,惟被告抗辯:並未保證還款,因 當時張財源有找黑道向我催討,我不敢回應,才沒有繼續回 話等語,而被告在LINE對話中就張財源所稱「你說你賠得起 才將錢交給你」等語,並未回應或為正面肯認,此消極不回 應,即不能反推有原告主張之事,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另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返還一部分款項,上載「本金歸還」等 語,有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 有保證返還本金之事,然被告辯稱:匯款給原告僅為救急及 幫助原告,並非代表原先有約定返還本金等語,而被告事後 縱將一部分之本金歸還,亦無法認定在代收款項之際即有保 證歸還本金之情事,難認有原告所稱擔保還款之約定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憑證,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張財源 、陳妍孜、陳美花、高子傑,分別為100 萬元、90萬元、12 0 萬元、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原告 │投資金額 │簽約日期 │投資期限(年.月.日) │備註 │ ├──┼────┼─────┼─────┼───────────┼────┤ │1 │張財源 │100 萬元 │103.9.26 │103.9.26 ~103.12.31 │ │ │ │ │ │ │ │ │ ├──┼────┼─────┼─────┼───────────┼────┤ │2 │陳妍孜 │100萬元 │103.9.26 │103.9.26 ~103.12.31 │被告已退│ │ │ ├─────┼─────┼───────────┤還本金30│ │ │ │20萬元 │ │ │萬元 │ ├──┼────┼─────┼─────┼───────────┼────┤ │3 │陳美花 │100 萬元 │103.9.26 │103.9.26 ~103.12.31 │被告已退│ │ │ ├─────┼─────┼───────────┤還本金40│ │ │ │60萬元 │103.9.29 │103.9.29~103.12.31 │萬元 │ ├──┼────┼─────┼─────┼───────────┼────┤ │4 │高子傑 │100 萬元 │103.10.31 │103.10.22 ~104.1.2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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