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張財源
陳妍孜
陳美花
高子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昌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代收圈購股
票投資款項憑證」、「代收投資款項憑證」(下合稱
系爭投
資憑證),並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
操作股票圈購投資事宜,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合法
投資,卻集資交付訴外人劉瑞霞,再轉交不具股票圈購權利
之訴外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以致遭訴外
人即育富公司負責人張宏麒詐取,且未就張宏麒之投資行為
進行監督、追蹤,未向張宏麒詢問投資明細,違反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所交付款項遭詐騙,而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系爭投資憑證若
非委任契約,則屬
擔保還款之性質,被告應將投資本金歸還
原告,
爰主張系爭投資憑證或為委任契約或為擔保還款契約
,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財源100 萬元、原告陳妍孜90萬元、原告陳美花120
萬元、原告高子傑1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款項由伊代收轉交劉瑞霞,再由劉瑞
霞交予圈購操盤者張宏麒,伊不認識張宏麒,而僅為代收者
,並未與原告有代操盤之委任關係,伊亦遭詐騙290 萬元,
同屬被害人,亦無分紅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系爭投資憑證並無擔保還
款(本金)之約定,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憑證,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予被告。
2.被告有退還陳美花40萬元、陳妍孜30萬元。
3.被告將原告所交付投資款,全數交由劉瑞霞轉交予不具股票
圈購權利之育富公司,以致遭公司負責人張宏麒詐取。
㈡爭點
1.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代為操作股票圈購投資(被告
抗辯僅
為代收款項者)?如是,是否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2.系爭投資憑證是否為擔保還款約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代為操作股票圈購投資?如是,是否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1.原告主張依系爭憑證載明「茲原告委託投資款項合計新台幣
○○○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足見被告係受原告
委託代為圈購股票之人等語,被告否認之。
觀諸其標題
乃為
「『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內文為「一、本次投
資期限為三個月,獲利於投資期限日到齊領取,本金可選擇
領回或續放。二、任何投資工具均有風險,風險自行評估。
以往之操作績效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代操者除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
益,投資人投資前請謹慎決定,量力而為。三、合約到
期日
結算後,獲利部分於10日內親送或以匯款等方式歸墊投資者
」等語(本院卷第7-10頁),全文均未記載被告乃代為操作
股票圈購投資者,其中在文末之簽名欄更明示原告是委託人
、被告是「代收人」
而非「受託人」,且被告提出與劉瑞霞
所簽立之投資憑證(本院卷第80 -82頁),上載委託人為被
告,代收人為劉瑞霞,由被告將集資款項交予劉瑞霞,經劉
瑞霞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正背面),語句與系爭投資
憑證相符,
可佐被告所辯代收款項,應屬可採。況原告若認
被告為受託人,應可在書面明載,卻仍記載為代收人,可見
兩造間並無委任代為操作股票圈購之委任契約存在甚明,則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憑證乃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委任契約
,並非可採。
2.又被告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劉瑞霞轉交不具股票圈購權利之育富公司,以致遭張
宏麒詐取,且未就張宏麒之投資行為進行監督、追蹤,亦其
未向張宏麒詢問投資明細,實有過失等語。被告辯稱僅為代
收款項者,原告先前均已透過訴外人陳修安投資張宏麒,被
告無需向張宏麒之投資行為進行監督、追蹤或詢問投資明細
等語。
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同事劉奕伶證稱:兩造與我都是
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我不是透過被告
及劉瑞霞知道張宏麒此人,很早之前很多同事就有投資張宏
麒,幾乎都有,陳美花之前好像就有投資張宏麒,是透過陳
修安,而陳修安會在茶餘飯後跟大家聊圈購(股票)的事,
陳美花、張財源、陳妍孜偶而會在等語(本院卷第129背面
、131背面頁),與證人陳修安證稱:會在吃飯時互相分享
投資張宏麒的股票,陳妍孜、陳美花、高子傑有將資金交給
我,獲得數次的獲利,我不是將資金交給張宏麒,有時候是
我自己交給張宏麒,有時候是我朋友拿給張宏麒,當時我們
有一小群人,
彼此相信,就交給他們去投資等語(本院卷第
144-146頁)。則陳修安既在茶餘飯後會分享有關張宏麒股
票圈購投資事宜,並有很多同事都有投資,而原告陳妍孜、
陳美花、高子傑承認有將資金交給陳修安投資(本院卷第
102頁),但辯稱,不知陳修安經何管道操作圈購,亦不曾
聽過張宏麒等語,
惟陳修安既在分享張宏麒股票圈購,陳妍
孜、陳美花、高子傑亦曾在場,若非知悉陳修安投資張宏麒
,其三人豈會任意將款項交給陳修安再行交給所謂不知管道
、不知姓名而操作圈購之人,
堪認陳妍孜、陳美花、高子傑
確實在本件之前即有透過陳修安投資張宏麒之事實,
益徵被
告所辯代為收取款項者係屬真實,自無須對原告負起監督、
追蹤張宏麒投資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張宏
麒致遭詐騙,而有過失部分,因被告僅為代收款項者,其本
身亦有投資而同遭詐騙290萬元,
業據提出與劉瑞霞簽立之
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為佐(本院
卷第80-82頁),自難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投資憑證,認被
告應就代收款項後原告因詐騙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併此
敘明。
㈡系爭投資憑證是否為擔保還款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投資回本,否則被告願承擔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投資憑證未提及保證取回本金等語
置辯。經查,依高子傑之代收投資款項憑證所示「本次投資
期限為3 個月,獲利於投資期限到期時領取,本金可於投資
期限到領回或續放」等語(本院卷第11頁),原告據此主張
本金可於期限到領回或續放,可見保證本金可以取回之意。
然依一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投資伴隨風險,將可能虧損
,無可能在投資股票過程中均獲利,有高機率虧蝕本金,此
觀其他原告所簽立之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均記載「投
資工具均有風險,風險自行評估,以往操作績效不保證最低
投資收益,代操者不負責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收益
,投資者投資前請謹慎決定,量力而為」等語甚明(本院卷
第7-10頁),況被告若向原告保證還本,應可在憑證上加註
,但憑證上並無此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本金可以
取回乙節,
要非可採。
2.原告又提出張財源與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張財源表示:「明天(12/10)下午二點
,地點在50樓旁的越南咖徘,我約張總當面來談,他的還款
計劃…」,張財源回稱:「他的還款計劃關我屁事,我要的
是你的還款計劃」、「我並不認識張總,何況錢是交給你,
你說你賠得起才把錢交給你,現在想推給張總?」
等情(本
院卷第158 頁),未見被告否認,
可證原告係因被告承諾保
證還本,才決定投資等語,惟被告抗辯:並未保證還款,因
當時張財源有找黑道向我催討,我不敢回應,才沒有繼續回
話等語,而被告在LINE對話中就張財源
所稱「你說你賠得起
才將錢交給你」等語,並未回應或為正面
肯認,此消極不回
應,即不能反推有原告主張之事,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另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返還一部分款項,上載「本金歸還」等
語,有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
有保證返還本金之事,然被告辯稱:匯款給原告僅為救急及
幫助原告,並非代表原先有約定返還本金等語,而被告事後
縱將一部分之本金歸還,亦無法認定在代收款項之際即有保
證歸還本金之情事,
難認有原告所稱擔保還款之約定存在。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憑證,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張財源
、陳妍孜、陳美花、高子傑,分別為100 萬元、90萬元、12
0 萬元、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原告 │投資金額 │簽約日期 │投資期限(年.月.日) │備註 │
├──┼────┼─────┼─────┼───────────┼────┤
│1 │張財源 │100 萬元 │103.9.26 │103.9.26 ~103.12.31 │ │
│ │ │ │ │ │ │
├──┼────┼─────┼─────┼───────────┼────┤
│2 │陳妍孜 │100萬元 │103.9.26 │103.9.26 ~103.12.31 │被告已退│
│ │ ├─────┼─────┼───────────┤還本金30│
│ │ │20萬元 │ │ │萬元 │
├──┼────┼─────┼─────┼───────────┼────┤
│3 │陳美花 │100 萬元 │103.9.26 │103.9.26 ~103.12.31 │被告已退│
│ │ ├─────┼─────┼───────────┤還本金40│
│ │ │60萬元 │103.9.29 │103.9.29~103.12.31 │萬元 │
├──┼────┼─────┼─────┼───────────┼────┤
│4 │高子傑 │100 萬元 │103.10.31 │103.10.22 ~104.1.22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