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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材料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天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材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08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材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 年3 月27日提起上訴, 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據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9,938元及法定利息」, 本應繳納59,712元,惟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誤算為39, 808元,應予更正。而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將上訴聲明減 縮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0元及 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對應假 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0 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準,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2,685元,故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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