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天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秉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材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
,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9,808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
理 由
一、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材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 年3 月27日提起上訴,
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據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9,938元及法定利息」,
本應繳納59,712元,
惟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誤算為39,
808元,應予更正。而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將上訴聲明減
縮為「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0元及
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及對應
假
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0
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準,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2,685元,故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