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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名順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明昌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 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侯明昌、鄭志祥為連帶保證 人而與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 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而其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悉依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 並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被告侯明昌、鄭志祥願負連 帶清償責任。後被告名順公司即於103年10月31日分別向伊 借款3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3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利給付時 ,除仍按各該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名順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6年2月28 日止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 本金2,911,3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 償,被告侯明昌、鄭志祥依約亦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此則均不予爭執,僅謂以現正與原告協商處理中等語 為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侯明昌、鄭志 祥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名順公司因遲 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 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此亦不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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