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名順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明昌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標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
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侯明昌、鄭志祥為連帶
保證
人而與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
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而其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悉依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所載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
並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被告侯明昌、鄭志祥願負連
帶清償責任。後被告名順公司即於103年10月31日分別向伊
借款350萬元、150萬元,借款
期間均為5年,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3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利給付時
,除仍按各該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詎被告名順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6年2月28
日止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
本金2,911,3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
償,被告侯明昌、鄭志祥依約亦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此則均不予爭執,僅謂以現正與原告協商處理中等語
為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亦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名順公司於上開
期日邀同被告侯明昌、鄭志
祥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
嗣被告名順公司因遲
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
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此亦不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
合,自應
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