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吳家嵐
訴訟
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複代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哲銓、五京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08
年8 月22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 二)
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84,3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
扣除原告以繳納裁判費11,39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