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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被   告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微辰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之被告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 師為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 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於 民國104 年3 月3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第65頁),且其個人 戶籍資料亦已註記「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其 於106 年8 月26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 綾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 認證之由被告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為本件第一審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為合法。基此,本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 缺,茲依上開規定,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 陳偉郎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如陳偉郎在國外而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應出具經駐外機構公認證之訴訟代理委任狀;陳 偉郎如係回國出具委任狀,則請提出其委任時間在國內之證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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