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被 告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偉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微辰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
之被告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
師為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
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
經查,被告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偉郎於
民國104 年3 月3 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第65頁),且其個人
戶籍資料亦已註記「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其
於106 年8 月26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
綾律師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
認證之由被告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為本件第一審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為合法。基此,本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
缺,茲依
上開規定,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
陳偉郎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如陳偉郎在國外而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應出具經駐外機構公認證之訴訟代理
委任狀;陳
偉郎如係回國出具委任狀,則請提出其委任時間在國內之證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