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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 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經查,被告善獲山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出境 後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卷一第 44至50頁、第65頁),且其個人戶籍資料亦已註記「遷出國 外」等語(見卷一第64頁),則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出具 民事委任書(見卷一第78頁),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 之由被告委任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為本件第一審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為合法。而本院於106 年12月4 日 、107 年1 月11日、同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一再曉諭江 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 任書狀(見卷一第91頁、第161 至162 頁、第210 頁),被 告迄未提出;本院復於107 年6 月5 日以裁定命被告提出經 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見卷二第3 頁),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基此,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難認 被告業經合法代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 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之 臺東縣明興礦場石灰石原礦石開採工程,工程地點位在臺東 縣成功鎮成功溪上游地方之明興礦場,由原告負責該礦區之 石灰石開採、運輸等作業事宜,期間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 106 年1 月23日止,礦石以每公噸為計價單位,由被告於該 礦場內設立之地磅或被告指定地磅公司,於出貨後實際過磅 之淨重,作為計量依據,每月25號須將當月總量核計後通知 被告;由原告所開採之原礦石,每公噸工資以新臺幣(下同 )2,800 元計價,如由原告自行接獲之訂單,則由原告自行 開採後,依每公噸2,200 元計價(不含稅),做為被告礦場 之整理費用;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情事,他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偉郎於 104 年1 月31日遞狀控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呂菁倫 涉嫌刑事詐欺、背信,並於104 年2 月1 日起拒絕原告進入 礦區採礦,卻未依系爭甲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方式終止 契約,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如附表所示103 年2 月至10 4 年1 月間,原告出售礦石予訴外人佳興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佳興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 )銷量計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63萬4,405 元,另工資支出 為每月僱用5 名工人,每人月薪6 萬元,共30萬元,故原告 每月淨收入為33萬4,405 元。又系爭甲契約期間尚餘104 年 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3日,共計24個月,故原告所失利益 金額約為802 萬5,720 元,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 。為此,依系爭甲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3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 ,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可參)。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 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判決可參)。又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 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甲契約、104 年1 月31日 刑事告訴狀、原告與佳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原告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間出售石材予佳興公司、偉日豐公司 之請款單、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 至11頁、第112 至115 頁、第221 至228 頁)。又證人即陳偉郎特助周一晉 (原名周建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曾簽 訂系爭甲契約,斯時是呂菁倫之配偶即訴外人曾人傑先將合 約內容郵寄給伊,經過伊與陳偉郎確認、更改後,才與曾人 傑簽約;兩造於10 3年1 月22日先簽了卷一第97頁的「明興 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後來又於2 日 後簽了系爭甲契約,因為一開始伊等對曾人傑的開採能力不 是很放心,所以先簽訂1 年期間的系爭乙契約,後來曾人傑 向伊提及要投資開採礦產的生財器具,包括挖土機、金剛鑽 的線鋸機、技師費用等,投資金額很大,曾人傑請伊轉告陳 偉郎可否將合約期間改為3 年,伊有向陳偉郎傳達,後來陳 偉郎有同意先給曾人傑3 年期間,印章是簽約當○○○鎮區 ○○○路偉日豐公司由陳偉郎交付伊的;被告公司的大小章 ,平時均由陳偉郎自行保管,是簽約當日陳偉郎才交付給伊 ;系爭甲、乙契約都是伊代表被告公司在沿海路的超商與曾 人傑用印、簽約;伊有到明興礦場現場看過原告開採情況, 有看到3 台線鋸機、1 台挖土機;原告開採礦石後,被告會 開發票給原告,就如卷一第134 至136 頁所示,原告再將礦 石賣給佳興公司,並由原告開發票給佳興公司,曾人傑有告 知伊原告有與佳興公司簽約;據伊所知,系爭甲、乙契約均 未依法終止等語(見卷一第193 至210 頁)。以證人周一晉 乃陳偉郎特助,負責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甲、乙契約, 對於系爭甲、乙簽定過程知悉甚詳,且其與本件訴訟並無密 切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基此,原告提出之系爭甲契 約既屬真正,被告即應依約於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使原告得以進入明興礦場開採礦石,然被告未依 法終止契約,即自104 年2 月1 日起拒絕原告進入礦區採礦 ,應屬違反系爭甲契約約定內容甚明。 2.原告已於103 年3 月7 日與佳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由佳興公司向原告採購符合特定規格之善獲山原石,交貨地 點在善獲山明興礦場,交貨期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 止,為期1 年,價格為每噸5,500 元(未稅);雙方如均有 依約履行合約書相關條款且無違約爭議時,合約到期自動延 續生效等節,有該買賣合約書存卷可參(見卷一第115 頁) 。依此,原告自明興礦場開採礦石後,即得以每噸5,5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佳興公司。再佐以原告提出之佳興公司、偉日 豐公司請款單、發票收執單及出貨確認單等件(見卷一第22 1 至228 頁),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3 月間確有將 礦石出售予佳興公司、偉日豐公司並獲取如附表所示價金之 事實,且上開發票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認定係屬 真正,此有該局107 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 70069812號函及所附談話筆錄、日記簿、請款單、合約書、 匯款及出貨簽收單附卷可考(見卷二第44至76頁)。因此, 依通常情形,原告依其自明興礦場開挖礦石之計劃、進度及 設備暨其與他人訂約出售礦石而獲取利益,有客觀之確定性 。而以12個月總銷售金額為761 萬2,860 元計算,平均每月 銷售額約為63萬4,405 元(計算式:761 萬2,860 元÷12月 =63萬4,405 元),扣除每月人事成本約30萬元,原告每月 淨利約為33萬4,405 元(計算式:63萬4,405 元-30萬元= 33萬4,405 元)。又被告逕自違約並禁止原告出入明興礦場 ,致原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均無法進 入該礦場開採,共計23月又23日,原告所失利益約為794 萬 7,692 元(計算式:33萬4,405 元×23月+33萬4,405 元× 23/30 日=794 萬7,6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原 告僅為一部請求其中330 萬元,洵屬有據。 3.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舉證為真實,則其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甲契約約定內容,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約794 萬7,692 元之損害,其於本件僅就其中330 萬元為請求,堪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買 受 人│ 請款日期 │數 量│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佳興公司 │103 年3 月│148 噸│ 814,000元 │卷一第221 頁 │ ├──┼─────┼─────┼───┼──────┼─────────┤ │ 2 │佳興公司 │103 年5 月│335 噸│1,842,500元 │卷一第222 頁 │ ├──┼─────┼─────┼───┼──────┼─────────┤ │ 3 │佳興公司 │103 年6 月│123 噸│ 676,500元 │卷一第223 頁 │ ├──┼─────┼─────┼───┼──────┼─────────┤ │ 4 │佳興公司 │103 年8 月│190 噸│1,045,000元 │卷一第224 頁 │ ├──┼─────┼─────┼───┼──────┼─────────┤ │ 5 │佳興公司 │103 年9 月│199 噸│1,094,500元 │卷一第225 頁 │ ├──┼─────┼─────┼───┼──────┼─────────┤ │ 6 │偉日豐公司│104 年2 月│958 噸│ 165,860元 │卷一第226 至227 頁│ ├──┼─────┼─────┼───┼──────┼─────────┤ │ 7 │佳興公司 │104 年3 月│359 噸│1,974,500元 │卷一第228 頁 │ ├──┼─────┴─────┴───┼──────┼─────────┤ │總計│ │7,612,860元 │ │ ├──┴───────────────┴──────┴─────────┤ │備註:編號7 部分,出貨日期及發票日期雖均為104 年3 月,然該些礦石是先前│ │ 已開採完成,惟3 月始運送給佳興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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