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山
被
上訴 人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1,092 元,已於同年8 月11日送達上
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