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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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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被 上訴 人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1,092 元,已於同年8 月11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