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鄧立偉
訴訟
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御宿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被 告 祝湘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翰、祝湘婷分別受僱被告御宿旅館有限
公司(下稱御宿公司),擔任被告御宿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旅館)之
經理及櫃檯人員。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凌晨3時許,租用
系爭旅館208號房(下稱系爭房間),該時王柏翰及祝湘婷
均在系爭旅館輪值。
詎訴外人蘇國瓏、吳財秀、吳昆倍及國
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人員(下稱徵信人員)數名(
下合稱蘇國瓏等人)於該日上午8時許,
非法侵入原告住宿
之系爭房間內,蘇國瓏及徵信人員復基於共同強制之意思,
由徵信人員強行掀開原告身上之棉被後,強行拍攝原告裸體
,並阻擋原告著衣,蘇國瓏更出手毆打原告左眼部位,致原
告受有左顏面挫傷併左眼底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及角膜損傷、下唇咬傷之傷害。而系爭旅館之鐵捲門及其內
門僅得由櫃臺控制開啟,故蘇國瓏等人得以共同非法入侵系
爭房屋對原告遂行上述
犯行,應係系爭旅館當時值班人員即
祝湘婷、王柏翰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投宿房號等個
人資料、並配合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及解除系爭房間之設防
狀態,是其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御宿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王柏翰及祝湘婷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原告投訴於被告御宿公司所營系爭旅館,雙方間
係成立住宿契約,被告御宿公司應負有維持住宿場所居住安
寧及不受
第三人侵擾之安全義務,卻容任其員工即被告王柏
翰及祝湘婷違法配合而使蘇國瓏得以遂行上述犯行,被告御
宿公司顯違反其保護之附隨義務而有
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被告御宿公司應
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侵權行為及
債務
不履行責任,請求法院擇一認定。原告基於上情,
爰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包含因於系爭旅館遭蘇國瓏等人
毆打成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原
告於住宿系爭旅館
期間,因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違法配合蘇
國瓏等人遂行之上述犯行,致受傷非輕,且自由及
隱私權嚴
重受侵害,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301,550元
。又御宿公司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所稱企業經營者,提供
消費者即原告住宿服務,卻容任其員工即被告王柏翰及祝湘
婷洩漏原告投宿房號個資、違法配合而使蘇國瓏得以遂行上
述犯行,其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而有缺陷,悖於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且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御宿公司給付以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至少3倍計算
之
懲罰性賠償金,計904,65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王柏翰、祝湘婷及御宿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301,
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御宿公司應給付原告904,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王柏翰、祝湘婷確於104年5月7日凌晨3時
許在系爭旅館值班,但並無如原告所稱有洩漏原告住宿房號
等個人資料、配合開啟鐵捲門及解除系爭房間設防狀態情事
。實則因訴外人吳財秀於104年間即洽找徵信社蒐集其配偶
侯品亘與原告間
通姦之證據,而原告自104年5月5日起即有
租用系爭房間,故徵信人員於長期跟監下,本即可能知悉原
告於
本件事發時係投宿於系爭房間,蘇國龍等人亦係因徵信
業者之線報始知此情,並非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洩漏原告投
宿房號;且系爭旅館1樓鐵捲門
乃徵信人員所開啟,並非被
告王柏翰及祝湘婷所為,上開事實
業據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
檢察官載於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29306號)中,原告主張王柏翰、祝湘婷有洩漏原
告投宿房號、違法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及房間
一節,與事實
不符。再者,被告等並未參與原告與蘇國瓏等人間於104年5
月7日之糾紛,對於紛爭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均不清楚
。綜上,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並無原告所述違法配合而使蘇
國瓏等人得以遂行其不法犯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
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保法規定之
懲罰性
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知。又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
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翰、祝湘婷於104年5月7日凌晨在系爭旅
館輪值上班期間,將原告投宿之房號等個人隱私訊息透露予
蘇國瓏等人,並協助其等開啟系爭房間之鐵門及房門
等情,
業據王柏翰、祝湘婷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
任。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係以祝湘婷及王柏翰於本件相關刑
事案件偵查中所證稱:系爭旅館之鐵捲門及內門係由櫃台控
制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26頁)、自外部是無法窺知
原告入住房號、王柏翰並
自承作為刑事證物之床單是其決定
給吳財秀、並稱王柏翰為經理,祝湘婷為櫃檯人員,若非2
人共同配合,僅1人不可能單獨私放蘇國瓏等人入內、被告
御宿旅館標榜其極具安全性、隱密性,房間之鎖自無可能容
易讓外人輕易開啟等語,作為其論證之依據;被告除否認有
告知徵信人員房號及協助開門外,並抗辯稱:系爭旅館之鐵
捲門之開啟,坊間有解碼式設備可破解,並提出相關報導資
料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8頁);房間門則屬喇叭
鎖,關上後不會自動鎖上,係由入住房客自行決定是否自內
鎖門,故亦可能是原告等人入住時忘記關上鐵捲門或房門之
過失所致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
至21頁)。
經查:
⒈依證人即事發當日即受訴外人吳財秀委託調查其妻侯品亘
外遇事件之經辦人員蘇意晴到庭
具結所證:104年5月7日
事發時我在現場,會知道原告住208號房是外勤以休息名
義,跟車在原告所搭計程車後方隨原告進入系爭旅館而探
知;我們也有在系爭旅館開1個房間,至於如何從我們的
房間到系爭房間,因時間已久而忘記了,應該是從鐵捲門
進去的,我聽現場的外務人員說系爭房間的鐵捲門只有關
一半,不是我們開的,至於是誰開的我不知道;進去系爭
房間時我是和委託人一起進去,進去時房間可能沒有鎖,
因為我們沒有開鎖的技能;我們去抓姦時並無告知系爭旅
館的人員要去抓姦,亦無請系爭旅館之人協助開門,整個
抓姦過程只有委託人及徵信人員在現場,是後來警察到場
,系爭旅館才有人出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4
頁反面),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徵信人員之一涂志和
具結所證:104年5月7日當天有和其他徵信人員一同到系
爭旅館,我是當日才被叫去支援的;我去的時候尚未進入
系爭房間,先在系爭旅館開一間房間等蘇意晴的消息,我
們是像一般投宿的房客般在系爭旅館開房,蘇意晴是在另
一間房間裡,正確流程是等到委託人到場才會一起進去抓
姦;之後蘇意晴說可以了,就叫我去幫忙委託人搬輪椅,
因為他行動不便;會知道原告入住之系爭房間房號是高雄
的外務人員說的,至於他們怎麼知悉房號及如何開啟系爭
房門我不太清楚;我們要去系爭房間是從我們入住房間處
的鐵捲門出去,再到原告投宿房間鐵捲門處,該時原告房
間的鐵捲門已打開,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就從那邊進去
,我進去時已有徵信社人員先進去了等語(參同卷第100
頁反面至102頁),而依徵信社人員之跟監錄影光碟,亦
確實可看到原告與侯品亘業據徵信人員跟監多日(參本院
訴字卷一第136頁),其中亦有其他日期經徵信人員一路
跟監至系爭旅館之錄影畫面〔參同卷第152頁正反面之
勘
驗筆錄,畫面中之車輛於該時登記於侯品亘名下,參訴字
卷二第7、9頁)〕,是
參照證人及上開證據,可知徵信人
員會知悉原告之入住房間,係因外勤人員事前跟監所致,
且外勤人員及其他徵信人員均是佯裝房客入住系爭旅館,
蘇意晴並明確否認係受系爭旅館人員告知房間或協助開門
等語,自已無從認定徵信人員知悉原告於事發當日之入住
房號一情係被告王柏翰、祝湘婷所告知。又自證人所述,
僅可知悉事發當時鐵捲門及系爭房間房門是開啟未鎖狀態
,雖原告提出王柏翰及祝湘婷之證詞欲證明系爭鐵捲門僅
能從櫃檯開啟一節,然蘇意晴已斷然否認係藉由旅館人員
協助而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及房門,如前所述;而依原告
於偵查中具結,以及侯品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稱當
時2人已呈現喝多、喝醉之狀態等語(參警卷第8頁、偵卷
一第36頁正反面),則是否仍於進入系爭房間時尚記得要
關閉鐵捲門及房門,已非無疑;另被告亦提出坊間有解碼
鐵捲門之設備,以及系爭房間房門僅一般鎖頭,容易開啟
等資料以證其詞,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遽然斷認徵
信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係由王柏翰及祝湘婷協助開啟鐵捲門
及房門。
⒉原告雖再舉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朱麗蓉證述稱當天員
警到場時已有系爭旅館人員在場,以及被告王柏翰將系爭
房間床單交付徵信人員等節,欲證明王柏翰2人與徵信人
員有勾結一情。然朱麗蓉於
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時之
證詞,係稱:「(問:就你現場觀察,除了承租房間的人
,徵信社的人,委託徵信社的人,還有什麼身分的人?)
可能還有御宿員工。(問:御宿員工在你處理事情時,是
否在你旁邊?)我不記得」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
),是其所稱有系爭旅館員工在場一事,僅係其推測之詞
,
難認其有明確證述確有系爭旅館員工在場,更遑論可認
係王柏翰、祝湘婷2人在場;另就王柏翰交付床單予徵信
人員一節,王柏翰係稱該時警方來時,大家都聚集在車道
上,有人表示說要買床單,警察表示要跟旅館人員要,我
就說送他們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正反
面、偵一卷第105頁),是可知當時已有警方到場,且可
能涉及刑事案件,則王柏翰身為案發現場方之負責人員,
在看到對方已詢問過警方並經警方表示可向其索取情形下
,將可能成為證物之床單交付,亦難認有違常理,而無從
以此即認其與徵信人員有勾結之情。
⒊是依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王
柏翰及祝湘婷有洩露原告入住之資訊予徵信人員,或協助
徵信人員開啟鐵捲門及房門情事,是原告主張其2人有
共
同侵權行為一節,尚不可採,則原告再以上開情事,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以及消保法第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御宿旅館負損害賠償及徵罰性賠償金之
責任,亦無可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翰及祝
湘婷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御宿旅館負損
害賠償及徵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