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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鄧立偉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御宿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被   告 祝湘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翰、祝湘婷分別受僱被告御宿旅館有限 公司(下稱御宿公司),擔任被告御宿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 經理及櫃檯人員。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凌晨3時許,租用 系爭旅館208號房(下稱系爭房間),該時王柏翰及祝湘婷 均在系爭旅館輪值。詎訴外人蘇國瓏、吳財秀、吳昆倍及國 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人員(下稱徵信人員)數名( 下合稱蘇國瓏等人)於該日上午8時許,非法侵入原告住宿 之系爭房間內,蘇國瓏及徵信人員復基於共同強制之意思, 由徵信人員強行掀開原告身上之棉被後,強行拍攝原告裸體 ,並阻擋原告著衣,蘇國瓏更出手毆打原告左眼部位,致原 告受有左顏面挫傷併左眼底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及角膜損傷、下唇咬傷之傷害。而系爭旅館之鐵捲門及其內 門僅得由櫃臺控制開啟,故蘇國瓏等人得以共同非法入侵系 爭房屋對原告遂行上述犯行,應係系爭旅館當時值班人員即 祝湘婷、王柏翰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投宿房號等個 人資料、並配合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及解除系爭房間之設防 狀態,是其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御宿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王柏翰及祝湘婷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原告投訴於被告御宿公司所營系爭旅館,雙方間 係成立住宿契約,被告御宿公司應負有維持住宿場所居住安 寧及不受第三人侵擾之安全義務,卻容任其員工即被告王柏 翰及祝湘婷違法配合而使蘇國瓏得以遂行上述犯行,被告御 宿公司顯違反其保護之附隨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被告御宿公司應 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責任,請求法院擇一認定。原告基於上情,爰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包含因於系爭旅館遭蘇國瓏等人 毆打成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原 告於住宿系爭旅館期間,因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違法配合蘇 國瓏等人遂行之上述犯行,致受傷非輕,且自由及隱私權嚴 重受侵害,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301,550元 。又御宿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企業經營者,提供 消費者即原告住宿服務,卻容任其員工即被告王柏翰及祝湘 婷洩漏原告投宿房號個資、違法配合而使蘇國瓏得以遂行上 述犯行,其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而有缺陷,悖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御宿公司給付以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至少3倍計算 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04,65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王柏翰、祝湘婷及御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1,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御宿公司應給付原告904,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王柏翰、祝湘婷確於104年5月7日凌晨3時 許在系爭旅館值班,但並無如原告所稱有洩漏原告住宿房號 等個人資料、配合開啟鐵捲門及解除系爭房間設防狀態情事 。實則因訴外人吳財秀於104年間即洽找徵信社蒐集其配偶 侯品亘與原告間通姦之證據,而原告自104年5月5日起即有 租用系爭房間,故徵信人員於長期跟監下,本即可能知悉原 告於本件事發時係投宿於系爭房間,蘇國龍等人亦係因徵信 業者之線報始知此情,並非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洩漏原告投 宿房號;且系爭旅館1樓鐵捲門乃徵信人員所開啟,並非被 告王柏翰及祝湘婷所為,上開事實業據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 檢察官載於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29306號)中,原告主張王柏翰、祝湘婷有洩漏原 告投宿房號、違法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及房間一節,與事實 不符。再者,被告等並未參與原告與蘇國瓏等人間於104年5 月7日之糾紛,對於紛爭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均不清楚 。綜上,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並無原告所述違法配合而使蘇 國瓏等人得以遂行其不法犯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 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保法規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 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翰、祝湘婷於104年5月7日凌晨在系爭旅 館輪值上班期間,將原告投宿之房號等個人隱私訊息透露予 蘇國瓏等人,並協助其等開啟系爭房間之鐵門及房門等情, 業據王柏翰、祝湘婷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 任。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係以祝湘婷及王柏翰於本件相關刑 事案件偵查中所證稱:系爭旅館之鐵捲門及內門係由櫃台控 制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26頁)、自外部是無法窺知 原告入住房號、王柏翰並自承作為刑事證物之床單是其決定 給吳財秀、並稱王柏翰為經理,祝湘婷為櫃檯人員,若非2 人共同配合,僅1人不可能單獨私放蘇國瓏等人入內、被告 御宿旅館標榜其極具安全性、隱密性,房間之鎖自無可能容 易讓外人輕易開啟等語,作為其論證之依據;被告除否認有 告知徵信人員房號及協助開門外,並抗辯稱:系爭旅館之鐵 捲門之開啟,坊間有解碼式設備可破解,並提出相關報導資 料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8頁);房間門則屬喇叭 鎖,關上後不會自動鎖上,係由入住房客自行決定是否自內 鎖門,故亦可能是原告等人入住時忘記關上鐵捲門或房門之 過失所致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 至21頁)。經查: ⒈依證人即事發當日即受訴外人吳財秀委託調查其妻侯品亘 外遇事件之經辦人員蘇意晴到庭具結所證:104年5月7日 事發時我在現場,會知道原告住208號房是外勤以休息名 義,跟車在原告所搭計程車後方隨原告進入系爭旅館而探 知;我們也有在系爭旅館開1個房間,至於如何從我們的 房間到系爭房間,因時間已久而忘記了,應該是從鐵捲門 進去的,我聽現場的外務人員說系爭房間的鐵捲門只有關 一半,不是我們開的,至於是誰開的我不知道;進去系爭 房間時我是和委託人一起進去,進去時房間可能沒有鎖, 因為我們沒有開鎖的技能;我們去抓姦時並無告知系爭旅 館的人員要去抓姦,亦無請系爭旅館之人協助開門,整個 抓姦過程只有委託人及徵信人員在現場,是後來警察到場 ,系爭旅館才有人出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4 頁反面),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徵信人員之一涂志和 具結所證:104年5月7日當天有和其他徵信人員一同到系 爭旅館,我是當日才被叫去支援的;我去的時候尚未進入 系爭房間,先在系爭旅館開一間房間等蘇意晴的消息,我 們是像一般投宿的房客般在系爭旅館開房,蘇意晴是在另 一間房間裡,正確流程是等到委託人到場才會一起進去抓 姦;之後蘇意晴說可以了,就叫我去幫忙委託人搬輪椅, 因為他行動不便;會知道原告入住之系爭房間房號是高雄 的外務人員說的,至於他們怎麼知悉房號及如何開啟系爭 房門我不太清楚;我們要去系爭房間是從我們入住房間處 的鐵捲門出去,再到原告投宿房間鐵捲門處,該時原告房 間的鐵捲門已打開,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就從那邊進去 ,我進去時已有徵信社人員先進去了等語(參同卷第100 頁反面至102頁),而依徵信社人員之跟監錄影光碟,亦 確實可看到原告與侯品亘業據徵信人員跟監多日(參本院 訴字卷一第136頁),其中亦有其他日期經徵信人員一路 跟監至系爭旅館之錄影畫面〔參同卷第152頁正反面之勘 驗筆錄,畫面中之車輛於該時登記於侯品亘名下,參訴字 卷二第7、9頁)〕,是參照證人及上開證據,可知徵信人 員會知悉原告之入住房間,係因外勤人員事前跟監所致, 且外勤人員及其他徵信人員均是佯裝房客入住系爭旅館, 蘇意晴並明確否認係受系爭旅館人員告知房間或協助開門 等語,自已無從認定徵信人員知悉原告於事發當日之入住 房號一情係被告王柏翰、祝湘婷所告知。又自證人所述, 僅可知悉事發當時鐵捲門及系爭房間房門是開啟未鎖狀態 ,雖原告提出王柏翰及祝湘婷之證詞欲證明系爭鐵捲門僅 能從櫃檯開啟一節,然蘇意晴已斷然否認係藉由旅館人員 協助而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及房門,如前所述;而依原告 於偵查中具結,以及侯品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稱當 時2人已呈現喝多、喝醉之狀態等語(參警卷第8頁、偵卷 一第36頁正反面),則是否仍於進入系爭房間時尚記得要 關閉鐵捲門及房門,已非無疑;另被告亦提出坊間有解碼 鐵捲門之設備,以及系爭房間房門僅一般鎖頭,容易開啟 等資料以證其詞,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遽然斷認徵 信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係由王柏翰及祝湘婷協助開啟鐵捲門 及房門。 ⒉原告雖再舉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朱麗蓉證述稱當天員 警到場時已有系爭旅館人員在場,以及被告王柏翰將系爭 房間床單交付徵信人員等節,欲證明王柏翰2人與徵信人 員有勾結一情。然朱麗蓉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時之 證詞,係稱:「(問:就你現場觀察,除了承租房間的人 ,徵信社的人,委託徵信社的人,還有什麼身分的人?) 可能還有御宿員工。(問:御宿員工在你處理事情時,是 否在你旁邊?)我不記得」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 ),是其所稱有系爭旅館員工在場一事,僅係其推測之詞 ,難認其有明確證述確有系爭旅館員工在場,更遑論可認 係王柏翰、祝湘婷2人在場;另就王柏翰交付床單予徵信 人員一節,王柏翰係稱該時警方來時,大家都聚集在車道 上,有人表示說要買床單,警察表示要跟旅館人員要,我 就說送他們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正反 面、偵一卷第105頁),是可知當時已有警方到場,且可 能涉及刑事案件,則王柏翰身為案發現場方之負責人員, 在看到對方已詢問過警方並經警方表示可向其索取情形下 ,將可能成為證物之床單交付,亦難認有違常理,而無從 以此即認其與徵信人員有勾結之情。 ⒊是依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王 柏翰及祝湘婷有洩露原告入住之資訊予徵信人員,或協助 徵信人員開啟鐵捲門及房門情事,是原告主張其2人有共 同侵權行為一節,尚不可採,則原告再以上開情事,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及消保法第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御宿旅館負損害賠償及徵罰性賠償金之 責任,亦無可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翰及祝 湘婷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御宿旅館負損 害賠償及徵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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