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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宏鉅石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道文 訴訟代理人 劉道年       殷玉容 被   告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龍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與伊簽訂簡易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購買石材,約定正常下單出貨時間 為15日,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日,嗣伊按約交付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石材,惟被告竟於伊依約裁切包裝如 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石材後,拒不收受該批石材,但伊業 依被告圖面進行裁切石材完成,該批石材已不能再利用或轉 賣,依約被告仍應支付價金,且伊業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 出給付,被告拒絕收受,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致伊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35 條、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貨 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 089,486 元(含稅),扣除被告業支付之定金331,288 元, 尚應給付758,198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758,1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暨0000年000000000 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訂立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石材 ,該工程預定於106 年6 月完工,伊並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 約第3 項、第5 項約明原告應配合伊於約定之期限交付石材 製品,不得擅自延長交期或更改每批次交貨數量,如原告違 反而致伊工地工料不順,施工進度延誤,伊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足見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有其緊急之時效性。而關 於箱號LL-SM22 、25、26、31至35之貨品,本應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6 日前交付,但由原告所交付之資料顯示 該等貨品船期分別為105 年8 月28日、同年月30日,又伊於 105 年8 月初即不斷催貨,且箱號LL-SM22 至43之貨品應於 105 年8 月30日前送至工地,但卻係於105 年9 月7 日到達 工地,明顯給付遲延,伊前已表示原告給付遲延,不應再送 貨,且業以口頭、電話並以本件歷次書狀依民法第255 條規 定解除契約,其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是就給付遲延、未經 交付部份,得據以拒絕支付貨款。其次,系爭合約類似於繼 續性供給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規定 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則原告給付遲延,伊業以民事答辯㈠ 狀、民事答辯㈤狀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系爭工程所需石材而向原告詢價,經原告於105 年 5 月25日以報價單就甲○○○、乙○、丙○○○等報價。 ㈡被告業已依與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給付 定金(含稅)331,288 元。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們確定 無法從跟您購買2 公分648 乙○及滾邊是石材」等語。 ㈣原告就請求給付貨款中「G648平板T =2cm 」556 ㎡合計27 7,888 元(未稅)及「G648小邊加工一長邊倒圓角+ 水磨」 287m合計8,608 元部分(未稅),並未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得否以此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箱號LL-SM22 至43之貨品遲延,伊應得 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 條附加條款第3 項乃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石材製品 ,不得擅自延長交期或更改每批交貨數量」等語,此有系爭 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 至7 頁),則原告乃與被告 約定其應配合被告在約定之期限內交貨,而非在被告指定之 期限內交貨。 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載明其於105 年 5 月25日向被告報價,該報價單上明確記載被告之聯絡人為 吳經理,且所載單價為廈門到臺灣工地報價,正常下單出貨 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日,下方並以手 寫記載「PS:報價數量為設計預估量。本案依實際施作數量 結算。丁○○2016.05.25」等語,此有該報價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其前任職被告擔任開發部經理,曾負責從中聯繫系爭合約之 洽談,當時是以系爭報價單為基礎議價,系爭報價單上前述 手寫文字為其所書寫,其當時跟原告所談的交貨期限就是15 天,比較特殊的要加45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 55頁),而以證人丁○○乃為被告負責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 之員工,其對於洽約過程應知悉甚詳,且其原為被告之員工 ,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上 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證人丁○○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 爭合約過程,本來談定之交貨期限即為「正常下單出貨時間 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並載明於系爭 報價單上。又證人丁○○雖於被告問及:「第3 點(系爭合 約第7 條第3 項)配合甲方約定的期間內,依你的瞭解,這 個期限內的部分是不是我們要求乙方要送貨到工地的時間」 時,證稱:「就一般認知上是這樣沒有錯」等語,惟其同時 證述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的期限是報價單上面有提到 的,根據報價單之脈絡而來,就其認知應該是如此,但是因 議約過程有他人加入,其並未參與最後訂約,因此其不確定 雙方認知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62頁), 復曾證稱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所稱雙方約定期限內交付石 材製品,在其認知裡面就是在每一批貨品訂貨時,其跟對方 協商而得到其所可以接受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 ,則證人丁○○未參與系爭合約最終訂約,且對此部分證述 有不一致之處,固難採信,然參以原告以系爭報價單與被告 議約之際,乃談定交貨期限為「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天, 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並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上 ,若嗣後就此有不同內容之合意,應不可能不於正式契約上 載明以資明確,且原告之工廠既位於大陸地區,需遷就船期 、報關等程序,無法於被告指示後隨即送貨至臺灣工地,衡 情亦不可能與被告約定按被告指示時間為交貨期限,是系爭 合約第7 條第3 項所記載原告應配合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交 付石材製品,該約定之期限應為原所講定之「正常下單出貨 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無訛。 ⒊箱號LL-SM22 至43之貨品下單時間乃為105 年7 月28日,又 到貨時間為105 年9 月7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丁 ○○雖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所稱報關因素,印象中好像係指一 些特定石材報關程序會比較複雜,時間會拉比較長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8頁),復證稱好像是庫存的規格品為15日,訂 作的要加45日,原告所送的貨品均為訂作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0頁),則其就此之記憶顯然已經模糊,其此部分之證 述自非可採,而應以系爭報價單上載文字為準,即若具有報 關等特殊因素,交貨期間即可再加45日,則原告出售予被告 之石材既然係由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自然需要報關,是箱 號LL-SM22 至43貨品之交貨期限依約定應為15日加上45日, 則以被告下單時間乃為105 年7 月28日,原告於105 年9 月 7 日將該等貨品送至工地,顯未逾60日而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 ⒋至證人即被告接手丁○○之員工戊○○固到庭證稱其當初有 收到訊息己○○○○於8 月底就要到貨,因此有跟原告方人 員催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惟其 亦證稱其不知道交貨期限,其為現場人員只負責催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4頁),則其顯然不知道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 ,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是被告自不得解除或終 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價金758,199元?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業已交付貨品之未稅價金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給付遲延,其業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是就 原告尚未給付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貨品,無庸給付價金云 云,惟原告並未給付遲延,被告不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您那裡一直無法給我們一個交貨時間表要求您們儘速提供的 配合表讓業主有辦法接受您一直無法提供所以我們確定無法 從(「從」應為贅字)跟您購買2 公分648 乙○及○○是( 應為「式」之誤載)石材」等語,而原告則於此前1 日請被 告確認648 何時需要出貨,於被告表示不予購買後,則詢問 :「如果貴公司確定不需要這些已下單的648 ,我公司方面 可以減去送貨至臺灣的運費」等語,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 頁),則被告既於105 年8 月24日表示不願購買,其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復已 徵詢被告是否要受領,應足認其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 告以代提出給付,是原告既已提出給付,被告自應就此給付 價金,而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貨品價金(未稅)乃如該 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金,是其 含稅應給付價金合計1,089,486 元,又被告前曾給付定金( 含稅)331,288 元,是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758,19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尚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 合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1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合計價金(未稅)│ ├──┼─────────────────┼────┼────────┤ │1 │G648亮面甲○○○60*15*2CM │120M │00,000元 │ ├──┼─────────────────┼────┼────────┤ │2 │G648乙○60*17*2cm-長邊倒圓+水磨 │209M │00,000元 │ ├──┼─────────────────┼────┼────────┤ │3 │○○○亮面角才L*16*12cm │528M │000,000元 │ ├──┼─────────────────┼────┼────────┤ │4 │○○○亮面角才L*10*9cm │1,100M │000,000元 │ ├──┼─────────────────┼────┼────────┤ │5 │G648平板T=2cm │556 ㎡ │000,000元 │ ├──┼─────────────────┼────┼────────┤ │6 │G648小邊加工-長邊倒圓+水磨 │287m │0,000元 │ ├──┴─────────────────┴────┴────────┤ │合計:1,037,606元(未稅),含稅為1,089,4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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