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宏鉅石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道文
訴訟代理人 劉道年
殷玉容
被 告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龍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與伊簽訂簡易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向伊購買石材,約定正常下單出貨時間
為15日,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日,
嗣伊按約交付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石材,
惟被告竟於伊依約裁切包裝如
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石材後,拒不收受該批石材,但伊業
依被告圖面進行裁切石材完成,該批石材已不能再利用或轉
賣,依約被告仍應支付價金,且伊業於
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
出給付,被告拒絕收受,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致伊給付不能,
依
民法第235 條、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貨
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
089,486 元(含稅),扣除被告業支付之定金331,288 元,
尚應給付758,198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758,19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
暨0000年000000000
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訂立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石材
,該工程預定於106 年6 月完工,伊並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
約第3 項、第5 項約明原告應配合伊於約定之期限交付石材
製品,不得擅自延長交期或更改每批次交貨數量,如原告違
反而致伊工地工料不順,施工進度延誤,伊得向原告請求
損
害賠償,足見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有其緊急之時效性。而關
於箱號LL-SM22 、25、26、31至35之貨品,本應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6 日前交付,但由原告所交付之資料顯示
該等貨品船期分別為105 年8 月28日、同年月30日,又伊於
105 年8 月初即不斷催貨,且箱號LL-SM22 至43之貨品應於
105 年8 月30日前送至工地,但卻係於105 年9 月7 日到達
工地,明顯
給付遲延,伊前已表示原告給付遲延,不應再送
貨,且業以口頭、電話並以
本件歷次書狀依民法第255 條規
定
解除契約,其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是就給付遲延、未經
交付部份,得據以拒絕支付貨款。其次,系爭合約類似於
繼
續性供給契約,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規定
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則原告給付遲延,伊業以民事答辯㈠
狀、民事答辯㈤狀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系爭工程所需石材而向原告詢價,經原告於105 年
5 月25日以報價單就甲○○○、乙○、丙○○○等報價。
㈡被告業已依與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給付
定金(含稅)331,288 元。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們確定
無法從跟您購買2 公分648 乙○及滾邊是石材」等語。
㈣原告就請求給付貨款中「G648平板T =2cm 」556 ㎡合計27
7,888 元(未稅)及「G648小邊加工一長邊倒圓角+ 水磨」
287m合計8,608 元部分(未稅),並未交付予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得否以此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箱號LL-SM22 至43之貨品遲延,伊應得
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云云。
惟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 條附加條款第3 項
乃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石材製品
,不得擅自延長交期或更改每批交貨數量」等語,此有系爭
合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 至7 頁),則原告乃與被告
約定其應配合被告在約定之期限內交貨,
而非在被告指定之
期限內交貨。
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載明其於105 年
5 月25日向被告報價,該報價單上明確記載被告之聯絡人為
吳經理,且
所載單價為廈門到臺灣工地報價,正常下單出貨
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日,下方並以手
寫記載「PS:報價數量為設計預估量。
本案依實際施作數量
結算。丁○○2016.05.25」等語,此有該報價單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其前任職被告擔任開發部經理,曾負責從中聯繫系爭合約之
洽談,當時
是以系爭報價單為基礎議價,系爭報價單上前述
手寫文字為其所書寫,其當時跟原告所談的交貨期限就是15
天,比較特殊的要加45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
55頁),而以證人丁○○乃為被告負責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
之員工,其對於洽約過程應知悉甚詳,且其原為被告之員工
,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
上
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證人丁○○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
爭合約過程,本來談定之交貨期限即為「正常下單出貨時間
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並載明於系爭
報價單上。又證人丁○○雖於被告問及:「第3 點(系爭合
約第7 條第3 項)配合甲方約定的
期間內,依你的瞭解,這
個期限內的部分是不是我們要求乙方要送貨到工地的時間」
時,證稱:「就一般認知上是這樣沒有錯」等語,惟其同時
證述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的期限是報價單上面有提到
的,根據報價單之脈絡而來,就其認知應該是如此,但是因
議約過程有他人加入,其並未參與最後訂約,因此其不確定
雙方認知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62頁),
復曾證稱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
所稱雙方約定期限內交付石
材製品,在其認知裡面就是在每一批貨品訂貨時,其跟對方
協商而得到其所可以接受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
,則證人丁○○未參與系爭合約最終訂約,且對此部分證述
有不一致之處,固難採信,然參以原告以系爭報價單與被告
議約之際,乃談定交貨期限為「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天,
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並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上
,若
嗣後就此有不同內容之
合意,應不可能不於正式契約上
載明以資明確,且原告之工廠既位於大陸地區,需遷就船期
、報關等程序,無法於被告指示後隨即送貨至臺灣工地,衡
情亦不可能與被告約定按被告指示時間為交貨期限,是系爭
合約第7 條第3 項所記載原告應配合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交
付石材製品,該約定之期限應為原所講定之「正常下單出貨
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
無訛。
⒊箱號LL-SM22 至43之貨品下單時間乃為105 年7 月28日,又
到貨時間為105 年9 月7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丁
○○雖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所稱報關因素,印象中好像係指一
些特定石材報關程序會比較複雜,時間會拉比較長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8頁),復證稱好像是庫存的規格品為15日,訂
作的要加45日,原告所送的貨品均為訂作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0頁),則其就此之記憶顯然已經模糊,其此部分之證
述自非可採,而應以系爭報價單上載文字為準,即若具有報
關等特殊因素,交貨期間即可再加45日,則原告出售予被告
之石材既然係由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自然需要報關,是箱
號LL-SM22 至43貨品之交貨期限依約定應為15日加上45日,
則以被告下單時間乃為105 年7 月28日,原告於105 年9 月
7 日將該等貨品送至工地,顯未逾60日而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
⒋至證人即被告接手丁○○之員工戊○○固到庭證稱其當初有
收到訊息己○○○○於8 月底就要到貨,因此有跟原告方人
員催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惟其
亦證稱其不知道交貨期限,其為現場人員只負責催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4頁),則其顯然不知道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
,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可採。
⒌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是被告自不得解除或終
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價金758,199元?
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業已交付貨品之未稅價金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給付遲延,其業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是就
原告尚未給付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貨品,
無庸給付價金云
云,惟原告並未給付遲延,被告不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您那裡一直無法給我們一個交貨時間表要求您們儘速提供的
配合表讓業主有辦法接受您一直無法提供所以我們確定無法
從(「從」應為贅字)跟您購買2 公分648 乙○及○○是(
應為「式」之誤載)石材」等語,而原告則於此前1 日請被
告確認648 何時需要出貨,於被告表示不予購買後,則詢問
:「如果貴公司確定不需要這些已下單的648 ,我公司方面
可以減去送貨至臺灣的運費」等語,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 頁),則被告既於105
年8 月24日表示不願購買,其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復已
徵詢被告是否要受領,應足認其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
告以代提出給付,是原告既已提出給付,被告自應就此給付
價金,而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貨品價金(未稅)乃如該
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金,是其
含稅應給付價金合計1,089,486 元,又被告前曾給付定金(
含稅)331,288 元,是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758,19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尚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
合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19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合計價金(未稅)│
├──┼─────────────────┼────┼────────┤
│1 │G648亮面甲○○○60*15*2CM │120M │00,000元 │
├──┼─────────────────┼────┼────────┤
│2 │G648乙○60*17*2cm-長邊倒圓+水磨 │209M │00,000元 │
├──┼─────────────────┼────┼────────┤
│3 │○○○亮面角才L*16*12cm │528M │000,000元 │
├──┼─────────────────┼────┼────────┤
│4 │○○○亮面角才L*10*9cm │1,100M │000,000元 │
├──┼─────────────────┼────┼────────┤
│5 │G648平板T=2cm │556 ㎡ │000,000元 │
├──┼─────────────────┼────┼────────┤
│6 │G648小邊加工-長邊倒圓+水磨 │287m │0,000元 │
├──┴─────────────────┴────┴────────┤
│合計:1,037,606元(未稅),含稅為1,089,4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