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水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 項部分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一、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198 元,應繳
裁
判費12,39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