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素琴
訴訟代理人 孫汶婷
被 告 洪正忠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0,4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
1頁),
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訴卷第3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具狀陳報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任
職於伊公司,並經派駐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微風輕井澤大樓(下稱微風大樓)之總幹事乙職,負責
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代收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廠
商回饋金,並負責保管管理室零用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交
付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伊之保全費用,
詎被告竟
基於侵占故意,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機會,自104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
保管而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伊之保全費用,共計
619,975元,與由其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
、廠商回饋金及代保管之管理室零用金共計389,785元(合
計1,009,760元),擅自挪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及充作自己的
生活費用,被告侵占
上開款項
核屬侵權行為,業由伊先行匯
款及以現金墊支償還予廠商與微風大樓管理委員會,伊依
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
求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廠商公共基金明細表及侵占大樓
公共基金總計表、原告代為賠償損害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收據
等為證(本院訴卷第18至4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後(並
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
自認,
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其賠償損害後,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
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
760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宣告其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無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是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