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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訴訟代理人 孫汶婷 被   告 洪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 1頁),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訴卷第3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陳報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任 職於伊公司,並經派駐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微風輕井澤大樓(下稱微風大樓)之總幹事乙職,負責 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代收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廠 商回饋金,並負責保管管理室零用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交 付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伊之保全費用,被告竟 基於侵占故意,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機會,自104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 保管而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伊之保全費用,共計 619,975元,與由其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 、廠商回饋金及代保管之管理室零用金共計389,785元(合 計1,009,760元),擅自挪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及充作自己的 生活費用,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核屬侵權行為,業由伊先行匯 款及以現金墊支償還予廠商與微風大樓管理委員會,伊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廠商公共基金明細表及侵占大樓 公共基金總計表、原告代為賠償損害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收據 等為證(本院訴卷第18至4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後(並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本件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其賠償損害後,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 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 760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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