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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中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華 訴訟代理人 蔡哲男 被   告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龍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間起陸續交付各類石材委由被告 加工,然被告僅完成部分,尚未完成如附件所示之石材加工 ,被告至今未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石材,而該石材價格約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交付之石材被告 均已加工完畢交付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89年至98年數次承攬原告石材切割 加工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石材利益?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石材利益?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89年至98年數次承攬原告石材切割加工工程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時被告受有石材係基於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施 作之石材,大概等3、4個月就會開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施作完成部 分之石材加工承攬契約於交付石材後至遲4個月業經原告終 止,終止後被告受有石材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 。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情存在,是揆諸上引意旨,原 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倘 原告證明已交付石材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得就應返還該加 工石材予原告乙節為反證。本件原告固提出送貨單(即附件 編號1、2、3),及出貨單、請款單、付款收據或原告與訴外 第三人間簡易訂單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本院 卷第17至23、35至49頁),茲就原告各項主張,被告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⑴附件所示編號1部分:業經被告人員孫玉琳簽受(見支付命令 卷第3頁),認被告確已交付該送貨單之石材予被告,被告 辯稱均已加工完成,惟未能提出經原告簽收之出貨單或其他 足以證明已交付原告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利 益,堪予採信。 ⑵附件所示編號2部分:原告雖提出收貨代表人簽收「吳」之 送貨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惟被告否認之。原告雖 主張該簽收人「吳」為被告人員吳敏菁,並聲請傳喚為證, 然原告未能提供吳敏菁之送達地址,被告並表示吳敏菁在職 約1至2年後即離職,其人事資料已無保存等語,而現行法規 要無強令公司需保存人事資料逾10年之規範,難認被告係故 意隱匿。另證人蔡宏勝雖證稱:代工不會剛好都作完,剩下 放在代工廠等語,惟其亦證述:不清楚是否仍有石材留在被 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縱代工切割石材一般 會將剩料留置代工廠之慣習,然就原告之石材實際上是否有 遺留,證人蔡宏勝並不知曉,不足作為被告受有此部分石材 利益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尚難採 信。 ⑶附件所示編號3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此非實際送貨單,而係 自行由本院卷17至23、35至49頁(即原告所提證物6至12)整 理繕打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觀諸上開證物均係已完 成加工之出貨單、請款單、付款收據或原告與訴外第三人間 簡易訂單契約,要難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編 號3之石材予被告,證人蔡宏勝復未能證明被告處有無原告 所有之石材,以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 要屬無憑。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 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128 、130、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附件所示石材之利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經查,被告自89年至98年數次承攬原告石材切割加工工程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時被告受有石材係基於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施 作之石材,大概等3、4個月就會開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施作完成部 分之石材加工承攬契約於交付石材後至遲4個月業經原告終 止,終止後被告受有石材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 ,原告本件請求之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屬可行使之狀態。原 告前雖於105年10月14日以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該聲請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05 43號駁回確定(下稱20543號支付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20543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該 時聲請支付命令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於106年1月 16日為本件請求。而附件所示編號1部分送貨至被告日期為 90年4月27日,4個月後為90年8月26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請 求時起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至附件所示編號2、3部分原告尚未證明被告受有該部分利益 ,就時效抗辯自毋庸審酌。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 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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