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中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韻華
訴訟代理人 蔡哲男
被 告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龍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間起陸續交付各類石材委由被告
加工,然被告僅完成部分,尚未完成如附件所示之石材加工
,
惟被告至今未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石材,而該石材價格約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且原告交付之石材被告
均已加工完畢交付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89年至98年數次
承攬原告石材切割
加工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石材利益?
㈡被告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石材利益?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被告自89年至98年數次承攬原告石材切割加工工程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時被告受有石材係基於兩造間
承
攬契約關係,
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施
作之石材,大概等3、4個月就會開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未施作完成部
分之石材加工承攬契約於交付石材後至遲4個月業經原告終
止,終止後被告受有石材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
。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情存在,是
揆諸上引意旨,原
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倘
原告證明已交付石材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得就應返還該加
工石材予原告乙節為
反證。本件原告固提出送貨單(即附件
編號1、2、3),及出貨單、請款單、付款收據或原告與訴外
第三人間簡易訂單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本院
卷第17至23、35至49頁),茲就原告各項主張,被告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⑴附件所示編號1部分:業經
被告人員孫玉琳簽受(見支付命令
卷第3頁),
堪認被告確已交付該送貨單之石材予被告,被告
辯稱均已加工完成,惟未能提出經原告簽收之出貨單或其他
足以證明已交付原告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利
益,堪予採信。
⑵附件所示編號2部分:原告雖提出收貨代表人簽收「吳」之
送貨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惟被告否認之。原告雖
主張該簽收人「吳」為被告人員吳敏菁,並聲請傳喚為證,
然原告未能提供吳敏菁之送達地址,被告並表示吳敏菁在職
約1至2年後即離職,其人事資料已無保存等語,而現行法規
要無強令公司需保存人事資料逾10年之規範,
難認被告係故
意隱匿。另證人蔡宏勝雖證稱:代工不會剛好都作完,剩下
放在代工廠等語,惟其亦證述:不清楚是否仍有石材留在被
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縱代工切割石材一般
會將剩料留置代工廠之慣習,然就原告之石材實際上是否有
遺留,證人蔡宏勝並不知曉,不足作為被告受有此部分石材
利益之證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尚難採
信。
⑶附件所示編號3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此非實際送貨單,而係
自行由本院卷17至23、35至49頁(即原告所提證物6至12)整
理繕打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觀諸上開證物均係已完
成加工之出貨單、請款單、付款收據或原告與訴外第三人間
簡易訂單契約,要難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編
號3之石材予被告,證人蔡宏勝復未能證明被告處有無原告
所有之石材,以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
要屬無憑。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
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128
、130、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附件所示石材之利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經查,被告自89年至98年數次承攬原告石材切割加工工程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時被告受有石材係基於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施
作之石材,大概等3、4個月就會開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施作完成部
分之石材加工承攬契約於交付石材後至遲4個月業經原告終
止,終止後被告受有石材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
,原告本件請求之
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屬可行使之狀態。原
告前雖於105年10月14日以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該聲請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05
43號駁回確定(下稱20543號支付命令),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20543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
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該
時聲請支付命令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
嗣於106年1月
16日為本件請求。而附件所示編號1部分送貨至被告日期為
90年4月27日,4個月後為90年8月26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請
求時起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至附件所示編號2、3部分原告尚未證明被告受有該部分利益
,就時效抗辯自毋庸審酌。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
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