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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蘇宇家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亮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亮為民 國00年0 月0生(見雄司調卷第137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394 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 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亮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五福二路路口,竟未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自文橫二路左轉進入五福二路,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端與被告黃○亮騎乘之系爭自行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右足跟骨折、左側眼框挫擦傷4 ×2 公分、1 × 1 公分及左顏面瘀傷2 ×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45 元(含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共計99 ,031元、二聖診所共計3,360 元、乙0000000共計1, 650 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100 元,107 年3 月17日後醫療費用計6,204 元)、修理系爭機車、眼鏡 及購買沐浴用椅等費用共10,450元,另因受有右足跟骨折之 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醫及各醫療院所就醫,因此支出 交通費共計24,815元;其次,原告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於106 年1 月2 日至4 日(計3 日)住院開刀亦需 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6,000 元;又原告尚需休養5 個月,期間需委由親屬照料家事,以 半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生活起居家事費用共計180,000 元;此外,原告擔任石川島大林電廠工程辦事處(下稱大林 電廠)會計助理,月薪45,000元,另於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兼職保經業務而有兼職收入,原 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 個月,應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76,275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精神受有痛苦,應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739,135 元。又被告黃○亮為00年0 月0出 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被告徐○之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黃○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黃○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闖紅燈之過 失不爭執,被告黃○亮係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方追 撞,足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用,其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1,180 元,原告為申 請保險或訴訟舉證而支出之費用,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之醫 療費用;另各醫院於必要醫療費用均有健保給付,須自費項 目不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二聖診所、高醫就醫之自費 藥費共計15,962元(計算式:二聖診所3,000 元+高醫12, 962 元=15,962元)屬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 原告為右側跟骨骨折,雙手則無受傷,行動固有不便,惟藉 用拐杖即得克服,應可自理日常生活,而無受看護及支出生 活起居家事費用之必要。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舊眼鏡毀損 之費用均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住家與高醫僅距3.8 公里 ,實際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約135 元,原告提出每次車 資1,000 元之收據(計13次),實悖於常理,況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收據,部分未有司機簽名,或未記載車號、起訖地點 ,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開收據是否確為原告為就醫 而支出之費用,實屬有疑。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前往原 告住處探視時,原告正在處理大林電廠會計工作,顯然原告 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兼職之保險業務收入本非 固定收入,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尚得以電話、網路從事其保 險相關業務,原告請求其未能成功招攬保險之傭金損失,亦 非有理。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綜上,本 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亮出生於88年4 月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徐○之為黃○亮之法定代理人(雄司調字卷 第137 至139 頁)。 ㈡被告黃○亮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騎乘系爭自行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 與五福二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左轉沿五福二 路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福二路東往西方 向行經同路段,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端與被告黃○亮 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右車身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跟骨折、左側眼眶挫擦傷4 ×2 公 分、1 ×1 公分及左顏面瘀傷2 ×2 公分之傷害(本院卷一 第51頁)。 ㈣被告黃○亮過失傷害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少年事件審 理後,以其所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1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雄司調字卷第25至27頁)。 ㈤原告(原名蘇芸嬅)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997年2 月 (本院卷三第13頁)。 ㈥原告提出之上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 「零件費用」(雄司調字卷第71頁),原告同意全部以零件 費用計算(本院卷二第11頁)。 ㈦經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公會)以GO OGLE地圖測量,再以高雄市計程車費率換算,自原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3 住處前往⑴高雄市○○區 ○○○路○○○ 號公司路程距離約為3.7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 資約為130 元。⑵高雄市○○區○○○路○○○ 號高醫,路程 距離約為3.8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35 元。⑶高雄市 ○○區○○○路○○○ 號中正骨科,路程距離約為1.9 公里, 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95元。⑷高雄市○○區○○○路○○號3 ○○○區○○○路程距離約為1.4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 為85元(本院卷二第41頁)。 ㈧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起任職於大林電廠,於105 年5 月 31日離職。因於104 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無法到大 林電廠出勤,改由在家工作,大林電廠自105 年1 月至5 月 間仍有依原告之出勤表核算薪資予原告。依大林電廠106 年 6 月5 日函文所示,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31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911元(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卷 二第98頁)。 ㈨原告有於105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4日至 乙0000000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50 元( 本院卷二第56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購買沐浴用椅,而支出950 元( 雄司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 年4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30日及同年5 月14日至高醫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 600 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137 頁、第147 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 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 年月24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9 月5 日至高 醫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第141 至145 頁)。 若本件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看護以1 日2,00 0 元計算,半日看護以半日1,200 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亮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含腳踏自 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亮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 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五福二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號誌而 闖紅燈左轉沿五福二路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五福二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同路段,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左前端與被告黃○亮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右車身擦撞等情,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 可憑(見系爭少年事件警卷第31頁),予認定,自足認被 告黃○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黃○亮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云云,然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黃○亮騎 乘系爭自行車,行經文橫二路與五福二路路口,未遵守交通 規則違規闖越紅燈,從文橫二路逕行左轉進入五福二路,突 然出現在原告行向左前方,斯時距離系爭機車已近,原告並 無反應時間,故1 秒後即發生碰撞(見系爭少年事件警卷第 31頁),是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 在;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黃○亮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嗣經 被告聲請,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維 持原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其此部分所辯,難 憑採。 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亮 出生於88年4 月間,被告徐○之為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斯時被告黃○亮為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徐○之既為黃○亮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教導其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騎乘腳踏自行車, 以免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黃○亮竟闖越紅燈而未遵守交通 號誌,顯然未具備騎乘腳踏自行車時需遵守交通號誌之普遍 認知,被告徐○之顯於監督上具有疏懈,其自應就此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成年 ,但已滿16歲,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是其自應與其法定代 理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亮因上述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 年4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30日及同年5 月14日至高醫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600 元;復於107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4日 、同年8 月6 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9 月5 日至高醫就診,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00 元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而原 告提出之104 年12月24日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宜使用人工皮及除疤凝膠,防止疤痕增生及色素沉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因此前往乙0000000施 行飛梭雷射手術,以撫平其左眉上方有一3 ×1 公分之撕裂 傷後遺留之凹陷疤痕,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50 元等情, 有乙0000000藥品明細及收據、106 年9 月18日函文 可憑(見雄司調字卷第56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共計3,750 元(計算式:600 元+1,500 元+1,65 0 元=3,750 元),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跟骨折之傷害,於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於高醫住院接受手術,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72,543元乙情,業經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 見雄司調字卷第64頁);而原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前往高醫就診,共計支出自付金額26,488元 乙情,復有高醫107 年3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711號 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繳費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 頁),被告雖辯稱其中自費項目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 查,原告於高醫就醫而支出之自費藥費均為必要費用,且無 可替代之健保用藥,此有該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醫附行字 第106010649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又原告因於 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在高醫住院治療,因其跟骨 骨折為關節內骨折,會造成距下關節軟骨損傷,須支出自費 項目「思佩克血球細胞分離器管套組」(單價51,600元), 以幫助軟骨部份修復;而「可塑型骨膠」(單價15,240元) 含生長因子,用於有空隙之跟骨,幫助其骨癒合,此兩項無 健保替換選擇等節,有高醫107 年7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 70103981號函及所附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57至58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高醫住院 費用72,543元、自付金額26,488元,合計99,031元,核屬必 要,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跟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導致 骨質疏鬆,因此至二聖診所就診,並購買鈣乳服用,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3,360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二聖醫院收據明細為 據(見雄司調字卷第54頁、第62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傷時,並未 發現明顯骨質疏鬆問題,嗣於105 年3 月30日之X 光影像, 開始有骨質疏鬆的表現,直到106 年1 月4 日移除內固定後 的X 光影像報告仍有骨質疏鬆現象。而補充鈣質可以部分改 善骨質疏鬆,惟病人須符合脊椎或髖部骨折,且自費骨密度 檢查符合T Score 小於-2.5,健保才會給付鈣質補充,其餘 皆自費乙情,有高醫107 年8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44 1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至131 頁)。 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至二聖診所門診,主訴走路右足右 踝外側會痛,診斷後,右跟骨骨折手術後,鋼板固定,輕度 骨質疏鬆;再於105 年11月29日至二聖診所門診,表示右足 跟天氣冷時會疼痛、抽痛,要求復健,醫師向其解釋需術後 再考慮復健,因105 年6 月23日X 光顯示足骨有輕度骨質疏 鬆,故原告要求買鈣乳治療,因健保鈣之治療需做骨質密度 測量數據,才符合健保規範,是上開診療及購買鈣乳自費費 用為3,360 元等情,有二聖診所106 年9 月27日二聖診醫事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0頁),因此, 原告於二聖診所支出之自費費用雖係用以購買鈣乳,然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骨質疏鬆之表現,應可認其骨質疏鬆亦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診療及自費費用共3,360 元,核 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中正骨科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00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中正骨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見雄司調字卷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 ,而支出醫療費用454 元;另前往臺南甲○○○○○就診,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來回火車票及計程車資共計3,650 元, 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甲○○○○○門 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臺灣鐵路局火車票、計程車乘車證 明、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 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得於高醫得到妥善醫治,並 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臺南甲○○○○○就診之必要等 語。經查,原告「主訴之前車禍後,右踝疼痛,久不痊癒, 腰部髖部疼痛時好時壞,轉身疼痛,起坐不便,納差」而前 往甲○○○○○就診,此有該診所107 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 就醫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2 至165 頁),然上開函文 未明確載明經醫師診斷後,原告目前傷勢為何、與系爭事故 有何關聯等情,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前往甲○○○○○就診為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來回火車 票及計程車資共計3,650 元,難認有據;而原告另前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然未舉證證明其就診原因為何、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乙情,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1,180 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 頁),然查,上開證明書用雖非黃○亮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 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卷 附診斷證明書業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黃○亮所 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6,241 元 元(計算式:3,750 元+99,031元+3,360 元+100 元=10 6,241 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憑。 2.修理系爭機車、眼鏡、購買沐浴用椅等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購買沐浴用椅,而支出950 元乙 節,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雄司調字卷第7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此部分請求,核 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該車為00年2 月間出廠, 修理費用為3,300 元(全部以零件計算)乙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6年2 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 月11日,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零件費用為3,3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825 元【計算式:3,300 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3 +1 )=825 元)】,是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 為825 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損壞,原購買費用為6,500 元, 於104 年12月22日另行購入新眼鏡,因而支出購買費用6,20 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雄司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三 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眼鏡確有損壞乙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眼鏡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3 類第20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原 告原所配戴之眼鏡購買日為103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 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1日,已使用1 年 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4 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500 ÷( 5 +1 )≒1,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500 -1,083 )×1/5 ×(1 +9/12)≒1,896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500 -1,896 =4,604 】。準此,就上開眼鏡受損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04 元,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購買沐浴用椅費用950 元、修理機車費用82 5 元及賠償眼鏡受損部分4,604 元,共計6,379 元(計算式 :950 元+825 元+4,604 元=6,379 元),為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3.交通費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 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 法順利行走,且因其住處位於4 樓,無法自行上、下樓梯, 故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並由計程車司機揹負上 、下樓梯之必要,而由計程車司機揹負上、下樓梯,經議價 結果,每次車資以1,000 元計算,因而支出交通費24,815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運價證明及收據為憑(見雄 司調字卷第72至86頁),惟被告就其中104 年12月23日至10 5 年4 月19日間車資各1,000 元之車資證明單、運價證明共 14紙部分,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且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就 診,係由斯時任職之大林電廠派車載送原告,並非原告自行 搭計程車就醫;於104 年12月24日,原告就診係由被告黃○ 亮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接送 ,當日原告未搭計程車就醫;又原告已主張不請求105 年1 月22日車資1,000 元;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同年月25日 並無就診記錄,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支出,扣除上開日 期計5 紙之車資證明單,餘9 紙車資證明單被告雖否認該單 據之真正,但同意以每趟次135 元計算,合計2,430 元計算 其車資支出(計算式:9 紙單據×2 趟次×l35 元=2,430 元);其次,原告提出之105 年4 月21日、105 年4 月27日 (共2 張)、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11 日(共2 張)、105 年6 月14日、105 年6 月21日、105 年 6 月24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5 日、105 年7 月 11日、105 年7 月13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9 月6 日及10 5 年9 月9 日計程車資收據共23張(合計3,310 元),均無 計程車司機之簽名及車號,亦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其餘計程車資收據,大多無地點之記載,難認係原告因系爭 事故就醫之支出;而關於原告提出之105 年4 月21日至106 年1 月13日車資證明單計86紙,其中105 年5 月2 日原告至 中正骨科就醫,當日2 紙車資各為95元之證明單,被告無意 見;其餘原告至高醫就診之84紙車資證明單,被告同意以每 趟次135 元計算,計為11,340元(計算式:135 元×84趟= 11,340元),故原告計程車費支出,被告同意以13,960元計 算(計算式:2,430 元+95元×2 次+11,340元=13,96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卷三第40至41頁)。 ⑵經查,經計程車公會以GOOGLE地圖測量,再以高雄市計程車 費率換算,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 住處前往⑴高雄市○○區○○○路○○○ 號公司路程距離約為 3.7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30 元。⑵高雄市○○區○ ○○路○○○ 號高醫,路程距離約為3.8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 資約為135 元。⑶高雄市○○區○○○路○○○ 號中正骨科, 路程距離約為1.9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95元。⑷高雄 市○○區○○○路○○號3 ○○○區○○○路程距離約為1.4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85元乙節,有該公會106 年9 月 14日高市計客字第1061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原告提出之105 年4 月21日、105 年4 月27日(共2 張)、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2 日 、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11日(共2 張)、105 年6 月14日、105 年6 月 21日、105 年6 月24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5 日 、105 年7 月11日、105 年7 月13日、105 年7 月21日、10 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 9 月6 日及105 年9 月9 日計程車資收據共23張,確無司機 之簽名及車號(見雄司調字卷第75至85頁),且多數收據確 無起訖地點之記載,則被告既已否認上開各次車資證明單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認原告至高醫就診之84紙車資證明單,即 應以被告同意之11,340元計算(計算式:135 元×84趟=11 ,340元),較為允當。因此,原告請求於105 年4 月21日至 106 年1 月13日間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醫就診之計程車資 共計11,340元、於105 年5 月2 日至中正骨科就診之車資19 0 元(計算式:95元×2 趟=19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 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4 月19日間,每次1,000 元之車 資共13次部分,被告既已否認前揭車資證明單、運價證明( 見雄司調字卷第72至75頁)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然因計程車司機無法出庭作 證,原告已捨棄傳喚證人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再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計程車司機 揹負乘客下樓之費用如何計算,該公會函覆以:計程車司機 揹負乘客下樓搭車風險相當高,一般計程車司機並不願意接 受,如果願意當然會加收額外服務費用,但並不是車資且無 公定收費標準,都是由乘客與司機雙方自行議價等語,此有 該公會106 年9 月14日高市計客字第106113號函文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頁),則計程車司機揹負乘客下樓並無公定價 格,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4 月 19日間確實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上、下樓梯,而需由計程車 司機揹負上、下樓就醫,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又扣 除104 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105 年2 月16日、同年月 25日部分,被告同意其餘9 次,各以每趟135 元計算車資, 故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4 月19日間搭乘計程車至 高醫就診之車資以合計2,430 元計算(計算式:9 紙單據× 2 趟×l35 元=2,43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3 ,960元(計算式:11,340元+190 元+2,430 元=13,960元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建 議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另其於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 開刀住院,共計3 日,亦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 元計算,共計66,000元乙情,業經其提出高醫105 年 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雄司調字卷第29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建議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其於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 月4 日確有至高醫住院共計3 日,業如前述,而原告術後需 專人照顧1 個月,但因醫院不清楚原告居家之情況,無法判 斷是全日或半日照顧等情,有高醫107 年7 月3 日高醫附行 字第107010390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原告於 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確有因「右側跟骨骨折」住院 接受治療,復有高醫107 年7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 81號函及所附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57至58頁)。則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足跟骨折、左側 眼框挫擦傷4 ×2 公分、1 ×1 公分及左顏面瘀傷2 ×2 公 分等,除右足部分行動較為不便外,應尚可自理生活,認其 僅需受專人半日照顧已足。而若本件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 兩造同意半日看護以1,200 元計算,業如前述,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9,600元(計算式:33日×1,200 元 =3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原 建議應休養4 個月,嗣於105 年4 月27日回診時,又建議應 再休養2 個月,故合計應休養6 個月,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其中大林電廠損失以19,911元計算,另依原告104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磐石公司部分月平均收入為9,394 元 ,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6,275元(計算式:大林電廠19, 911 元+〈磐石公司9,394 元×6 月〉=76,275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大林電廠工作契約、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 及高醫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雄司調字卷第29至30頁、第 87至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於104 年4 月29日起任職於大林電廠,嗣於105 年5 月31日 離職。因於104 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無法到大林電 廠出勤,改由在家工作,大林電廠自105 年1 月至5 月間仍 有依原告之出勤表核算薪資予原告。依大林電廠106 年6 月 5 日IHI 大林字001 號函文所示,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9,911元,此有前揭大林 電廠函文及所附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19, 911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另有磐石公司保險業務兼 職收入,每月平均為9,394 元,故尚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 之損失56,364元云云,然查,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每月均有自磐石公司領取1,159 元至11,168元不等之 執行業務所得,有磐石公司107 年5 月30日函所附所得證明 單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9頁),顯見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 5 年5 月間並無不能從事保險業務以賺取兼職收入之情事, 至上開期間部分月收入雖未達104 年月平均收入9,394 元, 然保險業收入與業績、各保單之佣金及各公司之獎金制度等 有關,本非固定且穩定之收入,原告既仍有自磐石公司領取 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執行業務所得,即難認原告於上 開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請求磐石公司104 年12月至10 5 年5 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6,364元,即非可採。 6.生活起居家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5 個月,無法照顧自身 之生活起居及照料家事,而須僱請專人照料家事,以每日半 日1,200 元計算,須支出生活起居家事費用180,000 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原建議應休養4 個月,嗣於105 年4 月27日回診時,又建議應再休養2 個月 ,故合計應休養6 個月乙情,固有高醫105 年3 月2 日、10 5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雄司調字卷第29至30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休養期間有聘僱專人照料家 事及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並非指 需專人看護,或由專人負責生活起居之意,更無應由專人為 家事勞務之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休養期間均須受 專人照顧,並由他人代為從事家事勞務。故其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稽。 7.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 為大學畢業,曾任財會人員、銀行行員、保險業務人員,名 下無財產;而黃○亮為學生,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徐○之為 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廣告公司,月薪30,000元,名下有投 資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雄司調字 卷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19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雙方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右側跟骨骨折」傷害須長期復健,造成 其生活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39, 135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6,241 元、修理系爭機 車、眼鏡、購買沐浴用椅等費用6,379 元、交通費13,960元 、看護費用3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911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共計486,091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憑。 ㈤原告請求金額另須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5,000元 經查,徐○之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給付原告5,000 元,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三第28頁、第19 1 至192 頁),故此部分金額自應自原告得請求之486,091 元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81,091 元 (計算式:486,091 元-5,000 元=481,09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乃因黃○亮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又黃○ 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 徐○之為黃○亮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見雄司調字卷第149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