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賴彥霖
訴訟
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陳榮男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0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共同於訴外人岳德油化有限公司(下稱岳
德公司)任職。被告自岳德公司離職後,於民國104年10月
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兩造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毅隆精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隆公司)處,原告
認被告係為搶岳德公司客戶而前往該處,遂拿出手機錄影蒐
證,
嗣兩造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
毆打原告後復持其所有之球棒追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徵象及左臉挫傷、左後肩傷併瘀傷(約15×5公分)
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70元,且
被告所為致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毅隆公
司處確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後持球棒追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然係因原告認為被告搶岳德
公司之客戶,遂打開被告之車門吐口水並揮打被告之頭部,
被告實係為保護自己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
與有過失。被告對原告支出醫藥費用1,870元不爭執,
惟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毅隆公司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後復持球棒追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左臉挫傷、左後肩傷併瘀傷(
約15×5公分)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870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
作為計算本件醫療費用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金額若干
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
台
上第96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30分許,於毅隆公司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
打原告後復持球棒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徵象及左臉挫傷、左後肩傷併瘀傷(約15×5公分)傷害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縱認原告打開車門
並向被告吐口水並揮打被告之情屬實,爾後被告徒手毆打原
告後復持其所有之球棒追打,已
非屬防衛行為,而係屬與原
告發生互相傷害之行為,依
上揭意旨要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有過失相抵
云云,
洵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
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6
頁),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醫療費用,是以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1,870元,自有理由。復審酌兩造學經歷及104年度所
得收入
暨名下財產(見附民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0、28頁),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行為手段,與兩造間本件爭執緣由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
範圍之請求過高,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70元(醫
療費用1,870元+慰撫金50,000=5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
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
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