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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皂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儒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耕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 年2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對於非財產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54,981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 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 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40元(計算式:10,740元+4,50 0 元=1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