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皂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儒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耕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 年2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對於非財產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654,981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
歉啟事,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
而,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40元(計算式:10,740元+4,50
0 元=1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