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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材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貽婕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麗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商討合作事宜,被告於 同年4 月25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訂單) 予原告,原告於其上簽名後,於同年5 月9 日回傳予被告, 約定由被告研發30色之客製化光療指甲油(下稱系爭指甲油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30,075 元,原告並於同日給 付定金615,075 元予被告,兩造與訴外人益笙欣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益笙欣公司)復於同年5 月16日簽訂「委託製造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以補充系爭訂單之約 定。兩造於簽約時,原告已告知系爭訂單之指甲油預計於同 年8 月間上市,故兩造明確約定被告研發指甲油顏色並與原 告進行校色之期限為45天,自同年5 月9 日簽約起算45天為 同年6 月23日,校色完成後製作指甲油之時間為2 至6 週, 被告至遲應於簽約後87天即同年8 月4 日交付系爭指甲油。 原告於簽約後即依被告通知於同年5 月17日派員至被告處選 色30色,且至同年6 月1 日已陸續提供樣品或色卡共計30色 ,然原告依被告通知於同年7 月29日校色13色、同年8 月9 日校色4 色及同年8 月18日校色3 色,合計僅校色20色,被 告顯已逾越校色及交付系爭指甲油之期限,且該20色既已校 色完成,被告應提出製作完成之樣品做最後確認進行大量生 產,然被告無法提出,並表示參考之色樣已被原告取回而無 法生產,顯然被告無法生產,故找其他理由拖延製作,確屬 不能履行。另就其餘10色,被告竟告知無法進行研發,並要 求原告以被告既有色卡直接製做,或要求原告轉單予其他工 廠,顯已違反客製化產品之約定,被告顯然拒絕繼續研發, 亦屬不能履行。經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 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達7 日內依約給付,並聲明逾 期即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雖 又表示可出貨,並要求原告提供出貨地點,經原告回覆出貨 地點,並表示被告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貨物後,被告竟又 表示無法出貨,原告既已完成配合校色,被告仍遲未出貨,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先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230,150 元; 縱認加倍返還定金無理由,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 同年10月11日解除契約,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15,07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並無明訂校色期限為45天,且製作時 間為2 至6 週亦需完成校色後始能製作,校色未完成無法計 算交付時間,自無原告所稱逾期情事。又已校色完成之20色 ,被告已依系爭訂單之約定,於對色確認後之2 至6 週內將 20色製作完成,產品已囤放倉庫,尚未進入填充係因須由原 告提供客供料的標籤、色標籤及外包裝,並不能履行,且 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於當日即告知原告 ,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被告須於出貨前收到原告給付之尾款 始能出貨,被告遲未收到已對色完成之20色尾款,故被告 無法出貨,並非不能履行。另就其餘10色,被告自始至終均 未拿到真實色樣,原告雖有提供照片,然照片有色差,無法 作為校色之標準,原告雖已選色,然係針對相片選色,仍應 提出真實色樣,只要原告提出真實色樣,被告仍可製作,並 非不能履行。被告生產指甲油材料成本已高達62萬元,加上 瓶器進貨成本約22.6萬元,實已超過定金之金額,實難返還 定金,且被告並無違反校色及製造之期間,原告無權解除契 約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 頁): (一)本院就本案管轄權。 (二)兩造約定由被告研發30色之客製化光療指甲油,訂單總價 金為1,230,075 元,原告已於105 年5 月9 日給付定金61 5,075 元,該定金為證約定金。 (三)兩造契約於105 年5 月9 日成立,如系爭訂單(見本院卷 第11頁)。 (四)兩造及益笙欣公司並於105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9 、10頁),係在補充系爭訂單之契約內 容。 (五)依系爭訂單記載,對色確認後2 至6 週才完成內料。 (六)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50% 定金,50% 出貨前。 (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被告通知於105 年5 月17日派員至被告 處進行選色,同年7 月29日第1 次校色,後陸續校色,合 計校色共有20色。 (八)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見本院卷第12、13 頁),催告被告於函達7 日內依約給付,並聲明逾期即解 除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 第102 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 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本院分 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 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 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又主債務 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參照)。準此,倘若給 付可能或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非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均不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加倍 返還定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已完成校色之20色,被告應提出製作完 成之樣品做最後確認進行大量生產,然被告無法提出,並 表示參考之色樣已被原告取回而無法生產,顯然不能履行 ,就其餘10色,被告告知無法進行研發,並要求原告以被 告既有色卡直接製做,或要求原告轉單予其他工廠,已違 反客製化產品之約定,顯然亦不能履行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4至18、59至87、92、9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壁如及 黃賢偉(見本院卷第53頁),以資為證。然查: ⑴關於已完成校色20色部分,依系爭訂單第5 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1頁),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為50% 定金,50% 出 貨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 自應給付剩餘50% 尾款,被告始負出貨義務,原告雖主張 :被告拒絕提出大量生產前之樣品,所以原告無給付尾款 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綜觀系爭訂單及合 作契約書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兩造並無 約定被告有提出大量生產前樣品之義務,原告以此理由拒 絕給付尾款,自屬無據,則於原告給付尾款前,被告拒絕 出貨,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顏色 配方紀錄(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完成產品之庫存相片( 見本院卷第126 、158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於105 年8 月30日有自被告處取走已確認完成之15色樣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黃賢偉即原告品牌研發 專員亦到庭證稱:「(問:20色校色完成後,被告是否有 提供樣品?)有,但是只有提供19色,這19色與當時兩造 完成校色的顏色是相符的,其中1 色是白色所以不用提供 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被告確有生產20 色指甲油之能力,才能提供樣品給原告,難認被告構成不 能履行。原告雖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有辦法 把gellivory 的色樣寄還我們嗎,我們沒辦法量產,整個 產線卡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主張被告確實不 能履行云云,惟被告辯稱:希望拿回參考樣品,是避免大 量生產有色差而多方面確認,並非被告無法量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確有生產已校色完成之20色指 甲油之能力,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尚難 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而認被告不能履行,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至證人許璧如即原任職被告之業務人員 雖證稱:「我是105 年8 月10日最後一天上班,隔天就接 到被告的電話說原告的色樣在哪裡,我回答客戶的色樣及 配方都會留在研發部,我是業務部,請被告去問研發部的 王副總」、「(問:是否有跟研發部的同事談到本件配方 保管有無其他問題?)我接到被告電話之後,就有跟研發 部同事聯繫,研發部同仁說色樣沒有存放得很好,有幾色 缺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然依證人許璧 如上開證詞所述,其僅係聽聞同事轉述被告未將色樣保管 好而有幾色缺損,實情是否如此,尚有疑義,縱認屬實, 然亦不影響被告完成校色及生產,此由兩造於證人許璧如 105 年8 月10日離職後之同年8 月18日仍完成校色3 色可 證,亦難以上開證詞,而認被告不能履行。 ⑵關於其餘10色部分,證人許璧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告第一次來挑色時,就提供9 個顏色,這9 個顏色有 些是真實的色樣,也些是色票(對色時常會用到的工具, 不是真實的指甲油,但是可以做為色樣),後來有陸續寄 過來色樣共26支,有些跟第1 次挑的顏色是重複的,至於 重複的顏色是多少我不記得」、「(問:原告所提供的色 樣,到底是否可以做出30色?)我忘記了,如果要被告做 出30色,就必須由原告提出30色的色樣或色票」、「(問 :原告提出色票,是否可以指定做出相同顏色的指甲油? )理論上是可以」、「(問:如果沒有真實的指甲油,單 憑參考色樣可以百分之百客戶訂單的需求?)這要詢問研 發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可知原告所提 供之色樣雖有26支,然有些跟之前挑的顏色重複,難認原 告已提供30色之色樣,且若要被告做出30色,就須由原告 提供30色之色樣,而證人許璧如對於原告若僅提出色票, 是否可以做出相同顏色指甲油,雖證稱:理論上可以等語 ,然對於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若無真實色樣,單憑 參考色樣,是否可以滿足客戶訂單需求,復證稱:需詢問 研發部等語,顯然對於色票是否可以取代真實色樣乙節, 非其專業,亦非其所能確認,認原告應有提出其餘10色 真實色樣之義務,被告才能依此完成校色及生產。又證人 黃賢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7 第 1 頁下半張、第2 頁共10個指甲油圖片,是否為證人傳給 被告總經理李易昌的選色圖片?)是」、「(問:上開圖 片要做什麼使用?)被告尚未完成校色剩餘10色的色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可知就其餘10色,原 告並未提出真實色樣,而僅以選色圖片作為其餘10色之色 樣,被告自無從據以完成校色及生產,難認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至原告雖於105 年9 月1 日寄發 電子郵件,請被告於同年9 月12日至14日間安排1 天做最 後校色,並請被告不要拒絕原告最後校色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92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其餘10色之真實色樣,被告 自無法進行校色及生產,又原告於同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 信函記載:「就尚未校色之10色,因未校色,被告若未能 提出正確顏色及正常品質,切勿任意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被告隨即於當日回覆稱:「另外10色我們已 經備妥原料,卻遲遲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樣品指甲油,請提 供這10色樣品並簽名打樣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可知原告已先表明未完成校色前拒絕被告出貨,而 被告亦表明須原告提供其餘10色之真實色樣才能校色,尚 難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即認被告已拒絕研發而不能履 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關於已完成校色之20色,原告應給付剩餘50% 尾款 ,被告始負出貨義務,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有提出大量生 產前樣品之義務,原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尾款,屬無據 ,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前拒絕出貨,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顏色配方紀錄、完成產品之庫存 相片,及被告已提出除白色以外其餘19色指甲油之樣品給 原告,可知被告確有生產已校色完成之20色指甲油之能力 ,難認被告不能履行。關於其餘10色,原告應有提出其餘 10色真實色樣之義務,被告才能依此完成校色及生產,然 原告並未提出真實色樣,而僅以選色圖片作為其餘10色之 色樣,被告自無從據以完成校色及生產,難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生效?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 研發指甲油顏色並與原告進行校色之期限為45天,自105 年5 月9 日簽約起算45天為同年6 月23日,校色完成後製 作指甲油之時間為2 至6 週,被告至遲應於簽約後87天即 同年8 月4 日交付系爭指甲油,然原告依被告通知於同年 7 月29日校色13色、同年8 月9 日校色4 色及同年8 月18 日校色3 色,合計僅校色20色,被告顯已逾越校色及交付 系爭指甲油之期限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5至 58頁),並舉證人許璧如及黃賢偉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 第145 至148 、166 至170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電子郵件,為被告員工許璧如於105 年1 月27日寄給原告 員工黃賢偉,其上記載「數量:50色」、「對色:2-3 次 對色,時程4 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許璧 如證稱:「(問:請問證人原證5 所示50色的對色時程4 週,本件契約指甲油校色的期間是多久?)就是電子郵件 上寫的4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證人黃賢偉則 證稱:「(問:兩造有無約定校色的時間?)有,從選色 到校色要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與原告 所稱兩造約定校色期限為45天,均不相符,究係4 周28天 ,或係45天,或係2 個月60天,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及引用 之證人證詞,前後不一,難可憑採,且上開電子郵件係於 105 年1 月27日寄送,然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簽約時, 卻未將上開對色時程記載於系爭訂單,而僅約定「內料為 對色確認後2-6 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兩 造僅就內料製作時程約定為對色確認後2-6 周,然就何時 完成對色卻未約定,另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員工許璧如所 寄送,其是否有代理被告承諾校色時程之權限,亦有疑義 ,倘若許璧如有此權限,自會經由被告認同而載入系爭訂 單成為兩造約款,卻未為之,難認兩造已明確約定校色期 限為45天,況證人許璧如亦證稱:「(問:原證6 提到6 月8 日之前對完所有的顏色,並進行量產,是何意?)因 為那時候對色師要離職,所以我們希望6 月8 日前完成對 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然係因被告對色師要 離職,故希望105 年6 月8 日前完成對色,而非兩造約定 對色期限為45天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校色期限為 45天,自105 年5 月9 日簽約起算45天為同年6 月23日云 云,洵無足採。 ⒊又關於已完成校色之20色,原告應給付剩餘50% 尾款,被 告始負出貨義務,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有提出大量生產前 樣品之義務,原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尾款,洵屬無據,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前拒絕出貨,難認已遲延 給付。另關於其餘10色,原告應有提出其餘10色真實色樣 之義務,被告才能依此完成校色及生產,然原告並未提出 真實色樣,而僅以選色圖片作為其餘10色之色樣,被告自 無從據以完成校色及生產,亦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已遲延 給付。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 規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自未合法生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所 明定。然被告並未構成遲延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 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並未合法生效,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給付系爭指甲油,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且非不能履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又被告 並未構成遲延給付,原告解除契約並未合法生效,自不得請 求返還定金。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230,150 元,備位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15,0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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