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蕭淑琴
被 告 龔勢方
葉宗霖
羅立涵
林苙榛
正禾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高雄新
崛江大順龍華加盟店)
法定
代理人 薛麗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勢方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勢方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龔勢方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在被告葉宗霖、林苙
榛、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禾公司)仲
介下,以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向被告龔勢方購買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將
系爭出租予訴外人徐沛廷後,經徐沛廷告知後查證始悉被告
龔勢方前手屋主,即訴外人呂玉芬之女曾自系爭房屋墜下身
亡(下稱系爭事故),是系爭房屋為
凶宅,具有瑕疵,經濟性
價值減損至少3成至5成,故應減少買賣價金1,875,000元。
被告龔勢方為出賣人,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林苙榛
、葉宗霖、羅立涵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同負賠償
之責,被告正禾公司為
上開僱傭人,應與被告林苙榛、葉宗
霖、羅立涵連帶負責。
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龔勢方應給付原告1,87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宗霖、林苙榛、羅立涵、正禾
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龔勢方則以:被告龔勢方購買系爭房屋時未聽聞前手告
知系爭房屋曾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產權
持有期間,亦未發
生相關情事,自無法告知原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宗霖、林苙榛、正禾公司、羅立涵則以:原告自聽聞
系爭房屋發生墜樓事件後,始要求被告林苙榛查知,被告林
苙榛未參與買賣前凶宅之調查。前被告正禾公司人員即被告
羅立涵已善盡調查仍無從知悉。另被告林苙榛、羅立涵固為
被告正禾公司之
受僱人並參與仲介業務,
惟系爭房屋之買賣
係由被告正禾公司與買賣雙方簽訂仲介契約,被告葉宗霖、
林苙榛、羅立涵對原告均不負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之注
意義務,原告將被告林苙榛、羅立涵列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於法未合,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之情
事,亦不得認被告林苙榛、羅立涵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在被告正禾公司仲介
下,以3,750,000元向被告龔勢方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墜樓事件,系爭房屋是否因此減損交易
價值?原告請求被告龔勢方給付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宗霖、林苙榛、羅立涵、正禾公司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墜樓事件,系爭房屋是否因此減損交易
價值?原告請求被告龔勢方給付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0
年間曾發生墜樓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為被告龔勢方所否認,
辯稱不清楚此情等語。
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時任屋主呂玉
芬之女陳美芬證稱:約36年前即70年間,4歲妹妹要爬到隔
壁找鄰居玩,不慎從遮陽板掉落,還沒有爬到隔壁就掉下來
,送醫後不治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足見系爭
房屋前確有發生幼童墜樓事件。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出賣人
應負之上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
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又買賣標的之房屋屋內若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
屋通常效用之降低,惟我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事件,多存有
嫌惡畏懼心理,多會影響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故依估價學
理
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
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
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
⒊經查,原告與被告龔勢方約定系爭房屋無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發生,若有不實,需負
法律上責任等語,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
書第13條第1項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而系爭房屋於
約70年間發生幼童墜樓,送醫後不治死亡事件,
業據時任屋
主呂玉芬之女即證人陳美芬證述在卷
可考如上(見本院卷第
148至150頁),
堪認系爭房屋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本院將該事件送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是否
減少交易價值,及如減少價值若干
等情鑑定,鑑定結果認上
開事件致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價值減損百分之13.55,約
498,691元等節,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可參。可見系爭房屋
於約70年間發生幼童墜樓之非自然死亡事件,雖非當日於系
爭房屋內部死亡,衡情仍足以影響購屋者就系爭房屋居住安
寧之預期而損及交易價值,確對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有負面影
響,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系爭房屋存有交易價值上之瑕疵。
被告龔勢方雖辯稱不知上情等語,且如實於標的現況說明書
中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勾選否(見本院
卷第14頁),然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本質為無過失責任,則無
論被告龔勢方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是否確實明知其事,
即無論其有無故意過失,其就系爭房屋為之瑕疵,均應對原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經鑑定減少之價值為上,故原
告請求被告龔勢方給付498,691元,尚屬有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宗霖、林苙榛、羅立涵、正禾公司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
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葉宗霖、林
苙榛、羅立涵、正禾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葉宗
霖、林苙榛、羅立涵、正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
渠等合於賠償之要件。
⒉原告自陳與其接洽者為被告林苙榛,不認識被告葉宗霖、羅
立涵等語。可認原告委任被告正禾公司進行系爭房屋買賣事
宜時,被告正禾公司指派被告林苙榛為其服務,故與原告訂
立
委任契約者應係被告正禾公司,非被告林苙榛、葉宗霖、
羅立涵。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
之2條規定可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解說,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
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
查知之不動產之瑕,並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
要之檢查。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
限度,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自不得
認為其有何過失。原告雖主張查證有過失,惟證人即系爭房
屋所在里里長賴清榮證稱:伊大概70幾年搬到現住里,90年
開始擔任里長,104年間曾接獲電話詢問是否曾有死過人,
伊回答不知道,因為不清楚;伊在該區域住到現在,不知道
也沒聽鄰居在傳說系爭房屋有死亡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5頁)。證人陳美芬證稱:當時沒有報警,也沒有通報相驗
,連墳墓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可見該時
家屬對於墜樓事件之處置極為低調,一般通常程序調查難以
發現上情,非得輕易確認,確屬查證不易。實
難認系爭房屋
於70年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屬仲介業者間廣為周知之事實
。
堪認已盡查證義務仍無法得知上情,自無法於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前為告知,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亦難認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請求葉宗霖、林苙榛、羅立涵、正
禾公司連帶負責,
難謂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龔勢方
給付原告49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
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