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鄭金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洨芳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羅嘉樂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32,13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鍠昇輪胎有限公司17,325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33,075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6/7 由被告負擔,1/7 由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貨運物流業務,前向原告購買及安裝車
輛輪胎(下稱
系爭輪胎) ,
兩造並簽訂有輪胎購買拆裝調整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安裝完成系爭輪胎,然
被告尚積欠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皇升公司)新臺幣
(下同)623,219 元、鍠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鍠昇公司)
17,325元、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成公司)3,075
元
迄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又系爭契約屬動產及勞務雙
重給付性質之
混合契約,即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並無
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2 年時效之
適用,原告
本件請求權時效
期間
應為15年。而訴外人李洨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金煌之媳
)實際擔任原告之會計,每月整理原告會計帳務之月結事宜
,如發現為收款均會打電話催收,每年大約打10次電話左右
。而被告自101 年起有多筆款項未給付,李洨芳自其未給付
起,即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會計人員催款,
惟被告一再以「
帳還沒整理好」或「他們執行長還沒有開票」等多種理由推
托,是被告始終承認有欠款債務,僅是藉辭拖延付款,訴外
人鄭O文(即鄭金煌之子)亦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採購人員
催款,該採購人員亦未否認債務,僅表示會幫原告催款,依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請
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6 、7 月間重行起算,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未逾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公司623,21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鍠昇公司17,32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成公司33,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前向原告購買及安裝車輪輪胎,惟原告從10
1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皆未向被告提示貨款、催討
款項,且該貨款歷時已久,承辦人更
迭多人,皆無人知悉,
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接獲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送
達始知悉。惟101 年8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貨款已罹於2 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44
條時效消滅規定,拒絕給付101 年8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貨
款,就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則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皇升公司104 年6 月30日之帳款48,458元、104 年7 月30日
之帳款35,805元,共計84,263元,是原告請求無為理由等語
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
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營貨運物流業務,前向原告購買及安裝車輛輪胎。(
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
㈡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6
月30日之帳款48,458元、104 年7 月30日之帳款35,805元,
共計84,263元。(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㈢被告答辯㈠狀附件1 、附件2 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65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時效?
㈡原告請求權已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㈣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是否包含104 年8 月28日之91,088
元(見司促卷第13頁)?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權,定性為何?(買賣、
承攬)應適用何種時效
?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
委任契約與
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
手段,惟委任契約係
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
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
等規定
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
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
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⒉
經查,原告經營者
乃各式新式輪胎之販賣及拆裝、再生胎之
補胎、維修,其向被告請求之請求權者,乃各期拆裝、販賣
輪胎、再生胎之補胎之貨款、報酬,兩造並未針對受任人之
權限、彼此之信賴關係等為特別約定,重在輪胎販售,是就
勞務提供部分,應為承攬
而非委任無疑。
是以兩造間之
法律
關係,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⒊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
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 ,是商
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
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
推定屬其日
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屬動產之買賣及承攬混
合契約,則按諸
前揭之規定,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應適用2 年
之短期時效無疑。
㈡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至105 年6 月止,均有按月以電話之方式催告被
告積欠之款項,
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李洨芳於本院審理
中
結證稱:「我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職務,我每個月都會整理
被告積欠款項之數額,並去電被告公司催討,惟被告公司會
計均答以『帳還沒整理好』、『執行長尚未將款項批下來,
未開票』,且被告公司會計一直換人,而將積欠款項一再拖
延」、「系爭款項中,僅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8 月28日之91
,088元,被告公司有爭執,其餘款項被告公司均有承認」等
語屬實(見院卷第180-183 頁),衡以兩造公司具有長期業
務往來之關係,且內部均設有會計職務,而對於積欠款項每
月整理後,以電話方式催討,亦符一般交易常情,
堪信原告
應有以每月電話催討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而被
告除該筆9 萬餘元之款項有爭執外,其餘款項亦
堪信被告有
承認前揭債務。
⒊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既有每月催討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亦有承認該債務,依證人李洨芳最後一次去電催告之時間為
105 年6 月間,按前揭規定,除原告皇升公司該9 萬餘元之
債權外,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應自105 年6 月間重行起算,
是故尚未時效消滅。
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0 條著有明文。就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8 月
28日之91,088元款項而言,被告既未承認該筆債務,而原告
皇升公司於105 年6 月間最後一次催告後,至106 年2 月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前揭最後一次請求6 個月,按前揭
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該筆款項顯已罹於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
抗辯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原告皇升公司主張之債權請求權623,219 元除前揭91,088元
外,即532,131 元(623,219 元-91,088 元); 原告鍠昇公
司之債權請求17,325元; 原告皇成公司之33,075元,既均未
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所述,其請求即有理由。至原告皇升
公司之91,088元債權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成立,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六、
綜上所述,原告各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皇升公司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第2 、3 項所命給付之
金額固均未逾50萬元,惟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
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標準,是以本件判決第1 、2 、3 項
合計已逾50萬元,故未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