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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洨芳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羅嘉樂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32,13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鍠昇輪胎有限公司17,325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33,075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6/7 由被告負擔,1/7 由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貨運物流業務,前向原告購買及安裝車 輛輪胎(下稱系爭輪胎) ,兩造並簽訂有輪胎購買拆裝調整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安裝完成系爭輪胎,然 被告尚積欠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皇升公司)新臺幣 (下同)623,219 元、鍠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鍠昇公司) 17,325元、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成公司)3,075 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又系爭契約屬動產及勞務雙 重給付性質之混合契約,即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並無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2 年時效之適用,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為15年。而訴外人李洨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金煌之媳 )實際擔任原告之會計,每月整理原告會計帳務之月結事宜 ,如發現為收款均會打電話催收,每年大約打10次電話左右 。而被告自101 年起有多筆款項未給付,李洨芳自其未給付 起,即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會計人員催款,惟被告一再以「 帳還沒整理好」或「他們執行長還沒有開票」等多種理由推 托,是被告始終承認有欠款債務,僅是藉辭拖延付款,訴外 人鄭O文(即鄭金煌之子)亦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採購人員 催款,該採購人員亦未否認債務,僅表示會幫原告催款,依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 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6 、7 月間重行起算,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公司623,21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鍠昇公司17,32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成公司33,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前向原告購買及安裝車輪輪胎,惟原告從10 1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皆未向被告提示貨款、催討 款項,且該貨款歷時已久,承辦人更迭多人,皆無人知悉, 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接獲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送 達始知悉。惟101 年8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貨款已罹於2 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44 條時效消滅規定,拒絕給付101 年8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貨 款,就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則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皇升公司104 年6 月30日之帳款48,458元、104 年7 月30日 之帳款35,805元,共計84,263元,是原告請求無為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 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營貨運物流業務,前向原告購買及安裝車輛輪胎。( 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 ㈡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6 月30日之帳款48,458元、104 年7 月30日之帳款35,805元, 共計84,263元。(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㈢被告答辯㈠狀附件1 、附件2 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65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時效? ㈡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㈣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是否包含104 年8 月28日之91,088 元(見司促卷第1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權,定性為何?(買賣、承攬)應適用何種時效 ?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 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 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經營者乃各式新式輪胎之販賣及拆裝、再生胎之 補胎、維修,其向被告請求之請求權者,乃各期拆裝、販賣 輪胎、再生胎之補胎之貨款、報酬,兩造並未針對受任人之 權限、彼此之信賴關係等為特別約定,重在輪胎販售,是就 勞務提供部分,應為承攬而非委任無疑。是以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⒊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 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 ,是商 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 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 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屬動產之買賣及承攬混 合契約,則按諸前揭之規定,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應適用2 年 之短期時效無疑。 ㈡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至105 年6 月止,均有按月以電話之方式催告被 告積欠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李洨芳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我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職務,我每個月都會整理 被告積欠款項之數額,並去電被告公司催討,惟被告公司會 計均答以『帳還沒整理好』、『執行長尚未將款項批下來, 未開票』,且被告公司會計一直換人,而將積欠款項一再拖 延」、「系爭款項中,僅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8 月28日之91 ,088元,被告公司有爭執,其餘款項被告公司均有承認」等 語屬實(見院卷第180-183 頁),衡以兩造公司具有長期業 務往來之關係,且內部均設有會計職務,而對於積欠款項每 月整理後,以電話方式催討,亦符一般交易常情,堪信原告 應有以每月電話催討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而被 告除該筆9 萬餘元之款項有爭執外,其餘款項亦堪信被告有 承認前揭債務。 ⒊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有每月催討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亦有承認該債務,依證人李洨芳最後一次去電催告之時間為 105 年6 月間,按前揭規定,除原告皇升公司該9 萬餘元之 債權外,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應自105 年6 月間重行起算, 是故尚未時效消滅。 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0 條著有明文。就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8 月 28日之91,088元款項而言,被告既未承認該筆債務,而原告 皇升公司於105 年6 月間最後一次催告後,至106 年2 月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前揭最後一次請求6 個月,按前揭 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該筆款項顯已罹於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原告皇升公司主張之債權請求權623,219 元除前揭91,088元 外,即532,131 元(623,219 元-91,088 元); 原告鍠昇公 司之債權請求17,325元; 原告皇成公司之33,075元,既均未 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所述,其請求即有理由。至原告皇升 公司之91,088元債權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成立,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皇升公司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第2 、3 項所命給付之 金額固均未逾50萬元,惟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 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標準,是以本件判決第1 、2 、3 項 合計已逾50萬元,故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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