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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百世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觀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清美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觀雲大樓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 示第三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觀雲大樓一樓店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173號房屋),及2樓同路175號房 屋(下稱175號房屋,與17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觀雲大樓於民國97年5月8日成立被告觀雲大樓管理委員 會,原約定管理費收取為店面住戶減半收取。原告另每月補 貼被告800元。觀雲大樓於106年3月4日由召開106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件所示第3案店面住戶管理費調整 為與現有住戶相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調整其他住 戶管理費,被告費用亦無捉襟見肘之情形,系爭決議未考量 店面住戶與一般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及服務不同,逕以多數 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實已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及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此,民法 第148條、第72條、第56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觀雲大樓店面出售前與被告協商日後租售時管理 費回復與一般住戶相同。觀雲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店面住戶亦同意調高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決議,被告請 其自行提出調整幅度,後遭拒。然原告享有管理公司收取 信件、定點巡邏、監視器注意安全之維護,與自地下室停車 場電梯聯外,使用公用部分之服務及設備與一般住戶相同, 被告並有維護原告店面外公有之植栽。且因原告經營餐飲業 ,公用水電費用因此增加,大樓各項設備運轉隨之增加耗損 ,原告客人隨意停放車輛亦係管理公司負責管制,增加管理 公司工作內容,原告亦曾因施放鞭炮導制店面外公用區域地 板焦黑,增加清潔工作內容,復增加垃圾清運量,再者一般 住戶亦保受油煙困擾,影響居家安全,故系爭決議將店面管 理費調至與一般住戶相同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觀雲大樓於97年5月8日成立被告管委會。 ㈡原告為觀雲大樓店面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寄發由主任委員郭清美召集106 年度 3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單,其中一則討論事項為 追認店面管理費調整、住戶規約修改。 ㈣觀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 年3 月4 日召開,應出席 人數為15人,已出席人數12人,作成如附件所示第3案之系 爭決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係供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用,依法應按 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管理費用係用於人事費 、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 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合 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調漲管理費亦須有正當且必要之理 由。另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 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 人不利分擔之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且是否係以損害 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 ,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 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 人現有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3月4日召開,應出席人 數為15人,已出席人數12人,將原按一般住戶百分之50收取 之店面管理費調漲至與一般住戶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店面住戶曾同意租售後管理費與一般住戶相同云云 ,嗣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亦同意提高管理費等節均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 自陳同意調漲至與一般住戶相同係原告前手應允(見本院卷 第188頁),被告未證明原告知悉此情並同意,故自不得以其 與前手屋主之協議拘束原告。又原告縱有同意調整管理費, 然該時亦未就調整之比例合意難認原告就系爭決議已為同 意之表示。 ⒉觀雲大樓委任之管理公司有提供所屬住戶收取信件之服務, 系爭房屋外亦設有監視器及巡邏點,系爭房屋使用所有之地 下室停車位時,須搭乘公用電梯至1樓,始能進入系爭房屋 內,系爭房屋外之植栽為公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 並提出掛號郵件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2至221頁),可見 原告信件非全數自行收取,亦有經管理公司代收後領取之情 形,足認原告就收信及使用上開公用設施等部分之權利確與 一般住戶無相異,且非全未受管理公司安全維護。 ⒊原告經營餐飲業為兩造不爭,縱管理公司須負責管制原告客 人隨意停放之車輛,避免妨礙交通及進出,增加工作內容, 及原告曾施放鞭炮致公用區域地板焦黑,增加清潔工作內容 ,復增加垃圾清運量等節均屬實。然衡情大樓管理公司及清 潔公司費用均為定期定額,除另有約定外,鮮少因工作量增 加致需另支出額外費用。被告亦自陳均未因此額外增加支付 管理公司或清潔公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89頁)。又觀雲大 樓之垃圾清運係委外支付固定價額,非依照垃圾噸數或多寡 有異,為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64、189頁)。是區分所有權 人繳交由被告管理之費用,未因原告上開行為另行支出而有 減少之情事。 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主要係在分擔公用費用之支出, 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並非為 彌補或補償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便或主觀感受而 設。原告與一般住戶之權利有上揭相同,且未因作為店面使 用而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復考量175號房屋須經173 號房屋進出,無獨立出入口,與一般住戶需搭乘電梯或使用 共有空間之樓梯進出尚有不同,且因出入口非設置在觀雲大 樓內部,構造上其出入非與一般住戶同受管理公司相同之維 護,即便有監視器及巡邏點之設置,然實際上所受之安全維 護密度一般住戶尚有差距。縱系爭房屋即店面應分擔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即管理費比例有縮小與一般住戶差距而調 整之必要,仍應考量前揭不同為當之調整。系爭決議未思 慮前揭差異性,逕調整至與一般住戶完全相同之收取標準, 難謂非屬權利濫用。至若一般住戶因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權 利受有損害,此亦係一般住戶與店面住戶原告私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要與管理費之收取之主要目的無涉。 六、縱上所述,原告享有之權利與一般住戶尚有些微不同,雖系 爭店面為餐飲業使用,但未因此增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即使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原告應 負擔與其享有之權利比例上相近之管理費,仍應綜合考量系 爭房屋所受安全維護受限於出入口設置位置,與一般住戶難 以相同比擬等一切情狀為調整,難謂與一般住戶相同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店面繳交與一般住戶相同之管理 費係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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