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觀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郭清美
被
上訴 人 百世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