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俐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本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800 元及自
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得以384,000 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反
訴被告如以1,150,800 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向被告訂購SIGMASOF
T 分析軟體一套(下稱
系爭軟體),雙方訂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言明價金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未稅
),原告依約以支票支付定金529,200 元予被告。
嗣兩造於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訴訟
期間同意和解,由原
告撤回起訴,被告則依約於104 年11月20日來廠安裝原告訂
購之系爭軟體,當天因無法取得原廠授權碼而無法運作系爭
軟體;其後,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再來廠測試,重灌軟體
後授權碼可使用,
惟因工作路徑發生抓取錯誤情形,導致SI
GMA SOFT在MESH的部分產生問題,經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
與原廠人員討論驗收內容,原廠人員表示硬體等級不足,然
迄今被告均無法提出解決方案,致使原告訂購之系爭軟體無
法運用。又被告銷售系爭軟體時,從無提及應搭配何等級之
電腦硬體始能運作,被告為軟體專業廠商,於銷售系爭軟體
前應予評估及告知原告給予配合,
迨至安裝系爭軟體時,始
告知原因為原告之電腦等級不足,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不能,且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嚴重瑕疵,原告自得
據此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解決,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處理,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6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等規定,被告應依其所
受領之定金(529,200 元)加倍返還原告1,058,400 元。為
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8,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104 年
11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被告下單,被告隨即於104 年
11月20日派人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而被告確認安裝完成
並取得原告電腦主機HARDWARE KEY後,始得依之向國外原廠
申請軟體授權碼。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至原告處匯入系
爭軟體之授權碼,確認交付系爭軟體及授權碼後,當時依原
告要求進行測試,惟發生工作路徑抓取錯誤之情形,導致ME
SH作業發生問題;其後,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使用另一台
主機安裝並匯入授權碼後,以案例驗證系統即可運行無誤,
足認前次測試所生情形係因原告所有該台硬體主機所致,並
非系爭軟體有何瑕疵,當時被告即建議原告格式化第2 套系
統安裝主機並重新安裝系統並匯入授權碼,惟遭原告無故拒
絕,且不願於服務紀錄單上簽署。又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
會同原廠人員至原告處,原告要求進行電腦測試保險桿射出
真實案例驗證,惟原廠人員表示真實案例驗證需要評估該安
裝主機符合相應規格後始能進行,而該安裝主機並不符合此
真實案例計算之資源需求,原廠人員
乃請原告提供CAD 技術
檔案,由原廠人員協助執行真實案例驗證,惟遭原告拒絕,
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乙方(即被告)以程式證明本系統含
有甲方(即原告)所訂購之軟體、產品,均可正常運作,視
為驗收合格」約定,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實已給付完畢,
實係原告刁難拖延且拒不給付尾款。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與請求給付1,058,400 元,
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派人至反訴被告
處安裝系爭軟體,而反訴原告確認安裝完成並取得反訴被告
電腦主機HARDWARE KEY後,始得依之向國外原廠申請軟體授
權碼。嗣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至反訴被告處匯入系爭
軟體授權碼,確認交付系爭軟體及授權碼後,當時依反訴被
告要求進行測試,惟發生工作路徑抓取錯誤之情形,導致
MESH作業時發生問題;其後,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8日使用
另一台主機安裝並匯入授權碼,以案例驗證系統即可運行無
誤,足認前次測試所生情形係因反訴被告所有該台硬體主機
所致,並非系爭軟體有何瑕疵,當時反訴原告即建議反訴被
告格式化第2套系統安裝主機,並重新安裝系統並匯入授權
碼,惟遭反訴被告無故拒絕,且不願於服務紀錄單上簽署。
又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1日會同原廠人員至反訴被告處,反
訴被告要求進行電腦測試保險桿射出真實案例驗證,惟原廠
人員表示此真實案例驗證需要評估該安裝主機符合相應規格
後始能進行,而該安裝主機並不符合此真實案例計算之資源
需求,原廠人員乃請反訴被告提供CAD技術檔
案由原廠人員
協助執行真實案例驗證,惟遭反訴被告拒絕,然依系爭契約
第4條「乙方(即被告)以程式證明本系統含有甲方(即原
告)所訂購之軟體、產品,均可正常運作,視為驗收合格」
約定,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1日實已給付完畢,自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尾款1,150,800元;再者,反訴被告於10 5年10
月19日收到反訴原告催付尾款之存證信函,惟仍未於105年
10月24日給付尾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款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50,8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安裝系爭軟體後
,無取得原廠授權碼而無法運作,後於104 年12月28日測試
時發生抓取路徑錯誤之情形,另於105 年3 月1 日協同原廠
人員至反訴被告處討論測試與驗收,當要測試反訴被告主要
產品保險槓模具時,原廠人員表示硬體無法驅動系爭軟體,
只要求反訴被告提供保險桿模具CAD 技術檔案,至國外原廠
代為進行測試,然反訴被告礙於保護客戶保險槓技術秘密,
無法提供該檔案,
難認反訴原告
所稱將系爭軟體存在反訴被
告之電腦,即屬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又反訴原告銷售
系爭軟體時,從無提及應搭配何等級之電腦硬體始能運作,
且反訴原告為軟體專業廠商,於銷售系爭軟體前,應予評估
及告知反訴被告給予配合,
迨至安裝系爭軟體時,始告知原
因為反訴被告之電腦等級不足,實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給
付不能,反訴被告自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且無須給付尾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有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
稱被告)訂購SIGMASOFT 分析軟體一套(即系爭軟體),而
被告有於104 年11月20日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並於同年
12月28日匯入授權碼,同日測試結果:工作路徑讀取錯誤導
致sigasoft在mesh的部份產生問題。
㈡被告有於105 年1 月8 日至原告處,處理工作路徑讀取錯誤
之問題。
㈢被告有於105 年3 月1 日會同原廠人員至原告處,進行系爭
軟體之測試。
㈣依原告所呈之證物九錄影光碟顯示(見院二卷第30頁),系
爭軟體正常產生網格失敗(Creating mesh failed.)。
㈤原告向被告購買除系爭軟體外,另向被告購買與系爭軟體同
一規格之軟體,該二套軟體均係同一天簽約。(見院一卷第
224 頁、第226 頁背面),先前該相同規格之軟體,原告員
工謝育璋於收貨及驗收單上簽名無誤(見院一卷第183 頁)
。
㈥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為①Microsoft window 7、WindowsVis
ta、Window Server 、Windows HPC Server Intel②Core2D
uo,即雙核心之意。③8GB RAM (記憶體)或更高。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是否負有提出符合設定等級之
電腦主機之協力義務?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無告知
原告所需之電腦主機規格?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是否為訂定
系爭契約當時之中等規格,即
非特別之規格要求?
㈡原告是否於被告105 年1 月8 日前往安裝系爭軟體時,要求
原告將主機格式化並重新安裝系爭軟體及授權碼,即可正常
運作?有無錄音(被告訴代稱錄音品質不好無法提供)?
㈢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是否已屬提出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內容之給付?
㈣原告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與物之瑕疵,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有據?
㈤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原告已付數額加1 倍返還予原告,是
否有據?
㈥如認反訴原告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給付,反訴被
告尚須給付之尾款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是否負有提出符合設定等級之
電腦主機之協力義務?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無告知
原告所需之電腦主機規格?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是否為訂定
系爭契約當時之中等規格,即非特別之規格要求?
⒈現今的科技發達,文明發展,科技性產物,兼含軟體及硬體
,諸如手機、電子遊戲機、家庭電腦等,乃至於製造業所需
之機械化設備亦屬之。其中軟體與硬體有一同成為買賣之
標
的物,不可分割,亦有將軟體及硬體拆分為不同買賣標的物
,端視
買賣契約及該商業之運作模式
而定。如僅以軟體為買
賣標的,則硬體的規格要求,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應
合理期待該軟體僅需以當時科技之中等硬體(作業環境)搭
配即足。又出賣人所販賣的只是軟體,買受人是否具備執行
軟體之硬體設備,又該硬體設備是否達到系爭軟體之要求,
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應非所問。
⒉查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軟體之型號、規格、數量,僅於契約
中第1 條簡要規定,請見附件RefNo :00000000000 報價單
所列項目為準。而該報價單上,亦僅寫明產品名稱為SIGMAS
OFT (熱塑模組),此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院
一卷第7 頁、第10頁),故兩造並未就原告所需之電腦主機
規格,作業環境為約定。
⒊再以,從被告之電腦網頁中載明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中,為
①Microsoft window 7、WindowsVista、Window Server 、
Windows HPC Server②Core2Duo,即雙核心之意。③8GBRAM
(記憶體)或更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統需求列出多種
,其中記憶體部分標明「或更高」,表示視測試對象之複雜
程度而需要更高的記憶體等系統需求,按諸
前揭說明,應可
認系爭軟體要求者為中等規格之硬體設備,如有更複雜之受
測對象時,則作相對應的提高,如Windows HPC Server,記
憶體8G以上或更高。而前揭之系統需求均為一般時下之家庭
電腦的作業環境。
⒋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並於同年12
月28日匯入授權碼,同日測試結果為工作路徑讀取錯誤導致
sigasoft在mesh的部份產生問題,然被告再度於105 年1 月
8 日前往原告處理工作路徑錯誤問題,再以另一台主機並將
授權碼匯入後,以案例驗證系統可運行無誤,此經證人即虎
門公司工程師陳O桓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告的電腦主機規
格有符合需求,系爭軟體於安裝及輸入授權碼後,可正常運
作,我們以網格數不多的原廠案例作測試,證明軟體可以正
常運行,但原告要求的保險桿射出模型卻需要更高的記憶體
空間運作才行」等語(見院卷第62-63 頁),且有客戶服務
記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4 頁),且原告之作業環境
確屬符合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此有原告之硬體設備之作業
系統規格列印畫面可佐(作業系統:win7 ;記憶體:32G ,
見院一卷第175-176 頁),
是以,系爭軟體已屬可正常運作
之狀態。
㈡原告是否於被告105 年1 月8 日前往安裝系爭軟體時,要求
原告將主機格式化並重新安裝系爭軟體及授權碼,即可正常
運作?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乙方並以程式證明本系統中含有甲
方所訂購之軟體、產品,均可正常運作,視為驗收合格; 若
甲方自接到通知後7 日內未派員會同驗收時,則視為驗收合
格,甲方不得
異議。
⒉證人陳O桓之前揭證述,系爭軟體已屬可正常運作,僅因原
告所要求之真實案例驗證尚需提高相應的硬體設備規格始敷
需求,而出現產生網格失敗之問題。
㈢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是否已屬提出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內容之給付?
⒈被告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已屬可正常運作之狀態,業如
本院認定如上述。又原告主張真實案例驗證(汽車保險桿模
具分析)則尚需提高相應的硬體設備規格始敷需求,則未見
原告舉證以相對應之高規格硬體設備測試系爭軟體,是否可
運作,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已就完
成測試之不可歸責之事由為舉證),按諸前揭之證據,只能
使本院相信被告確已提出
適合中等規格硬體設備環境運作之
系爭軟體,已屬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給付。
⒉至原告即反訴被告,辯以被告既為系爭軟體之專業廠商,其
產品應搭配何等級電腦硬體始能符合原告之需求,而車用保
險桿模具分析為原告經營之主要業務之一,應知悉原告購買
系爭軟體是用來從事車用保險桿模具分析上,而被告在驗收
之時,竟告知原告電腦等級不足,實難信服
云云。查車用保
險桿模具分析,固為原告從事業務範圍之一,此有原告之網
頁列印畫面可佐,然原告所從事之業務者多種,除汽車工業
外,尚有電腦工業、家電用品業、民生消費品等,各項模具
如墨水匣固定蓋、膠框、自動文件送紙器、筆記型電腦外蓋
、SD卡處插件、邊條、膠框、後蓋等,似較車用保險桿模具
為簡單,所需之硬體設備規格要求相對較低,又系爭契約未
就系爭軟體應用於特定之模具分析為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於出賣前應告知相對應之硬體設備規格」之商業常規,
被告既無法預期原告要將系爭軟體作何種模具分析,自以一
般性的普通模具作測試,即得認定驗收合格,已屬提出符合
債之本旨之給付。
㈣原告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與物之瑕疵,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有據?
⒈因當事人無特別就硬體設備為約定,僅能依一般性、中等規
格之硬體規格搭配之系爭軟體為給付,而系爭軟體既符合債
之本旨,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
理由。
⒉就物之瑕疵而言,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系爭軟體屬可正常運作,但因原告主張真實案例驗證需
提高相應的硬體設備規格始敷需求,此節
尚非屬系爭軟體之
缺點,而係原告未提供相對應之硬體設備規格,且未經當事
人於系爭契約中訂明,即非屬約定物之效用之瑕疵或通常物
之瑕疵,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軟體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㈤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原告已付數額加1 倍返還予原告,是
否有據?
原告以給付不能與物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則據
此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
無理由。
㈥如認被告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給付,反訴被告尚
須給付之尾款數額為若干?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先行給付定金529,2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安裝完成系爭軟體並完成驗
收,被告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原告,已屬完成給付之提出,則
被告於前揭期限屆至時,請求原告支付價金尾款1,150,800
元,自屬有理由。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價金尾款1,150,800 元,
有理由。至原告以給付不能與物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的事證均屬明確,雙方其他陳述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
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部分應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反訴部
分,則命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