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徐淑梅
訴訟
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被 告 鄭郁馨
郭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陳怡婷即優佳美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之優佳美時尚診所(下稱優佳美診所),由當時在職之店長
即被告鄭郁馨為原告進行首次乳暈紋繡,後於同年10月10日
再進行紋繡後之補色,因補色後仍有顏色不均現象,遂於10
6 年1 月3 日再次進行乳暈補色,然乳暈補色結束後,原告
接受紋繡所留下之傷口開始結痂,原告
乃依照指示塗抹優佳
美診所開立之藥膏,但傷口復原後,原告乳暈卻開始出現點
狀與呈現異常色塊之現象,經詢問鄭郁馨結果,鄭郁馨稱不
會因此留下疤痕且上色並無問題,會有色差係因受傷結痂新
生皮膚產生之粉紅色與乳頭顏色差異較大,要原告耐心等待
4 至6 個月即會恢復自然等語,
惟原告乳暈顏色
迄今仍持續
不均,甚至在乳頭外圍位置處出現白色疤痕,經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師於106
年4 月26日診斷有「雙側乳暈色素不均,疑似紋繡後過敏及
疤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師於106 年6 月1 日診斷原告乳暈圍繞乳頭之白色部
分為紋繡合併乳暈內側疤痕組織,唯一補救方法係進行侵入
式之縮乳暈手術,惟亦無法將原告乳暈回復原樣,實已對原
告之身體及精神造成傷害。
㈡又優佳美診所當時係由被告郭佳穎擔任負責人,
系爭乳暈紋
繡係由原告與優佳美診所約定由鄭郁馨為原告進行,
堪認原
告與優佳美診所間存在醫療契約,而鄭郁馨受僱於優佳美診
所,係為優佳美診所服勞務之人,亦輔助優佳美診所履行與
原告間之醫療契約,
詎鄭郁馨未對原告說明乳暈紋繡可能因
染料影響造成顏色不均之後果,亦未於後續2 次補色過程中
注意原告是否已不
適合再進行補色,致原告乳暈留下無法復
原之白色疤痕,此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2條
第1 項之說明義務與注意義務,就醫療契約之履行
顯有過失
,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乳暈色素不均及留疤
之損害,鄭郁馨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
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郭佳穎針對其使用人鄭郁馨關於醫療契約債務履行之過
失,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就原告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身體及
人格
權受侵害部分,應依民法第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亦應就其
受僱人鄭郁馨之
侵
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優佳美診所
嗣於107 年8 月31日讓與被告陳怡婷,由陳怡
婷概括承受優佳美診所之權利義務與營業,故上述郭佳穎應
負之法律責任應由陳怡婷即優佳美診所承受;如認陳怡婷並
未承受優佳美診所權利義務,則仍應由郭佳穎負
前揭責任。
㈢而原告因系爭乳暈紋繡行為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280元(包含優佳美診所紋繡費用10,000元、高醫
診斷費用690 元、高雄長庚診斷費用590 元),且原告為正
值年華之女性,因乳暈留有永久性疤痕之傷害,足認對其身
為女性之身體、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其他診所由男
醫師診斷時,亦要讓醫師觀看屬於女性私密處之乳暈,對原
告心理造成莫大折磨,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時尚須承受護士之
異樣眼光,更因此對配偶處於難以啟齒之狀態,被告並應賠
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
㈣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
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就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判決,先位聲明:⒈陳怡婷即優佳
美診所與鄭郁馨應
連帶給付原告3,511,280 元,及自108 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郭佳穎與鄭郁馨應連
帶給付原告3,511,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二、鄭郁馨、郭佳穎則以:
㈠乳暈紋繡會因個人體質、膚色、黑色素沉澱、癒合能力及吃
色程度
等情形不同,一般需經多次回補色乳,坊間從事乳暈
紋繡業者亦會提供免費補色之服務,且乳暈紋繡後需細心照
料傷口,倘照護不周,除易造成乳暈紋入皮膚顏色剝落、乳
暈顏色不均勻外,更可能因黏貼、擠壓把乳暈表皮撕下,導
致乳暈斑駁像豹紋狀或產生疤痕,而鄭郁馨於為原告進行乳
暈紋繡前已詳實告知原告上情;又鄭郁馨雖於與原告間之LI
NE對話表示「上色的部分確實是沒問題的」、「不會留疤」
等語,惟此係指伊上色方式無問題,至實際上能否達到原告
期望之乳暈顏色及顏色是否均勻,仍視
上開情形
而定,而不
會留疤則係針對原告提問「前三天都不碰水不濕敷讓它吃色
料~第四天開始濕敷看看~因為結加如果太乾不是反而會留
疤嗎」等語之回答,原告主張實有斷章取義、曲解原意之情
形。另高醫診斷證明書並未確認原告乳暈上為疤痕組織,亦
無從自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認定係鄭郁馨之紋繡行為有何過
失,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唯一補救方法為透過動刀
侵入式之縮乳暈手術」等文字,是原告乳暈上是否為疤痕組
織、疤痕組織是否為鄭郁馨實施紋繡行為所致、鄭郁馨是否
有過失、唯一補救方法是否為透過動刀侵入式之縮乳暈手術
等均非無疑。
㈡又鄭郁馨為原告進行乳暈紋繡時僅係受僱於優佳美診所之員
工(現已離職),並非醫師,乳暈紋繡亦非屬醫療行為,故
原告援引醫療法及醫師法相關規定為其請求依據,實無理由
。另乳暈紋繡非屬優佳美診所療程服務範圍,實係鄭郁馨以
個人名義為原告進行乳暈紋繡,因此與優佳美診所
無涉,原
告請求郭佳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
辯。
㈢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怡婷則以:
陳怡婷係在原優佳美診所負責人郭佳穎歇業後,於107 年9
月1 日在優佳美診所原址重新以優佳美診所之名開業,並未
受讓原優佳美診所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鄭郁馨與陳怡婷間亦
無
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23日至優佳美診所,由鄭郁馨為原告進行
乳暈紋繡,其後又於105 年10月10日、106 年1 月3 日分別
進行紋繡後之補色。
㈡原告進行乳暈紋繡時,鄭郁馨係受僱於優佳美診所擔任店長
,且無醫師執照,而優佳美診所當時之負責人為郭佳穎。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診斷病名為「雙側乳暈
色素不均,疑似紋繡後過敏及疤痕」。
㈣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至高雄長庚就診,診斷為「疤痕組織
」,醫囑「病患曾於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診察雙側
胸部病灶,臨床診斷為紋繡合併乳暈內側疤痕組織」。
㈤原告主張鄭郁馨為其進行之乳暈紋繡造成其傷害乙節,曾對
鄭郁馨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駁回再議處
分確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陳怡婷即優佳美診所是否受讓郭佳穎即原優佳美診所之權利
義務?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陳怡婷即
優佳美診所應與鄭郁馨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陳怡婷受讓郭佳穎原優佳美診所之權利義務,僅
提出郭佳穎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65頁)及107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
暨陳述意
見狀之陳述暨所附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本院
卷第71至74頁),惟
斯時郭佳穎訴訟代理人並無代理陳怡婷
之權,陳怡婷亦尚未列為
本案被告,且由前揭申請書及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0月22日高市衛
醫字第10738048000 號函暨所附優佳美診所之變更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示,僅能認定優佳美診所原負責
人為郭佳穎,郭佳穎辦理歇業後,由陳怡婷在同址以同一名
稱重新開業,尚難逕認此部分有原告主張情事存在,況陳怡
婷亦否認有概括承受郭佳穎原優佳美診所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亦未再行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⒉本件既無從認定陳怡婷有概括承受郭佳穎原優佳美診所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據此請求陳怡婷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與鄭郁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乳暈紋繡是否為醫療行為?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
法第8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優佳美診所間
存在醫療契約,而鄭郁馨未對原告說明乳暈紋繡可能因染料
影響造成顏色不均之後果,亦未於後續2 次補色過程中注意
原告是否已不適合再進行補色,致原告乳暈留下無法復原之
白色疤痕,違反前揭規定而就醫療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亦
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是首應探究者,乃在
於乳暈紋繡是否為醫療行為?
⒉事實上,現行之醫師法或醫療法中,對於醫療行為均無直接
之明文規定,學說或實務多引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即前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及
81年8 月11日衛署醫字第8156514 號函,認所謂醫療行為係
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亦即,以衛福部函釋標準觀之,醫療行為之認定應從主、
客觀面進行觀察,主觀面應檢視行為是否出於治療、矯正或
預防疾害等目的,客觀面則應檢視是否具有診察、診斷、治
療、處方、用藥、施術、處置等行為存在。惟衛福部其後於
70年9 月29日衛署醫字第93744818號函則認:換膚、更皮術
、健胸豐乳、全身漂白、減肥、脫毛等舉凡能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名詞,將不具
治療等目的但已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亦納
入醫療行為之範疇,擴大對於醫療行為之解釋。
⒊又關於與乳暈紋繡類似之紋眉、紋眼線及坊間紋身館之紋身
,衛福部81年2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80年6 月11
日衛署醫字第955557號函則認為不屬醫療行為,但若於紋眉
、紋眼線或紋身之際,擅自注射局部麻醉劑於人體相關部位
使之麻醉,應屬醫療行為。
⒋乳暈紋繡甚或刺青、紋眉等是否為醫療行為,涉及之層面甚
廣,亦可能因各國國情與規定而有不同,例如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提出之日本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日本大
阪地方法院即曾認定刺青屬醫療行為,故認從事刺青之被告
違反醫師法而判決有罪(應予注意者,該判決經
上訴後,事
實上業經大阪高等法院廢棄而認刺青非屬醫療行為,此可見
該法院平成29年【う】第1117號醫師法違反被告事件判決,
足見日本實務上對此仍有不同見解,且上開判決從刺青之歷
史、社會風俗、美術意義乃至於日本醫師法第17條規範解釋
等角度切入分析,值得
參酌),囿於目前實務上案件數量及
處理之情況,實不可能就何為醫療行為此一命題在判決中完
整交代始末及比較分析,再參酌上開醫療行政單位對於醫療
行為之定義與標準應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本判決爰仍以上
述⒉衛福部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為原則,復參酌其他因素以
作為本件認定之標準。
⒌查乳暈紋繡之目的即係要將乳暈顏色在外觀上
予以改變,顯
然非出於治療、矯正或預防疾害等目的,難認係狹義意義之
醫療行為;又紋繡係以針具將外來色料刺入皮膚,用跟刺青
一樣之原理在皮膚內留下顏色,原則上至多僅會施作到皮膚
真皮層而不會傷及皮下組織(皮膚分為表皮、真皮、皮下組
織),固然必定會伴隨對身體之侵襲,但整體上應不至影響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再者,紋繡或刺青雖亦存在保健衛生
之風險,因此施行者應當具備一定程度之衛生管理等知識,
惟此仍與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所要學習之智識與技能有根本
上之差異(甚至對刺青施行者來說,比較重要的還可能是具
備美學素養),且是否要因具備衛生風險而不管是否有醫療
上之關聯性,逕認屬於醫療行為範疇,使醫師獨佔紋繡、刺
青等行業(因一旦認定屬醫療行為,則非醫師即不能為之,
否則會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刑事責任),不無疑問。從而,
本判決仍認乳暈紋繡非屬醫療行為範疇較為適當。
⒍惟如⒊之衛福部函釋所示,若於乳暈紋繡時注射局部麻醉劑
於人體相關部位使之麻醉,因已涉及用藥,使用麻藥之行為
應認屬醫療行為無疑。然而,縱鄭郁馨於為原告施行乳暈紋
繡前有塗麻藥之行為,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為乳暈
色素不均及留疤,且此損害結果係乳暈紋繡所造成
而非塗麻
藥之行為所肇致,則是否塗麻藥應僅與鄭郁馨有無違法醫師
法之刑事責任有關,而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
係,
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進行乳暈紋繡後,是否確實有造成乳暈內側疤痕組
織?如有疤痕組織,與本件乳暈紋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
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鄭郁馨為其進
行之乳暈紋繡造成其乳暈內側疤痕組織,依上所述,不論係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應由原告就疤痕組織之損害結果
及此結果與乳暈紋繡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於106 年4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診斷病名為「雙側乳
暈色素不均,疑似紋繡後過敏及疤痕」,另於106 年6 月1
日至高雄長庚就診,診斷為「疤痕組織」,醫囑「病患曾於
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診察雙側胸部病灶,臨床診斷
為紋繡合併乳暈內側疤痕組織」,有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高雄長庚於107 年8 月3 日以長
庚院高字第1070850545號函稱: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就醫
主訴紋繡造成疤痕,經理學檢查,其雙側乳暈內側皆有白色
增厚隆起之疤痕組織,且雙側乳暈有紋繡,診斷為疤痕組織
,並依其要求開立相關證明,但其疤痕組織非蟹足腫,且檢
查時為已成型之疤痕,無法確認與乳暈紋繡間之關聯及時序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高醫於107 年9 月6 日高醫
附行字第1070105507號函稱:因為原告就診當日不同意拍照
及皮膚切片手術檢查,故醫師僅能以肉眼可見外觀及皮膚鏡
(放大病灶之外觀)檢查,依照病歷記載,其雙側乳暈在皮
膚鏡下發現有白色及棕色斑塊與紅色斑點及紅色血管擴張之
現象,一般來說,皮膚若沒有受損,不會出現白色疤痕組織
及傷口復原後之周邊血管新生擴張表現,但無法確認此疤痕
是否為紋繡直接所致,即無法確認兩者之因果關係,且此疤
痕組織為平整性微小疤痕,非增生性疤痕或蟹足腫疤痕,故
過度抓搔摩擦導致之外傷亦可能會引起此類皮膚微觀變化,
皮膚鏡及肉眼可見之外觀也僅能當作
間接證據,若要確診是
否有疤痕組織,皮膚切片後之病理變化才能當作直接證據;
至記載「過敏」係因看到皮膚鏡下有紅色斑點,紅色斑點為
發炎反應之微觀表現,但當日醫師肉眼可見病灶已無任何過
敏之巨觀表現,過敏可能係紋繡所致,也可能非紋繡所致,
兩者因果關係以目前證據也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及其背面)。是以,原告主張其乳暈內側有疤痕組織乙節,
應為可採,然是否為乳暈紋繡所造成,由上開證據仍無從加
以證明,尤其不論係高醫或高雄長庚之回函均稱原告之疤痕
組織非蟹足腫或增生性疤痕,高醫更稱過度抓搔摩擦導致之
外傷亦可能會引起此類平整性微小疤痕,再參酌原告係於10
5 年7 月23日進行乳暈紋繡,於105 年10月10日、106 年1
月3 日進行補色,至其前去高雄長庚或高醫就診業已隔3 個
多月、近5 個月之久,既非增生性疤痕,即表示亦可能於就
診前因其他因素而導致,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舉證證
明疤痕組織與乳暈紋繡間之因果關係,自難使本判決獲致確
實之心證。
⒊縱使認為原告因非醫療專業人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之規定,適當地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以維公平正
義,惟應如何調整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範,本
判決認為在適用上或可參考醫療糾紛事件所常提及之德國法
上表見證明原則或美國法上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此二原則在
適用要件上雖有類似之處,但非完全相同,且因事實認定主
體及
證明度採擇上之不同,致使法律效果亦有相當差異,惟
此非本判決重點所在,故不予詳論,僅係認為適用上可參考
上開二原則),亦即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不限於
自己提出者,應認包括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甚至專家
證言
),損害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或損害係屬該行為典型之結果
(在醫療糾紛事件上,大致會以在醫學上係屬該醫療行為典
型之結果或可歸責者而為論述),且損害又係在被告控制下
所導致,原告對於損害發生亦無任何原因力,原告即毋須再
就因果關係或可歸責等事實舉證。基此,原告仍須就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乳暈紋繡確實會產生和其一樣之疤痕組織,
或此疤痕組織為乳暈紋繡之典型結果等節加以說明與舉證,
而非當然可以
免除所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
使本判決獲得上開心證,再酌以高醫前揭函文所示,過度抓
搔摩擦導致之外傷亦可能會引起此類疤痕組織,及原告自補
色後至其前去高醫、高雄長庚就診已隔一段時日,原告後續
如何照顧乳暈紋繡傷口,亦非被告所能掌控,故仍難認定疤
痕組織與乳暈紋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鄭郁馨應
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㈣關於乳暈色素不均之部分:
⒈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診斷病名為「雙側乳暈
色素不均,疑似紋繡後過敏及疤痕」,業如前述,另高醫於
前揭107 年9 月6 日函文稱:原告當日到診時主訴雙側乳暈
色素不均之現象為紋繡3 次後才發生,故依照時間順序,確
實乳暈色素不均及紋繡可能有因果關係,但醫師亦無法查證
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及此當中是否有其他事件發生導致色素
不均現象,故診斷書上僅能記載「疑似」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及其背面),
足徵原告乳暈確有色素不均之情形,再參
酌鄭郁馨為原告紋繡係針對乳暈部位,且乳暈紋繡係以針具
將外來色料刺入皮膚,用已改變乳暈之外觀顏色,則此色素
不均應認與乳暈紋繡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惟乳暈色素不均難認係有何權利受侵害,而應係原告與鄭郁
馨或郭佳穎間之契約目的是否達致之問題,亦即係屬於債務
不履行之糾紛,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處理。其次,觀之
原告所提出其與鄭郁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郁馨回覆原告
稱「目前顏色色差的部分,是因為受傷結痂新生皮膚所產生
的粉紅色跟乳頭顏色差異較大,上訴的部分是沒問題的,如
果妳願意相信我再等待的話,4-6 個月顏色會變得很自然(
過程:先不自然的粉紅> 翻黑> 退淺退淡比原本還淺的顏色
)」、「因為目前的都還不是最後的呈色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亦即鄭郁馨業已告知原告有4 至6 個月
之乳暈顏色變化時期,最後一次補色後之呈色狀況亦非最終
之結果,然原告卻先於等待
期間即至高醫就診,後續亦未再
至優佳美診所補色或讓鄭郁馨為其他處理,也未再行提出最
新之呈色狀況證據以供參酌,嗣再以未達致其預期效果而主
張有侵權行為或契約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
難認有
理由;況且,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稱:當日至優
佳美診所進行乳暈紋繡,鄭郁馨有告知紋繡結果可能會有顏
色不如預期之情形,如有這種情形,可再進行回補到希望之
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鄭郁馨在進行乳暈紋繡
前曾告知原告可能會有顏色不如預期之後果,且承諾後續可
再進行補色,惟鄭郁馨並未保證施行乳暈紋繡後必然會達到
原告主觀預期效果,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仍應允進行乳暈紋繡
,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契約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洵屬
無據。
㈤原告以鄭郁馨為郭佳穎之使用人、受僱人,郭佳穎應與鄭郁
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疤痕組織為鄭郁馨施行乳暈紋繡所致
,乳暈色素不均亦無契約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郭佳
穎自
無庸就鄭郁馨為原告進行乳暈紋繡之行為與鄭郁馨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陳怡婷有概括承受郭佳穎原優佳美
診所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乳暈內側之疤痕組織為乳暈紋繡
所致,乳暈色素不均亦難認有契約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及
第227 條之1 等規定,先位請求陳怡婷即優佳美診所與鄭郁
馨應連帶給付3,511,280 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郭佳穎與鄭郁
馨應連帶給付3,51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