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姿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豐立
被 告 大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陳星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
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
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6 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訴
外人丙○○( 丙○○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訴訟) 係受僱於被告
大陞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印有大陞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在該處路口
向左迴轉往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
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該處
交岔路口左轉迴車;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子吳冠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上
開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
前揭
交岔路口,吳冠樺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之
前側與丙○○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吳冠
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後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吳冠樺之死亡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2 人
乃吳冠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受有
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 :
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146元。
②喪葬費244,750元。
③
扶養費1,498,603 元:查原告甲○○、乙○○分別於 53年7
月4 日、00年0 月0 日出生,育有成年子女3 人,吳冠樺對
原告2 人
扶養義務均為3 分之1 。故吳冠樺死亡之時,其依
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所載,原告甲○○、乙○○尚有餘
命28.10 年、36.64 年。且以103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9,735元計算,平均每人每年度可支配所得應為23
6,82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98,603 元【
計算式:〔(236,820 ×17.00000000) +( 236,820 ×0.10
) ×( 17.00000000 —00.00000000 ) 〕+ 3 = 1,498,603
】。
④
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吳冠樺與父母感情深厚,且正值青壯
,待開創大好前程,卻遭此不幸,驟然天人永隔,原告頓失
依靠,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原告22年間之栽培、
撫育及殷切期待,均全數落空,於中年之際痛失愛子,哀痛
逾恆,精神上之煎熬,自屬甚鉅,是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⒉原告乙○○之部分:
①扶養費2,642,508 元: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2,642,508
元【計算式:〔(236,820 ×20.00000000) + ( 236,820×
0.64) ×( 20.00000000 —00.00000000 ) 〕+ 3 =264,250
8 】。
②機車修理費36,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復系
爭機車之費用為36,000元,原告甲○○業將其對被告就系爭
機車享有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乙○○,故原告乙○○此
部分之請求自依法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原告甲○○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6,751,499 元( 計算
式:8,146 +244,750 +1,498,603 +5,000,000 = 6,751,
499),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78,508 元(
計算式:2,642,508 +36,000+5,000,000 =7,678,508),
丙○○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
解,由丙○○給付原告2 人300 萬元( 不含
強制險及車行任
意第三責任險) ,故原告2 人請求賠償額各減少150 萬元,
再各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00 萬元後,原告甲○○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51,499 元( 計算式:6,751,499 -
1,500,000 -1,000,000 =4,251,499),原告乙○○得請求
之賠償額為5,178,508 元( 計算式:7,678,508 -1,500,00
0 -1,000,000 =5,178,508)。被告乃丙○○之僱用人,又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丙○○係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而
執行職務,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㈣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51,499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178,508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丙○○,每日租金500 元,故被告與
丙○○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租賃關係,丙○○並未出資購買車
輛,且
非為被告服勞務,係自負盈虧,
難認其間有何僱用人
與
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關係,是被告與丙○○間就系爭車輛
非靠行,亦無原告所指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與丙○○間成立僱傭關係,然被告出租系爭車輛時
,已先確認丙○○具營業自小客車駕駛資格,且觀之被告與
丙○○間簽立之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第9 、16款約定內容,
足
徵被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亦不可能隨時在旁監督,從而
難認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與丙○○於106 年5 月1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
調解,原告已拋棄(
免除)對丙○○之其餘請求,而被告又
為無應分擔部分之
債務人,則就該拋棄部分其效力應及於被
告,否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將得
再向丙○○
求償。是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區○○○
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在該處路口向左迴轉往前揭中山
東路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處路口所設置
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該處交岔路口左轉
迴車;適有吳冠樺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吳冠樺見狀
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側與丙○○所駕駛系
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吳冠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甲○○、乙○○乃吳冠樺之父母,育有成年子女3 人(
含吳冠樺)。
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146 元、喪葬費244,75
0 元。
㈣原告甲○○、乙○○2 人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
元;又其2 人已與丙○○成立調解,丙○○同意給付原告 2
人共300 萬元( 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第三責任險) ,原
告2 人同意拋棄對於丙○○其餘請求( 下稱系爭調解) 。
㈤兩造同意就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以原告所提103 年高雄市簡
易生命表及103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
。
四、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丙○○之僱用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調解對被告之效力為何?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如是,應
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丙○○之僱用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有明規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
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
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
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丙○○與被告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租予丙○○( 系爭契約第一
條) ,丙○○因故離職時需於5 天前託知車主做適當安排(
系爭契約第三條) ,丙○○將車開出營業後,每三天應回車
主交帳一次( 系爭契約第四條)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影本 1
紙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被告係以提供車輛予
丙○○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之方式,以資營運,性質
核與
前開所謂靠行契約性質相近,且丙○○於相當程度亦受被告
之監督,外觀上更有使人認定丙○○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無疑。
⒊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
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
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出租系爭車輛時,已先確認丙
○○具營業自小客車駕駛資格,且觀之被告與丙○○間簽立
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9 、16款約定內容,足徵被告已善盡
選任監督之責,亦不可能隨時在旁監督,從而難認被告應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然查靠行乃信託關係,著重在當
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委任契約之任
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
定,故被告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則被告仍可透過締
約對象之選擇、終止契約等方式,達到選任、監督之目的,
且計程車行駛道路營業,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
全具有相當危險性,本應選擇適當之人駕駛計程車營業,被
告於訂約前應對駕駛人之性格、環境、背景加以調查瞭解,
決定是否適合擔任計程車司機,訂約後亦應定時或不定時給
予職業教育訓練及交通安全宣導,然丙○○當時欲左轉迴車
,未待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
然在該處交岔路口左轉迴車,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倘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加強對
司機之交通安全宣導,仍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因此,
被告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亦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云云,亦非可取。
㈡系爭調解對被告之效力為何?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如是,應
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原告與丙○○之系爭調解筆錄乃記載「丙○○同意給付
原告2 人共300 萬元( 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第三責任險
) ,原告2 人同意拋棄對於丙○○其餘請求」等語( 見重訴
卷第33頁) ;另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辯護人亦參與系
爭調解,且於刑事訴訟言詞辯論
期日中表示:「任意險是車
行保的,被告沒辦法指揮該保險公司」(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交
上訴字第34號卷【下稱交上訴卷】第51頁
反面) ,又經法官當庭詢問「在地院的民事責任少部分和解
,會不會影響到車行主張免除某部分的責任?」,該辯護人
則表示「這應該是還好,因為車行要跟被告負連帶,所以被
告要負多少責任,車行就要負多少責任」,另辯護人並稱「
我們和解的範圍是不含強制險、任意險,被告( 即丙○○ )
還要再給付300 萬元,代表強制險跟任意險告訴人並沒有免
除民事賠償責任,所以總賠償金額應該是600 萬元,所以還
要再對車行要100 萬元的理賠,其實和解權益沒有免除,在
調解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可以對車行執行到更
多的財產,因為那間車行不是很正派的車行,我當時也很明
確跟告訴人講只要告訴人能夠有把握拿到保險金以外的錢,
我就不要簽,所以當時告訴人應該很清楚,如果真的要對車
行拿到100 萬元以外的錢是不可能的,所以告訴人才簽和解
書,目前簽和解協議我個人的意見我不認為會損害到告訴人
的權益,……目前對其中一個被告丙○○達成和解,對車行
沒有達成和解,我個人也不認為對車行訴訟就理所當然的撤
回,……車行是跟被告連帶負責,車行是為被告的事情去做
彌補,所以車行的責任不應該大於被告,實際上撞死人的是
被告不是車行,所以理論上來講車行也僅就和解的600 萬元
負責,如果告訴人兩位認為可以從車行拿到起訴金額的一千
多萬,那也不要簽和解,這在調解那天也有講過」等語( 見
交上訴卷第54頁) 。足見原告與丙○○成立調解之真意,應
係雙方
合意先由丙○○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2 人,另強制險
及任意險所得理賠之金額,則不包含於前開300 萬元和解金
之內,原告並未免除丙○○此部分之債務。另強制險及任意
險之保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 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
,重訴卷第68頁、第120 頁) ,而任意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
,並非丙○○,故該任意險之理賠係以被告負有賠償責任為
前提。從而,原告之真意應僅係顧慮受僱人即丙○○之給付
能力不足,故先就300 萬元向丙○○為求償,至於強制險(
200 萬元) 及任意險( 100 萬元) 部分,則尚無拋棄該部分
損害賠償之意,若日後原告尚未受領該強制險及任意險款項
,則被告仍應就此部分( 即強制險200 萬元與任意險100 萬
元) 負連帶賠償之責,
自不待言。原告2 人既已共同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則被告僅就任意險100 萬元部
分,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
①醫藥費8,146 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146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醫藥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
參( 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 ,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
,
洵為可採。
②喪葬費244,750 元:原告甲○○支出其子吳冠樺之喪葬費用
244,75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
1 紙在卷
可佐( 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 ,該項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允准。
③扶養費:
1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甲○○為吳冠樺父親,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自
述為自由業,打零工維生,並無工作薪資證明( 見重訴卷第
21頁) ,又衡量名下雖無足以獲得大筆孳息之恆產,然其尚
值中年,仍有工作維生之能力,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而有受吳冠樺扶養之必要。然於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
,因其名下無任何房產,財產價值亦不高,應有受吳冠樺扶
養之必要,又其與原告乙○○育有成年子女 3 人,另原告2
人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亦互負有扶養義務,則吳冠樺對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另兩造同意就扶養費金
額之計算,以原告所提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及103 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則原告甲○○年滿
65歲起至
平均餘命止,尚餘14.1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甲○○受有644,142 元【計算式::( 236,
820 ×10.00000000+( 236,820 ×0.00000000) ×( 11.000
00000-00.00000000) )÷4=644,142.0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之扶養費損害,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即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按民法194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
。查吳冠樺為原告甲○○之三子,其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
告甲○○受有喪子之痛,且吳冠樺死亡時僅22歲餘,系爭事
故中斷吳冠樺之前程及原告甲○○對吳冠樺之未來期望,足
認原告甲○○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
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自由業、打零工維生,此據其自述
在卷( 見重訴卷第21頁) ,106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
,名下有1 輛汽車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
可稽(參本院重訴卷第45頁,證物存置袋內),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丙○○過失行為之
態樣、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難謂有據。
⑵原告乙○○部分 :
①扶養費:原告乙○○為吳冠樺之母親,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自述為自由業,打零工維生,並無工作薪資證明( 見重訴
卷第21頁) ,又衡量其名下有利息及其他所得,以及供自住
之房屋、土地及汽車( 見重訴卷第45頁證物置放袋內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雖其尚無足以獲得大筆孳
息之恆產,然正值中年,仍有工作維生之能力,尚無認有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吳冠樺扶養之必要。然於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屆至後,因其名下僅有供自住之房產,財產價值亦
不高,應有受吳冠樺扶養之必要,又其與原告甲○○育有成
年子女3 人,且原告2 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亦互負有
扶養義務,則吳冠樺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
另兩造同意就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以原告所提103 年高雄市
簡易生命表及103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
準,則原告乙○○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尚餘18.64 年
,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受有794,10
4 元【計算式::( 236,820 ×13.00000000+( 236,820 ×
0.0000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 )÷4=794,10
4.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之扶養費損害,
則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②機車修理費36,000元:原告乙○○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修理費
36,000元,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渡書及估價單
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重訴卷第142 至143 頁) 為證,
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零件一批總價為36,000元,系爭機
車係於99年9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可稽( 見重
訴卷第76頁) ,機車之耐用年數以3 年計,故系爭機車之使
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5 年2 月12日) ,已逾耐用年數
,應僅存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修繕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為9,000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6,000÷(3+1 )=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乙○○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9,000 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吳冠樺正值青壯年齡即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乙○○受有
喪子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審酌原告乙○
○自述學歷為三信高商畢業、職業為自由業、打零工維生(
見重訴卷第21頁) ,106 年度有利息及其他等3 所得申報資
料,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參本院重訴卷第45頁,證物
存置袋內),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丙○○過失行為之
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難謂有據。
⒊
綜上所述,原告甲○○因吳冠樺死亡所受損害共計2,897,03
8 元(醫藥費8,146 元+ 喪葬費244,750 元+扶養費644,14
2 +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乙○○因吳冠樺死亡所受損害
共計2,794,104 元(扶養費用794,104 元+ 慰撫金200 萬元
)。另原告乙○○就修復系爭機車費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為9,000元。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共受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而原告亦同意分別自
渠等 2
人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100 萬元,則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897,038 元( 計
算式:2,897,038 -1,000,000 =1,897,038),原告乙○○
則為1,803,104 元( 計算式:2,794,104 -1,000,000 +9,
000 =1,803,104)。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
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丙○○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前共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90,500元( 78,500+12,000=90
,500 ),此為兩造不爭執( 見重訴卷第140 頁、第153 頁 )
,又丙○○給付予原告2 人之款項並未區分各人應得之數額
,
堪認應係由原告2 人平均受償之,故原告2 人分別受領之
清償款項各為45,250元( 計算式:90,500÷2 =45,250) ,
自應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上開款項,則原告甲○○尚
得請求1,851,788 元( 計算式:1,897,038 -45,250=1,85
1,788),原告乙○○尚得請求1,757,854 元( 計算式:1,80
3,104 -45,250=1,757,854)。
⒌而按,原告2 人除前開任意險100 萬元範圍之債權外,已就
丙○○其餘債務為免除,此情業如前述,而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
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
應分擔之部分( 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
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如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
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4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
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就原告2 人免除丙○○債務部分,
亦因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2 人僅得於100 萬元範圍內,
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原告2 人各得於50萬元債
權範圍內,就吳冠樺死亡所生之損害,向被告求償,因原告
甲○○及乙○○因吳冠樺死亡所受損害額均已超過50萬元,
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乙○○就吳冠樺死亡所受
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乙○○請求車損部分,因該部分
非屬丙○○於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中與原告2 人和解之範
圍,
堪認原告並未免除丙○○此部分之債務,是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車損9,000 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從
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509,000 元,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0月5 日,審交附民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 即105 年10月5 日,審交附民卷第27頁) 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
命合併辯論及合併
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
50萬元者( 指各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 ,此與
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
,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
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
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被告請求,為命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