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被 告 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被 告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愷
被 告 慈母宮即黃敬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
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
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
、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
始足
當之。查慈母宮據黃敬堯
所稱為己受託夢所成立,沒有成立
委員會,另資金僅單獨記帳,沒有另行成立帳戶,與
非法人
團體之要件有間,應仍屬黃敬堯個人私設神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093號
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定買受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即同段1563-1、1563-2建
號建物與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程序暫編為同段1686建
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
為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取得本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建物
現為被告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次世代公司)、永寶發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發公司)所占有,系爭建物內另設置如
辦公室如附圖所示B建物(下稱B建物),其中C、D、E部分
為被告慈母宮即黃敬堯(下稱慈母宮)所占有,面積共104.
62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屬
無權占有,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
物其等所占用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4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作為宮廟、倉庫等營利使用,已侵害原告
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為工商謀利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而以
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臨海工業區,附近大小相近之廠房出租
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故自105年11月11日至
106年3月20日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7
5,000元(250,000×4)+(250,000×9/30)=1,075,000
元】,並先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備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79條連帶按月賠償原告
25萬元,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次世代公司、永寶發
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慈母宮應自附圖所示C、D、E部分遷出
,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
0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年3月21日起至依第
一項聲明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次世代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向○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楹公司)簽訂就系爭建物之
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自104年
10月2日至115年10月1日,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公證,
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自○楹公司所拍定,但依
據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應移轉至原告與次世代公司
之間,被告次世代公司並有按期給付並
提存租金,
乃基於租
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慈母宮與○楹公司法定代理人熟識,且信仰相同,為求
廠房平安,故約定於系爭建物設立慈母宮,當時○楹公司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次世代公司時,邀同次世代公司同意慈母宮
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故慈母宮乃基於與系爭建物承租人次世
代公司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亦屬有權占有。
㈢、被告永寶發公司係因○楹公司於102年3月27日委任其施作B
建物,但無力支付工程尾款,○楹公司遂於103年4月18日將
B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予永寶發公司,用以抵
償工程尾款,永寶發公司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
推定適用,且永寶發公司雖
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但從未使用系爭建物。
㈣、基此,被告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
物遷出,並另行依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給付,自無理由。另
永寶發公司承認次世代公司與○楹公司之租賃關係,而該租
賃關係標的為系爭建物,自包含B建物,則所給付每月3萬元
之租金業已包含B建物,反其中部分租金應由永寶發公司收
取,況
拍賣公告業已詳細註記系爭房地為次世代公司所承租
,並由被告共同使用之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原告明知
卻執意購買,事後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實屬無據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楹公司拍定系爭房地,並
於105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4日完成
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建物為次世代公司占有中;慈母宮則占有B建物C、D、E
部分;永寶發公司則於B建物門口、系爭建物門口掛有其公
司名稱。
㈢、被告次世代公司於106年9月1日給付2期3萬元至原告公司,
嗣原告知為系爭建物之租金後拒絕收受,經被告次世代公司
按月提存(本院卷第201、202、184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永寶發公司並非
占有人
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
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查被告永寶發公司雖主張其對於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但除於B建物門口及系爭建物門口立有其公司名稱外,經
本院到場
履勘,系爭建物內並未有該公司之物品或任何占有
表徵,現占有人被告次世代公司、慈母宮亦表示從未見過永
寶發公司在該處,此經本院現場
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又被告次世代公司、慈母宮占有系爭建物(含B建
物)亦非因與被告永寶發公司有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
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
顯見被告永寶發公司並未就系爭建物有何支配關係,並非現
實之占有人(直接或間接)。
㈡、被告次世代公司、慈母宮占有系爭建物(或B建物)乃本於
租賃關係:
1、被告次世代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係本於原告拍定前與○楹公司
間具有租賃關係乙情,
業據其提出於104年10月2日與○楹公
司經公證所簽立,租賃期限自104年10月2日至115年10月1日
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
第79至81頁,下稱系爭租約);且被告次世代公司於105年2
月15日業曾以一次給付18個月(105年3月1日至106年8月1日
)之租金,此有協議書、金額相符發票人為次世代公司、受
款人為○楹公司之支票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84、205頁
);又經本院至系爭房地勘驗之結果,系爭建物內現確實有
人占有使用中,堆放大量椅子、水槽、床墊、木料、衛浴設
備,與卷附次世代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屬相符(本院
卷第31頁),被告次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志明於勘驗現
場並立即操作現場之固定式起重機(天車)說明其於該處使
用,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126至
135頁),顯見被告次世代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於系
爭房地經拍賣後仍繼續以給付或提存之方式給付每月3萬元
,以客觀事實觀之,確有與○楹公司間租賃之事實。
2、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按
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為被告次世代公司與○楹公司通謀虛偽訂立,此為
被告次世代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以
系爭租約簽訂時點與設定
抵押權時點甚近應係為妨礙強制執
行、租金過低及○楹公司、次世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
容與租金不符,作為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憑據。然
租金高低涉及多方因素,用錢孔急為求儘速出租得利亦屬常
見;再者,
債務人常有為求
不動產免受拍定,而與他人簽訂
長期租約,除可借此獲利,亦可使投標人意願降低,然此動
機不得即謂有通謀虛偽意思,況被告次世代公司確有付租並
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實
難認雙方無為系爭租約
之意思。末原告雖主張105年度○楹公司未就租金收入報稅
,被告次世代公司所報租金支出亦與系爭租約不符云云,惟
稅務管理為行政措施,不得以上
所載之內容認定實體之
法律
關係是否有效。故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而得為有利其
之認定。
3、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
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
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
繼
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雖期限
逾5年,然業經公證,且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自○楹公司
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5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依
上揭規定與判例
要旨,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
繼續存在,原告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系爭租約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4、又B建物實為系爭建物之內部加蓋之建築,非有獨立之出入
口,應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
被告次世代公司業於10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同時與
慈母宮、○楹公司協議提供B建物供慈母宮使用,此有房屋
無償使用協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故系爭租約內業
已包含出租人同意另供慈母宮使用之負擔,承前所述,應為
原告所繼承之義務範圍內。
㈢、基此,被告永寶發公司既未事實上占有系爭建物,
揆諸首揭
說明,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被告次世代公司、慈母宮
乃依據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渠等遷出並返還,為無理由。又被
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無法
律上原因而或有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次世代公
司、永寶發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慈母宮應自附圖所
示C、D、E部分遷出,並各該占有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暨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 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
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