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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春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林威谷律師       田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糖果與輔助食品銷售之企業,被告為 原告負責人許銘隆之侄女,並於民國99年間進入原告公司擔 任出納,負責款項支付,保管原告於銀行開戶之存摺簿、存 摺大小章與定存單等重要財務資料。嗣許銘隆於106年3月14 日上午核對帳務時,發現帳上記載品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品菓公司)之結餘為新臺幣(下同)297,484元,惟品菓公 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鹽埕分行)之存摺僅剩 23,205元,乃要求負責出納之被告說明,因被告推說不知, 原告遂告知被告、公司會計黃如慧於隔日上午會同查帳,惟 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即未至公司上班,許銘隆遂要求黃如慧 查核被告保管之財務資料,發現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 福分行(下稱五福分行)之存摺簿、以公司名義儲存之2張 各400萬元定存單、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儲存之5張合計700萬 元定存單、及原告借用許祖誠名義儲存之4張合計600萬元定 存單,均已不見,經向五福分行查詢原告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51-7號帳戶)明細,得知 被告除將原告名下之2筆各400萬元定存單解約領走外,另自 系爭551-7號帳戶提領250萬元,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儲存 之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495-9號帳 戶)內700萬元定存單,亦遭被告解約領出,並存入被告個 人在五福分行之銀行帳戶;至於原告借用許祖誠名義之定存 單,經許祖誠發現後已主動將該600萬元返還予原告。從而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原告之款項1750萬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依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1項規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訴訟 ,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將原告在系爭551-7號帳戶內之2張各 400萬元定存單解約並領取,另自系爭551-7號帳戶提領250 萬元,且有將系爭495-5號帳戶內之700萬元定存單辦理解約 提款,並存入被告個人在五福分行之銀行帳戶。但被告自系 爭551-7號帳戶內領取定存單及提款係經許銘隆同意;至系 爭495-9號帳戶內之定存單款項本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公 司借名登記,被告提領款項自無庸經原告同意,本件被告並 無何侵占情事。又原告自始即屬家族公司,於89年間由被告 之祖母許黃清香出資設立並擔任董事長,當時許黃清香並各 贈與出資額25萬元予被告及許祖誠,嗣由許銘隆擔任負責人 ,詎許銘隆明知被告與許祖誠在原告公司各占出資額25萬元 ,竟於95年5月間偽造被告及許祖誠之簽名與署押,將二人 各2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至許銘隆名下,並藉辦理公司增資方 式,侵吞被告與許祖誠之出資額,而原告公司自設立以來獲 利不斐,惟許銘隆卻向被告謊稱公司獲利甚微,待將來有盈 餘再將股利全部發放云云,本件被告得知上情後即要求原告 公司結算本應分配予股東之歷年分紅,卻遭許銘隆拒絕,被 告方自原告公司系爭551-7號帳戶內提領款項,而原告公司 歷年積欠被告之股利債權至少已達1250萬元,本件爰以上開 對原告之紅利債權抵銷被告自系爭551-7號帳戶內領出之 10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將原告公司在遠東商銀五福分行系爭 551-7號帳戶內儲存之2張各400萬元定存單辦理解約,並領 取全部款項800萬元,又自上開帳戶提領250萬元。 (二)被告未經徵詢原告公司同意,於106年3月14日將以自己名義 在遠東商銀五福分行系爭495-9號帳戶內儲存之5張合計700 萬元定存單辦理解約,並領取全部款項,另存入被告在遠東 商銀五福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下稱系 爭285-6號帳戶)。 (三)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未曾為發放股利之決議。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551-7號帳戶領取定期存款800萬 元及提領250萬元,是否係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 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551-7號帳戶內領取定期存款 800萬元及提領250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本院卷一第116頁 ),被告嗣於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伊領 取款項時曾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銘隆同意云云(本院卷 三第23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 符,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認不得撤銷,仍應認被告領取上 開合計1050萬元款項,並未經原告同意,此即盜領原告公司 款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50 萬元,自屬有據。 3.本件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 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併予指明 。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495-9號帳戶內之定期 存款700萬元,是否存在借名法律關係?原告公司主張依兩 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上開請求 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是否有據 ?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名下之系爭495-9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700萬元確 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存入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會計黃如慧 到庭證稱:系爭495-9號帳戶實際上是原告公司在使用,裡 面的定存都是原告的,被告做了定存單後,伊每個月都會登 載,處理流程是如果好市多公司月底有錢進來的話,因為伊 等付款有2個月的空窗期,伊等會事先知道下個月5號要付的 貨款是多少,扣掉好市多公司進來的錢,看看是否足夠,有 結餘的定存就會轉到原告公司或是被告借名登記的帳戶名下 ,如果錢不夠的話,需要解定存,也會在每個月的5號從原 告公司或是被告名下的帳戶匯回來原告公司帳戶,以支付每 月5日的貨款,借名在被告名下帳戶的定存單解約後,會再 以現金存領的方式存回原告帳戶,被告離職後,原告查核結 果,被告還有700萬元的定存單沒有還給公司,伊每個月10 號前一定會交出日記簿給許銘隆過目結存的定存單是多少, 被告必須拿單子給伊核對,伊才會登記在日記簿上面,伊根 據的資料就是被告給伊的定存單、存摺的結存金額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所有之 系爭495-9號帳戶自103年3月3日開戶起至106年3月2日止, 其交易往來均係以現金存入及領出,且原告所有之系爭551 -7號帳戶於同日均有相對應之現金領出及存入,被告於上開 時間內辦理解約之定存單亦均係現金存入,且於存入當日, 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551-7號帳戶內均有同額之現金領出, 此亦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本 院卷二第98頁反面),並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551-7號帳 戶往來明細、原告公司日記簿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0至 112頁),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顯 非可採,則以上開資金流動情形觀之,應認證人黃如慧證述 :系爭495-8號帳戶內之定存單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存入 等語應屬可信,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495-9號帳戶內定 期存款700萬元,應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原告 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領取之定期存款700萬元,自屬有據。 3.本件既認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 再審酌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請求,併予指 明。 (三)原告公司是否積欠被告債務(應分配之紅利)?如係肯定, 數額為若干?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抵銷,是 否可採? 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請求被告賠償其領取系爭551-7號帳戶內款項1050萬元部分 ,因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公司 之股利債權抵銷,本屬無據。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雖抗辯:於89年間創立原告公司時,即由實際負 責人許添興各贈與出資額25萬元予伊及許祖誠,詎許銘隆擔 任負責人後,明知伊與許祖誠在原告公司各占出資額25萬元 ,竟於95年5月間偽造伊及許祖誠之簽名與署押,將二人各 2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至許銘隆名下,伊在原告公司應尚占有 25萬元出資額之股份云云。原告就此則主張:原告公司設立 時之資本額200萬元係由現任負責人許銘隆1人單獨出資,因 當時公司法就股東人數設有人數限制,遂由許銘隆與父親許 添興、母親黃清香、侄女即被告、侄子許祖誠等5人,就許 銘隆實際出資200萬元形式上予以分配登記,即許添興、黃 清香、許祖誠與被告均係借名登記之股東,嗣許銘隆方將借 名登記在其他股東名下之股份轉回至許銘隆名下等語。但查 ,本件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20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 以許銘隆本人之外匯定存單質借款項而來,此有原告公司之 系爭551-7號帳戶往來明細、遠東商銀106年11月27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976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54頁、第113至115頁),則本件應認原告所主張:當初原 告公司係由許銘隆獨自出資設立,其餘股東僅為借名,故嗣 後已將股份轉回許銘隆名下等語較為可採;被告雖又抗辯: 本件以許黃清香於原告公司設立之初曾任負責人、原始股份 係依房份分配等節,足認原告公司原始出資額應係由許黃清 香出資,又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若僅為借名,則許銘隆何以 要給予其他股東依房份平均分配之股份,又不早將原告公司 股份均移轉至許銘隆名下云云,但被告就原告公司之出資額 係許黃清香所支出乙節,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徒以上開臆測之詞抗辯伊在原告公司尚占有25萬元出資額 之股份云云,殊無可採。 4.況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 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 、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 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 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 228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有 限公司,其依會計原則核算淨利,扣除應納稅捐,及依法提 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得分 派盈餘,但原告公司之股東從未決議分派盈餘,此經被告所 不爭執,則本件縱認被告在原告公司確有佔股,其對原告公 司亦尚無股利債權可行使,其以對原告公司之股利債權抵銷 ,更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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