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郭慶忠
被 告 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金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簡金富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請求簡金富、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5萬7,062元,此連帶給付部分,未據繳納裁
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
20日將
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
追加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