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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郭慶忠 被   告 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金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簡金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請求簡金富、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5萬7,062元,此連帶給付部分,未據繳納裁 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 20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追加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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