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郭倩妘
訴訟
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被 告 吳建加
訴訟代理人 黃尚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 年度交簡字第51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成南街交
岔口處,並於右轉進入修成南街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修成南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內,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第5 、6 、7 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炎等傷害,且遺存顯著運動機能
障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
200 萬元、②看護費用7,744,251 元、③增加生活費用50萬
元、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價值減損37,500元、⑤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6,776,311 元、⑥因
上開傷勢致精神上痛苦而有
非
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87 萬元後,尚有損失18,188,062元未受填補。為此,
爰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188,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
惟否認
原告每月須支出3 萬元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其平均壽命為83歲
,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法院依法審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16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成南街交岔
口處,並於右轉進入修成南街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與原告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
第5 、6 、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炎
等傷害,並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過去及將來必須支出之醫
療費用以150 萬元計算。
㈣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因系爭傷勢受有支出全日看護費558,000 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增加生活費用37,264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㈦兩造同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以45,800元計算
。
㈧兩造同意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以3 萬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行為
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故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兩造已達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過去及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
費用以150 萬元計算之
合意(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於150 萬元範圍內,要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自10
4 年9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因聘
請專業看護人員全日看護,或由其女即訴外人女郭庭予全日
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失共558,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原告另主張:伊接受手術治療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無法
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5 年7 月5 日起
聘請外籍看護人員負責全日看護,需支出薪資、就業安定費
、健保費、體檢費、意外險、食宿費,每月至少3 萬元,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發佈之104 年度全國女性平
均壽命83.62 歲計算,原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83歲止,
尚有412 個月,須支出看護費共7,186,251 元等語,惟被告
否認原告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為每月3 萬元及原告之平均
壽命為83歲。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接受手術治療,並因呼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無法自
理生活,日常生活須專人照護,經評估後巴氏量表為零分
等
情,有高醫之病證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本院交簡附
民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現在及將來皆無法自理生活,
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而有聘用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自105 年7 月5 日起有聘請外籍看護人員全日看護
之必要,自屬有據。又僱請外籍看護人員支出之基本費用應
包含薪資17,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952 元、
加班費2,268 元(1 個月4 個星
期日計),合計為22,220元
,且依常情,僱主尚須負擔外籍看護人員之伙食費、工作期
滿返鄉機票費用、意外保險費及支付年節獎金等費用,有原
告提出之人力仲介公司網路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考量原告居住之高雄市生活水準,伙食費每日以200
元計算,1 個月為6,000 元,再加計返鄉機票費用、意外保
險費及年節獎金等支出,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3 萬元計算
,尚屬合理。又原告為居住於高雄市之女性,依內政部公布
之104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女性平均壽命82.2歲(本
院卷第113 頁),故原告之平均壽命應以82.2歲計算為適當
。
②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5 年7 月5 日年齡為48歲7
月又22日【即出生後584 個月,計算式:48×12+7+ (22÷
30)=583.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布104
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居住於高雄市之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2
.2歲(即出生後986 個月,計算式:82.2×12=98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時之餘命約為40
2 個月(計算式:986-584 = 402 ),是原告自105 年7 月
5 日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93,837 元【
計算式:30,000×236.00000000=7,093,837.000000000。其
中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02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7,651,837 元(計算式:55
8,000+ 7,093,837=7,651,837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購買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共計37,264元,預
估日後仍須陸續支出相關費用,共請求50萬元等語,被告就
其中37,264元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請求此部
分費用,自屬有理,惟原告請求逾37,264元部分,未見其說
明預估日後仍須陸續支出費用之項目及數額,並舉證
以實其
說,
難認有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即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方式賠償
,而民法第196 條既有如上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
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
,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
而非限制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
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之「修
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加害人
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實際支
出為何?均非所問,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為請求
。又兩造已合意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價額以3 萬元計
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機車減損之價額3 萬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伊於系爭事
故生前擔任菇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45,800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4 年9 月30日)起至一般人退休年
齡65歲(121 年11月12日)止,尚可工作17年又44天,以20
5 個月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金額共6,776,311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完全喪
失工作能力及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等情,並不爭執,業
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屆齡退休日止,
應尚可工作205 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工
作損失金額應為6,807,769 元【計算方式為:45,800×148.
00000000+( 45,800 ×0.00000000) ×( 148.00000000-000
.00000000) =6,807,768.000000000 。其中14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 5/12) % 第20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
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0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31=0.000000 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776,311 元,未逾上開
範圍,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度殘
障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原經營之事業中斷,身體遭受
折磨痛苦不已,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查原告係高
職畢業,現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菇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每月薪資45,800元,103 年度名下有房屋10筆、土
地6 筆、汽車2 輛及有價證券8 筆;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
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元,104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9頁
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其
因頸椎受損,而終身無法自理生活(即無法自行取食、須他
人協助始能坐起、移動、盥洗且失禁),有前揭巴氏量表
可
憑,
堪認原告已喪失行動自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並
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
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7,995,412元(計
算式:1,500,000+7,651,837+37,264+30,000+6,776,311+2,
000,000 =17,995,412)。又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87 萬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125,412元(計算式:17,995,412-1,8
70,000=16,125,41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25,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3 月3 日(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爰
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