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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麗蓉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A(不含附圖一編號a—b所示磚牆)、B1、B1a、B1 b、B2、B2a、B2b1所示地上物、坐落同小段一一八之一六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一一八之一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2b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各按月 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 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8-8地號、118-12地號、118-16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及房屋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118-8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A 、B所示範圍,並在其上搭建鐵皮棚架如附圖一A、A1所示( A1已占有系爭118-16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A地上物),以 及建物如附圖一B1(並含B1a及B1b)及B2(並含B2a、B2b1 及B2b2)所示(門牌號碼同為:高雄市○○區○○○街○號 ,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惟其中如 附圖一B2b2所示部分已占有部分系爭118-12地號土地,下統 稱系爭B建物),然租約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下稱 系爭租約),兩造並未續約,被告卻未依約返還上開租賃物 ,而仍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自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A及B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 ㈡又系爭C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被告並無使用權源,卻擅 自10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至今,原告自得依物上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C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不 含a—b之磚牆)、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9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C建物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C建物止,按月給付 原告9,571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及B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雖租約期限已屆滿,然被告在6個月內即申請換約續租並獲 原告同意;另就附圖一所示系爭C建物,亦經原告同意出租 ,故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均已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已將新租約之書 面契約寄送予被告,而經被告用印簽名,原告嗣後卻以被告 未繳納之前之補償金此一事由悔約,並拒絕於該書面契約上 簽名及公證,再以此事由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符要式條件 而不成立自屬無據。況被告自103年10月2日起即未再使用系 爭C建物,原告請求遷讓併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無 據。又縱認上開租賃契約須經一定要式(即公證及書面), 然兩造間亦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仍有使用占有 權源,原告自不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就系爭C建物之部分,除前所抗 辯之自原告請求時間起,被告已無占用,自無不當得利情事 外,系爭C建物為國有建物,非被告所有,原告不應將系爭 建物所坐落使用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範圍,亦包含在被告 所受利益範圍內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縱認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則就C建物之不當得利,分別依房屋部分週年利率11% 以及土地部分週年利率6%計算,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 規定,而屬於法無據。 ㈢末若法院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惟依兩造原租賃契 約,原告應出租予被告之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 範圍,應為677.85平方公尺,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出 租被告之範圍卻不足20.43平方公尺,若依原租約之租金計 算,原告每年溢收12,769元,該租約為4年半,原告共溢收 57,461元;又系爭C建物之面積,經複丈結果為110平方公尺 ,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卻以118.8平方 公尺向被告收取補償費即74,250元,則以此比例計算,原告 每年超收5,500元,12.5年間溢收68,750元,二者共計126,2 11元,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法有明文。再按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 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 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B建 物及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另原告 所管領之國有系爭C建物則遭被告無權使用等節,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及系爭C建物為國有之不動產,其管 理者均為原告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 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鹽埕稅捐處)106 年4月2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67903372號函附系爭C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原告104年4月14日鐵企地字第1040010394號函( 下稱原告104年4月14日函)暨附圖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6 至7、9至10、20、55至56頁),堪信可採。而被告所有之系 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一節,亦 有系爭B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勘測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670 9289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為證(參同卷第 69頁正反面、第155頁正反面、第171至172頁),並經被告 自承系爭A地上物為其所搭建等語(參同卷第179頁),亦屬 真實。則原告是否得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以及遷讓返還系爭C建物,應予審 酌者,即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B建物及系爭A地上物,對於 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源;又被告是否至今仍占 有使用C建物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使 用權源: ⑴被告主張其就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向原告提出租賃之要約,並經兩造協議,就租賃之 標的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合意,故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業已成立一節,有前引原告104年4月14日函、原 告轄下高雄工務段(下稱台鐵高工段)105年10月14日 高工產字第1050007350號函附系爭118-8地號房地租金 第四次議價會議紀錄、同年11月18日高工產字第105000 8250號函附2份新租約(均尚未經原告用印)等在卷為 證(參本院重訴卷第55至56、57至58、87、98至101、 148、145至147頁)。而觀諸前引原告104年4月14日函 文中所載:「(一)原承租作辦公室使用部分(附圖位置 D,按:即系爭B建物):查該租約期限已屆滿,然未逾 6個月,符合原告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 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將依現行制式契約辦理換約續 租,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二)後 方鐵架車棚…(附圖位置C,按:即系爭A地上物):現 況作車棚使用之土地屬原租賃契約範圍,惟該土地非屬 房屋坐落基地,應於契約到期後收回,辦理公開標租, 考量本局未於租約載明,致造成臺端誤解得辦理續租爭 議,又國有建物(按:即系爭C建物)與該車棚使用土 地相鄰,且車棚鐵架緊貼國有建物,本局無法單獨拆除 國有建物,因地上使用情況特殊,爰該土地及建物同意 辦理出租,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租金以議價方式辦理,並辦理租約公證,並於契約中載 明…」等語,再參酌兩造前就系爭B建物所在系爭118-8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約(下稱系爭原租約)暨附圖(參 同卷第37至39頁反面),以及上開證物,可知:①就系 爭B建物所在之系爭118-1地號土地,被告雖未於系爭原 租約期限屆至(即103年12月31日)前3個月,依約向原 告申請續約並經原告同意,惟因於期限屆滿6個月內向 原告申請直接出租,並經原告認符合「系爭租用要點」 之規定,故同意依現行制式契約辦理換約續租;②至就 系爭A地上物所在系爭118-8地號土地,雖並非基地而不 符合上開規定,但仍同意一併辦理出租,惟租金要議價 、租約要公證,嗣臺鐵高工段與被告議價成立並送原告 同意備查後,即函送2份新租約〔分別為系爭B建物所在 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約甲)及系爭A地上 物所在之系爭118-8及系爭11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新約乙),合稱系爭2新約〕予被告,並經被告簽名用 印。是被告稱就該租賃契約,其承租標的及租金之必要 之點均已一致之詞,尚非無據。 ⑵然原告主張,原告要出租由其經管之公用不動產,須以 書面為要式,另就系爭A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租賃即系 爭新約乙,兩造更同意要辦理公證,而系爭2新約未經 原告最後簽署用印,不符合書面要件,更遑論系爭新約 乙有經兩造公證,故尚不成立等節,除據原告引用兩造 不爭執具法規命令效力(參本院重訴卷第218頁反面) 之「系爭租用要點」第5、14、32、41條等規定為據外 ,並以前引原告104年4月14日函文內容、兩造於同年12 月21日在時任立委之黃昭順高雄辦公室處所為之續約相 關事務第四次協調會暨現地會勘會議記錄在卷為證(參 同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而觀諸「系爭租用要點」 第14條關於逕予出租之程序,特別訂有「訂約」程序; 以及同要點第25條特別規定租賃契約應載明之事項等條 文內容,可認原告所主張由其經管之公用不動產出租須 以書面為要式一詞,尚非無據;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 數十年,就上開要件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該要件亦據原 告於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多次重申。再依上開函文內容 ,亦可見原告就系爭B建物雖認尚符合「系爭租用要點 」而可逕予出租,惟要求「將依現行制式契約辦理換約 續租」;另就系爭A地上物部分,雖有同意一併出租, 然亦要求「辦理契約公證,並於契約中載明」,足認關 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確應以書面為要式要件,則若 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本文之規定,原則上契約 無效。又所謂書面之要式要件,一般而言,仍以訂約兩 造共同簽署書面契約而定,惟系爭2新約均未經原告簽 名用印,已如前述,自難認已符合書面之要式要件而生 契約效力。 ⑶被告復抗辯稱,縱未符書面之要式要件,惟應可依民法 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原告已明確 表示不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重訴卷第139 頁),則被告自具使用權源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原 租約,已明定「租期屆滿租約關係即行消滅,不另通知 」、「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 ,故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118-8地號 土地並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按民法第451條所定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 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 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6號 判例可予參照。是依上開見解,若契約已明定租賃期間 屆至後須另訂租約,則出租人意思已明確,則自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而無該條之適用。經查,系爭A地上物及 系爭B建物所在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固曾經兩造成立 租賃契約(即系爭原契約),惟按本租期屆滿時,租賃 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原告)不另行通知。乙方(即 被告)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 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 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甲方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 處理,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 用,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系爭原契 約第2條第2項、第3項業已明文約定,則既已明定若欲 續租應另訂約,依前述說明,自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被告以此抗辯,作為其所有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使 用系爭188-1地號土地之權源,亦難認有據。 ⑷末查,就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其中,系爭A地上 物就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部分,已占有使用到原告所 管領之系爭118-16地號土地、系爭B建物就附圖一編號 B2b2所示部分,則占有使用到原告所管領之系爭118-12 地號土地一節,業據鹽埕地政複丈鑑測,上開占有使用 之部分,未經兩造曾經訂立何使用契約;又雖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部分業據立於系爭新約2之上,惟系爭新 約乙未符書面要件不生效力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復未就上開未在系爭2新約或系爭原租約範圍內之 附圖一編號A1部分及編號B2b2所示部分,提出就系爭 118-16地號、系爭118-12地號土地具使用權源之答辯, 自屬無權占有。 ⑸則依上述,被告所有之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已占 領使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且無占有使用權源,則 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及系 爭B建物、返還因此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 ⒉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占有使用C建物: 原告主張其就C建物之管領權受到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一詞,業據被告否認C建物仍由其占有使用,則 上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證明。而所謂占有,係指就該物 具事實上管領力,此自可綜合主觀情形及客觀情形判斷之 。則就客觀情形觀之,就C建物之使用現況,於本院106年 12月13日現場勘測時,其內部廢置,不能看出有使用跡象 一節,有勘測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重訴卷第155頁), 是可認於本院勘測之時,被告確已未使用系爭C建物;另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於答辯(六)狀起,已開始否認系爭 C建物為其所占有使用(參同卷第200頁反面、第205頁) ,雖其主張之時點未為本院所採(詳見下述),然尚可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間已有拋棄對系爭C建物占有之意。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可證明系爭C建物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系爭C建物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依物 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C建物,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 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數額為計算標準。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一、附 圖二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上開土地使用之利益,而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惟依其利 益之性質(即土地之使用)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自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⒉就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就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依據,願依系爭2新 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即以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一節,業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重訴卷 第205頁反面)。又系爭原租約既自103年12月31日終止, 被告復未能提出自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1日開始計算不當得 利,自非無據。而系爭118-8、118-12、118-16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104年均為12,500元/㎡(參同卷第11至12 、198頁)、於105年則均為14,500元/㎡(參同上頁), 則依此計: ⑴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657.42㎡〔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附圖一編號A、A1、B1、B1、B1a、B1b、B2、B2a、 B2b1、B2b2所示面積扣除a—b磚牆所示面積)〕× 12,500元/㎡×5%+657.42㎡×14,500元/㎡×5%= 887,517元。 ⑵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 利數額: 657.42㎡×14,500元/㎡×5%÷12月=39,7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⒊至就系爭C建物部分,C建物目前已非被告占有使用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4年1 月1日起算,則被告究係何時開始未占有使用系爭C建物, 仍據兩造爭執,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於104年12月21日就系爭C建物 仍有占有一節,業據原告引用被告所提之立法委員黃昭 順國會辦公室104年3月19日昭國字第104031901號函( 下稱黃昭順辦公室104年3月10日函)、黃昭順國會辦公 室104年12月18日昭國字第104121801號函(下稱黃昭順 辦公室104年12月17日函)附會議結論、現場照片等在 卷為證(參本院重訴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76、220至 221頁);被告則抗辯稱其於103年10月2日起即未再使 用系爭C建物等語。查所謂占有,係看對該物有無事實 上管領,而兩造於104年1月30日因討論系爭118-8地號 土地換約續租之時,被告就系爭C建物尚且主張其有承 租權,並表明若因年久失修,將請求原告同意辦理結構 補強,費用願意負擔等語,此觀被告回覆原告函文所載 暨附圖可知(參同卷第71至72頁,其中所稱「32-2土地 房舍」即系爭C建物,觀圖即明);而被告亦不爭執當 時就系爭C建物請求一併承租,即是因系爭C建物為其占 有使用一情(參同卷第200頁反面),是可認於該時, 系爭C建物確實處於被告事實上管領之下,而有他主占 有之意;兩造於104年3月19日再召開協調會,該時被告 即明確主張系爭C建物「現況被告在使用」,且有依規 定繳交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並經原告同意納入租約範圍 及續約,現有建築之安全問題,被告同意自行負責並納 入續約合約中等語(參同卷第76頁正反面,其中所稱「 圖示A部分」即系爭C建物,同觀圖可明),可知悉被告 確認其就系爭C建物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故原告方於前 引原告104年4月14日函文中,提及系爭C建物同意出租 等語(在該函文中稱為「國有建物A」);直至同年12 月21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續約開第4次協調會暨現地會 勘時,兩造仍就系爭C建物部分之出租及租金議價部分 進行討論,並約明租期屆滿後應返還房地;另就現場會 勘圖,就系爭C建物亦註明「占用,有繳使用費」等語 (參同卷第54頁正反面,在該會議結論及現場會勘圖均 以「國有建物(A)」記載之),堪認原告所稱至少於 104年12月21日該時,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C建物一節為 可採。 ⑵惟系爭C建物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現場勘測時,確未由 被告占有使用一節,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本來被告要將系爭C建物作為裝卸貨物及機具置放 用,然因原告在前方設有鐵皮圍牆,故無法出入等語( 參本院重訴卷第155頁正反面),而原告訴訟則稱:原 告已同意被告拆除,是被告自己不願拆除等語(參上頁 ),而依原告所提105年8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系爭C 建物處確實有大範圍之鐵皮圍籬(參同卷第222頁), 雖原告稱自該照片可看出,被告於該處仍有置放棧板等 語,然依該鐵皮圍籬之位置,確可看出若依被告主張之 使用目的,系爭C建物在出入使用上確有困難,而棧板 所占之處亦僅係系爭C建物下方空地,則衡酌卷內相關 證物,可明確認定被告就系爭C建物整體有事實上管領 力而符合占有認定之時點,應至104年12月21日止,是 原告就C建物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亦應算至該時為止 。 ⑶再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 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 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 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 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 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 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 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 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意旨,可予參照。是就無權占用他人建物之不當得利價 額之計算,不應僅依建物本身價額計算,而應一併考量 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價額,此觀土地法關於房屋租金之 規定可知,而就本件兩造系爭新約乙對於被告承租系爭 C建物之使用對價約定,亦將系爭C建物及系爭C建物所 坐落土地價額一併計算,亦可知就系爭C建物之使用對 價,兩造本即同意合併房屋及基地之價額而為計算。被 告抗辯稱僅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計算基礎,尚無可採 。 ⑷又系爭C建物於104年之課稅現值為179,200元(參本院 重訴卷第9頁,又系爭B建物與系爭C建物之門牌號碼均 為高雄市○○區○○○街○號,兩造已不執稅籍編號後4 碼2000之房屋即為系爭C建物,參同卷第201頁、第217 頁反面),其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18-8地號土地,於 104年之申報地價則為12,500元/㎡,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應依兩造當初在議定系爭C建物之使用對價,即系 爭C建物以房屋課稅現值之11%計算其年租金;另加計 坐落基地申報地之6%一節,此有上開議價會議紀錄及 系爭租約乙在卷為證(參同卷第58頁、第98頁反面), 此既屬兩造原合意就系爭C建物之使用對價,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上開關於房屋課稅現值11%之租金率,違 反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等語。惟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 10%上限,係用以保障弱勢無力購屋而需租屋以供租住 使用之房屋承租人,是須該房屋非供營業使用方有其適 用;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 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觀 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亦同此意見, 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則關於被告於104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就其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99,412元﹛計算式:〔179,200元×11%+110㎡ (系爭C建物經本院鑑測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面積) ×12,500元/㎡×6%〕×355/365(年)=99,4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不當 得利,尚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⒋則依上述,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被告所有之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以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C建物,故其應返還原告986,929元(計算式: 887,517元+99,412元=986,929元)之不當得利,以及被 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而返 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19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⒌被告末以,若其確有不當得利,惟原告前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被告之A、B部分,依租賃契 約均為677.85㎡,則與附圖一之系爭A地上物與系爭B建物 坐落之土地總面積為657.42㎡相對照,承租面積不足20.4 3㎡,原告每年溢收12,769元〔計算式:423,656元(原告 收受之租金)-423,656×657.42/677.85=12,769元〕, 4年半即溢收約57,461元;另自9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原告以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面積為 118.8㎡為計算依據,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費每年為74,25 0元,然經鑑測,系爭C建物僅占用110㎡,每年亦溢收5,5 00元(計算式:74,250-74,250×110/118.8=68,750) ,12年半即溢收68,750元,共計126,211元,為原告之不 當得利,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稱:就歷來兩造之租 約,係於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畫定土地之界線出租予被 告,供被告自行使用,而附圖一之勘測標的,則係為鑑測 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而為計算,兩 者標的及範圍本即不同,被告無從以此主張不當得利;又 就系爭C建物,於勘測併計算面積時,未將外部樓梯計算 在內,但若被告確實要使用系爭C建物,本應計入外部樓 梯,故原告亦無溢收等語。經查: ⑴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原租約(系爭原租約為前約之續約 ,兩造亦未爭執與歷來所簽租約,出租範圍有何不同) 之附圖觀之(即附圖二),原告出租範圍,本即一輪廓 方整之範圍,表明兩造同意就該範圍內之土地,被告有 使用收益權,至被告就該範圍內之土地,作何使用,使 用多少,在無違法或違約情況下,本即屬被告之權限; 惟附圖一之鑑測標的,則係針對被告已就系爭118-8地 號土地無使用權限情形下,其所蓋之系爭A地上物及系 爭B建物仍無權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其使用面積之 鑑測,兩者之範圍本即不同,此觀附圖一及附圖二明顯 可知,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有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 ,顯屬無由。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此部 分有溢收租金,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⑵又就系爭C建物,本院於鑑測時,經兩造同意,以外牆 、滴水線為界,此觀本院106年12月13日勘測筆錄可明 (參本院重訴卷第155頁),故鹽埕地政就面積之計算 ,亦僅以方整之建物外圍為依據,此觀附圖一可知。惟 系爭C建物外部建有一樓梯通往2、3樓,此見現場照片 可知(參同卷第165頁下方、166頁下方照片),則原告 稱此樓梯係使用系爭C建物所不可或缺之設備,故其在 計算被告之使用補償金時,自會加計該樓梯之面積一節 ,亦無違法理,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縱加計該 樓梯之面積,原告亦有溢收情事,以此抗辯原告有不當 得利並主張抵銷,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返還遭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9,719元;併請求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以及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因無權占 用系爭C建物之不當得利98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4日(參本院重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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