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麗蓉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A(不含附圖一編號a—b所示磚牆)、B1、B1a、B1
b、B2、B2a、B2b1所示
地上物、坐落同小段一一八之一六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一一八之一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2b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各按月
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
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8-8地號、118-12地號、118-16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及房屋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118-8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A
、B所示範圍,並在其上搭建鐵皮棚架如附圖一A、A1所示(
A1已占有系爭118-16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A地上物),以
及建物如附圖一B1(並含B1a及B1b)及B2(並含B2a、B2b1
及B2b2)所示(門牌號碼同為:高雄市○○區○○○街○號
,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惟其中如
附圖一B2b2所示部分已占有部分系爭118-12地號土地,下統
稱系爭B建物),然租約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下稱
系爭租約),
兩造並未續約,被告卻未依約返還上開租賃物
,而仍
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自得依物上返還
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A及B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
㈡又系爭C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被告並無使用權源,卻擅
自10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至今,原告自得依物上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C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不
含a—b之磚牆)、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9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C建物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C建物止,按月給付
原告9,571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及B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雖租約期限已屆滿,然被告在6個月內即申請換約續租並獲
原告同意;另就附圖一所示系爭C建物,亦經原告同意出租
,故兩造就上開
不動產均已成立
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均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已將新租約之書
面契約寄送予被告,而經被告用印簽名,原告
嗣後卻以被告
未繳納之前之補償金此一事由悔約,並拒絕於該書面契約上
簽名及
公證,再以此事由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符要式條件
而不成立
自屬無據。況被告自103年10月2日起即未再使用系
爭C建物,原告請求遷讓併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
據。又縱認上開租賃契約須經一定要式(即公證及書面),
然兩造間亦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仍有使用占有
權源,原告自不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就系爭C建物之部分,除前所
抗
辯之自原告請求時間起,被告已無占用,自無不當得利情事
外,系爭C建物為國有建物,
非被告所有,原告不應將系爭
建物所坐落使用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範圍,亦包含在被告
所受利益範圍內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縱認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則就C建物之不當得利,分別依房屋部分週年利率11%
以及土地部分週年利率6%計算,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
規定,而屬於法無據。
㈢末若法院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惟依兩造原租賃契
約,原告應出租予被告之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
範圍,應為677.85平方公尺,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出
租被告之範圍卻不足20.43平方公尺,若依原租約之租金計
算,原告每年溢收12,769元,該租約為4年半,原告共溢收
57,461元;又系爭C建物之面積,經複丈結果為110平方公尺
,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卻以118.8平方
公尺向被告收取補償費即74,250元,則以此比例計算,原告
每年超收5,500元,12.5年間溢收68,750元,二者共計126,2
11元,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法有明文。再按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
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
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
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B建
物及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另原告
所管領之國有系爭C建物則遭被告無權使用等節,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及系爭C建物為國有之不動產,其管
理者均為原告
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
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鹽埕稅捐處)106
年4月2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67903372號函附系爭C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原告104年4月14日鐵企地字第1040010394號函(
下稱原告104年4月14日函)
暨附圖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6
至7、9至10、20、55至56頁),
堪信可採。而被告所有之系
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一節,亦
有系爭B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勘測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670
9289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為證(參同卷第
69頁正反面、第155頁正反面、第171至172頁),並經被告
自承系爭A地上物為其所搭建等語(參同卷第179頁),亦屬
真實。則原告是否得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以及遷讓返還系爭C建物,應予審
酌者,即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B建物及系爭A地上物,對於
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源;又被告是否至今仍占
有使用C建物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使
用權源:
⑴被告主張其就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向原告提出租賃之要約,並經兩造協議,就租賃之
標的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
合意,故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業已成立一節,有前引原告104年4月14日函、原
告轄下高雄工務段(下稱台鐵高工段)105年10月14日
高工產字第1050007350號函附系爭118-8地號房地租金
第四次議價會議紀錄、同年11月18日高工產字第105000
8250號函附2份新租約(均尚未經原告用印)等在卷為
證(參本院重訴卷第55至56、57至58、87、98至101、
148、145至147頁)。而
觀諸前引原告104年4月14日函
文中
所載:「(一)原承租作辦公室使用部分(附圖位置
D,按:即系爭B建物):查該租約期限已屆滿,然未逾
6個月,符合原告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
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將依現行制式契約辦理換約續
租,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二)後
方鐵架車棚…(附圖位置C,按:即系爭A地上物):現
況作車棚使用之土地屬原租賃契約範圍,惟該土地非屬
房屋坐落基地,應於契約到期後收回,辦理公開標租,
考量本局未於租約載明,致造成臺端誤解得辦理續租爭
議,又國有建物(按:即系爭C建物)與該車棚使用土
地相鄰,且車棚鐵架緊貼國有建物,本局無法單獨拆除
國有建物,因地上使用情況特殊,
爰該土地及建物同意
辦理出租,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租金以議價方式辦理,並辦理租約公證,並於契約中載
明…」等語,再
參酌兩造前就系爭B建物所在系爭118-8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約(下稱系爭原租約)暨附圖(參
同卷第37至39頁反面),以及上開證物,可知:①就系
爭B建物所在之系爭118-1地號土地,被告雖未於系爭原
租約期限屆至(即103年12月31日)前3個月,依約向原
告申請續約並經原告同意,惟因於期限屆滿6個月內向
原告申請直接出租,並經原告認符合「系爭租用要點」
之規定,故同意依現行制式契約辦理換約續租;②至就
系爭A地上物所在系爭118-8地號土地,雖並非基地而不
符合上開規定,但仍同意一併辦理出租,惟租金要議價
、租約要公證,嗣臺鐵高工段與被告議價成立並送原告
同意備查後,即函送2份新租約〔分別為系爭B建物所在
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約甲)及系爭A地上
物所在之系爭118-8及系爭11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新約乙),合稱系爭2新約〕予被告,並經被告簽名用
印。是被告稱就該租賃契約,其承租標的及租金之必要
之點均已一致之詞,
尚非無據。
⑵然原告主張,原告要出租由其經管之公用不動產,須以
書面為要式,另就系爭A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租賃即系
爭新約乙,兩造更同意要辦理公證,而系爭2新約未經
原告最後簽署用印,不符合書面要件,更遑論系爭新約
乙有經兩造公證,故尚不成立等節,除據原告引用兩造
不爭執具法規命令效力(參本院重訴卷第218頁反面)
之「系爭租用要點」第5、14、32、41條等規定為據外
,並以前引原告104年4月14日函文內容、兩造於同年12
月21日在時任立委之黃昭順高雄辦公室處所為之續約相
關事務第四次協調會暨現地會勘會議
記錄在卷為證(參
同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而觀諸「系爭租用要點」
第14條關於逕予出租之程序,特別訂有「訂約」程序;
以及同要點第25條特別規定租賃契約應載明之事項等條
文內容,可認原告所主張由其經管之公用不動產出租須
以書面為要式一詞,
尚非無據;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
數十年,就上開要件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該要件亦據原
告於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多次重申。再依上開函文內容
,亦可見原告就系爭B建物雖認尚符合「系爭租用要點
」而可逕予出租,惟要求「將依現行制式契約辦理換約
續租」;另就系爭A地上物部分,雖有同意一併出租,
然亦要求「辦理契約公證,並於契約中載明」,足認關
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確應以書面為要式要件,則若
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本文之規定,原則上契約
無效。又所謂書面之要式要件,一般而言,仍以訂約兩
造共同簽署書面契約
而定,惟系爭2新約均未經原告簽
名用印,已如前述,自
難認已符合書面之要式要件而生
契約效力。
⑶被告復抗辯稱,縱未符書面之要式要件,惟應可依民法
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原告已明確
表示不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重訴卷第139
頁),則被告自具使用權源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原
租約,已明定「租期屆滿租約關係即行消滅,不另通知
」、「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
,故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
適用,兩造就系爭118-8地號
土地並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按民法第451條所定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
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
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6號
判例可予參照。是依上開見解,若契約已明定租賃期間
屆至後須另訂租約,則出租人意思已明確,則自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而無該條之適用。
經查,系爭A地上物及
系爭B建物所在之系爭118-8地號土地,固曾經兩造成立
租賃契約(即系爭原契約),惟按本租期屆滿時,租賃
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原告)不另行通知。乙方(即
被告)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
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
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甲方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
處理,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
用,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系爭原契
約第2條第2項、第3項業已明文約定,則既已明定若欲
續租應另訂約,依前述說明,自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被告以此抗辯,作為其所有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使
用系爭188-1地號土地之權源,亦難認有據。
⑷末查,就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其中,系爭A地上
物就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部分,已占有使用到原告所
管領之系爭118-16地號土地、系爭B建物就附圖一編號
B2b2所示部分,則占有使用到原告所管領之系爭118-12
地號土地一節,
業據鹽埕地政複丈鑑測,上開占有使用
之部分,未經兩造曾經訂立何使用契約;又雖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部分業據立於系爭新約2之上,惟系爭新
約乙未符書面要件不生效力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復未就上開未在系爭2新約或系爭原租約範圍內之
附圖一編號A1部分及編號B2b2所示部分,提出就系爭
118-16地號、系爭118-12地號土地具使用權源之答辯,
自屬無權占有。
⑸則依上述,被告所有之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已占
領使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且無占有使用權源,則
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及系
爭B建物、返還因此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
⒉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占有使用C建物:
原告主張其就C建物之管領權受到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一詞,業據被告否認C建物仍由其占有使用,則
上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證明。而所謂占有,係指就該物
具事實上管領力,此自可綜合主觀情形及客觀情形判斷之
。則就客觀情形觀之,就C建物之使用現況,於本院106年
12月13日現場勘測時,其內部廢置,不能看出有使用跡象
一節,有勘測筆錄在卷
可證(參本院重訴卷第155頁),
是可認於本院勘測之時,被告確已未使用系爭C建物;另
被告於
本案審理中,於答辯(六)狀起,已開始否認系爭
C建物為其所占有使用(參同卷第200頁反面、第205頁)
,雖其主張之時點未為本院所採(詳見下述),然尚可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間已有拋棄對系爭C建物占有之意。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可證明系爭C建物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系爭C建物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依物
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C建物,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
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數額為計算標準。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一、附
圖二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上開土地使用之利益,而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惟依其利
益之性質(即土地之使用)不能返還,依
前揭說明,自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⒉就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就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依據,願依系爭2新
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即以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一節,業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重訴卷
第205頁反面)。又系爭原租約既自103年12月31日終止,
被告復未能提出自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1日開始計算不當得
利,自非無據。而系爭118-8、118-12、118-16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104年均為12,500元/㎡(參同卷第11至12
、198頁)、於105年則均為14,500元/㎡(參同上頁),
則依此計:
⑴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657.42㎡〔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附圖一編號A、A1、B1、B1、B1a、B1b、B2、B2a、
B2b1、B2b2所示面積扣除a—b磚牆所示面積)〕×
12,500元/㎡×5%+657.42㎡×14,500元/㎡×5%=
887,517元。
⑵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
利數額:
657.42㎡×14,500元/㎡×5%÷12月=39,7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⒊至就系爭C建物部分,C建物目前已非被告占有使用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4年1
月1日起算,則被告究係何時開始未占有使用系爭C建物,
仍據兩造爭執,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於104年12月21日就系爭C建物
仍有占有一節,業據原告引用被告所提之立法委員黃昭
順國會辦公室104年3月19日昭國字第104031901號函(
下稱黃昭順辦公室104年3月10日函)、黃昭順國會辦公
室104年12月18日昭國字第104121801號函(下稱黃昭順
辦公室104年12月17日函)附會議結論、現場照片等在
卷為證(參本院重訴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76、220至
221頁);被告則抗辯稱其於103年10月2日起即未再使
用系爭C建物等語。查所謂占有,係看對該物有無事實
上管領,而兩造於104年1月30日因討論系爭118-8地號
土地換約續租之時,被告就系爭C建物尚且主張其有承
租權,並表明若因年久失修,將請求原告同意辦理結構
補強,費用願意負擔等語,此觀被告回覆原告函文所載
暨附圖可知(參同卷第71至72頁,其中
所稱「32-2土地
房舍」即系爭C建物,觀圖即明);而被告亦不爭執當
時就系爭C建物請求一併承租,即是因系爭C建物為其占
有使用一情(參同卷第200頁反面),是可認於該時,
系爭C建物確實處於被告事實上管領之下,而有他主占
有之意;兩造於104年3月19日再召開協調會,該時被告
即明確主張系爭C建物「現況被告在使用」,且有依規
定繳交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並經原告同意納入租約範圍
及續約,現有建築之安全問題,被告同意自行負責並納
入續約合約中等語(參同卷第76頁正反面,其中所稱「
圖示A部分」即系爭C建物,同觀圖可明),可知悉被告
確認其就系爭C建物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故原告方於前
引原告104年4月14日函文中,提及系爭C建物同意出租
等語(在該函文中稱為「國有建物A」);直至同年12
月21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續約開第4次協調會暨現地會
勘時,兩造仍就系爭C建物部分之出租及租金議價部分
進行討論,並約明租期屆滿後應返還房地;另就現場會
勘圖,就系爭C建物亦註明「占用,有繳使用費」等語
(參同卷第54頁正反面,在該會議結論及現場會勘圖均
以「國有建物(A)」記載之),
堪認原告所稱至少於
104年12月21日該時,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C建物一節為
可採。
⑵惟系爭C建物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現場勘測時,確未由
被告占有使用一節,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本來被告要將系爭C建物作為裝卸貨物及機具置放
用,然因原告在前方設有鐵皮圍牆,故無法出入等語(
參本院重訴卷第155頁正反面),而原告訴訟則稱:原
告已同意被告拆除,是被告自己不願拆除等語(參上頁
),而依原告所提105年8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系爭C
建物處確實有大範圍之鐵皮圍籬(參同卷第222頁),
雖原告稱自該照片可看出,被告於該處仍有置放棧板等
語,然依該鐵皮圍籬之位置,確可看出若依被告主張之
使用目的,系爭C建物在出入使用上確有困難,而棧板
所占之處亦僅係系爭C建物下方空地,則
衡酌卷內相關
證物,可明確認定被告就系爭C建物整體有事實上管領
力而符合占有認定之時點,應至104年12月21日止,是
原告就C建物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亦應算至該時為止
。
⑶再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
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
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
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
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
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
質言之,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
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
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
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
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意旨,可予參照。是就無權占用他人建物之不當得利價
額之計算,不應僅依建物本身價額計算,而應一併考量
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價額,此觀土地法關於房屋租金之
規定可知,而就本件兩造系爭新約乙對於被告承租系爭
C建物之使用
對價約定,亦將系爭C建物及系爭C建物所
坐落土地價額一併計算,亦可知就系爭C建物之使用對
價,兩造本即同意合併房屋及基地之價額而為計算。被
告抗辯稱僅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計算基礎,
尚無可採
。
⑷又系爭C建物於104年之課稅現值為179,200元(參本院
重訴卷第9頁,又系爭B建物與系爭C建物之門牌號碼均
為高雄市○○區○○○街○號,兩造已不執稅籍編號後4
碼2000之房屋即為系爭C建物,參同卷第201頁、第217
頁反面),其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18-8地號土地,於
104年之申報地價則為12,500元/㎡,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應依兩造當初在議定系爭C建物之使用對價,即系
爭C建物以房屋課稅現值之11%計算其年租金;另加計
坐落基地申報地之6%一節,此有上開議價會議紀錄及
系爭租約乙在卷為證(參同卷第58頁、第98頁反面),
此既屬兩造原合意就系爭C建物之使用對價,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上開關於房屋課稅現值11%之租金率,違
反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等語。惟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
10%上限,係用以保障弱勢無力購屋而需租屋以供租住
使用之房屋承租人,是須該房屋非供營業使用方有其適
用;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
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觀
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亦同此意見,
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則關於被告於104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就其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99,412元﹛計算式:〔179,200元×11%+110㎡
(系爭C建物經本院鑑測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面積)
×12,500元/㎡×6%〕×355/365(年)=99,4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不當
得利,尚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⒋則依上述,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被告所有之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以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C建物,故其應返還原告986,929元(計算式:
887,517元+99,412元=986,929元)之不當得利,以及被
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而返
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19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⒌被告末以,若其確有不當得利,惟原告前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被告之A、B部分,依租賃契
約均為677.85㎡,則與附圖一之系爭A地上物與系爭B建物
坐落之土地總面積為657.42㎡相對照,承租面積不足20.4
3㎡,原告每年溢收12,769元〔計算式:423,656元(原告
收受之租金)-423,656×657.42/677.85=12,769元〕,
4年半即溢收約57,461元;另自9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原告以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面積為
118.8㎡為計算依據,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費每年為74,25
0元,然經鑑測,系爭C建物僅占用110㎡,每年亦溢收5,5
00元(計算式:74,250-74,250×110/118.8=68,750)
,12年半即溢收68,750元,共計126,211元,為原告之不
當得利,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稱:就歷來兩造之租
約,係於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畫定土地之界線出租予被
告,供被告自行使用,而附圖一之勘測標的,則係為鑑測
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而為計算,兩
者標的及範圍本即不同,被告無從以此主張不當得利;又
就系爭C建物,於勘測併計算面積時,未將外部樓梯計算
在內,但若被告確實要使用系爭C建物,本應計入外部樓
梯,故原告亦無溢收等語。經查:
⑴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原租約(系爭原租約為前約之續約
,兩造亦未爭執與歷來所簽租約,出租範圍有何不同)
之附圖觀之(即附圖二),原告出租範圍,本即一輪廓
方整之範圍,表明兩造同意就該範圍內之土地,被告有
使用
收益權,至被告就該範圍內之土地,作何使用,使
用多少,在無違法或違約情況下,本即屬被告之權限;
惟附圖一之鑑測標的,則係針對被告已就系爭118-8地
號土地無使用權限情形下,其所蓋之系爭A地上物及系
爭B建物仍無權占用系爭118-8地號土地,其使用面積之
鑑測,兩者之範圍本即不同,此觀附圖一及附圖二明顯
可知,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有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
,顯屬無由。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此部
分有溢收租金,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⑵又就系爭C建物,本院於鑑測時,經兩造同意,以外牆
、滴水線為界,此觀本院106年12月13日勘測筆錄可明
(參本院重訴卷第155頁),故鹽埕地政就面積之計算
,亦僅以方整之建物外圍為依據,此觀附圖一可知。惟
系爭C建物外部建有一樓梯通往2、3樓,此見現場照片
可知(參同卷第165頁下方、166頁下方照片),則原告
稱此樓梯係使用系爭C建物所不可或缺之設備,故其在
計算被告之使用補償金時,自會加計該樓梯之面積一節
,亦無違法理,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縱加計該
樓梯之面積,原告亦有溢收情事,以此抗辯原告有不當
得利並主張抵銷,亦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返還遭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9,719元;併請求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以及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因無權占
用系爭C建物之不當得利98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4日(參本院重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