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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麗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095,242元〔計算式:㈠657.42㎡〔上訴人所占用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編號A(不含附 圖一編號a—b所示磚牆)、B1、B1a、B1b、B2、B2a、B2b1所示 地上物、坐落同小段118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地 上物、及坐落同小段11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2b2所示 地上物所占各土地總面積〕×36,500元/㎡(起訴時上開3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23,995,830元。㈡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無權占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即如原審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經判命返還之不當 得利數額99,412元。㈠+㈡=24,095,24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3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若 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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