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劉麗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依上訴人上
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095,242元〔計算式:㈠657.42㎡〔上訴人所占用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編號A(不含附
圖一編號a—b所示磚牆)、B1、B1a、B1b、B2、B2a、B2b1所示
地上物、坐落同小段118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地
上物、及坐落同小段11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2b2所示
地上物所占各土地總面積〕×36,500元/㎡(起訴時
上開3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23,995,830元。㈡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
無權占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即如原審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經判命返還之
不當
得利數額99,412元。㈠+㈡=24,095,242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33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若
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