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施何金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將該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施柏宇。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
產,分別則各以附表所示之編號稱之)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現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爰依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頁);
嗣原告則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已另與訴外人施柏佑、施柏宇就系爭不
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改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柏佑、將附表編號3至4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施柏宇;就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建物部分,則先位請
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施柏宇,若
本件認不能令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
移轉,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施柏宇,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柏佑。二、被告應將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柏
宇。三、(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施柏宇;(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
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第三人施柏宇。被告雖表示
不同意原告
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但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係
本於其所主張之同一借名登記關係,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變更符合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公司之股東,亦為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自民國80年6月間起,因伊之營業蒸蒸日上,盈利尚
佳,伊
乃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土地,並出資
興建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將系爭土地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則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嗣被告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伊對被告實難繼續存有信任關係,遂於105年8月15日以
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伊指定之人,伊已與訴外人施柏佑
、施柏宇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爰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柏佑、將附表編號3
至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柏宇;而就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建
物部分,則先位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柏宇,若本件認為不能令被告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行移轉,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施柏宇,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柏佑。(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柏宇。(三)、(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柏
宇;(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第三人施柏宇。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載核准設立日期為78
年7月3日,然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日期為78年5
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5月10日,均在原告公司成立
前,故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顯
非原告公司所購買或借名登記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均係農地,因久未耕種,
嗣經
伊申請休耕,而
主管機關每期休耕補助款亦均匯入伊所有之
鳳山區農會之帳戶內;至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建物則係坐落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上,自99年12月3日起至今均由
伊出租予他人使用,且系爭建物進行修繕時,亦由伊支付修
繕費,歷年來房屋稅亦由伊支付;凡此均足認上開不動產確
為伊所有,亦由伊管理、使用,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何況系
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原告身為無自耕能力之私法人,依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土地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縱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該借名登記契
約為脫法行為而
自始無效,自不得依該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再就系爭
建物之先位聲明部分,本件縱認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但系爭
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得申請辦理建物所
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者為使用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若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與使用執照上登記之起造人名義不
符,則其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起造人後,即得辦理建物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卻向伊起訴請求辦理,此
顯然無據
;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自述未曾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他人,現竟要求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施
柏宇,更屬無稽,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均為私有農地,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
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現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施文和所
持有。
(三)附表編號1、2之土地自101年至今之休耕補助款係匯至被告
所有之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5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係坐落在附表編號3、4
之土地上,自99年1月至今均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
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岡山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系爭建物於105年間之修繕費用5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於101
、102、105年間之房屋稅單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施柏佑、施柏宇?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歷年地
價稅亦由原告支付等節,業經證人陳韋燕證述:附表編號1
至4的土地,就伊所知都是用公司的資金買的,因為伊自86
年起就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伊會看到地價稅是由公司的銀行
帳戶扣款,有時候則由伊前往繳納,那時伊就有問過被告,
為什麼錢是從公司帳戶扣款,但系爭土地卻是登記被告的名
字,那時被告回答說是公司借她的名字登記,但是錢是從公
司的資金拿出去買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6至202頁),
其所述並
核與證人王和順於另案即本院
民事庭104年度重訴
字第46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伊與原告之董事長
施文和以及被告認識10年以上,伊在100年間曾就兩造間關
於不動產的糾紛居中協調,施文和說他公司的不動產都是被
告在處理,如果公司有要使用資金會造成困難,被告也知道
都是公司賺錢買不動產,都是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被告也跟
伊說是這樣沒錯,她有跟伊承認名下不動產都是公司出錢去
買的,並且承認是借她的名義登記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
52至56頁);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證人施生財並
到庭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華岡段372地號土地當初是伊借名
登記在蔡登財名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後來伊再出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應該是開支票還是怎樣
,詳情伊不知道,因為錢的事情是伊的太太在處理,當時伊
有開一間公司叫雙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
265至267頁),其所述則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2土地之前手
鍾偉敏證稱:伊聽到施生財提到雙慶公司想起來了,因為施
生財已經老了,所以伊一開始沒有認出來,但伊的確是將華
岡段372地號土地賣給雙慶公司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68至
269頁);以
上揭證人均與本件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又互核相符,應均
堪
採信;再參以被告
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證明(本院卷二第153頁),則本件
參酌上開客觀證據,應
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均係伊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確屬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78年5月間登記在伊
名下,早於原告公司成立之78年7月間,故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不可能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
之休耕補助款亦均匯入伊鳳山區農會之帳戶內,足見上開土
地確為伊所有
云云。但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期固早於原告公司核准設立日期,有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26、125頁),
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董清得到庭證稱
:原告公司之前身為溢昌企業社,溢昌企業社在74年間就有
了,後來成立原告公司後,財產事業即均移轉給原告公司等
語(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以證人董清得與本件亦無直
接利害關係,當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
應堪採信,是原
告公司之前身即溢昌企業社既於74年間即已開始營業,
嗣後
其法定代理人施文和為成立原告公司,遂以原告公司資金先
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非無
由,本件尚不能以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時間略早於原告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即認該筆土地
並非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又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既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相關補助係匯至被告名下帳戶,
亦屬當然,此亦不足以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本件被告執前詞
抗辯上開土地並非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云云,均屬無理。
4.惟按當事人為規避
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
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但因
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
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若私法人將耕地借名登記於與有自耕
能力之自然人名下,而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脫法行為
,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26至29頁),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
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均係78年至85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
在被告名下(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應均係成立在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但原告為私
法人,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現行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兩造間於78年至85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顯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
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自屬無效,而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更無異再
次迂迴規避禁止規定,自屬
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依
借名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指定之施柏佑、施柏宇名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施柏宇(先位部分)?若不可,
則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第三人施
柏宇(備位部分)?
1.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
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乙
節,業經證人何榮華到庭證稱:伊係被告之姪孫,是遠親,
系爭建物是工廠,當初是原告公司找伊去蓋的,錢也是原告
公司給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9至12頁),而證人陳韋燕
亦證稱:該建物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支付,被
告亦曾向伊表示該建物係原告公司借其名義登記等語(本院
卷二第197頁),以上開證人與本件均無利害關係,證人何
榮華甚且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當均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可信,本件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係伊出資起造,所有權歸屬於伊,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為
起造人等節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自99年至今均
由伊出租予他人使用,於105年間之修繕費用亦由伊支付,
伊並持有系爭建物於101、102、105年間之房屋稅單,足見
系爭建物應確係伊所有云云,惟系爭建物既係原告所起造,
該建物在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不得移轉所有權,而被
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伊,則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有實際上管理、
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即
遽認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被告上
開辯稱當屬無據。
3.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若申請人非起
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雖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
惟於83年間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時係以
被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在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116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而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類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有將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
告之義務,惟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須由使用執照
上登記之起造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方得移轉所有權,
現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登記之起造人既為被告,在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該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尚未更正前
,被告即應負有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後,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
三人施柏宇,以履行其返還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義務,是原
告上開先位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
無庸再審酌其
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併予指明
。
五、綜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雖均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但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因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建物,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
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施柏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及房屋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1/1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1/1 │
├──┼────────────────┼────┤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1 │
├──┼────────────────┼────┤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1 │
├──┼────────────────┼────┤
│ 5 │房屋門牌:高雄市阿蓮區玉庫村玉庫│1/1 │
│ │50-47號建物(構造:鋼鐵造,層數 │ │
│ │:1層,面積:144.8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