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和
送達代收人 黃琦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何金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7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
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
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320,3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70
0 元/㎡×(798㎡+1,691㎡)×權利範圍1/1+土地公告現
值2,400元/㎡×(2,000㎡+2,000㎡)×權利範圍1/1=16,
320,3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3,556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