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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書煩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 之確認之訴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又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對債務人即受告知 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有新臺幣(下同) 7,400,000元債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許原告以2,467, 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公司之財產在7,400,000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再以該裁定聲請嘉義地院就○○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並執行之,經嘉義地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以106年度執全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被告否 認債權存在,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扣押命令後,於 106年5月9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執行處通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一第12至13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是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㈠受告知人○○公司向原告訂購自來水工程配管 機械設備2部,共計7,400,000元之貨款,○○公司開立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嘉南分行支票乙紙,支票號碼: ND0000000、票面金額7,4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付 款之用,並以第三人○○租賃國際公司(下稱○○公司)為 保證人,保證系爭支票之兌現;原告依約交付機械設備予 ○○公司,並經○○公司驗收在案,然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 後之105年12月1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是以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對○○公司確有貨款債 權及支票債權存在。其後原告依法對○○公司、被告公司間 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 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 ,不承認○○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㈡而○○公司於105年 12月21日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時,曾向原告表示其承攬被告 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對被告約有50,000,000元工程款尚未獲償。㈢原告因被告否 認○○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為不實之聲明異議,涉 及原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 ,故請求確認○○公司對被告於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59, 2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另○○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其請求被告給付○○公司7,400 ,0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又 原告向稅務機關調閱○○公司之財產資料所示,○○公司名 下財產僅兩部車子,且車齡已逾一、二十年,顯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且由原證3被告公司開立予○○公司支票 以觀,仍有到期日在106年3月以後之支票,縱認○○公司已 將工程款債權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對被告仍有票款債權 存在,另證人吳○○領取之支票,由第三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兌領部分,非○○公司受償,故○○公司怠於對被告 行使權利,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代○○公司向被告 行使權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㈤綜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公司對被告於7,400,000元及 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59,2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公 司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雖曾將系爭 工程之部分工作分包○○公司,105年11月20日時,○○ 公司曾向被告估驗請款,請款明細如原告提出之第37次工程 估驗計價表,估驗款業經○○公司請領完畢,且斯時累積估 驗保留款僅3,217,288元,不料○○公司原放置工地之施工 機具,及4台怪手、2台卡車、1台灑水車,於105年12月間遭 他人以○○公司積欠票款為由,強行拖走,○○公司協請 訴外人尤○○協助處理工地施工機具被人取走之事,尤○○ 遂代○○公司與拖走機器之第三人協商,攜回2台怪手,之 後尤○○與被告口頭協議,同意先由尤○○進場幫忙怪手施 作工作,以避免空窗期,待被告找齊人手後,即由被告與尤 ○○結算其幫忙怪手施作部分之工錢,由被告之人手進場 接續後續工程;○○工司並另委託尤○○之司機吳○○自 106年2月20日起向被告領取支票,且因○○公司對外債務關 係複雜,被告深感困擾,呂○○並曾於106年2月17日先向被 告支借保留工程款1,000,000元,約定由第41期之工程款扣 除,被告遂於106年3月開始與○○公司協商結清事宜,尤○ ○亦曾多次協助參與討論,於106年4月30日前幾日,○○公 司與被告達成協議,就第43至45期工程款及先前多期保留款 一併結清,經結算後雙方同意被告應再給付8,726,720元予 ○○公司,並由吳○○於106年4月30日攜帶○○公司大小章 至被告公司領取,準此,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時,○○公司 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公司向其訂購自來 水工程配管機械設備2部,共計7,400,000元之貨款,○○公 司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前開貨款,經退票而不獲兌現云云,惟 原告未證明其對○○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縱系爭支票確為 ○○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公司亦得據原告對 ○○公司無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理由,且原告應就 此負積極舉證責任,則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其 主張原告對於○○公司有票款債權7,400,000元及法定利息 暨執行費59,200元,亦屬無據。又縱○○公司對被告有工程 款債權,且○○公司積欠原告支票債務者,○○公司是否別 無其他資產?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此部分,從而,原告實無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公司、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 (二)被告於收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不承認○ ○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三)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頁、第18 頁、第122頁、第15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為何? (二)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公司 對於被告是否仍有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範 圍內之債權存在? (三)○○公司是否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得否代位○○公 司對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7,400,000元及法定利 息暨執行費59,2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為何? 原告主張○○公司向原告訂購自來水工程配管機械設備2 部,貨款共計7,400,000元,○○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 付款之用,並以第三人○○公司為保證人,保證系爭支票 之兌現,嗣原告依約交付機械設備予○○公司,並經○○ 公司驗收在案,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105年12月12日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原告對○○公司 確有貨款債權及支票債權7,400,000元存在等情,業據其 報價單及採購契約書、系爭支票、切結書、驗收簽報單、 支票退票理由單、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第77至79 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及採購契約書、 系爭支票、驗收簽報單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惟其理由僅為 :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之與○○公司間之任何法律關 係,故原告應先證明原告提出之文件為○○公司所合法開 立云云(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卷二第12頁)。而原告就 此已提出上開報價單及採購契約書、系爭支票、驗收簽報 單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卷二第11頁),且上開 報價單及採購契約書、系爭支票、驗收簽報單其上○○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大小 章印文相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42至147頁),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 信,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二)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公司 對於被告是否仍有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範 圍內之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 時,曾向原告表示其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 三工區工程,對被告約有50,000,000元工程款尚未獲償一 情,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被告開立予○○公司之支票5 紙、○○公司還款計畫會議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均影本 ,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被告就被告開立予○○公司之 支票5紙、○○公司還款計畫會議紀錄雖亦爭執形式之真 正,惟其理由亦同上開陳述(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卷二 第28頁),而就照片部分雖以: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照片 為原告所主張之105年12月21日所拍攝等語置辯(本院卷 二第49頁),惟應非就該照片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然查 被告開立予○○公司之支票5紙,其上發票人欄之被告公 司大小章印文,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大小章 印文相同,○○公司還款計畫會議紀錄其上○○公司之大 小章印文,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大小章印文 相同,有被告公司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142至14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 ○公司還款計畫會議照片,其中照片左側男子,原告主張 為代表○○公司出面洽談之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 庭確認與呂○○相貌相似(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復未 舉證被告開立予○○公司之支票5紙,○○公司還款計畫 會議紀錄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就此爭執形式之真正 ,亦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 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時,曾向原告表示其承攬被告之臺中 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對被告約有50,000,000 元工程款尚未獲償一情,應可採信。 2.惟○○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時,對 被告是否確有約50,000,000元工程款債權乙節,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開立予○○公司支票5紙票面金額總計僅有 5,970,000元(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而前開估驗計價 表則記載估驗期別第37次、自105年9月1日至10月28日、 請款日期105年11月20日,本期估驗實發金額3,227,400元 、累積估驗保留款3,217,288元(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第37次工程估驗計價表所 載,即估驗款業經○○公司請領完畢,且斯時之累計估驗 款保留款僅3,217,288元等語,並非無據,是依原告舉證 尚難認○○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時 ,對被告確有約50,000,00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3.至於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 公司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乙節,原告除 前開提出之支票5紙及估驗計價表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且原告提出之支票5紙,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分別於106年3月1日、 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31日經 提示兌現,有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06年11月14日華高 博存字第1060000499號函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86頁), 足認依原告之舉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 院之假扣押命令時○○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其主張之債權存 在。 4.而被告上開答辯: ⑴業據其提出被告106年2月20日及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 工程估驗計價表、被告與○○公司之結算紀錄、訴外人吳 ○○代○○公司領取結清工程款支票之簽收紀錄、支借單 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一第92至10 5頁、第158至244 頁)。原告雖否認前揭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稱:轉帳傳 票及簽收紀錄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跟○○公司簽立 之採購契約書上○○公司大小章不符,且○○公司派無關 連之人領取款項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與○○公司之結算紀 錄僅係數字之堆疊,無法看出係在會算及會算結果等語( 本院卷二第111頁)。惟查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簽收紀 錄上○○公司大小章,固與原告跟○○公司簽立之採購契 約書(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公司大小章不符(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然與本院 通知受告知人○○公司之送達證書上○○公司蓋用之大小 章印文,則相符合,有該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5頁、 卷二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否認轉帳傳票及簽收紀錄形 式真正之理由,應非可採。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所稱 :工地級配無法切割,像興樺壓路機的單價乘以數量的金 額先扣下來,3月份做完的工作要到4月份才領款,4月份 做完的要到5月份才能領款,所以才會有4月、5月的代付 款,呂○○說他無法再撐下去,尤○○就叫我先開支票, 我於4月底開出所有的支票,今日我若無與○○公司結算 清楚,○○公司不會這麼長的時間都沒來找我等語(本院 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尤○○於本院證稱:我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公司積欠地下錢莊 款項,於105年12月間遭拖走施工機具,呂○○找我幫忙 ,因為呂○○是我表哥之子,所以我拿2,000,000元幫忙 贖回施工機具,又因呂○○積欠他人款項,系爭工程的工 人、協力廠商、下游承包商均領不到錢,就不願施工,會 影響到被告公司,是我介紹呂○○承包系爭工程,有義務 幫忙,所以還幫忙監督付款及協助被告與○○公司結算, 監督付款即○○公司領取之被告公司支票均為遠期支票, 故先幫○○公司票貼現金,給呂○○去處理工資及協力廠 商債務,並由呂○○授權向被告公司領取支付○○公司之 工程款支票;結算部分從106年過年後開始,後來有全部 結算清楚,尚未完工部分,是○○公司向被告支借,被告 提前支付保留款,後續呂○○沒有施作的或不在○○公司 及被告契約範圍內的就由被告施作,結算時呂○○、被告 公司董事長、我均在場,我是見證人,被證2結算的時間 應是106年3、4月,其上所載之代付款是被告代付的款項 ,結算時被告有提出明細,呂○○有確認,5月份的代付 款是因為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把預估數量的工程款算給○ ○公司,但○○公司無法付款,所以仍由被告代付,請吳 ○○從被告公司領回的支票金額大的部分我都換現金給呂 ○○去處理工資、協力廠商的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 10頁),大致相符。另被告提出之與○○公司結算紀錄, 其上呂○○署名字跡,與原告提出之○○公司還款計畫會 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頁)上呂○○署名字跡相仿,且被 告所提出之與○○公司結算紀錄,其上之結算數額,均核 與被告提出之第43至44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載本期估驗實 發金額數額及第45期手寫結算資料所載金額相符,有被告 提出之該等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0頁、第243至 246頁),堪認被告抗辯:與○○公司於106年4月30日前 幾日就第43至45期及先前多期保留款一併結清,雙方同意 被告應再給付8,726,720元予○○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且可認定被告當時與○○公司結算時,係以由被告簽發下 列支票以代原定給付,屬民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 斯時被告與○○公司間之債之關係應已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⑵另被告就呂○○曾於106年2月17日先向被告支借保留工程 款1,000,000元,約定由第41期之工程款扣除乙節,提出 前開借支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依被告所 提出之106年2月20日及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吳○○代 ○○公司領取結清工程款支票之簽收紀錄記載之內容,及 證人吳○○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12至117頁),亦 可認被告就第41期工程款支借1,000,000元,第42期工程 款扣回而開立金額585,100元之票號ND0000000、金額298, 500元之票號ND000 0000華南銀行支票2紙予○○公司,第 42期工程款部分則開立金額650,609元之票號ND0000000華 南銀行支票1紙予○○公司,至結算應支付○○公司之款 項8,726,720元,則由被告開立票號ND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面額均為1,000,000元之華南銀行支票8紙,以及票 號ND0000000、面額為726,720元之華南銀行支票1紙,並 均由吳○○蓋用○○公司大小章代為領取。且查上開支票 ,到期後均已兌付完畢,其中票號ND0000000、0000000、 0000000支票係由○○公司提領,其餘支票則由尤○○實 際經營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情,有華南銀行高 雄博愛分行107年1月15日華高博存字第1070000014號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二第 29頁),堪認被告應支付○○公司之工程款,其中由○○ 公司提領部分,均已直接支付○○公司完畢,結算金額 8,726,720元部分,可認定被告當時與○○公司結算時, 係以由被告簽發下列支票以代原定給付,屬民法第319條 規定之代物清償,斯時被告與○○公司間之債之關係應已 消滅,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公司對被告仍有票款債 權存在,由第三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兌領部分,非○ ○公司受償云云,自難採認。是被告所辯收受本院之假扣 押命令時○○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5.綜上,依原告舉證,尚不以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 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公司對於被告仍有7,400,000 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已可認定。 (三)○○公司是否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得否代位○○公 司對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7,400,000元及法定利 息暨執行費59,2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 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代位權行使之意旨,亦應以債務人有此權利,並在可 行使之狀態,始得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依原告舉證, 尚不以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 ,○○公司對於被告仍有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 2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業已認定如上述,從而原告請 求代位○○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於扣押命令 生效前因清償而消滅,應屬可取。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 ○公司對被告有7,4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司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 0元,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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