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書煩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
之
確認之訴,
尚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又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對債務人即受告知
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有新臺幣(下同)
7,400,000元債權聲請
假扣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2,467,
000元供
擔保後,得對於○○公司之財產在7,400,000元之範
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告再以該裁定聲請嘉義地院就○○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並執行之,經嘉義地院以無
管
轄權為由以106年度執全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
惟被告否
認債權存在,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
扣押命令後,於
106年5月9日對該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執行處通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一第12至13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是
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㈠受告知人○○公司向原告訂購自來水工程配管
機械設備2部,共計7,400,000元之貨款,○○公司開立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嘉南分行支票乙紙,支票號碼:
ND0000000、票面金額7,400,000元(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付
款之用,並以第三人○○租賃國際公司(下稱○○公司)為
保證人,保證系爭支票之兌現;
嗣原告依約交付機械設備予
○○公司,並經○○公司驗收在案,然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
後之105年12月1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不獲兌現
,
是以原告已履行
買賣契約之內容,對○○公司確有貨款債
權及支票債權存在。其後原告依法對○○公司、被告公司間
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
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
,不承認○○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㈡而○○公司於105年
12月21日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時,曾向原告表示其
承攬被告
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對被告約有50,000,000元工程款尚未獲償。㈢原告因被告否
認○○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為不實之聲明異議,涉
及原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
,故請求確認○○公司對被告於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59,
2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另○○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故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其請求被告給付○○公司7,400
,0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並交由原告
代位受領。㈣又
原告向稅務機關調閱○○公司之財產資料所示,○○公司名
下財產僅兩部車子,且車齡已逾一、二十年,顯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且由原證3被告公司開立予○○公司支票
以觀,仍有到
期日在106年3月以後之支票,縱認○○公司已
將工程款債權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對被告仍有票款債權
存在,另證人吳○○領取之支票,由第三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兌領部分,非○○公司受償,故○○公司怠於對被告
行使權利,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代○○公司向被告
行使權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㈤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公司對被告於7,400,000元及
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59,2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公
司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雖曾將系爭
工程之部分工作分包○○公司,
迄105年11月20日時,○○
公司曾向被告估驗請款,請款明細如原告提出之第37次工程
估驗計價表,估驗款業經○○公司請領完畢,且
斯時累積估
驗保留款僅3,217,288元,不料○○公司原放置工地之施工
機具,及4台怪手、2台卡車、1台灑水車,於105年12月間遭
他人以○○公司積欠票款為由,強行拖走,
俟○○公司協請
訴外人尤○○協助處理工地施工機具被人取走之事,尤○○
遂代○○公司與拖走機器之第三人協商,攜回2台怪手,之
後尤○○與被告口頭協議,同意先由尤○○進場幫忙怪手施
作工作,以避免空窗期,待被告找齊人手後,即由被告與尤
○○結算其幫忙怪手施作部分之工錢,
旋由被告之人手進場
接續後續工程;○○工司並另委託尤○○之司機吳○○自
106年2月20日起向被告領取支票,且因○○公司對外債務關
係複雜,被告深感困擾,呂○○並曾於106年2月17日先向被
告支借保留工程款1,000,000元,約定由第41期之工程款扣
除,被告遂於106年3月開始與○○公司協商結清事宜,尤○
○亦曾多次協助參與討論,於106年4月30日前幾日,○○公
司與被告達成協議,就第43至45期工程款及先前多期保留款
一併結清,經結算後雙方同意被告應再給付8,726,720元予
○○公司,並由吳○○於106年4月30日
攜帶○○公司大小章
至被告公司領取,準此,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時,○○公司
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公司向其訂購自來
水工程配管機械設備2部,共計7,400,000元之貨款,○○公
司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前開貨款,經退票而不獲兌現
云云,惟
原告未證明其對○○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縱系爭支票確為
○○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公司亦得據原告對
○○公司無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作為
抗辯理由,且原告應就
此負積極
舉證責任,則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其
主張原告對於○○公司有票款債權7,400,000元及法定利息
暨執行費59,200元,
亦屬無據。又縱○○公司對被告有工程
款債權,且○○公司積欠原告支票債務者,○○公司是否別
無其他資產?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此部分,從而,原告實無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公司、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
(二)被告於收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不承認○
○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三)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頁、第18
頁、第122頁、第15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為何?
(二)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公司
對於被告是否仍有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範
圍內之債權存在?
(三)○○公司是否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得否代位○○公
司對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7,400,000元及法定利
息暨執行費59,2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為何?
原告主張○○公司向原告訂購自來水工程配管機械設備2
部,貨款共計7,400,000元,○○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
付款之用,並以第三人○○公司為保證人,保證系爭支票
之兌現,嗣原告依約交付機械設備予○○公司,並經○○
公司驗收在案,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105年12月12日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原告對○○公司
確有貨款債權及支票債權7,400,000元存在等情,業據其
報價單及採購契約書、系爭支票、
切結書、驗收簽報單、
支票退票理由單、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第77至79
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及採購契約書、
系爭支票、驗收簽報單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惟其理由僅為
: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之與○○公司間之任何法律關
係,故原告應先證明原告提出之文件為○○公司所合法開
立云云(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卷二第12頁)。而原告就
此已提出上開報價單及採購契約書、系爭支票、驗收簽報
單之原本,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卷二第11頁),且上開
報價單及採購契約書、系爭支票、驗收簽報單其上○○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大小
章印文相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
第142至147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
信,被告
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二)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公司
對於被告是否仍有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範
圍內之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
時,曾向原告表示其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
三工區工程,對被告約有50,000,000元工程款尚未獲償一
情,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被告開立予○○公司之支票5
紙、○○公司還款計畫會議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均影本
,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被告就被告開立予○○公司之
支票5紙、○○公司還款計畫會議紀錄雖亦爭執形式之真
正,惟其理由亦同上開陳述(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卷二
第28頁),而就照片部分雖以: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照片
為原告所主張之105年12月21日所拍攝等語置辯(本院卷
二第49頁),惟應非就該照片之
形式真正予以爭執。然查
被告開立予○○公司之支票5紙,其上發票人欄之被告公
司大小章印文,
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大小章
印文相同,○○公司還款計畫會議紀錄其上○○公司之大
小章印文,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大小章印文
相同,有被告公司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憑(本
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142至14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
○公司還款計畫會議照片,其中照片左側男子,原告主張
為代表○○公司出面洽談之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
庭確認與呂○○相貌相似(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復未
舉證被告開立予○○公司之支票5紙,○○公司還款計畫
會議紀錄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就此爭執形式之真正
,亦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
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時,曾向原告表示其承攬被告之臺中
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對被告約有50,000,000
元工程款尚未獲償一情,應可採信。
2.惟○○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時,對
被告是否確有約50,000,000元工程款債權乙節,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開立予○○公司支票5紙票面金額總計僅有
5,970,000元(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而前開估驗計價
表則記載估驗期別第37次、自105年9月1日至10月28日、
請款日期105年11月20日,本期估驗實發金額3,227,400元
、累積估驗保留款3,217,288元(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第37次工程估驗計價表
所
載,即估驗款業經○○公司請領完畢,且斯時之累計估驗
款保留款僅3,217,288元等語,並非無據,是依原告舉證
尚
難認○○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與原告協談還款事宜時
,對被告確有約50,000,00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3.至於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
公司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乙節,原告除
前開提出之支票5紙及估驗計價表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且原告提出之支票5紙,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分別於106年3月1日、
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31日經
提示兌現,有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06年11月14日華高
博存字第1060000499號函存卷
足稽(本院卷一第86頁),
足認依原告之舉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
院之假扣押命令時○○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其主張之債權存
在。
4.而被告上開答辯:
⑴業據其提出被告106年2月20日及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
工程估驗計價表、被告與○○公司之結算紀錄、訴外人吳
○○代○○公司領取結清工程款支票之簽收紀錄、支借單
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一第92至10 5頁、第158至244
頁)。原告雖否認
前揭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稱:轉帳傳
票及簽收紀錄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跟○○公司簽立
之採購契約書上○○公司大小章不符,且○○公司派無關
連之人領取款項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與○○公司之結算紀
錄僅係數字之堆疊,無法看出係在會算及會算結果等語(
本院卷二第111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簽收紀
錄上○○公司大小章,固與原告跟○○公司簽立之採購契
約書(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公司大小章不符(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然與本院
通知受告知人○○公司之送達證書上○○公司蓋用之大小
章印文,則相符合,有該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5頁、
卷二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否認轉帳傳票及簽收紀錄形
式真正之理由,應非可採。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所稱
:工地級配無法切割,像興樺壓路機的單價乘以數量的金
額先扣下來,3月份做完的工作要到4月份才領款,4月份
做完的要到5月份才能領款,所以才會有4月、5月的代付
款,呂○○說他無法再撐下去,尤○○就叫我先開支票,
我於4月底開出所有的支票,今日我若無與○○公司結算
清楚,○○公司不會這麼長的時間都沒來找我等語(本院
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尤○○於本院證稱:我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公司積欠地下錢莊
款項,於105年12月間遭拖走施工機具,呂○○找我幫忙
,因為呂○○是我表哥之子,所以我拿2,000,000元幫忙
贖回施工機具,又因呂○○積欠他人款項,系爭工程的工
人、協力廠商、下游承包商均領不到錢,就不願施工,會
影響到被告公司,是我介紹呂○○承包系爭工程,有義務
幫忙,所以還幫忙監督付款及協助被告與○○公司結算,
監督付款即○○公司領取之被告公司支票均為遠期支票,
故先幫○○公司票貼現金,給呂○○去處理工資及協力廠
商債務,並由呂○○授權向被告公司領取支付○○公司之
工程款支票;結算部分從106年過年後開始,後來有全部
結算清楚,尚未完工部分,是○○公司向被告支借,被告
提前支付保留款,後續呂○○沒有施作的或不在○○公司
及被告契約範圍內的就由被告施作,結算時呂○○、被告
公司董事長、我均在場,我是
見證人,被證2結算的時間
應是106年3、4月,其上所載之代付款是被告代付的款項
,結算時被告有提出明細,呂○○有確認,5月份的代付
款是因為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把預估數量的工程款算給○
○公司,但○○公司無法付款,所以仍由被告代付,請吳
○○從被告公司領回的支票金額大的部分我都換現金給呂
○○去處理工資、協力廠商的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
10頁),大致相符。另被告提出之與○○公司結算紀錄,
其上呂○○署名字跡,與原告提出之○○公司還款計畫會
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頁)上呂○○署名字跡相仿,且被
告所提出之與○○公司結算紀錄,其上之結算數額,均核
與被告提出之第43至44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載本期估驗實
發金額數額及第45期手寫結算資料所載金額相符,有被告
提出之該等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0頁、第243至
246頁),
堪認被告抗辯:與○○公司於106年4月30日前
幾日就第43至45期及先前多期保留款一併結清,雙方同意
被告應再給付8,726,720元予○○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且可認定被告當時與○○公司結算時,係以由被告簽發下
列支票以代原定給付,屬民法第319條規定之
代物清償,
斯時被告與○○公司間之債之關係應已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
參照)。
⑵另被告就呂○○曾於106年2月17日先向被告支借保留工程
款1,000,000元,約定由第41期之工程款扣除乙節,提出
前開借支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依被告所
提出之106年2月20日及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吳○○代
○○公司領取結清工程款支票之簽收紀錄記載之內容,及
證人吳○○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12至117頁),亦
可認被告就第41期工程款支借1,000,000元,第42期工程
款扣回而開立金額585,100元之票號ND0000000、金額298,
500元之票號ND000 0000華南銀行支票2紙予○○公司,第
42期工程款部分則開立金額650,609元之票號ND0000000華
南銀行支票1紙予○○公司,至結算應支付○○公司之款
項8,726,720元,則由被告開立票號ND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面額均為1,000,000元之華南銀行支票8紙,以及票
號ND0000000、面額為726,720元之華南銀行支票1紙,並
均由吳○○蓋用○○公司大小章代為領取。且查上開支票
,到期後均已兌付完畢,其中票號ND0000000、0000000、
0000000支票係由○○公司提領,其餘支票則由尤○○實
際經營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情,有華南銀行高
雄博愛分行107年1月15日華高博存字第1070000014號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二第
29頁),堪認被告應支付○○公司之工程款,其中由○○
公司提領部分,均已直接支付○○公司完畢,結算金額
8,726,720元部分,可認定被告當時與○○公司結算時,
係以由被告簽發下列支票以代原定給付,屬民法第319條
規定之代物清償,斯時被告與○○公司間之債之關係應已
消滅,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公司對被告仍有票款債
權存在,由第三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兌領部分,非○
○公司受償云云,自難採認。是被告所辯收受本院之假扣
押命令時○○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5.綜上,依原告舉證,尚不以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
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公司對於被告仍有7,400,000
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已可認定。
(三)○○公司是否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得否代位○○公
司對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7,400,000元及法定利
息暨執行費59,2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
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代位權行使之意旨,亦應以債務人有此權利,並在可
行使之狀態,始得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依原告舉證,
尚不以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之假扣押命令時
,○○公司對於被告仍有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
2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業已認定如上述,從而原告請
求代位○○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於扣押命令
生效前因清償而消滅,應屬可取。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
○公司對被告有7,4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司7,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9,20
0元,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